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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律法規

發布時間: 2020-12-19 22:28:44

Ⅰ 當一個醫生需要幾個證 有哪些方面的法律規定 和法律法規

需要醫師的執業資格證,此證只有兩個級別,分別為:
1、助理執業醫師資格。
2、執業醫師資格。
以上執業資格這些都是醫師的上崗證,一般來說有執業醫師資格的就算是合格的醫師了,但是經驗還不是很豐富,一般只做一些非常小的手術才,比較大一點的手術基本上都是由具有主治醫師及以上級別的醫師才有可能主持。
執業醫師是執業資格,也屬於初級職稱,相當於工程技術人員的助理工程師一個級別。
主治醫師是職稱,屬於中級的,與講師、工程師一個級別,經驗比較豐富了。
另外還有副主任醫師,這是副教授級。主任醫師是教授級。

Ⅱ 醫療相關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1、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乙類傳染病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可以按甲類傳染病採取預防措施。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這三種傳染病雖然只被納入乙類,但由於其傳染性強、危害大,如果先要報批、公布才能實施,難免貽誤時機,導致嚴重後果。

2、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是為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

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是由總理朱鎔基於2002年8月4日頒布的第36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葯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自 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Ⅲ 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

關於醫護人員的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病歷書寫規范管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院感染及消毒管理、醫法廢物管理、醫務人員醫德規范及實施辦法、中共中央和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等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衛生部1993年03月26日頒布,1994年01月01日實施。

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為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2年4月4日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4、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是為了加強醫師隊伍的建設,提高醫師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保障醫師的合法權益,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1998年6月26日修訂通過,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5、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

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

人人享有衛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質的不斷提高,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目標,是人民生活質量改善的重要標志,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全黨、全社會都要高度重視衛生事業,保護和增進人民健康。

Ⅳ 執業醫師法關於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的內容包括哪些法律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師執業應當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
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 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全國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建立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實行醫師電子注冊管理。
第二章 注冊條件和內容
第五條 凡取得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疾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注冊,經考核不合格的;
(六)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七)被查實曾使用偽造醫師資格或者冒名使用他人醫師資格進行注冊的;
(八)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醫師執業注冊內容包括: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
執業地點是指執業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劃和執業助理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所在地的縣級行政區劃。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執業范圍是指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活動中從事的與其執業能力相適應的專業。
第八條 醫師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後,應當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章 注冊程序
第九條 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第十條 在同一執業地點多個機構執業的醫師,應當確定一個機構作為其主要執業機構,並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對於擬執業的其他機構,應當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分別申請備案,註明所在執業機構的名稱。
醫師只有一個執業機構的,視為其主要執業機構。
第十一條 醫師的主要執業機構以及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在醫師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更新醫師定期考核結果。
第十二條 申請醫師執業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
(二)近6個月2寸白底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三)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聘用證明;
(四)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獲得醫師資格後二年內未注冊者、中止醫師執業活動二年以上或者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予注冊的情形消失的醫師申請注冊時,還應當提交在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連續6個月以上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的證明。
第十三條 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注冊並發放《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對不符合注冊條件不予注冊的,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聘用單位和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後,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
第十六條 《醫師執業證書》應當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七條 醫師跨執業地點增加執業機構,應當向批准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申請增加註冊。
執業助理醫師只能注冊一個執業地點。
第四章 注冊變更
第十八條 醫師注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師個人或者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30日內報告注冊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注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並經培訓後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連續兩個考核周期未參加醫師定期考核的;
(六)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七)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塗改《醫師執業證書》的;
(九)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參與有組織作弊的;
(十)本人主動申請的;
(十一)國家衛生計生委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條 醫師注冊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自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30日內報注冊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備案滿2年且未繼續執業的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通過國家醫師管理信息系統提交醫師變更執業注冊申請及省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醫師因參加培訓需要注冊或者變更注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醫師變更主要執業機構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注冊。
醫師承擔經主要執業機構批準的衛生支援、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義診,以及在簽訂幫扶或者託管協議醫療機構內執業等,不需辦理執業地點變更和執業機構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注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國家實行醫師注冊內容公開制度和查詢制度。
地方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提供醫師注冊信息查詢服務,並對注銷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執業醫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理。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給予警告,並對其主要負責人、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由中醫(葯)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五條 港澳台人員申請在內地(大陸)注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外籍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注冊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原衛生部公布的《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有其他執業醫師、葯師等資格證方面的問題都可以私信我

Ⅳ 執業醫師考試法律法規

執業醫師資格考試是檢驗應試者是否具備從事某一特定行業所必須的資格、是否達到從事某一特定崗位工作的最基本要求。執業醫師資格考試通過,意味著能直接勝任該崗位的大多數工作,並具有該行業特有的基本經驗。
世界各國普遍採用的行業准入形式,也是《執業醫師法》和醫師管理制度的核心內容。

Ⅵ 醫學法律法規知識點

醫學法律法規知識試題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施行時間是( B )。

A、1998年5月1日 B、l999年5月1日 C、1998年6月1日

D、l999年6月1日 E、l999年6月6日

2、主管全國醫師的工作部門( A ) 。

A、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B、國家葯品監督管理部門

C、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D、省級衛生行政部門

E、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3、醫師具備以下哪個條件,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C )

