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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立法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2-17 17:07:37

『壹』 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哪些事項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加以規定

對私有企業的財產徵收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1)我國立法規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第十條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

『貳』 我國立法分為法律法規和規章三個層次並有什麼的區別

法律是全國人大和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法規是國務院頒布的,規章是國務院組成部門頒布的,上位法大於下位法。

『叄』 <<立法法>>明文規定的我國立法的原則是什麼

  1. 2000年3月九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最終通過的<<立法法>>,在總則中明確規定的中國立法基本原則有四項:一是憲法原則,二是法治原則,三是民主原則,四是科學原則。

  2. 立法原則是指立法主體據以進行立法活動的重要准繩,是立法指導思想在立法實踐中的重要體現。它反映立法主體在把立法指導思想與立法實踐相結合的過程中特別注重什麼,是執政者立法意識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

  3. 我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為:

(一)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二)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序
(三)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四)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權利與義務、權力與責任由此可以認為當代中國立法的原則為法治原則、民主原則、科學原則。

  1. 法治原則
    立法的法治原則要求一切立法活動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符合憲法的精神;立法活動都要有法律根據,立法主體、立法許可權、立法內容、立法程序都應符合法律的規定,立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范的要求行使職權,履行職責

  2. 民主原則
    立法應當體現廣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確認和保障人民的利益;應當通過法律規定,保障人民通過各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表達自己的意見;立法過程和立法程序應具有開放性、透明度,立法過程中要堅持群眾路線。

  3. 科學原則
    立法應當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尊重社會的客觀實際狀況,根據客觀需要反映客觀規律的要求;要以理性的態度對待立法工作,注意總結立法現象背後的普遍聯系,揭示立法的內在規律;應十分重視立法的技術、方法,提高立法的質量。

『肆』 我國立法法規定行使國家立法權的機關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回大會常務委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伍』 論述我國立法法規定的法律保留事項

一、法律保留制度

法律保留制度,是指某些法律事項只能由法律來作出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作出相關規定,除非經過特別授權。行政立法主體對於法律保留內的事項不得僭越,凡屬於憲法、法律規定的事項,只有經過了明確授權,行政主體才能在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規章中規定。在我國,對於一些具有相當重要意義的事項,法律才做出了保留。法律保留制度的基礎是民主、法治與人權。最早提出法律保留概念的是德國行政法學家奧托.邁耶,它將法律保留定義為在特定范圍內對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

根據我國《立法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可知,屬於法律絕對保留的有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然而「等」字含義模糊,法律保留的實質是為限制行政權,眾所周知,凡我國限制行政權的法律法規中,「等」字可以忽略。因此也僅有上述四事項屬法律絕對保留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而對公民政治權利的法律保留我國《立法法》巧妙的使用了「剝奪」一次,即剝奪公民政治權利事項絕對不能授權國務院對此制定行政法規,而限制公民政治權利事項在尚未制定法律時,可以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此外,《立法法》對於其他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並未作出法律保留。據此,我國大量的限制公民權利的行政法規便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出版管理條例》、《宗教事務條例》、《社團登記管理條例》等。

根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可知,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僅受法律規定的限制。然而,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在公民權利方面,只要不涉及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事項,均可以以法律以外的形式對其加以限制,這些法律以外的形式如法規、規章等在《立法法》的掩蓋下並不違法違憲,然而毫無疑問,他們不符合《公約》的規定。

二、應將公民基本權利全部納入法律保留的范圍

為使國內法與《公約》相適應,應當將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事項全部納入法律保留范圍內。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主要包括言論、出版、集會、遊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一般人格權,住宅權,通信自由權等。言論、出版、結社自由方面、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我國尚無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范,效力最高的為行政法規――《出版管理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然而這些法律及行政法規卻對表達自由的行使設置了諸多程序,通讀法律及行政法規全文,出現最多的字眼是「申請」、「批准」、「許可」、「不得」等,可見其隱藏的目的是為限製表達自由的行使。

