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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匯編

發布時間: 2020-12-15 13:27:25

Ⅰ <<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法律法規政策匯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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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日期】2002/06/25【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第39號
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試行辦法
(2002年5月24日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綜合執法試點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在烏魯木齊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批復》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實行一支隊伍,統一指揮,以塊為主,分級管理。
第四條 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主要職責是:
(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組織開展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問題的調查研究;
(二)指導、協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工作,開展執法監督
(三)根據需要,統一調動指揮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行政執法人員;
(四)依照本辦法直接查處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直接查處或指定查處發生管轄爭議的案件,直接查處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
(五)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隊伍法律知識和執法業務的培訓、考核以及執法人員的資質認定和跨區輪崗交流工作;
(六)負責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工作;
(七)對各區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主要領導的任免、工作人員的調入和內部機構的設置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八)履行自治區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根據屬地管轄的原則,依照本辦法查處轄區內的違法案件。
第六條 市、區綜合執法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加強巡查,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本辦法規定的城市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市、區市容環衛、規劃、園林、市政工程、環保、工商、公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職責,對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履行職責的活動應當予以支持配合。發現本辦法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綜合執法機關。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上述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八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和相關管理部門之間應當相互配合,相互監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報、事後互相備案的工作制度。
第九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第十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錯案追究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處罰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煙頭等廢棄物的,處以5元罰款;隨地便溺和亂倒污水的,處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亂貼、亂掛的,每處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對個人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或者密封、包紮、覆蓋不嚴,造成環境污染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負責清運垃圾未及時清運和自行清運垃圾未按規定傾倒垃圾,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建築工地不按規定設置護欄、護牆、廁所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清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九)任意焚燒樹葉或者垃圾等廢棄物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十)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規定實行籠養、圈養,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擺放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除賠償損失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清除責任區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二)在主幹道兩側的堆雪中倒入磚、石、混凝土、陶瓷、金屬等廢棄物品,損壞清雪機械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規定傾倒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並可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准、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組織強制拆除。
第十六條 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超薄型塑料袋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或改正違法行為,如當事人無履行能力,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轄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由當事人與之簽訂代為履行協議,所需費用全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處罰
第十九條 對於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核準的用地位置、范圍、性質和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或者變相買賣、租賃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有權責令其停止違法建設用地活動或吊銷其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對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視情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
(二)違反城市規劃,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違法建築工程總造價4%以上5%以下的罰款,拖延或拒不補辦手續的,沒收其違法建築物。
第二十一條 對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續的建設項目進行設計、施工的單位,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沒收設計單位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決定停止建設的違法建設工程仍繼續施工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有權強行制止。
第二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臨時用地上的建築物逾期拒不拆除或擅自轉讓、交換、買賣、租賃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強行拆除或沒收違法建築物,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罰款逾期不繳納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每日加收罰款數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給予處罰:
(一)不按批準的規劃建設綠地或建設項目完工後,逾期未完成綠化任務的,責令限期完成;期限已滿仍未完成的,按綠地建設費用或完成綠化任務所需費用的1倍處以罰款;
(二)臨時佔用綠地超過批准時間不退還,或竣工後未清理現場、恢復原狀的,按綠地建設費用的1至2倍處以罰款;
(三)侵佔林地、綠地的,責令立即退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者,並按林地綠地建設費用的1至3倍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改變林地、綠地用途及毀林基建的,責令限期改正,以侵佔綠地論處,按前項規定罰款;
(五)隨意損壞、刻畫樹木,在樹旁、綠地內傾倒垃圾或廢渣、廢水、堆放雜物,挖坑取土,借樹搭棚,踐踏草地、苗地、花壇以及牧放牲畜啃傷樹木花草的,除向權屬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外,情節嚴重的,可按所造成損失的1至2倍處以罰款;
(六)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除賠償樹木權屬者的經濟損失外,對直接責任者可並處100元以下的罰款;
(七)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死亡的,屬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的,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末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三十條 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並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佔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七)擅自佔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九)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十)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一)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十二)其他損害、侵佔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設施附近堆放雜物,挖坑取土、興建建築物及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維護和安全運行活動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五)偷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七)不聽勸阻和制止,非法佔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違法行為,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六章 環境保護管理部分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夜間10點至次日凌晨5點(烏魯木齊時間)在居民區、教學區、療養區進行建築施工作業,產生雜訊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未採取有效措施,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等可能產生環境雜訊污染的設備、設施,其邊界雜訊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雜訊排放標准,造成環境雜訊污染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警告,屬非經營活動的,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桿、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物質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處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部分處罰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規定在人行道停放(含臨時停放)車輛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可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在人行道(含橋梁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通道不按規定停車,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處5元罰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條 對場外(店外)隨意擺攤設點或走街串巷流動經營,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經營者,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經營活動,視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建築施工工地管理部分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區外建築企業進疆承包建築工程或者提供勞務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核准手續的,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行為所涉已完成工程造價5%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 上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應當責令其查處;發現下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有錯誤的,可責令進行改正或直接糾正。
第四十七條 相關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過程中,發現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未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時,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在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責的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管理職責時,應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在依法完成行政審批、許可、核准等管理工作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備案。逾期未備案的,相關管理部門應承擔相應責任。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相關管理部門備案。逾期未備案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以及其他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後15個工作日內,將處罰決定書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上一級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經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40個工作日。
第五十一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對同一違法行為同時涉及本辦法若干罰款規定的,可以按其中最重的一項進行處罰,不得重復罰款。但種類不同的處罰除外。
第五十二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三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四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作技術鑒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相關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及時作出書面鑒定。
第五十五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需要被處罰人作出賠償的,按照交納賠償金後處以罰款的順序進行。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通知相關管理部門,在3日內提出賠償標准,並移送有關資料。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賠償決定及行政處罰決定,收取賠償金及罰款後,應在結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及收取的賠償金移交相關管理部門。
第五十六條 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依法補辦有關手續的,應責令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並及時通知相關管理部門。
第五十七條 綜合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帶統一執法標志,持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八條 綜合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未出具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九條 綜合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自收到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六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所在區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市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綜合執法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行政綜合執法機關舉報,行政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十五條 綜合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有關具體問題由烏魯木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Ⅱ 法律的分類,如何制定法律法規匯編的目錄

|最大的范圍放前面嘛。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
| |__職業教育法
|__________教師法___教師資格條例
|__________民辦教育促進法__促進條例

