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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概念

發布時間: 2020-12-15 22:11:46

行政立法的原則及內容

行政立法
一般來講,行政立法就是指委任立法或者授權立法。由於學者們對委任立法或者授權立法有不同的觀點,因此行政立法的內涵也就隨之而有所不同。學者們關於行政立法的觀點主要有如下一些:

第一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又稱次級立法,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議會授權制定的各種行政管理法規。 根據這種觀點,行政立法的授權者為立法機關,受權者則為行政機關,立法機關授權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各種行政管理法規」的立法權均在授權之列。

第二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法規非由議會制定,而是由議會為特定的事項授予無立法權的團體或個人制定。立法的權力通常可授予政府,公共事務行政機構和委員會,地方當局,法院,大學和其他機構。 這種觀點中的受權者十分廣泛,已遠超出行政機關的范圍,但授權的內容卻十分有限,只能就特定事項授權。

第三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基於法律授權的立法,是法律委任行政當局制定具有法律內容和法律同等效力的法規,其許可權由授權法規定。 這種觀點的獨到之處,是它強調了受權者所制定的法規,具有法律的內容並和法律有同等效力;而且行政立法的立法權應由授權法授予,而不是來自憲法。在第三種觀點看來,立法授權中的受權者實際上包括各部部長、地方當局、自治團體法定企(事)業。甚至私營公司、群眾組織(教會),它們基於議會的授權,都可以在各自不同的情況下,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其有和法律同等效力的規章制度。

第四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當代行政機關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章。行政立法權則是頒布這種規章的權力,是行政機關行使從屬的立法職權。這種觀點的一大特點,是強調為了保持立法機關作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行政立法權必須受到制約;除非有法定標準的限制,否則立法機關不能授出它的任何立法權。

第五種觀點把行政立法分為制憲機關對行政機關的授權立法和立法機關對行政機關的委任立法。認為一般的行政立法,是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的立法,是立法機關委任行政機關在授權范圍內可以代替立法機關制定和法律效力相同的規章,行政機關不但可以依據法律頒布命令,而且可以制定和法律相同的規章。

第六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通常指憲法國家立法機關委託或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律的活動,表現為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只規定一般原則,而明文授權國家行政機關制定細則。這種觀點把行政立法歸結為資產階級國家的專用品而加以批判:它是壟斷資產階級縮小立法機關權力,擴大行政權力的表現;行政機關往往利用這種行政立法權,制定違背憲法或法律的規范。

第七種觀點認為,行政立法是指,議會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該當事項規制的基本原理,基本方針及限定委任的范圍;而其實質的、具體的內容則委由法規加以規定。也有學者認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權基於法,並為具體實現國家目的所積極的、繼續的作用,藉經行政權而對有關國民的權利、義務所做的一般性抽象性的法規規定。