言論指公民以口頭的、書面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其選擇的任何媒介所作的任何思想和信息表達。出版物也屬於上述的「任何媒介」中的一種,在嚴格意義上是屬於言論自由的。但出版自由涉及出版單位的組織和運行程序,而且出版物面臨著巨大的受眾,其影響與個人的言論一般不可同日而語,所以出版自由被認為是一種獨立的言論自由。iii但凡自由皆有邊界,世界各國均以不得侵犯他人權益及不得損害公共利益作為言論自由的邊界,以此限制言論自由。在美國,帶有淫穢及煽動性質的言論受到限制,限制淫穢言論要求對社會沒有補償價值,限制煽動言論要求該言論即將產生非法行動,而且要有引起該非法行動的證據。言論自由極其重要,人民普遍認為應當將對言論自由的限制降到最低限度。對言論自由的限制可採取事前檢查和事後追懲兩種方式。但事前檢查會對言論自由造成嚴重危害,因此一般予以禁止,德國基本法甚至禁止事前檢查。而在事後追懲方面,為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因此必須以法律明確規定審查和懲罰的程序。而我國目前實行事前審查和事後追懲相結合的限制方式,以事前審查為主,且依據是行政立法或政策性規定,在審查文學、藝術作品時常常伴隨著行賄、受賄等違法行為,極大的損害了公民的言論自由。

結社指一定數量的人,出於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目的,持續地集合在一起的行為。我國為規范結社行為,於1998年頒布《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對公民結社行為作了嚴格的限制:成立社會團體要經過審查登記,要有固定的住所;有活動資金限制等,此外,該條例還對未經批準的社團組織團體活動規定了處罰措施。公民必須要擁有一定的財產才能申請結社登記,這首先就是對結社自由的無理限制。結社是相對固定人員的持續結合,與集會、遊行示威不同,不會給社會秩序造成現時沖擊,所以《公約》規定對集會與遊行示威的限制可以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決定,但對結社的限制必須限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為更好的進行公共管理,國家有權要求結社登記,但要求所有的結社行為都進行登記的行為顯然是不現實的。 宗教信仰自由,我國現行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該條款是對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又進一步具體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般情況下,對私下的宗教信仰不做任何限制。但是公開的宗教信仰活動,如傳教佈道等,可能會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因此需要加以限制,我國憲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具體貫徹此憲法規定,我國目前有《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宗教事務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這里的「正常宗教活動」並沒有明確標准,「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也沒有相關的解釋,這就給行政機關濫用權力限制和剝奪宗教信仰自由製造了空間。

除上述提到的言論自由、結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外,我國憲法還規定了公民其他一些重要的基本權利,但這些權利都不屬於法律保留的范圍,可以授權給行政機關進行限制,這無疑會對公民權利的嚴重侵害。雖然公民基本權利由行政機關來立法,並不等於公民基本權利已經或必然受到侵害,但存在著受到行政機關分割的嚴重可能性,而這正是所應杜絕和預防的。因此,必須將公民權利的限制納入法律保留范圍內。

三、結語

我國我國於1998年10月5日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公約》,但我國至今仍未批准該條約,國家領導人多次對外表示為要批准《公約》創造條件,盡快批准《公約》,然而此次的《立法法》修改,並沒有看到為使國內法與《公約》相適應所應作出的努力。法律保留制度本身目的是為限制行政立法權,防止行政立法權侵害公民權利,而我國《立法法》關於法律保留的規定實質上是為行政立法限制公民權利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應對《立法法》中的法律保留事項加以規定,擴大法律保留事項的范圍,在公民權利方面,宜將公民權利的限制全部納入法律保留的范圍內。

『陸』 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什麼事項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加以規定

立法法的第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八條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

(一)國家主權的事項;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三)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罰;

(五)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六)對非國有財產的徵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本制度;

(九)訴訟和仲裁製度;

(十)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

『柒』 我國哪些立法中規定有國際司法規范

我國立法中規定有國際私法規范 有《繼承法》 、《票據法》、《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為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的繼承權,制定本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頒布,1996年1月1日起實施,廣義的票據法是指涉及票據關系調整的各種法律規范,既包括專門的票據法律、法規,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票據的規范。一般意義上所說的票據法是指狹義的票據法,即專門的票據法規范,它是規定票據的種類、形式和內容,明確票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調整因票據而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 票據法是調整票據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憲法》(constitution)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會政治經濟和思想文化條件綜合作用的產物,集中反映各種政治力量的實際對比關系,確認革命勝利成果和現實的民主政治,規定國家的根本任務和根本制度,即社會制度、國家制度的原則和國家政權的組織以及公民的基本權利義務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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