我覺得你選的很多不必放在目錄里,有些做個分支或者補充就好了。你先要想好你自己的重點在哪裡嘛。

Ⅲ 唐朝的立法與行政是怎樣的

能否依法行政,是現代社會中人們衡量一個國家是否健康文明的重要標志。其實,在古代社會中,能否依法行政,也是決定一個國家是否健康文明發展的關鍵。隋唐封建社會的文明昌盛,尤其是「盛唐氣象」的形成。就與當時的統治者重視法制建設,注意寬猛相濟,妥善處理禮法關系,君臣帶頭守法,以及維護法律的統一與穩定,有很大的關系。

隋唐時期的法制建設,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啟後的重要地位。「中華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法系之一,而唐律,被稱為「中華法系」的代表。這一時期,無論是立法形式、法律內容及司法實踐等方面,都有不少可以垂鑒後世的東西。

隋唐時期的統治者,比較重視立法工作。並注意總結借鑒前代的立法經驗與技術,使這一時期的法律形式達到空前完備的程度。

早在隋唐之前的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都有過不少大的立法活動,並前後繼承革新,南北融合,一脈相承,為隋唐的法制建設奠定了可資借鑒的良好基礎。

隋唐的統治者,對立法工作比較重視。其中以修律為主的大的立法活動,進行過多次。如隋朝開皇元年(581年),隋文帝剛一即位,就命大臣高熲等總結魏晉南北朝以來的立法經驗,修定新律,強調要「取適於時」,貫徹寬簡原則,刪除前代殘酷的刑罰。開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在審閱刑部的奏報時,發現律文還是太嚴密,又命蘇威、牛弘等大臣更定新律,這就是垂範後世的《開皇律》。《開皇律》在篇章體例上繼承了《北齊律》「法令明審,科條簡要」的特色。到了煬帝即位時,由於在實際貫徹中已經出現法制混亂、刑罰濫酷的情況,為了標榜寬刑,又命牛弘等人更修新律,於大業三年(607年)頒行,即為《大業律》,基本上是《北魏律》的復舊,在立法技術上遜於《開皇律》。

唐朝的法律基本承襲隋朝的《開皇律》。同時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不斷加以調整完善。大的立法活動,至少有10多次。其中前期的立法活動,以修律為主,兼及其他法律形式;後期的立法活動,以編敕(皇帝下達的詔敕)和刑律統類(類似法律匯編)為主。

隋唐時期的法律形式,以律為主,同時還有令、格、式等。對於律、令、格、式的解釋,史籍所載還不完全一致,綜合各種解釋,可以作一個大概的界定。①律。律是關於定罪量刑的法規,但涉及的范圍相當廣泛,不僅僅限於刑事方面。從唐初法制的指導思想及唐律的規定來看,律在4種法律形式中最為穩定,地位也最高。②令。令是關於國家各種制度的法規,幾乎包括了從經濟基礎到上層建築各個方面的制度,如均田制、賦役制等,都由令規定。③格。格是皇帝對國家機關分別頒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隨時發布的敕,經過整理匯編的法規,故又稱敕格。如唐太宗貞觀十一年(637年)刪定武德年間以來的敕格,定留700條,以尚書省諸司為篇名,其中有關諸司日常公務、留在司內施行的稱為「留司格」;唐高宗永徽年間特頒發州縣實施的稱「散頒格」。④式。式是國家機關的辦事細則和公文程式。其篇目比令更為繁多。國家的一切公務,都須依據令、格、式的規定進行。違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為,一律按「律」的規定斷罪量刑。因此,這4種法律形式構成唐前期的立法的整體,以此處理國家和社會生活各方面的問題,是封建法制協調發展的反映。

除了律、令、格、式外,皇帝的制敕,在唐代法律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唐律《斷獄》篇規定,「制敕」斷罪,是「臨時處分」,必須經匯編後確定為格的,才能引為斷罪的正常依據,否則要負刑責。但是,制敕既能臨時處分斷罪問題,便是這一原則的例外。事實上,制敕對一切問題都可隨時專斷,這是君主專制制度的必然。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制敕雖未被定為一種法律形式,但其法律效力卻高於其他任何法律形式。

還需一提的是,唐代的法律中,還有一部《唐六典》。開元十年(722年),唐玄宗親自書寫六條:理典、教典、禮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為指導和模式,加以制定。《周官》是《周禮》的原名,大概是後人編撰的周朝的官制,分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六官,分別主管治(唐玄宗寫成「理」是為了避高宗李治的名諱)、教、禮、政、刑、事六個方面的政務。由於這種分類法相當繁雜與困難,所以承擔此任務的大臣前後花了六七年時間,才於開元十六年(728年)完成。由於唐玄宗早已手書六條,故稱《六典》。《唐六典》是系統地記載規定唐朝官制的政書,主要內容是關於國家機構的設置,人員編制、職責,以及官員的選拔、任用、考核、獎懲、俸祿、退休等方面的制度規定。有人考證後認為,《唐六典》在唐代不曾頒行,卻又曾行用。說它不曾頒行,是指它制定後的200年問從未明詔頒行;說它又曾行用,是因為它是初唐百多年政治、經濟、文化等歷史經驗的總結,其內容多見諸於中唐以前的史實,它是這一時期簡化了的綜合性的「史錄」,在開元、天寶以後的長時期內,被唐人奉為不刊之典。

