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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行政拘留

發布時間: 2020-12-16 12:06:52

㈠ 辦理醉酒駕駛案件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一、危險駕駛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與「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

傾向認為:《刑法》第十三條「但書」的規定是針對刑法分則的所有罪名,要求司法機關在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除了根據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認定外,還必須考慮包括犯罪情節在內的所有要素,只有對相關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者威脅符合犯罪嚴重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徵,才能作為犯罪處理。不能因為醉駕入刑沒有設定情節限制,就突破刑法總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實踐中,對於醉酒駕駛機動車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情形,應當依照《刑法》三十七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作為犯罪處理。

在具體認定上:1.除外原則:認定為醉駕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絕對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認定為醉駕情節輕微的,原則上也應排除具有從重處罰情節。

2.分析方法: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綜合考慮醉駕情節是否輕微或者顯著輕微。客觀方面,包括:醉駕的時空環境,如在深夜或凌晨人稀車少的時段或者偏僻路段駕駛的,醉駕持續的時間和行駛的距離較短的;醉酒的程度,如剛超過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的。主觀方面,包括:犯罪的態度,如主動停止醉駕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等情節;犯罪的動機或對醉駕行為本身的認識,如為救治他人而醉駕尚不構成緊急避險的,誤以為休息數小時或者隔夜之後會醒酒而導致醉駕的;等等。

3.參考類型:醉駕案件情節輕微或者顯著輕微的,主要涉及以下六種情形:一是挪動車位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駕駛車輛的目的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挪動車位。被告人由他人駕車送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將車位泊好,被告人挪動車位剮擦別人車輛或碰撞上消防栓而案發,有的甚至是應停車場保安人員的要求挪動車位,且未發生危害後果。二是救治病人型。該類型的被告人為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診或者趕去醫院陪同家人急診而醉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三是睡覺休息型。該類型的被告人在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放棄醉駕,靠邊停車睡覺。四是隔時醉駕型。該類型的被告人飲酒後將車停放在飯店門口,間隔數小時或隔夜回飯店取車駕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醉駕標准。五是尚未駛出型。該類型被告人在道路上准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六是被醉駕追尾型。該類型的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較低,雖發生交通事故,但對方亦醉駕且負事故全部責任。

二、危險駕駛之「緩刑適用」

傾向認為:關於醉駕案件的緩刑適用問題,可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條從重處罰的規定,確定緩刑適用的標准。具體說明如下:

1.對於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一項情節的,區分情形適用緩刑。對於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造成交通事故致人輕微傷以上的,從嚴適用緩刑;其他情形可酌情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實踐中,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傷、死亡等嚴重後果,被告人積極賠償取得被害方諒解的,尚且可以宣告緩刑。而醉駕(僅限構成危險駕駛罪)發生交通事故多為車輛剮蹭等輕微財產損失,或者致人輕微傷以下傷害,被告人大多積極賠償並取得被害方諒解,若一律不適用緩刑,打擊過於嚴厲,亦明顯與交通肇事罪的處罰失衡,故可區分情形適用緩刑。

醉駕造成事故後逃逸的,情節惡劣,反映出被告人悔罪態度較差,應從嚴懲處,故原則上不適用緩刑。造成交通事故,同時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至(六)項情節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2.對於具有《意見》第二條第(二)至(五)項的單項情節的,可酌情適用緩刑;具有兩項以上情節的,從嚴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這四項從重處罰情節均是危險性較高的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鑒於未發生實際危害後果,可酌情適用緩刑;但被告人同時具有兩項以上情節的,說明該駕駛行為的危險性極高,也一定程度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適用緩刑應從嚴掌握。

3.對於具有《意見》第二條第(六)項情節的,從嚴適用緩刑;且具有該條第(一)至(五)項情節之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對於具有《意見》第(七)項情節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主要理由:這兩項從重處罰情節均是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大的情形,或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或是不思悔改再犯,故適用緩刑應從嚴掌握。

三、危險駕駛之「醉酒」

正常情形: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為認定醉酒的標准。且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意見是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據。

逃逸情形:對於因犯罪嫌疑人脫逃,導致未能及時對其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或呼氣酒精含量檢驗的情形。