A、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

B、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

C、取得醫師資格 D、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E、取得技師資格

4、申請個體行醫的執業醫師,須經注冊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滿幾年( B )。

A、3 B、5 C、4 D、6 E、7

5、醫師在哪種情況下,准予注冊的衛生行政部門不能注銷注冊( C )。

A、受刑事處罰的 B、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2年的

C、因業務水平定期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再次考核合格的

D、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E、受刑事處罰拘留的

6、國家對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貢獻的醫師給予(A )。

A、獎勵 B、晉級 C、獎賞 D、提拔 E、重用

7、醫師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定期考核不合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幾個月(、B )。

A、3 B、3-6 C、6 D、6~9 E、8

Ⅶ 醫療行業法律法規及行為規范有哪些謝謝……

從一覽職業社區了解到,主要有以下規范: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規范》
· 《中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發展報告(2014)》
· 《關於推進和規范醫師多點執業的若干意見》
· 《關於推進和規范醫師多點執業的若干意見》
· 國家衛計委制定醫學科研誠信規范
· 《醫學科研誠信和相關行為規范》
·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基地認定標准(
· 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內容與標准
· 衛計委擬規定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搶救或究刑責
· 國家五部委印發《關於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
· 國家衛生計生委等3部門發布2014版《醫師資格考試報名資格規定》
· 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於開展醫患雙方簽署不收和不送「紅包」協議書工作的通知
· 中國食物與營養發展綱要(2014—2020年)
· 【政策解讀】多點執業需第一執業機構同意
· 國家衛生計生委就醫師多點執業徵求意見
· 《關於建立住院醫師規范化培訓制度的指導意見》文件解讀

Ⅷ 醫學法律文件有哪些

醫療相關法律法規制度精華版

《執業醫師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醫師,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九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參加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一)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執業醫師指導下,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試用期滿一年的;
(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後,具有高等學校醫學專科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二年的;具有中等專業學校醫學專業學歷,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工作滿五年的。

第十四條 醫師經注冊後,可以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業務。

第三章 執業規則

第二十二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履行醫師職責,盡職盡責為患者服務;
(三)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的隱私;
(四)努力鑽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五)宣傳衛生保健知識,對患者進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並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第二十五條 醫師應當使用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使用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
除正當診斷治療外,不得使用麻醉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精神葯品和放射性葯品。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
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准並徵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二十九條 醫師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醫師發現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文件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文件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葯品、消毒葯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精神葯品和放射性葯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醫師在醫療、預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本法規定的傳染病分為甲類、乙類和丙類。

甲類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

乙類傳染病是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質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熱、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腦炎、登革熱、炭疽、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結核、傷寒和副傷寒、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兒破傷風、猩紅熱、布魯氏菌病、淋病、梅毒、鉤端螺旋體病、血吸蟲病、瘧疾。

丙類傳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風疹、急性出血性結膜炎、麻風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傷寒、黑熱病、包蟲病、絲蟲病,除霍亂、細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傷寒和副傷寒以外的感染性腹瀉病。

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傳染病,根據其暴發、流行情況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類、丙類傳染病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決定並予以公布。

第四條 對乙類傳染病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其他乙類傳染病和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需要採取本法所稱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經國務院批准後予以公布、實施。

第四十六條 患甲類傳染病、炭疽死亡的,應當將屍體立即進行衛生處理,就近火化。患其他傳染病死亡的,必要時,應當將屍體進行衛生處理後火化或者按照規定深埋。

為了查找傳染病病因,醫療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傳染病病人屍體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並應當告知死者家屬。

第五章 醫療救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醫療救治服務網路的建設,指定具備傳染病救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救治任務,或者根據傳染病救治需要設置傳染病醫院。

第五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基本標准、建築設計和服務流程,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使用的醫療器械進行消毒;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應當在使用後予以銷毀。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傳染病診斷標准和治療要求,採取相應措施,提高傳染病醫療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和接診治療,書寫病歷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妥善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引導至相對隔離的分診點進行初診。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應當將患者及其病歷記錄復印件一並轉至具備相應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九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承擔本單位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工作、醫院感染控制任務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傳染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傳染病疫情的;

(三)發現傳染病疫情時,未按照規定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提供醫療救護、現場救援、接診、轉診的,或者拒絕接受轉診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內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照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具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六)在醫療救治過程中未按照規定保管醫學記錄資料的;

(七)故意泄露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醫師外出會診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醫師外出會診是指醫師經所在醫療機構批准,為其他醫療機構特定的患者開展執業范圍內的診療活動。

醫師未經所在醫療機構批准,不得擅自外出會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得提出會診邀請:

(一)會診邀請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本單位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不能為會診提供必要的醫療安全保障的;

(三)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范圍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得派出醫師外出會診:

(一)會診邀請超出本單位診療科目或者本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二)會診邀請超出被邀請醫師執業范圍的;

(三)邀請醫療機構不具備相應醫療救治條件的;

(四)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會診醫療機構不能派出會診醫師時,應當及時告知邀請醫療機構。