隋唐特別是唐朝法律的基本內容和特點,表明這一時期法制建設經驗的成熟。因此,唐律不僅對後世,就是對當時周邊國家,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隋唐是封建社會高度發展時期。這一時期的法律(包括律、令、格、式等形式的法律),尤其是唐朝的法律,其主要內容,是從各個不同的方面,來維護封建統治,鞏固統治基礎,保持經濟社會的穩定與發展。①鞏固封建君主專制政權。這是唐律的首要內容。具體體現在各個方面的法律條文中。其中最直接的,就是嚴厲鎮壓謀反、謀大逆、謀叛等危及封建政權的犯罪;確保皇帝個人的絕對安全和尊嚴;確保皇帝獨攬一切軍國大權。②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如規定官員、貴族依法享有種種特權;嚴格劃分良、賤,在婚姻、訴訟等方面加以嚴格區別等。③維護封建家庭的綱紀倫常。如確保尊長的權威;在婚姻關系中確保丈夫的優越地位;嚴懲親屬相奸等。④維護封建剝削的經濟基礎。如明確規定均田法和租庸調法;嚴懲脫戶、漏口、相冒合戶、私人道等行為,以保證國家控制充足的勞動力與納稅者。⑤保證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如要求官吏必須堅守崗位,依法辦事,忠於職守;必須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貪贓枉法的行為;要求監臨主司或監臨主守這些握有實權的官吏,必須恪守禮法,辦事必須實事求是,嚴禁悖禮、詐欺以及弄虛作假;嚴懲對軍政事務的擅權、瀆職行為。⑥保衛封建國家安全,懲治一切不利於封建統治的行為。如強調封建國家的安全和經濟利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的治安秩序,嚴懲強盜、竊盜,懲治斗毆、傷、殺,嚴懲放火、決堤,維護城市和市場管理秩序等。除此之外,在唐律中還對其他一切可能的犯罪行為,作了概括性規定,使違禮入律的所有行為,都無一能逃法網。

如果仔細研究一下唐律的具體內容,就可發現,它具有如下幾個特點。

首先,是「一準乎禮」。唐律的首篇《名例》指出:「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這里的德,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寬仁治天下」,要注意「以民為邦本」;禮,主要是指以封建綱常對臣民進行教化。德禮與刑罰相比較,前者是本,應為主;後者是用,應為輔。但德必須以禮為理論指導,並付諸實踐。而以禮為准,賦予法的形式,或者說以禮入法,禮法結合,這個過程在漢朝便已開始,魏晉南北朝不斷加以發展,日趨完善。唐律則是這種發展與完善的典型。比如,唐律總的精神就在於貫徹封建「三綱」(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無論是《名例》篇還是其他各篇,都是如此。被認為是極其嚴重的十惡大罪,懲罰的都是直接危害封建「三綱」的行為。再如,唐律律條中,不少本來就是禮的內容,直接以禮入律。「八議」(議親、故、賢、能、勛、貴、勤、賓)、「三赦」(幼弱、老耄、憨愚者犯罪可寬容)、「同居相為隱」(即「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等),這些原則本來就是封建禮教的內容,在唐律中就是法的規定。依據禮的精神而制定的其他律文,更是隨處可見。又如,唐律藉助《疏議》引用儒家經典,充分闡發封建禮教的「義理」,而《疏議》具有與律條同等的效力,使禮教廣泛滲透並指導律條的運用。正因為禮與律如此密不可分,才使得兩漢以來,歷久不衰的引經決獄成為多餘,從而宣告終結。這也說明了唐朝封建法制的成熟。

其次,是寬簡、劃一、持平。寬是寬大,簡是簡約。寬大主要指立法內容方面,基本要求是盡量輕刑,盡可能使人不致陷入犯罪,或犯罪後得到較輕處理;簡約主要指立法形式要簡明,盡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內容,也使司法官便於掌握。劃一,是要求法律條文精神要前後一致,該重則重,該輕則輕,不能法令不一,前後矛盾,使官民都有空子可鑽。持平,就是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的規定不偏頗,比較適中,這在唐律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及其加減中,體現得較為明顯。

再次,是法律保持相對穩定。唐玄宗曾說:「法令不能經常變,經常變就煩瑣,官吏記不住,又前後矛盾,執法之吏就會鑽空子,營私舞弊。」這一思想在唐前期基本得到貫徹。唐初由房玄齡等人主持制定的律、令、格、式,終唐太宗在位之世,都無變更。當然,客觀形勢的發展變化,要求對某些不合時宜的內容進行修改,這是正常的。但是,修改法律一般按嚴格的程序進行,否則,要算違法犯罪行為,予以懲處。尚書省審議修改法律,須召集七品以上京官進行討論,作出決議,奏報皇帝裁定。

還有,是立法技術空前完善。一部法典的立法技術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當時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情況。唐律是在初唐封建統治秩序相對穩定,經濟、文化蓬勃發展的情況下制定的。它充分運用前代王朝的立法經驗,吸取過去的律學研究成果,以名例篇為綱,其餘11篇為目,篇章結構井然有序,將人們各個方面不利於封建統治的種種行為,甚至是設想可能的行為,盡量納入。正如《名例》篇首疏議所說,唐律做到了「章程靡(無)失,鴻(大)纖(小)備舉」,而律文只有502條,的確「簡約」。《名例》篇與其他各篇之間的律條相互呼應,綱舉目張,在同一篇中的各條之間,以及同一條中的各項之間,彼此關照。全部律條緊密相扣,可說是「滴水不漏」。至於律條的文字簡要,概念明確,用語確切,邏輯嚴謹,疏議的理論深度和文字功夫等,在中國古代法典中,無疑是空前的。後世的封建立法,有些地方有所改進,有些則一直未能企及。