傾向認為: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並非認定醉酒的唯一依據,只要在案的其他證據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程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仍可認定行為人醉酒駕駛。只是在這種情形下,對取證的要求更高,要窮盡一切手段收集能夠證明行為人在駕駛時處於醉酒狀態的各類證據。但值得注意的是,這種依靠其他證據認定行為人醉酒的做法屬於例外情況,不是常態,不能據此認為辦案中可以不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並且,對於根據間接證據定案的醉駕型危險駕駛案件,量刑時應更為審慎。

四、危險駕駛之「機動車」

問題提出:認定「機動車」最突出的問題是,對有動力裝置驅動且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於機動車的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以下簡稱超標車),是否屬於機動車存在爭議。

傾向認為:尚不宜將超標車認定為「機動車」,在道路上醉酒駕駛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主要理由:1.危險駕駛罪屬於行政犯,對「機動車」等概念性法律術語的理解應與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規保持一致,不能隨意擴大解釋。目前,對於超標車是否屬於機動車,相關行政法規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只有行政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明確規定超標車屬於機動車之後,才能據此認定超標車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機動車。在此之前,不應片面地以超標車符合機動車國標,或者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標車屬於機動車,就據此認定醉酒駕駛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這樣認定,屬於不合理的擴大解釋,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

2.公眾普遍認為超標車不屬於機動車,醉駕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危險駕駛罪是行政犯,與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等自然犯不同,行為人在認識到單純事實的同時,未必認識到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對於作為該罪構成要件的「機動車」,行為人不僅要認識到自己在駕車的事實本身,還要認識到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從該罪防範社會危險的罪質特徵考慮,判斷行為人是否認識到其駕駛的車輛屬於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需要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認識水平和理解能力進行評價。如前所述,國家既未對超標車的法律屬性作出明確規定,又未對之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在此情況下要求普通公眾認識到超標車屬於機動車,既不現實,也不妥當。因此,目前醉駕超標車或者駕駛超標車追逐競駛的行為人普遍不具有構成危險駕駛罪所需的違法性認識。如對這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便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實踐中,有的地方為了解決行為人主觀故意的認識問題,由交通管理部門出具情況說明或者鑒定意見,稱涉案的超標車屬於機動車。但這種做法既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自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屬於超標車,更不能證明行為人認識到超標車屬於機動車。

五、危險駕駛之「道路」

問題提出:審判實踐中,對「道路」一詞的內含與外延的理解存在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兩個問題:1.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中「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2.村道是否屬於道路?

傾向認為:1.無論單位對其管轄范圍內的路段、停車場採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還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於道路。特別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車場車位有限,為充分利用社會資源,當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勵企事業單位、小區將內部停車場面向公眾,實行錯時收費停車,社會車輛在單位管轄區域內通行的情況將越來越普遍,如果不認定為道路,將不利於保障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2.關於鄉村道路,鑒於道路的本質屬性是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是公眾通行的場所,故司法實踐中對道路的理解不在於判斷其屬於哪一類道路,而在於其實際使用的功能。村道雖然不屬於公路和城市道路,但其是修建在建制村之間以及建制村與鄉鎮之間承擔公共交通運輸功能的路段,現實生活中是農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礎設施,其性質屬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廣場、公共停車場之外的其他「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在村道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構成危險駕駛罪。

六、危險駕駛之「主觀心態」

傾向認為: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會產生抽象危險,仍希望或放任危險的發生,系故意犯罪。分析醉駕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可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入手。

首先,從認識因素方面看,行為人應對該罪構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社會意義有一定認識。行為人只要憑生活經驗對上述要素有一定認識即可,不要求其對上述要素的法律含義有準確的理解。

如果行為人對駕車前是否攝入酒精這一事實存在錯誤認識,則這一錯誤認識表明行為人欠缺醉駕故意中的認識因素,會影響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醉駕故意的認定。例如,行為人在聚餐時為避免酒後駕車而飲用無醇啤酒,因場面混亂誤飲了一定數量的普通啤酒後駕車回家,對其是否具有醉駕故意應慎重認定。網頁鏈接

其次,從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為實現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極少數情況下可能是希望)這種危險狀態的發生。醉酒後駕車會對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險,這既是法律對醉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也是生活常識,因此判斷行為人主觀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態並不困難。

七、危險駕駛之「從重處罰情節與行政處罰的銜接問題」

傾向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人具有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或者無駕駛資格駕駛等情節的,予以從重處罰。由於這些情節同時也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交管部門已對此作出行政拘留、罰款等行政處罰,法院在將這些行為作為從重處罰情節一並考慮時,應當根據「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對其已受的行政處罰作相應處理。

㈡ 女朋友昨晚和閨蜜聚會,一夜沒回來,今早才得知涉嫌酒駕被警察帶走。

酒駕受害人什麼也沒做,就被撞傷撞死,他們沒有機會發言了

㈢ 妻子被猥褻丈夫打傷流氓卻被判賠20萬,背後有什麼隱情

妻子被猥褻丈夫打傷流氓卻被判賠20萬,這是怎麼回事?背後有什麼隱情?