綜觀上述,筆者認為,行政立法的概念,大致可包括如下內容:行政立法的授權者,以立法機關為宜,因為在絕大多數國家,立法權屬立法機關所有,只有它才有立法的權力可授;行政立法的受權者,以行政機關為宜,不應授予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因為立法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國家行為,是國家意志活動的過程,如果把立法權委授予非國家機關的組織或個人,立法的這種國家行為的性質將會發生質變。至於法院的司法立法權,主要是判例法國家的傳統和慣例使然,在可預見的將來,在這些國家未改變這一傳統和慣例的情況下,仍依憑傳統和慣例來立法(司法立法),而不必非通過授權法來獲取此權力不可;行政立法的授權形式,無論以憲法或其他授權法均可,只要受權者是行政機關即可,因為無論用什麼法律(根本法或一般法律)形式授權,都是國家立法權從一個主體轉歸另一個主體,即從立法機關轉歸行政機關,在形式上不必苛求行政立法的授權內容,在符合法治原則的前提下,既可適當地廣泛授權,也可就某個方面或某個問題(事項)進行授權。至於行政機關根據授權創制的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稱為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命令,這是各國的立法技術需要解決的問題,從行政立法權的角度看,稱謂只是形式,未必至關重要,重要的是它們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其效力等級(位階)。行政機關立法的法律效力等級,應由授權法(含憲法)規定,按民法原理來講,授權機關有多大的權力,受權者即可被授予多大的權力,受權者制定的法規(暫且先稱之為法規),其效力不可能也不應當超越授權者的權力范圍,但是,授權者不一定把其權力都授出,有些立法機關享有制憲權,這種權力就不能授出。如果必須對行政立法予以界定,那麼基於以上認識,可界定為:行政立法一般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製法規的行為。這個定義是指一般情況而言,不包括某些國家的行政機關內部的再授權。而且,這個定義是把「行政立法」作為動詞來使用,強調它的過程、活動及行為,如果從名詞的角度來界定,可定義為: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機關以法定形式制定的授權法所創制的法規。 原則 民主立法是社會主義立法的基本原則,行政立法也應嚴格遵循。盡管行政權以追求效率為價值取向,盡管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務院或其部委,它們作為行政機關有其實施行政管理的特殊性,盡管行政立法(特別是抽象授權)的內容主要是行政機關職權的內容,但不能忽視了行政立法所具有的兩重性,即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結合,行政行為與立法行為的結合,效率與民主的結合。立法權和立法行為所要體現的是全體人民的意志,它追求的價值的本質是民主,行政權和行政行為所要體現的是對全體人民意志的執行及實現,其追求的價值的本質是效率。如果說,行政機關實行首長負責制是行政行為的內在要求的話,那麼,這種制度對於行政立法應當有所例外,或者某種程度上的例外,否則行政立法就有可能成為行政首長立法,而以個人說了算為特徵的首長立法在本質上是同社會主義立法的民主原則相對立的,是對現代民主與法治條件下的立法的否定。

從民主政治的意義上來看,之所以需要讓行政機關以立法形式來實施某些抽象行政行為,不在於這些行為可以由此取得法律所具有的規范性、強制性和國家意志性(因為國家行政機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幾乎都具有這些屬性,這些屬性並不取決於它們是叫行政法規或者行政文件,而取決於行政機關所擁有的權力的性質),而在於這些行為可以由此匯集民意,充分反映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整體意志,在廣泛民主的基礎上由行政機關做出正確的立法決策,從而促使行政權力與社會相互融合而不是彼此分離,保證行政機關運用具有穩定性、連續性特徵的法律規范來保障行政管理的有序和社會的穩定。