古代山水正因為唐律是集歷代封建法典之大成,且有以上特點,故對於後世的封建法制有極大的影響,並且及於東亞鄰國。

唐之後的五代時期,受唐律影響比較顯著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數與篇目同《唐律》完全一致。宋朝唯一的律《宋刑統》,幾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抄《唐律疏議》,只是將每篇律條分為若干門,在律條後附有關的敕、令、格、式,以及「起請條」,對刑制有所改革而已。元朝在司法實踐中,也經常引用唐律作為依據。明朝洪武初年制定的《明律》,篇目與唐律一樣,到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更修明律,才改為30門,分吏、戶、禮、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為第一。《清律》採取明律的體例,但內容及原則基本因襲唐律。

唐律對東亞鄰國的法律也深有影響。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大寶律令》,有律文6卷,其中有11篇的名目與次序,一如《唐律》,律文內容也多相似。在朝鮮,當時的典章制度,大抵都仿照唐朝法律。此外,在越南和西域諸國的古代法典中,也可尋出與唐律的源流關系。所以,如果說《羅馬法》和《拿破崙法典》是西方奴隸制和資本主義社會中具有世界意義的法典,那麼,唐律至少在東亞鄰國的封建法典中具有典型意義,是完全可以肯定的。當然,唐律對於東亞鄰國封建法典的深遠影響,是唐朝全部政治、經濟、文化對這些國家產生深刻影響的一個具體方面和必然的結果。

在司法方面,對司法機構、訴訟制度、審判制度以及監獄管理等方面,都有比較明確、嚴格的規定。隋唐比較開明的君臣,也都注意審慎用刑,賞罰分明,不徇私情。同時,也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以至濫用刑罰的情況。這些,從正、反兩方面對當時社會發生著影響。

司法制度與執法的實際情況,是法制建設的重要一環。隋唐司法制度總的說來是健全的;在法律的具體實施中,則有好的方面,也有不良的時候。

隋唐時期的司法機構,中央以大理寺、刑部為司法機關,御史台也參與司法工作。大理寺是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師徒刑以上案件,對徒、流的判決,須送刑部復核,對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審之權,死罪的判決須皇帝批准。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復核大理寺及州、縣必須上報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審核中,如有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駁令原審機關重審,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審。御史台只是中央監察機關,在司法方面主要是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疑案,也參與審判或受理有關行政訴訟的案件。唐時,對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長官會同審理,稱「三司推事」。必要時,皇帝還命令刑部會同中書、門下二省集議,以示慎重。較次的案件,或各地發生的不便解送京師的大案,則派三司中的副職及其下屬前去審理,稱「小三司」。唐朝地方司法,由州(郡)、縣行政機關兼理,但屬吏較前增多。州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受理刑事案件;設司戶參軍,受理民事案件。縣設司法佐、史等,協助縣令處理民、刑案件。縣以下鄉官、里正、坊正、村正等,對有關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也有一定調解或裁判權,不服者可上訴至縣重審,刑事案件則直接由縣審判。

訴訟制度比較嚴格。唐律規定,告訴必須由下而上,從縣、州到中央依法定程序上訴,一般不許越級上訴,否則,要處罰。司法機關應受理而不受理者,也要處罰。有嚴重冤案被壓抑不能正常申訴者,可以向皇帝直訴,但有一些相應的防範措施。為了防止濫訴和嚴懲誣告,規定告訴必須註明年月,指陳事實,不能稱疑(即自己不能確定是否實有其事),與事實不符,匿名告人,都有罪,誣告者則要反坐。對謀反、謀大逆、謀叛罪,任何人都必須揭舉告發。對有些犯罪,則根據情況,有一些限制,有時告了反而獲罪,主要是為了貫徹「親親得相為隱」、「卑為尊隱」、「奴為主隱」等禮教綱常。

審判制度比較嚴密。唐律規定,司法官在審訊時,必須首先弄清案件,仔細考察被訊對象的言辭、表情和陳述的理由,反復進行比較、考核、驗證,了解有關事實。如果事實仍然不夠明確,不能判斷,而必須拷訊者,應立案,與有關人員共同拷訊,否則,要受懲處。罪狀、證據已經明確,犯人即使不招,也可根據事實進行判決。在定罪量刑時,既不許「人人罪」,即把無罪斷成有罪,輕罪斷成重罪;也不許「出人罪」,即把有罪判成無罪,重罪判為輕罪。否則,也有相應的懲罰。司法官斷罪時必須嚴格依據律、令、格、式的正文,對於皇帝臨時就某人某事而發布的「敕」,凡是未經編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作為「後比」,如果任意引用出了差錯,也要負相應的責任。為了防止司法官因親仇而故意出、人人罪,規定了相應的迴避制度。對於司法中的「拷訊」,也有嚴格限制,如拷囚不得過3次。總數不得過杖200,拷滿200仍不招認者,取保暫放;依法應享有議、請、減者,均不得拷訊。孕婦犯罪應拷訊者,須等產後百日再拷,違者分別處徒、杖刑罰。案件審理完畢,凡是判處徒刑以上的人犯,應對囚犯本人及其家屬宣告判決的具體罪名,允許其「服辯」,即申訴對判決的意見。如果不服,應認真進行復審。對死刑罪犯,更為慎重,其判決必須奏報皇帝,定罪執行死刑前,還要3次或5次奏報,得到皇帝的許可,才可執行。婦女犯死罪而懷孕者,須待其產後百日方能執行。