第十二條 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難以勝任會診工作,應當及時、如實告知邀請醫療機構,並終止會診。

醫師在會診過程中發現邀請醫療機構的技術力量、設備、設施條件不適宜收治該患者,或者難以保障會診質量和安全的,應當建議將該患者轉往其他具備收治條件的醫療機構診治。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進行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行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第三十二條 未經醫師(士)親自診查病人,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或者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未經醫師(士)、助產人員親自接產,醫療機構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者死產報告書。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補充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價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細項,並出具收據。
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況時,醫療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必須服從縣級能上能下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葯品管理法

第四章 醫療機構的葯劑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配備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葯學技術人員。非葯學技術人員不得直接從事葯劑技術工作。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配製制劑,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發給《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無《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不得配製制劑。
《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製制劑,必須具有能夠保證制劑質量的設施、管理制度、檢驗儀器和衛生條件。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制劑,應當是本單位臨床需要而市場上沒有供應的品種,並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配製。配製的制劑必須按照規定進行質量檢驗;合格的,憑醫師處方在本醫療機構使用。特殊情況下,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醫療機構配製的制劑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醫療機構配製的制劑,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購進葯品,必須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葯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和使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葯劑人員調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正或者重新簽字,方可調配。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必須制定和執行葯品保管制度,採取必要的冷藏、防凍、防潮、防蟲、防鼠等措施,保證葯品質量。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麻醉葯品、精神葯品、醫療用毒性葯品、放射性葯品,實行特殊管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是指將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等器官移植給患者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技術。

第十七條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的三級綜合醫院在同時出現下列三種特殊情況時,經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邀請已取得器官移植相應專業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中具有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執業醫師來本醫院開展人體器官移植手術:

(一)供移植人體器官對血液供應有較高要求(如心臟移植);

(二)供移植人體器官不能及時運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診療科目登記的醫療機構;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規定的三級綜合醫院應當是人體器官捐獻者所在地的醫院,且具備手術、重症監護和免疫排斥反應應急處理等條件。

具有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能力的執業醫師在完成人體器官移植手術後,應當待患者病情平穩後方可返回其執業注冊的醫療機構。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開展人體器官移植,必須嚴格遵守《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嚴格遵守醫學和倫理學原則,嚴格根據患者病情、可選擇的治療方案、患者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綜合判斷治療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療,嚴格掌握人體器官移植的適應症。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學原則的,不得開展人體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條 人體器官不得買賣。

醫療機構用於移植的人體器官必須經捐贈者書面同意。

捐贈者有權在人體器官移植前拒絕捐贈器官。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摘取屍體器官的,應當對屍體進行必要的、符合社會倫理道德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進行活體器官摘取前,應當由本醫療機構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與倫理委員會主持聽證,邀請醫學、法學、倫理學、社會學等方面的專家和活體器官捐贈者本人及其家屬參加,確認符合法律、法規和醫學倫理學原則、是活體器官捐贈者本人真實意願、無買賣人體器官或者變相買賣人體器官後,方可進行活體器官移植。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在摘取活體器官捐贈者所同意捐贈的器官前,應當充分告知捐贈者及其家屬摘取器官手術風險、術後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並發症及預防措施等,並簽署知情同意書。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未經捐贈者及其家屬同意,不得摘取活體器官。

活體器官移植不應當因捐獻活體器官而損害捐贈者相應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嬰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三號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務。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十九條 依照本法規定施行終止妊娠或者結扎手術,應當經本人同意,並簽署意見。本人無行為能力的,應當經其監護人同意,並簽署意見。
第二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產婦提供科學育兒、合理營養和母乳喂養的指導。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依照本法規定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和技術標准,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鑒定,但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從事本法規定的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必須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從事本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施行結扎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以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經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或者醫學技術鑒定的;
(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
(三)出具本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

(國家計生委令第8號)

《關於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規定》已經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委務會議、衛生部部務會議和國家葯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計劃生育基本國策,使出生人口性別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圍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胎兒性別鑒定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實施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應當由實施機構三人以上的專家組集體審核。經診斷,確需終止妊娠的,由實施機構為其出具醫學診斷結果,並通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七條 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生育條件,已領取生育服務證,擬實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醫學需要的終止妊娠手術的,需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批准,並取得相應的證明。

第八條 承擔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務人員,應在手術前查驗、登記受術者身份證,以及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的醫學診斷結果或相應的證明。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有關工作場所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志。

第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選擇性別的終止妊娠手術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19930326 實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護士系指按本辦法規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護士執業證書》並經過注冊的護理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護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

第十九條 未經護士執業注冊者不得從事護士工作。

第二十五條 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群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護士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參加醫療救護和預防保健工作。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已經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並向患者通報、解釋。

第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後果;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屍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屍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經同級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採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在醫療活動中由於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後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管病歷資料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補記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未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有關醫療事故防範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未按照規定進行屍檢和保存、處理屍體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不得將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第十五條 為保障公民臨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國家提倡並指導擇期手術的患者自身儲血,動員家庭、親友、所在單位以及社會互助獻血。

為保證應急用血,醫療機構可以臨時採集血液,但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確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條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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