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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條

發布時間: 2020-12-15 15:13:38

A. 行政訴訟法第74條

第來七十四條 行政行自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B. 行政訴訟法第39條和46條

你說的來39條是過去的《行政訴自訟法》已經廢止,現在是46條。比如說公安局對你罰款,自你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起訴,逾期,法院不再受理
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C. 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制度

行政訴訟法釋義之基本制度

行政訴訟法第1章第6節

標題:基本制度

法條內容: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釋義:本條是對審理行政案件幾項基本制度的規定。
一、合議。審理行政案件都要組成合議庭,依靠集體智慧,保證案件得到正確審理。合議制度的主要內容是:1.在不同的審判階段應當分別組成合議庭。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或者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第二審案件一般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再審案件要區分由第一審法院或者由第二審法院再審的情況,按照第一審或者第二審合議庭組成的規定,組織合議庭。2.不論在哪個審判階段,合議庭的組成人數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3.合議庭成員享有平等的權力,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評議中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4.合議庭應當接受和服從審判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

二、迴避。迴避有當事人申請迴避和審判人員申請迴避兩種。一種是當事人如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不能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另一種是審判人員如果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應當申請迴避。這兩種情形同樣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三、公開審判。公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的各種訴訟活動,除合議庭評議案件以外,要對群眾公開,對社會公開,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案情和審判情況。行政訴訟中貫徹公開審判原則的具體要求是:第一審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以外,一律公開進行。第二審案件,除人民法院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以外,應當按照第一審的辦法進行。

四、兩審終審。兩審終審是指行政案件經過第一審、第二審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就宣告終結的制度。當事人不服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訴。當事人如果在法定上訴期間不提起上訴,那麼第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在上訴期滿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由於最高人民法院是國家最高審判機關,它對第一審行政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

D. 《行政訴訟法》第82條

第八抄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下列襲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訴行政行為是依法當場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額二千元以下的;
(三)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發回重審、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E. 《行政訴訟法》第70條74條75條規定是什麼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版銷,並可以判決被告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第七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F.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抄國行政訴訟法》第襲七十條第(一),(二)項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是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而制定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1989年4月4日通過,自1990年10月1日實施。現行版本為2017年6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6)行政訴訟法條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詳細內容為: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6、明顯不當的。

G. 行政訴訟法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回次會議通過 根答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H.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內容是什麼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條文注釋:
本條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
1、行政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和事實行為。原法用的是「具體行政行為」概念,本次修改將「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使本法的適用范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從以下幾點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為」:
(1)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2)行政行為既包括作為,也包括不作為。
(3)行政行為還包括「事實行為」。
(4)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簽訂、履行協議的行為。
2、原法第25條第四款規定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以作為被告,即已視為行政機關,本法修改進一步擴大了行政機關的范圍,將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納入本法調整范圍。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本法所稱的行政機關:
(1)本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2)規章授權社會組織行使行政管理權,受其他法律的限制。
(3)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就是行政機關的行為。
(4)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非經法律特別授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引起訴訟的,以其所在機關作為被告。

I. 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六款內容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六款是: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J. 行政訴訟法的條文

行政訴訟法抄中並沒有針對這一問題襲的專門的條文,因為行政訴訟法是部老法了,而且馬上就面臨修改了。在實踐中,往往是參照民事訴訟以及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來進行的。

也就是說根據《刑訴法解釋》第53條第1款: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確有困難時,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印件。

第3款:書證的副本、復製件、物證的照片、錄像,只有經與原件、原物核實無誤或者經鑒定證明真實的,才具有與原件、原物同等的證明力。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9條第1款第4項規定: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製品,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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