監獄的設置和管理,也比較完善。中央設有大理寺獄,關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師,有京兆府和河南獄,關押京都地區的罪犯;在地方,各州、縣都設有監獄,囚禁當地犯人。各監獄均設有專職的掌獄官,負責監獄管理。同時,對在押人犯應如何監禁,應上何種刑具,均有詳細的規定。

從具體的司法實踐看,隋唐時期比較開明的君臣,都十分注意依法行政辦事,維護法律的統一、公正,賞罰分明,不徇私親。如隋文帝開皇前期就是如此。唐太宗則更是以此作為治國安天下的一項基本原則,他尤其強調執法要審慎,不肯輕易給人下結論,死刑三復奏、五復奏,就是由他提出並訂入刑律中的。隋文帝、唐太宗及其他一些帝王也常常親錄囚徒,一旦發現冤濫,即刻昭雪。對於親貴犯法之人,也能做到依法懲處,不肯以私情壞公法。在君主以身作則的帶動下,這一時期出現了不少受到贊譽的循吏、良吏,如高熲、狄仁傑等,都能堅持「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原則,執法不阿權貴,同時注意防止嚴刑濫罰,平反冤假錯案。這些都對當時的法制建設以及整個社會的穩定、安寧與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封建盛世在這一時期出現,與他們在這方面的努力,是分不開的。

但是,這一時期的某些君臣,在某些時候,又因各種因素所致,有法不依,執法不嚴,賞罰不公,甚至隨意變更法律,實行酷吏統治。如隋文帝末年,以及隋煬帝時期,往往將法律撇在一邊。任意定罪論刑,濫加賞罰,以致「以殘暴為能幹,以守法為懦弱」,使當時的法制尤其是司法制度遭到嚴重的破壞,從而加速了隋朝的滅亡。唐朝的有些時期也有嚴重破壞司法制度的行為,如武則天當政時,為了防止李唐宗室反抗,任用來俊臣、周興等酷吏,濫刑濫殺,造成無數冤假錯案,嚴重威脅到統治集團的安危,也給百姓帶來災難。到了唐後期,由於藩鎮割據,各自為政,他們在自己的勢力范圍內,任情刑殺,中央根本無力過問。宦官擅權,朋黨之爭,誣陷人罪,法外施刑,乃至大開殺戒,也成為常事。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速著唐王朝的衰亡。

隋唐法制史中,有許多可以垂鑒於後世的東西,如重視法制建設,注意寬猛相濟,處理禮法關系,君臣帶頭守法以及維護法律的統一與穩定等,都不乏現實意義。

重視法制建設,是國家安定、富強的必要條件。現代社會中的一些人,往往以為在古代社會,包括封建社會,是根本沒有什麼法制的,全憑帝王一人獨斷,興盛衰亡,全在帝王一人賢明與否。其實不然,只要翻開幾千年中國史,稍作仔細一點的研究,就不難得出結論,帝王的賢明與否固然重要,但封建法制的建設狀況,也與王朝的興衰息息相關。秦的發家,靠的是商鞅變法,以及改法為律,健全法制,商鞅個人雖死,但秦法未敗。漢代的興盛時期也是與法制建設的良好時期相一致的。與之相反,凡是衰弱乃至衰亡的王朝,或者王朝的某個時期的衰弱,又都是與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壞有關,而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壞,又必然引起或加劇王朝的衰弱或衰亡。隋唐王朝的統治者,尤其是開國的和開明的統治者,對此是有比較清醒的認識的,作為封建帝王,他們當然迷信個人在歷史上的扭轉乾坤的作用;但同時,他們也意識到人民力量的厲害,意識到協調規范各階級、階層利益關系的重要,而法律,正是上升為國家意志的統治階級的意志。作為統治階級的意志,它可以代表統治階級的利益、願望和目的,自然有利於統治階級;作為國家意志,它又是代表了全體人民的利益和願望,是協調各種關系的權威力量。正因為如此,總的來說,隋唐時期的統治者,較此前歷史上其他王朝的統治者,更為自覺地重視和加強法制建設。這在這一時期重大的立法活動,法律形式的空前完備,以及法律內容、原則的豐富與貼近實際需要之中,都可以明顯地反映出來。而這一時期社會的空前繁榮發展,自然與重視和加強法制建設的保障作用分不開。

注意寬猛相濟,是中國古代的一條基本治國方法,也是法制建設應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所謂寬,就是指政平刑輕;所謂猛,就是指政陡刑重。寬猛相濟,是指要根據不同時期的情況,該輕時用輕刑,該重時用重刑,交替使用,互為補充。當年諸葛亮治蜀,用的是以猛濟寬。因為在他之前的蜀國,是刑網疏闊,政令廢弛,人們不知道害怕刑罰,需要用重典治理,而且10年不赦一人,終於使蜀國得到大治。而隋唐王朝,在各自建國之前,接收的都是刑網嚴酷、民不聊生的政權底子,所以應該以寬濟猛。故隋朝的立法,本意和內容都是禁網疏闊,刑罰輕減,果然收到顯著成效。而隋末刑制大壞,其嚴酷程度幾乎令人不敢相信,故到了唐高祖初起兵後,一切廢除,只是約法12條。建唐以後制定律令,也依照刑網疏闊的《開皇律》為藍本,直到《貞觀律》、《永徽律》以至《開元律》,基本貫徹了這一宗旨。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趨於適中,以更好地適應治國安邦,發展生產,繁榮經濟、文化的需要。到唐後期分裂割據,地方割據勢力濫用刑罰,必然又激起民變,加深了社會動亂的程度。