行政立法必須貫徹民主原則和效率原則,體現在具體程序和立法要求中,就應當規定一些限制條件。各國都要求行政立法應符合一定條件,但具體規定不盡相同。

㈡ 行政立法的本質看是一種什麼行為

我國不少人以為「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法治」,實則不然。「依法行政」與「行政法治」也許在字面上可將兩者解釋為涵義相同,但實際上它們產生的社會影響卻頗為不同。「依法行政」的口號促進了我國國家行政管理由「政策行政」、「指示行政」向法制行政(而非法治行政)的轉變,對於引導國家、社會尤其是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重視發揮法在國家行政中的作用,對於基本結束我國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無法可依的狀態起到了積極作用,另一方面它的消極作用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也日漸暴露出來:由於我國行政機關享有龐大的立法權,因此,依法行政(不管學者如何解釋)給予行政機關的第一感受不過是行政方式的變化,即由依政策、上級指示命令行政為主轉化為依法行政為主,這對於緩解以往行政的封閉性和不確定性是一大進步,然而,如果把依法行政理解為一種行政方式,則依法行政並非只是民主和法治社會的特有現象,專制社會一樣可以實行依法行政,歷史上也不乏其例。這樣看來,依法行政與法治行政就沒有必然聯系,喊出依法行政的口號對於增強政府官員的法治意識,加深他們對法治的理解,提高他們遵守國家憲法和法律以及尊重公民權利自由的自覺性的作用便十分有限。有人也許會說依法行政不是中國的發明創造,它也是西方行政法的一項原則,這個觀點是有疑問的。依法行政的英文是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其中law 的涵義在西方國家比較明確,雖然也有人對law作寬泛的理解,但通常只有國會制定的成文法(statute law)或者法院判例形成的普通法(common law)才可以稱為law,[37]行政機關制定的法一般稱為regulation和rule,用詞上的區分是很清楚的,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不會讓人產生「依行政機關所定之法行政」的歧見,而中文「依法行政」中的「法」涵義卻十分廣泛,包括行政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則在內,打個比方說,假使法律和地方性法規對行政管理問題全無規定,國家行政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均由行政機關自己制定並負責執行,至少在字面上也還是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的,但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在字面上就可將這種情況排除。西方國家不是不允許行政機關立法,而是要求行政機關制定法律規則的活動必須在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的原則下進行。因此,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與法治行政原則關於法律至上的要求是一致的,而中文中的「依法行政」卻沒有能夠將法律至上的精神突出出來。它在詞義上不能使政府官員立刻想到「法律至上」,相反,卻促使行政機關加強了自己的立法活動以及利用立法鞏固和拓展地方和部門利益。據此,我們認為,「依法行政」與「行政法治」不是兩個等價的概念,前者有利於提倡和加強行政法制建設,但未突出指明行政法制建設的法治方向,在我國行政法體系已經基本形成,行政法需要進一步深化對行政權的規范和約束的現實條件下,可以說依法行政這一「提法」的歷史使命已經完成,應當更新為「行政法治」或「法治行政」。
依法行政是國家行政管理活動服從獨立於行政機關之外的法律的最高權威的一種狀態。其具體內容不十分確定,學者之間的看法有所不同。
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的英國著名學者A. V. 戴西認為英國的法治包括三點內容:(1)政府沒有專橫的自由裁量權。所有的人除非依法審明破壞法律,不受民事或刑事處分;(2)法律平等。官吏執行職務的行為與私人行為一樣,受同一法院管轄,適用同一法律原則;(3)公民的權利不是來源於憲法,而是由普通法院的判例所形成。[27] 戴西法治思想的前兩點直接涉及政府行政行為,盡管戴西的觀點後來受到不少批評,但其對於當代英國行政法的影響仍然很大。表現在:(1)戴西認為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專橫的,反對給予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這一觀點顯然過於保守,但是英國以及其他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約束與大陸法系國家相比仍然是比較嚴格的,一切行政行為必須經過法律授權,授權的條件和標准比大陸法系國傢具體、明確,不象一些大陸法系國家那樣允許行政機關在無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依職權自主立法;(2)戴西認為政府機關與私人之間的糾紛必須與私人之間的糾紛一樣由普通法院管轄,適用同樣的普通法規則的觀點已經落後於當代英國行政法的某些發展變化,例如,二戰以後英國設立了不少行政裁判所處理行政機關與公民、組織之間的法律糾紛,但是,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決有依法向普通法院上訴的權利,即使成文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可向普通法院上訴,普通法院仍依普通法享有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權。在法律規則的適用上,雖然適用普通法以外的特殊法律規則(由成文法規定)的情形有所增多,但適用普通法仍然是原則。戴西關於英國法治構成要素的理論中沒有涉及法律本身應當具備的標准和內容,當代英國的法治理論認為法治原則不僅要求政府的活動遵守法律,而且還要求法律必須符合一定標准,即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權利的法律。[28] 美國法學家對於行政法治的理解與英國法學家相似,認為法治就是法律至上,尤其強調公民有權在普通法院提起對政府機關的行政訴訟是行政法治不可或缺的內容。一位美國法學家在其著作中寫道:「對於法律至上來說,再沒有什麼東西比一切公民有權對政府官員在普通法院中提起訴訟更重要的了。」[29] 除此之外,美國非常重視要求行政機關遵守正當法律程序,重視行政行為的公開性,為此,美國建立了居於世界領先地位的行政公開制度,這是美國行政法治的特色。法國行政法治則具有三個方面的特點:(1)在普通法院之外建立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行使對行政行為的審查權;(2)行政法是在私法以外獨立存在的法律體系,而在英美法系國家,行政活動原則上適用和私人活動相同的法律;(3)行政法的重要原則由行政法院的判例產生。[30] 日本著名法學家南博方認為行政法治原則包括三點內容:(1)法律的保留。要求行政活動必須有國會制定的法律根據。至於是否要求一切行政行為都須有法律依據,日本學者觀點不一,南博方的觀點是無論侵益行政還是授益行政,在行政享有首次性法律適用權時,便應該有法律依據,這也是多數日本學者所持有的看法;(2)法律的優先。要求一切行政活動都不得違反法律,且行政措施不得在事實上廢止、變更法律;(3)司法審查。要求行政法上的一切糾紛均服從司法法院審判的統制。[31] 還有一些日本學者把現代日本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則概括為以下四點:(1)行政權依憲法的規定而存在,不承認行政權在憲法規定之外享有任何自由活動的空間;(2)行政活動的目標是實現由國會制定的法律所體現的國民意志,不允許法律對行政機關給予一般性的空白授權;(3)法律以及基於法律的行政活動都直接接受憲法的約束;(4)為保障國民的人權,要求擴大和強化司法權。