有網友認為,這個公職人員的行為實際上是違背了公俗良德,就這樣的人還能繼續做公務員,真的是刷新三觀了。要是這樣的話,是不是在鼓勵猥褻行為呢?


也有網友認為,鄭某某的舉動就是為了孩子,真的是可憐天下父母心,要是他堅持的話,可能會導致女兒無法入黨,甚至在以後的評選優秀的時候受到影響,為了孩子,什麼都忍了。大家覺得老鄭的行為是不是大男人?

㈣ 公司聚餐被打腦震旦走勞動仲裁程序會怎麼處理

人身傷害建議報警處理,進行法醫鑒定,不屬於勞動爭議不能申請勞動仲裁。
經鑒專定達到屬輕傷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涉嫌故意傷害罪。屬於輕微傷的按治安案件處罰。
受害方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支付人身損害賠償。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㈤ 公司聚餐喝酒醉駕被交警抓住要拘留會被開除嗎

我覺得不會,首先這不構成犯罪,對公司沒有影響,而且是公司聚餐導致的喝多。

㈥ 同學聚會發生打架斗毆開房事件處理方法

打架斗毆違法抄,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㈦ 女子飯局被數名教練灌酒,被抬到賓館後死亡,警方排除他殺,真相是什麼

在女子喝醉酒的期間摔倒了,撞到了頭部,後來被教練扶起來了,這位女子的死亡很有可能跟摔倒頭部有很大的關系,不過這個只是猜想,還需要相關部門做進一步的檢測和調查。現在很多女孩子都開始學車了,在一些新聞中女孩子在學車的時候總是會受到教練的騷擾,這件事情就發生在深圳,一所駕校的女學員在和兩位教練喝酒之後,被教練到酒店,凌晨的時候女子身亡,這個期間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情呢?

兩名教練不斷勸酒

為了調查清楚這次的事件是怎麼樣的,相關部門調取了三個人在喝酒的時候監控錄像。錄像當中,我們可以看到兩名教練一直在勸酒。雖然這次案件已經排除了他殺的可能,但是這兩名教練是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如果不是應兩名教練的要求,妻子不會去外面喝酒,並且在喝酒的過程當中,兩名教練有勸酒的行為。最終在酒店裡發生了什麼,現在還不知道。希望相關部門對這個案件可以盡快的破案,這樣可以給趙先生一個解釋。同時也可以讓趙先生可以更快的走出傷痛,並且還事件一個真相。

㈧ 幾百人聚會要報備警察局嘛,誰知到要怎麼辦理相關手續啊

朋友親友間聚會無需向公安機關備案,也沒有應當備案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集會不是按照人數來定性的,是按照你的集會性質來決定的,一切反對國家,國家分裂的這些都是不允許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本法,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8)聚餐行政拘留擴展閱讀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1、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1)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2)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2、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3、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6、佔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㈨ 非法聚會遊行示威罪會判刑嗎

對非法聚會遊行示威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及骨幹成員,可能會受到刑事處罰,普通參與者,最多就是行政處罰。