妥善處理禮與法的關系,是隋唐法制建設中最有特色的一條經驗。禮與法的關系,同樣也是中國古代政治家治理國家時非常重視,又一直難以處理好的一個問題。這與古代儒家和法家不同的治國主張的影響也有關系。西漢武帝以前,似乎法家及主張以法為主治國的理論與實踐占上風,這有成功的範例,也有慘痛的教訓,秦朝的興與亡,同時證明了這兩條,到西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儒家禮教在治國方略中漸占上風,與之相應,以「春秋決獄」(即以儒家經典定罪量刑)為方式的禮、法結合的實踐也開始進行。一直到魏晉南北朝,禮與法都在不斷地摩擦、碰撞之中漸趨統一。到了隋唐,特別是唐朝,則基本完成了這一結合的過程,故出現了「一準乎禮」的唐律。所謂「一準乎禮」,不是說全部禮教都直接成了法律條文,而是說法律條文中滲透了禮教的基本原則和精神。這樣的結合與統一,當然對統治階級治國安邦是非常有利的,同時對社會的文明進步,也是有利的,當然有時也有害。由此引出一個問題,就是唐律到底是寬還是嚴?有人說寬,因為它的確比前代的刑罰有明顯的輕減;有人說嚴,因為它把本來只是違禮的言行,變成了違法的言行,把本來不受法律制裁的言行,變成了要受法律制裁的言行。這兩說,當然都有道理,但又都只是看到問題的一個方面,而不是全部。綜合起來看,唐律的確是寬嚴適中,當然這里有個立場問題,評價的標准問題。我們只能用歷史唯物主義的觀點,去看待歷史問題。唐律的實踐效應,也證明了它在那個時代,是寬嚴適中的,有利於社會文明進步的,不然的話,它不會對後世及東亞鄰國產生那麼深遠的影響。

君臣帶頭守法,是唐朝法制建設成功的一個關鍵因素。這里指的君臣,並不是所有君臣,或君臣的所有言行。但相對前代而言,唐朝守法的君臣要多一些。在封建社會,君是至高無上的,法律的興廢,人臣的生死,往往在君主的一言之中。我們常講封建社會也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好像這里包括了一切人,其實仔細品味一下,這里沒有包括皇帝。皇帝在任何時候都是例外的,他是集立法權、司法權於一身的最高統治者。在這種君主專制體制下,皇帝本人的素質如何,他對待法律的態度如何,直接關繫到法制建設的成敗。隋唐時期法制建設卓有成效,首先與皇帝注意帶頭守法執法有直接關系。這裡面有許多可以使人信服的事例,在古籍中多有記載。法制破壞嚴重之時,與皇帝本身的不守法有很大關系,這同樣也有許多事例。而皇帝之下的眾多臣子,對待法律的態度也很重要。有一支良好的執法隊伍,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證法律的正確貫徹實施,有時,還可阻遏帝王的一些違法行為。開皇時期、貞觀時期、開元時期,就是因為皇帝本人注意帶頭守法,臣子中又多是依法辦事之人,才使得朝政清明,國家復興、興盛和中興。否則,即使有再多再好的法律,也不會自然生出良好的成果來。這涉及到一個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話題,即人治與法治的關系問題。我認為在這一對關系中,起始和最終起作用的,還是人,不是法。因為法由人定,法由人來執行。只有到了人人自覺守法成為習慣之時,才可以做到法治優於人治或決定人治。這是一個運動的過程,不能只截下一段來加以論證。

維護法律的統一和穩定,也是隋唐法制過程中一條成功的經驗,其中也有失敗的教訓。這個道理很明白簡單,法不統一,人心不服;法不穩定,人難適存。因此,隋文帝也好,唐太宗也好,以及其他一些開明的君臣也好,都經常強調這一條。當然強調統一與穩定,不是不要調整與變革,只要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加以變通或變革時,就應該變通或變革,但這同樣要依法定程序進行,否則,就會引起混亂。隨意變更,朝三暮四,是歷代包括當代法制建設的大忌,切不可等閑視之。

