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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典型案例

發布時間: 2020-12-17 03:50:45

1. 除了秋菊打官司之外,行政訴訟案件還有其他民勝官的例子嗎

案例1 :高某訴寧陽縣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事業處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27日,寧陽縣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事業處作出《關於變更高振友退休待遇的決定書》,將高某的養老金由2872元變更為2878元。高某認為決定書中確認、變更的數額有誤,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法院審理認為,退休養老金待遇事關高某切身利益,有關機關在作出變更決定前,應當告知高某擬變更的事實、理由,並聽取高某的陳述和申辯,寧陽縣機關事業單位社會保險事業處沒有履行上述程序,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行為構成程序違法,判決撤銷並責令重新作出決定。
【典型意義】根據程序正當原則,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行為,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包括向相對人說明行為的根據、理由,聽取相對人的陳述、申辯,告知相應的救濟途徑等。行政機關沒有履行上述原則,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會因程序違法被撤銷。
案例2 :胡某訴寧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泰安市聖殿工貿有限公司寧陽機床廠工傷行政確認案
【基本案情】胡某的丈夫叢某是泰安市聖殿工貿有限公司寧陽機床廠的職工。2013年10月17日下午17:50左右,胡某丈夫下班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泰安市聖殿工貿有限公司寧陽機床廠規定的下班時間是下午18:00。胡某向寧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確認,寧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胡某不服,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法院審理認為,叢某未到下班時間離開工作崗位屬於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該行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寧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予以撤銷。
【典型意義】職工情節輕微的早退行為,僅僅是違反了本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單位可以據此對其進行紀律處分,但是這種行為不足以導致其喪失工傷保險待遇。
案例3:李某訴泰安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登記案
【基本案情】1996年3月29日,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政府將涉案房屋登記在李某名下。1999年4月28日,泰安市人民政府依據李某和謝某簽訂的《協議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房地產買賣申請審批書》等申請變更材料,將涉案房屋變更登記在謝某名下。2013年3月20日,李某認為1999年的房屋買賣行為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市政府的變更登記。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協議書》等有關變更登記材料上「李某」六處指紋進行了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變更登記材料上六處指紋與李某指紋一致。可以證明1999年李某變更房屋登記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市政府審查材料後進行變更登記並無不當。
【典型意義】人民法院的裁判應當引導社會公眾誠信交往。本案當事人進行房產交易十幾年後,又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通過司法鑒定,確認當時房產交易行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當事人也服判息訴。裁判既支持了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倡導了公正法治、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