㈩ 召集同行業的150個人在酒店聚會,屬於非法集會嗎

同業聚會,不屬於非法集會。

一、非法集會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是指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
憲法規定集會、遊行、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l0月3l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了我國第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l992年6月國務院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從而使公民集會、遊行、示威有法可依,在法制軌道上運作,既保證了公民民主自由權利的實現,又保證了對濫用公民自由權利的限制,維護了國家的安定團結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集會,是指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遊行,是指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願,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願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由於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數眾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只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又注意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由和權利。
《集會遊行示威法》第29條規定: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員依照刑法第158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本法於本條將之明確化。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非法集會的,構成非法集會罪;非法遊行的,構成非法遊行罪:非法示威的,構成非法示威罪。
1、非法舉行
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和本條的規定,非法舉行是指下述三種表現方式:
(1)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這里的法律即指《集會遊行示威法》。該法規定對集會、遊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這項原則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必須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申明理由,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即為非法。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1)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2)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需要申請的遊行、集會、示威,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5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會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和住址。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2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5日。
(2)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許可原則要求公安機關對申請進行審查,經過公安機關許可後方可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這里的"未獲許可"的原因可能在於多方面,有的是基於申請事項為法所禁止從而不被許可。《集會遊行示威法》第12條規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三)煽動民族分裂的;(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3)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這里的主管機關,是指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具體而言,遊行、示威路線在同一直轄市、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由該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的公安處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經過兩個以上省轄市、自治區轄市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派出機關所在地區的,由所在省、自治區公安廳主管;經過兩上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主管。這里的「起止時間」,根據《集會遊行示威法》之規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起止時間除經過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以外,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就集會、遊行、示威的地點而言,下列場所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迸人主管機關為維持秩序而臨時設置的警戒線以內: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視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未經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全國人大常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所在地;國賓下榻處;重要軍事設施;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違反上述規定即為"非法舉行"。就路線而言,如果遊行隊伍行進中遇有前面路段臨時發生自然災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災害事故,或者遊行隊伍間、遊行隊伍與圍觀群眾間發生嚴重沖突和混亂,以及突然發生其他不時預料的情況,致使遊行隊伍不能按照許可路線進行,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臨時決定改變遊行隊伍進行路線。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行為人不遵守上述規定的,不依照人民警察臨時改變後的行進路線進行遊行活動的,視為"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路線進行"。
2、拒不服從解散命令
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這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的客觀特徵。行為人雖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但在主管機關依法作出解散命令後,行為人聽從解散命令,服從管理的,不構成本罪。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1)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2)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3)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有上述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即予以拘留。
作出解散命令的主體應是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而非其他任何公民。
解散命令,即指使參與集會、遊行、示威的人離開及分散的命令。既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既可以有關人員直接傳達,也可以通過他人告知,但解散命令應為合法,必須對於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發出並能為他們所認識、知悉。如果行為人因未接到解散命令的通知沒有解散的,不構成拒不解散,所謂不解散,即指不離開、不分散,比如行為人已接到解散命令後,仍聚集眾人原地不動,或雖然離開原地點,但仍然不散去。如果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人群的一部分已經解散,但其餘的人未解散的,則負責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仍應負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罪責。另外,解散須出於行為人的自由意思,意味著主動地脫離集會、遊行、示威的狀態,如果行為人被強制力驅散或者為避免逮捕而逃跑的,不能認為是解散。
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方式,多表現為暴力、威脅方式。行為人若以暴力或威脅方式對正在執行解散命令的相關人員進行阻撓的,足以表明行為人對待解散命令的對抗性及嚴重程度,已構成拒不服從解散命令的行為,但並不以此為限。
3、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構成本罪,不僅要求行為人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且拒不服從解散命令,還要求行為造成社會秩序嚴重破壞的結果。並發生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的,不以本罪論處。所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是指造成社會秩序、交通秩序混亂,致使生產、工作、生活和教學、科研無法正常進行,比如致使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無法正常進行,致使工廠、企業生產停工,造成交通癱瘓;或者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舉行集會、遊行、示厲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為本罪主體。所謂負責人,是指《集會遊行示威法》中所規定的提交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組織、指揮集會、遊行、示威的人;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場組織者的指揮,自行其是,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二、認定
(一)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三罪都是聚眾性犯罪,且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秩序罪都以阻礙公務的執行為共同特徵,但後二罪是刑法意義上的聚眾犯罪,一般具有人數不確定性、隨時可增可減的特徵,而本罪由於其行為性質決定了聚眾人數一般具有確定性,另外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後二罪侵犯的客體分別是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
2、本罪雖然在客觀上擾亂了社會秩序,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結果發生在舉行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過程中,並由此決定本罪實際發生場合范圍的廣泛性,可能是某一個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也可能是機關、團體、單位的門前、院內,還可能沒有單一的地點,而是涉及若乾地點場合、路線,從而既可能擾亂公共秩序,也可能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後二罪不具有上述特點。
(二)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上都擾亂了公共秩序,而且在涉及國家機關時,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一樣,都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兩罪的區別主要在於: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行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後罪採取的則是 "沖擊"這一暴力性擾亂方式。
3、兩罪實際發生的場合范圍不同。本罪發生的地域范圍廣泛,而後罪只能發生於國家機關的門前、院內,場合單一。

三、處罰
犯本條所規定之罪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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