Ⅳ 如何建立規范檔案編碼,方便查閱

一、檔案人員崗位責任制
1、努力學習政治理論和專業知識,不斷提高業務技能和管理水平。忠於職守,遵守紀律,積極參加各級各類檔案業務培訓,並經考核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2、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和《湖北省檔案工作條例》,貫徹執行黨和國家及本系統(行業)有關檔案工作的法規和規章,認真履行本單位各項檔案管理規章制度。對造成檔案損毀、丟失、泄密、擅自復制等瀆職行為的,要及時向領導報告,並根據《檔案法》及有關規定,追究當事人和直接領導人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3、熟悉本單位和本系統業務工作,了解本單位各類文件材料的形成過程,掌握分類方法、歸檔范圍和保管期限。
4、切實做好檔案的收集、分類、整理、編目工作,保證檔案的齊全完整,提高案卷質量,力爭達到標准化、規范化的要求,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的現代化。
5、同鑒定小組其他人員一同定期對室藏檔案進行鑒定,對已到保管期限的檔案資料認真鑒定分析,對已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提出銷毀意見,造具銷毀清冊,寫出鑒定分析報告,經領導批准後,和有關人員一起進行認真負責地銷毀。
6、保持庫房的整潔衛生,檔案案卷排列有序。認真做好檔案「八防」工作,堅持做好溫濕度記錄及濕度調控工作。定期檢查檔案保管情況,經常核對檔案資料,做好記錄,及時處理檔案保管、保護方面的事故,保證檔案的完整與安全,最大限度地延長檔案壽命。
7、編制科學的檢索工具,全面熟悉室藏情況,積極主動地提供檔案資料,做好咨詢服務工作和檔案利用工作,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堅持做好查借閱登記和利用效果登記,注意搜集利用效果和信息反饋,編制利用效果實例和檔案信息。
8、積極開發檔案信息資源,利用室藏檔案編寫一些有價值的檔案資料,以滿足各項業務工作的需要。
9、積極參加本單位組織的科研課題鑒定會、單位工程驗收會、初步竣工驗收會、竣工驗收會等活動,認真接收上述活動形成的應該歸檔的文件材料,並整理歸檔。
10、做好檔案的統計工作,建立統計台帳,及時、准確地向檔案管理部門填報機關檔案工作統計年報及其他調查統計表。
11、在做好單位內部檔案管理的同時,還要對單位內部各科室和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二、檔案保管制度
1、收進、移出檔案和資料,必須認真清點,嚴格履行交接手續。
2、保管檔案和資料,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准和規范的卷皮和卷盒,並排列有序,便於查找。
3、檔案資料庫房必須堅固,必須裝備鐵門、鐵窗和其他防盜、防水、防潮、防霉、防蟲、防塵、防鼠、防太陽光直射、防有害氣體等「十防」設施。
4、隨著氣候變化,做好庫房密閉、通風、溫濕度調節,並適時進行除濕或除塵工作,以防檔案霉變。
5、檔案資料庫房必須與檔案工作人員的辦公室、閱覽室分開,但要相對集中,便於管理。
6、庫房專管人員進出庫房,應隨手關門上鎖,非專管人員,不得隨意進入庫房。
7、必須定期檢查、清點庫藏檔案和資料。發現檔案霉爛、褪變、破損或帳物不符時,必須及時追查、處理和修復。因失職而損毀、丟失檔案資料者,按檔案法規嚴肅處理。
8、檔案管理人員工作變動時,必須將所保管的檔案和資料清點移交,否則不予辦理調離手續。

Ⅳ 公安局法制科是干什麼的啊具體職責是什麼

一、公安局法制處,是公安機關的綜合性職能部門,是內部執法監督工作的主管部門,是勞動教養審批案件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以及國家賠償案件的辦案部門。

二、主要職責:

1、公安機關內部執法檢查監督,考核評議、執法過錯責任追究;

2、提請批准逮捕、移送起訴、取保候審等案件辦理環節的審核;

3、民警的法制培訓,為公安機關各業務部門和執法民警提供法律咨詢服務;

4、參與公安局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審核、修改、會簽;

5、指導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應訴、聽證、賠償案件的辦理;

6、勞教案件審批和行政復議案件辦理;

7、法制宣傳;

8、參與重大、疑難案件的研究處理。

(5)行政案件匯編擴展閱讀:

1、「地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領導本轄區的公安法制工作,組織、規劃、協調、推動本轄區公安法制建設。具體職責是:

(1)編制本地公安執法制度建設規劃,組織或者協助起草、審核、清理、匯編有關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

(2)承擔本級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按照規定辦理勞動教養、收容教養審批案件;

(3)指導聽證、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國家賠償工作,辦理聽證、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4)組織、開展、指導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檢查、個案調查、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等內部執法監督工作;

(5)依照規定對有關案件進行法律審核;

(6)管理公安法律文書;

(7)依照規定組織、開展公安機關領導和民警法律學習培訓工作;

(8)組織、開展法律服務、法制宣傳工作,辦理執法問題的請示和答復;

(9)辦理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2、「縣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領導本轄區的公安法制工作,組織、規劃、協調、推動本轄區公安法制建設。具體職責是:

(1)綜合研究公安執法問題,組織、推動解決本轄區公安執法問題;

(2)組織或者協助起草、審核、清理、匯編有關公安工作的規范性文件;

(3)審核、呈報勞動教養、收容教養案件;

(4)辦理聽證、行政復議、國家賠償案件,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5)組織、開展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檢查、個案調查、執法過錯責任認定等內部執法監督工作;

(6)參與研究、處理重大、疑難案(事)件,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

(7)依照規定對有關案件進行法律審核;

(8)管理公安法律文書;

(9)依照規定組織、開展民警法律學習培訓工作;

(10)組織、開展法律服務、法制宣傳和信訪工作,辦理執法問題的請示;

(11)辦理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Ⅵ 2009年國家司法考試法律法規匯編的目錄

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82.1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88.4.12)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3.29)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3.15)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3.14)
附:歷次憲法修正案相關條文對照表
反分裂國家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
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
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
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國際貿易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補貼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范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程序的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民法院國家賠償確認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3.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999.12.25)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8.3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1.12.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5.2.28)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
附:歷次刑法修正案相關條文對照表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
規定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定適用於具有科學價值的
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森林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聲訊台製作、復制、出版、販賣、
傳播淫穢電子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
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
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
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零五條和第四百零七條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於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范圍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死刑第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權有關問題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
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經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民事訴訟法與仲裁製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
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
……

Ⅶ 質量管理體系內審員案例 審核員在審核某公司行政部時發現「業務工作程序和操作規范匯編」,共12份文件,均

這個是考試題吧?
不能就目前證據判定不符合,標准中沒有發新收舊的要回求。
所以遇到這種情答況不能簡單判定。要繼續深入審核,比如到相關部門查看他們使用的文件是否為第二版,如果是說明「行政部辦公室主任說:「第二版文件已輸入電腦主機,使用部門可以在終端機上看到新的版本。」是可行的,是符合標准要求的。反之則就不符合了。