2. 有行政執法典型案例分析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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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題 李某對開除學籍的處分能否提起行政訴訟?
某高校學生李某,在考試中嚴重違紀被發現,學校因此對他作出了開除學籍的處理決定。但實際上李某一直沒有離校,仍與其他同學一樣在學校學習,學校也同樣收取李某的學費及其他同學須交的費用,而且每年給李某注冊。但到畢業時,學校以李某已被學校開除為由,拒絕發給李某畢業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書。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機關提起復議,主管教育機關審理後維持了學校的決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
(1)李某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誰為被告?為什麼?
(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訴訟請求?為什麼?
【參考答案】
(1)李某起訴應以某高校為被告,訴其拒發證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因為高校是我國法律、法規授權頒發學位證書的特定行政主體,依法享有行政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是行政訴訟適格被告。本案雖經教育主管機關復議,但復議並未改變學校的決定,因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是被告。
(2)能受理。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頒發證照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高校是我國法律、法規授權實施高等學歷教育並代表國家頒發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學歷資格證明)的行政主體,其行為性質是具體行政行為。管理相對人對此種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受理。
案例分析題2 區法院有權受理此案嗎?
某市北區罐頭廠被位於南區的市衛生局委託的人組成的負責北區衛生檢查的衛生檢查隊查出8噸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蘋果罐頭。衛生檢查隊便以市衛生局的名義對該廠罰款2萬元,市衛生局知情後,對該廠作出責令停產2個月的處罰決定,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罐頭廠要求聽證的要求被駁回。該廠不服,以衛生檢查隊和市衛生局為被告向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問:北區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受理此案?為什麼?
【參考答案】
北區人民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衛生檢查隊的處罰決定是基於市衛生局的授權,其法律後果應由市衛生局承擔。據《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原告應向該市衛生局所在的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例分析題3 秦某能提出行政訴訟嗎?
秦某經合法程序被小官莊村民選舉為村主任。2001年9月9日一大早,泥溝鎮黨委、政府通知他去鎮政府開會。會上,鎮黨委、政府以未完成「三提五統」、農業結構調整不力為由,暫停了他的村委會主任職務,且當場收繳了村委會的公章。接著,鎮黨委、政府指定了村委會負責人,並通過高音喇叭向小官莊村村民宣布。
秦某被停職後閉門10多天,逐條研究了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他意識到自己是村民民主選舉出來的村主任,任何組織和部門都無權撤他的職。隨後,秦某多次去找鎮領導為自己申辯未果,又多次去台兒庄區人民法院狀告鎮政府,但區法院均未作答復。無奈,秦某把「狀子」遞到了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中級法院指定嶧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此案。
原告訴稱,被告未經法定程序撤免原告村主任職務的行為違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免除原告村主任職務的違法決定,恢復原告的村主任職務,並要求被告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償自停職以後減少的工資等正常收入損失。被告泥溝鎮政府庭前提供了答辯狀、交換了有關證據,並稱停止原告村委會主任職務的決定是鎮黨委做出的,原告起訴鎮政府沒有法律依據。且本案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任免行為,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請問:
(1)本案的行政主體是何者?
(2)本案停職決定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3)市中級法院能否直接管轄本案並自行審理?
(4)設原告在二審期間提出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5)對開庭前交換的證據雙方沒有爭議的,可否不經庭上質證作為定案依據?
(6)原告在一審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參考答案】
(1)本案的行政主體是鎮政府。鎮黨委不是行政主體,根據「誰主體、誰被告」的規則,其不能成為本案被告。
(2)本案屬於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本案雖表現為人事任免,但並非行政機關的「內部行為」。因為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或內設機構,村委會與鎮政府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鎮政府依法無權任免村委會主任,村委會的領導成員只能由村民選舉決定。
(3)可以管轄並自行審理。《行政訴訟法解釋》第32條規定,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受理後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自行審理。
(4)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行政訴訟法解釋》第71條第4款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5)可以作為定案依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35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庭前證據交換過程中沒有爭議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6)不予接納。《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7條第2款規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接納。
案例分析題4 該案第三人是誰?
1998年3月21日晚,S市南關區居民馬某與李某兩家因馬某家響動太大影響鄰里休息發生糾紛。李某與其妻前往馬家詢問引起爭吵,進而發展到毆斗。毆打中馬某持菜刀致李某左腿膝關節處受輕微傷,傷口縫合4針,李某為此住院21天。事後,南關區公安局某派出所以公安機關的名義給予馬某罰款150元的處罰,並責令其賠償李某全部經濟損失的80%,即204元。馬某對處罰和賠償不服,向上級公安機關提出復議申請。請問:
(1)本案的復議機關是誰?為什麼?
(2)第三人是誰?為什麼?
【參考答案】
(1)本案的復議機關是S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人,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本案中對馬某作出罰款150元的處罰的,不可能是南關區某公安派出所,而應是該派出所以南關區公安分局的名義作出的,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也應由南關區公安分局承擔,所以本案的復議機關是南關區公安分局的上級機關S市公安局。
(2)本案的第三人應是與被申請復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人。本案李某是馬某違法行為的受害者,公安機關對馬某的處罰裁決直接影響到對李某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李某與被馬某申請復議的公安機關處罰決定有利害關系,經復議機關批准後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復議。
案例分析題5 是否應受理甲乙兩人的訴訟?
1999年11月,甲、乙兄弟倆到某縣百貨大樓購買衣服,在挑選衣服時,甲不小心將衣服掉在地上,並脫落了兩個衣扣,遭到售貨員的責罵,並要求甲、乙賠償100元,甲、乙兄弟倆氣憤不過,與售貨員發生了爭吵,這時大樓的服裝部經理金某出來,不由分說,打了甲一記耳光。甲、乙二人推拉著金某要去找總經理評理,在推拉中將一節櫃台擠壞,金某的眼鏡也被摔壞,並因此使商店停業一小時,後來縣公安局的人員出面才平息了這場爭吵。縣公安局根據以上情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對甲、乙二人處以拘留7天。甲、乙二人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市公安局作出維持縣公安局處罰決定的裁決。甲、乙二人仍不服,在收到復議裁決的第二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公安機關的裁決。請問:
(1)人民法院是否應受理甲、乙二人訴訟?
(2)該案應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轄?
(3)誰是本案的被告?
(4)原告起訴是否有舉證的義務?
【參考答案】
(1)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甲、乙二人的訴訟。根據《行政訴訟法》有關條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民對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甲、乙二人的訴訟符合以上規定,所以,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復議機關沒有改變原縣公安局的行政行為,所以,該案應由某縣人民法院管轄。
(3)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所以本案應以某縣公安局為被告。
(4)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所以,原告不負舉證義務,但人民法院有權要求包括原告在內的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當事人不得拒絕。
案例分析題6 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確?
某縣退休理發師李某,退休後為發揮一技之長,自備房屋,自籌資金,購買了一切理發設備,在取得了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健康證後向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工商營業執照。縣工商局既不頒發,也不拒絕,雖經李某多次詢問,但縣工商局遲遲不作處理。數月後,李某對縣工商局置其合法申請於不顧的行為不服,起訴到縣人民法院。請問
(1)根據行政訴訟法,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的基本標準是什麼?
(2)選擇:該案中縣工商局的具體行政為系①作為;②不行為;③可訴;④不可訴。
(3)判斷分析:該縣人民法院接到李某的起訴後,認為是否頒發執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裁量行為,法院無權干涉,並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法院的這種裁定是正確的嗎?
【參考答案】
(1)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一規定主要確定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三條基本標准:①作為受案范圍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②作為受案范圍的行政行為必須是行政訴訟法規定可向法院起訴的具體行政行為;③相對人認為具有可訴性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
(2)該案中縣工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系不作為。可訴。
(3)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李某認為符合條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營業執照,縣工商局雖未作出拒絕的行政決定,但對李某的合法申請置之不理,遲遲不作答復。李某對此種作法不服引起行政糾紛,根據本法有關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即李某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只要符合起訴條件,法院應當受理。該縣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理由是頒發執照是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事,無權干涉,這顯然違背了本條的規定。
根據本案事實,縣法院應當受理李某的起訴,同時應判決工商局在一定期限履行其法定職責。只有這樣才能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
案例分析題7 劉某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劉某與他人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後,法院經審理作出裁決,要求劉某賠償對方當事人經濟損失。劉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劉認為法院處理有錯誤,拒不履行法院的判決,被法院拘留15日。
請問:劉某是否可以對法院或其審判人員提起行政訴訟?並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所謂行政訴訟是基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不服行政機關的處理決定而引起的訴訟。行政訴訟的被告只能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這就是說:首先,只有行政機關才能作為被告,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不在行政機關的范圍之內;第二,法院對案件依法做出裁判,不是具體行政行為,而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行為;第三,作為行政訴訟的被告是機關而不是個人。所以說,任何人都不能對法院或其審判人員提出行政訴訟。如果劉某認為法院的處理不當,則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在法院決定進行再審之前,必須履行法院的判決。
案例分析題8 趙某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趙某接到某市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勞動教養決定書後,立即提出復議申請。但該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長達四個月的時間里未對趙某的申請進行復議。
請問:趙某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服勞動教養處理決定的行政案件,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法院起訴的外,既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起訴。另外還規定,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機關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在本案中,趙某先向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決定,而趙某又未在復議滿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故趙某的起訴期限已過,趙也就喪失了起訴權,所以法院對此案將不予受理。如果趙某認為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確有錯誤,可以向有關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或其上級機關申訴。
案例分析題9 誰能充當行政訴訟原告?
某居民區共有居民480戶,一年中gong發生入室盜竊40餘起,縣公安局決定向每戶居民徵收治安費100元,由居委會代收。因絕大多數居民不服公安局的決定,居委會便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經復議,市公安局將縣公安局的決定改為,治安費按每月每人1元的標准收取。之後仍有350戶居民不服復議決定,准備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他居民認為掏點錢買平安也值得,居委會考慮到和公安局的關系,不再出面。請問:
(1)在上述事例中,誰能夠充當行政訴訟原告?
(2)起訴時應以誰為被告?
(3)可向何地法院提起訴訟?
(4)若350戶居民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訴訟中有無第三人,若有,請指出;若無,請說明理由。
(5)若350戶居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何解決人數眾多給訴訟帶來的困難?
【參考答案】
(1)該居民區的全體居民和居委會都可以充當原告。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凡是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都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全體居民和居委會都可以提起訴訟,即可以充當原告。
(2)應以市公安局為被告。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護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據此,應以市公安局為被告。
(3)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以,向縣公安局所在地法院和向市公安局所在地法院起訴均可。
(4)由於居委會和其他130戶居民與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所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他們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5)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因此,若350戶居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可以推選出代表進行訴訟。