㈢ 行政立法和行政規定的區別

在我國,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被稱作行政規范性文件。因行政法規和規章也被目之為規范性文件,故又有其它行政規范性文件之謂。《行政復議法》規定可以對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國務院以外各行政機關(機構)的規定提請復議,於是有學者斷言規定乃是立法對行政法規和規章之外的抽象行政行為採取的概念,雖然從復議法的文字上並不能排他性地得出這一結論。時下又有行政法學者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這些名稱不夠學術,把它們換成一件「行政規范」的簇新袍子。行政法學家們推出的《行政程序法專家意見稿》中,有的版本使用行政規范的名目,有的使用行政規范性文件。本文遵循大多數的地方行政立法,採用行政規范性文件這一術語。

國內行政法學界關於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理論與立法,存在著方向性錯誤。本文希望在指出一些錯誤的同時,能為行政立法提供一個綱要式的描述。細節的論證不是本文所能承擔的任務。但毫無疑問,本文的分析是著眼於制度性的,不是什麼道義性的呼籲。

一、立法上對行政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立法的規定

因為行政規范性文件能夠直接規定私人的普遍性的權利義務,[1]所以,從實質上的權力劃分角度而言,至少部分的行政規范性文件可以納入行政立法之列。是不是所有的行政規范性文件都屬於立法的范疇?這個問題容後再議。我國的《立法法》只規定到行政法規和規章而沒有規定行政規范性文件,那是該法的缺陷。理論界如果以此認為我國的行政立法只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那是對自身立場的喪失。

分析行政規范性文件,繞不開對行政立法的法律規定。下面對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作一簡要陳述。

在舊中國的憲法上,行政立法均以命令的形式出之[2].但新中國選擇了不一樣的詞彙。1954年、1957年和1978年前三部憲法均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法律和法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1982年憲法的規定增加了「制定行政法規」一項,並將「決議」改為決定——這大概是因為新憲法規定國務院採取首長負責制的緣故[3].關於國務院各部委的立法許可權,1982年憲法規定是「有權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在這里,規章是與命令和指示並列的。

這是對中央一級的行政立法的規定。

關於地方行政立法,1954年和1978年憲法分別規定地方委員會和地方革委會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發布決議和命令」——使用的是決議和命令這兩種術語。1982年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發布決定和命令」,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和鄉級政府似乎只能發布「決定」[4].但地方政府組織法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有權「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與命令」5,多了行政措施一項,而縣級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門的活動方式是指示和命令,而鄉級政府也可以使用決定與命令:「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以下職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6另外,1982年地方組織法修正案規定(部分)地方政府獲得規章制定權7.