Ⅷ 哪裡有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法律法規規章匯編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及時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保護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糾紛(以下簡稱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權屬糾紛是指水資源使用權糾紛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負總責。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的組織協調、督促指導工作,並負責人民政府交辦的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調解、處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的調解處理工作。
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區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
第四條 調解、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先行調解、有利於生產生活、有利於經營管理、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林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設立的管理區、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排查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情況;對可能發生群體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並向上級報告。
第六條 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解決之前,權屬糾紛當事人不得單方改變糾紛范圍內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現狀,不得毀壞農作物、經濟作物、附著物和水利設施等,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爭議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現狀有異議的,由負責調解、處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處機構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確定。
第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以及其他人員不得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不得阻撓、妨礙權屬糾紛調解、處理工作。
第二章 和解與調解
第八條 解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應當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引導權屬糾紛當事人互諒互讓,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自行達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組織權屬糾紛當事人進行協商,做好疏導教育工作,促成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
鄉鎮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工作應當給予指導幫助。
基層人民法院對於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調解。
爭議雙方不在同一鄉鎮的,先受理調解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解,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行政復議機關審理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並將調解貫穿於受理、辦理、決定全過程。
第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四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應當製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後生效。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員簽名並加蓋調解組織印章之日起生效。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權屬糾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章 確權管轄與處理
第十五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六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七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發生的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單位之間因水資源使用權引發的糾紛,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資源使用權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第十八條 跨鄉鎮或者跨縣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處理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處理機關處理。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處理下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權屬糾紛。
第十九條 申請確權處理,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對方權屬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聯系方式,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爭議地點、區域的四至范圍、面積;
(三)對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和理由。
當事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受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二十條 申請確權處理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夠證明權屬歸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二)權屬爭議四至范圍及利用現狀;
(三)請求確定權屬的界線圖。
第二十一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申請提交後,處理機關發現不符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的五日內告知申請人補正。
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的確權處理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受理確權處理申請後,經審查,發現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的確權申請被裁定駁回後,有新的證據主張其權屬的,可以重新提出確權申請。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受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申請後,應當通知先行調解該案的有關單位或者組織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實地調查,核實證據;
(二)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
(三)組織和解、調解;
(四)行政主管部門集體討論提出確權建議;
(五)人民政府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處工作人員進行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現場實地調查、勘驗,應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代表參加,通知權屬糾紛當事人到場。勘驗的情況和結果應當製作筆錄,並繪制權屬爭議區域圖,由勘驗人、權屬糾紛當事人和基層組織代表簽名或者蓋章。
權屬糾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或者到場拒絕簽字的,不影響實地調查、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調查、勘驗筆錄上加以說明。
第二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案情需要可以組織調查、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必要時可以舉行質證。
第二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應當推舉代表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代表人數一般為三至五名。
權屬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確權處理活動。
第二十九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工作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負責承辦確權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權屬糾紛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屬行政主管部門迴避的,本確權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調處機構承辦。
第三十條 人民政府處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權屬糾紛,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申請人的主張有確實、充分證據的,做出支持其主張的決定;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證據,但證據不足以支持權屬主張的,可以在兼顧各方利益的基礎上作出處理決定。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一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限為六個月。案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調解、勘驗、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三十二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權處理可以中止:
(一)權屬糾紛當事人發生變化且尚未重新確定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暫時不能參加確權處理的;
(三)發生群體性事件尚在處理的;
(四)確權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確權處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確權案件的處理。
行政主管部門中止、恢復確權處理案件的處理,應當告知權屬糾紛當事人。
第四章 證 據
第三十三條 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證據分為: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權屬糾紛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四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的證據材料:
(一)土地改革時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產所有權證或者登記發證的檔案清冊或者林木、林地等權屬登記的檔案清冊;
(二)農業合作化時期或者實行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四固定時期,確定土地、林地權屬歸農民集體所有或者歸農民個人使用的決議、決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國有農、林場設立或者國有水利工程建設時經依法批準的確定經營管理范圍的總體設計書、規劃書、說明書及其附圖;
(四)1966年前劃定的國家建設用地,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不再辦理徵用手續,用地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
(五)依法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經明確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一級經營管理的文件;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土地、山林權屬證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的取水許可證;
(七)當事人達成的協議;
(八)依法沒收、徵收、征購、徵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劃撥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規劃書及其附圖,依法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合同;
(九)各級人民政府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處理決定、調解協議;
(十)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以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五條 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處理的參考證據材料:
(一)土地利用現狀調查、城鎮地籍調查、森林資源清查有關成果資料;
(二)權屬糾紛當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資)爭議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實資料和有關憑證;
(三)依法劃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邊界地圖;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批准徵用、使用、劃撥、出讓土地(含林地)時有關的說明書、補償協議書、補償清單和交付有關價款的憑證;
(五)其他可以作為參考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 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材料,其證明效力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鑒定意見、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復製件、復製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意見;
(五)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權屬糾紛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據;
(六)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書證材料記載東、西、南、北四至(以下簡稱四至)方位范圍清楚的,以四至為准;四至記載不清楚,而該書證材料記載的面積清楚的,以面積為准;書證材料面積記載、四至方位不清又無附圖的,根據權屬參考憑證也不能確定具體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原則確定權屬。
第三十七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權屬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權屬糾紛當事人應當在處理機關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 權屬糾紛當事人一方對權屬糾紛證據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發生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不報告,不及時採取措施處置的;
(二)對權屬糾紛調解處理申請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對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案件不調解、不處理或者未經調解直接作出處理決定的。
第四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調解、處理權屬糾紛工作中,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慫恿、挑唆群眾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擅自改變爭議范圍內的土地、山林和水利的利用現狀,毀壞地上農作物、經濟作物、附著物和水利設施等或者砍伐有爭議的林木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利用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擾亂社會管理秩序,或者阻撓、妨礙調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因農村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引起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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