案例分析題10 此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劉某系河南省洛陽市某區人,1992年到廣州市白雲區打工,1994年劉某因有嫖娼行為被廣州市越秀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天。在拘留過程中,劉某因心臟病突發死亡。劉某的父親對此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問:
(1)本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案受案范圍?為什麼?
(2)劉的父親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嗎?為什麼?
(3)如果劉的父親能提起行政訴訟,他可以向哪個法院提起?
【參考答案】
(1)本案屬於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因為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本案屬於拘留行為。
(2)劉父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因為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3)劉父可以向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以及洛陽市某區人民法院中的任何一個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 經濟法上的公益訴訟問題的經典案例有哪些

經濟公益訴訟的含義:
指被訴行為侵害了或危及到社會性的經濟公益,一般並不直接損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單純私人利益直接受損害的情形下,只需訴諸傳統的訴訟手段即可處理,個人作為自身利益的最大維護者,理應且非常自覺地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經典案例:
1.2001年7月,因為在購買的電話號碼簿上查不到有關電話,丘建東狀告電話號簿公司,結果被法院駁回上訴。2004丘建東狀告廈門航空公司,要求返還機場建設費五十元,撤銷機場建設費,後來基於同樣的理由被判敗訴。

對於上述結果,絕不能過分苛責法院。因為公益訴訟通常會涉及到某些政府部門濫用權力侵犯公眾利益,或者壟斷企業將不公平的條款強加於消費者。受理、審判和裁決這樣的案件不僅需要勇氣,還要通過司法活動進行法律創新,對重大的制度性安排作出判斷,所以,除了法官個人的勇氣外,還需要高超的能力和嫻熟的司法技術,以及制度和環境的支持。

其次,原告勝訴成果不能有效轉化,公益訴訟的判決效果不彰。在當代中國的公益訴訟案件中,人們不難看到這樣的現象:雖然第一位提起公益訴訟的原告勝訴了,但當其他有著同樣遭遇的人們繼起捍衛個人權益時,卻不得不從頭開始提起訴訟,以個人之力去對抗強勢部門所製造的社會不公。

造成公益訴訟處於困境的現實原因固然很多,但主要原因是中國公益訴訟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者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須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這些條款的通常理解是,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與他人發生權益爭議,才能以原告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保護其合法權益,而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按照上述理解開展審判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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