㈣ 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的概念】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組織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廢止有關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行政立法的特徵】一是行政立法的主體是特定的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二是行政立法相對於國家權力機關的立法而言,具有從屬性;三是行政立法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多樣性。

【行政立法的分類】是指依照不同標准對行政立法所作的劃分。如依照行政立法的權力來源,行政立法可分為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依照行政立法與國家權力機關立法和上級行政機關行政立法的關系,行政立法可分為執行性立法、補充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等。

【職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憲法和組織法規定的職權進行的立法活動。職權立法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如我國憲法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授權立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有關決定授權而進行的立法活動。授權立法不是與行政機關同時產生和存在的行政機關的固有職權,而是行政機關依據組織法以外的法律或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授權取得的。如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經濟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方面可以制定暫行的規定或條例的決定》對國務院的授權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對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授權。

【執行性立法】是指為了執行法律或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執行性立法不創設新的法律規范,而只是將法律、法規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具體化,以便執行和實施。

【補充性立法】是指為補充法律、法規和上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而進行的立法活動。補充性立法一般需創設新的法律規范,必須得到有權機關的授權。

【自主性立法】是指行政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的行政職權而對管理事項創設一定法律規范的立法活動。自主性立法不是對法律、法規的具體化或補充,而是對法律、法規未規定事項自主地創設新的法律規范。

【行政立法的主體】是指有權進行行政立法的主體,包括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以及制定經濟特區規章的主體。

【制定行政法規的主體】即國務院。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分兩種情況,一是根據憲法和法律對國務院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二是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依法對尚未制定法律的法定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

【制定部門規章的主體】主要是指國務院組成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國務院組成部門根據憲法和組織法可以制定部門規章;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國務院直屬機構根據立法也可制定部門規章。此外,有些事業單位經授權也可制定規章,如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可以制定有關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方面的規章。

【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主體】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是指經國務院批准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許可權的市。國務院曾分別於1984年12月15日、1988年3月5日、1992年7月25日和1993年4月22日批准唐山、大同、包頭、大連、鞍山、撫順、吉林、齊齊哈爾、青島、無錫、淮南、洛陽、重慶(後為直轄市),寧波,淄博、邯鄲、本溪,蘇州、徐州等19個市為「較大的市」。這些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地方政府規章。

【行政立法的程序】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規和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方式和步驟。

【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行政法規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行政法規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項目列入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於每年年初編制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前,向國務院報請立項;國務院法制機構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國務院審批

【行政法規的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由國務院組織。國務院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國務院的一個或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確定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或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要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起草部門就涉及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規定,應與其他部門協商一致,對涉及有關管理體制、方針政策等需要國務院決策的重大問題,應提出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行政法規的審查】行政法規送審稿的審查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負責。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從是否符合憲法、法律和國家方針政策,是否符合起草要求,是否與有關行政法規協調、銜接,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等方面進行審查。

【行政法規的決定】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或者由國務院審批。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提出提請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草案時,由國務院法制機構或者起草部門作說明。

【行政法規的公布】根據國務院對行政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行政法規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法制機構報請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施行,並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准文本。

【行政法規的施行】行政法規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的備案】行政法規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制定規章的程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制定規章的程序包括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

【規章的立項】是指將需要制定規章的項目列入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規章的起草】部門規章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行政法規的起草,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可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起草規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關機關、組織或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其他部門的意見。

【規章的審查】規章送審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規章的決定】部門規章應當經部務會議或者委員會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作說明。

【規章的公布】根據有關會議對規章草案審議意見修改形成的規章草案修改稿,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請本部門首長或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後,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全國范圍內發行的有關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後,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報紙應當及時刊登。在部門公報或者國務院公報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准文本。

【規章的施行】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章的備案】規章在公布後的30日內,由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向有關機關備案。

【規章的清理、修改和廢止】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經常對規章進行清理,發現與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觸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修改、廢止規章的程序,參照《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㈤ 什麼是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它通常具有兩方面的內容:①國家行政機關接受國家立法機關的委託,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活動。②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關行政管理規范性文件的活動。亦稱「准立法」。
含義:
行政立法:是指有權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制定並頒行有關行政管理事項普遍應用的規則的活動。

㈥ 行政立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是什麼

行政立法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是:
一個國家要正常運轉的話離不開行政立法行為,行政立法行為是一個國家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一個行政創制行為。我們生活在這樣的一個國家下面,我們需要去了解行政立法行為到底是什麼樣的,對國家和我們的生活有著怎樣的影響。下面我們就來詳細介紹下什麼是行政立法行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立法機關通過法定形式將某些立法權授予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據授權法(含憲法)創制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它通常具有兩方面的內容:
1、國家行政機關接受國家立法機關的委託,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的活動。
2、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有關行政管理規范性文件的活動。亦稱「准立法」。
二、行政立法的特點
我國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質和立法性質的有機結合。它既有行政的性質,是一種抽象行政 行為,又具有立法的性質,是一種准立法行為。忽視其中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質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質主要表現在:
①行政立法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②行政立法所調 整的對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務及與行政管理密切關聯的事務;
③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實施 和執行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實現行政管理職能。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質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質主要表現在:
①行政立法是有權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創製法律規范的活動;②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為規則屬於法的范疇,具有法的基本特徵,即 普遍性、規范性和強制性;
③行政立法必須遵循相應的立法程序。
三、行政立法是一種什麼樣的行為
1、行政立法不都是抽象行政行為,要分情況,只有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管理對象實施的制定法律法規的行為等才是,而對於立法機關在行政方面的立法則不屬於。
2、抽象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不特定管理對象實施的制定法規、規章和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行政規則的行為,其行為形式體現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規範文件和非規範文件。
四、行政行為無效的情形
(一)行政行為無效是指行政行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據理智判斷具有絕對明顯的瑕疵的無效。規定以下幾種情形:
1、以書面形式做出,但是未註明做出機關。
2、通知頒布證書的形式作出。但是沒有遵守形式的規定。
3、違反有關地域管轄的規定。
4、因客觀原因無法實施的行為。
5、要求實施構成犯罪或宗教罪行。6、 違反善良風俗的行為。
(二)絕對無效:無任何公定力,提請有權機關確認,不受訴訟實效的約束;自己否定其效力。
(三)相對無效:針對可撤消行政行為,公民可以抵制無效行政行為,但可能判斷錯誤,當事人向法院提請確認無效,向行政機關申請撤消不是其必經程序。以上供參考。

㈦ 行政立法有哪些類型

行政立法的基本原則也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行政法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范行政法的立法、執法以及指導規范行政行為的實施和行政爭議的處理的基礎性法則,是貫穿於行政法具體規范之中,同時又高於行政法具體規范體現行政法基本價值觀念的准則。
行政法的實體性原則:
1.依法行政原則.
2.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
3.越權無效原則.
4.信賴保護原則.
5.比例原則.
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則:
1.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行政公開原則.
3.行政公正原則.
4.行政公平原則.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誠實信用、程序正當、權責統一

㈧ 行政立法和立法的區別

立法抄是個大概念,行政立法是個小概念。
廣義的立法包括一切立法主體的立法行為,狹義的立法只包括以立法機關也就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為立法主體的立法活動。
行政立法是指以行政機關為立法主體的立法活動。
兩者的區別,主要就是立法主體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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