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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管轄權異議

發布時間: 2020-12-15 10:53:52

Ⅰ 去法院起訴流程

自己去法院起訴流程:1、撰寫民事起訴狀,收集相關證據材料,向人民法內院遞交;2、案件容被受理後,法院會給你一份繳費通知書,按照指示向指定銀行繳納訴訟費用,再將銀行給你的繳費單據拿到法院換票;3、等待法院通知開庭,一般會給你發開庭傳票的;4、按照傳票指示的時間、地點出庭參加訴訟;5、開完庭等待判決結果。

行政法管轄異議的定義以及它有什麼意義

原告的起訴被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以後,被告如果認為該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收到應訴通知書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不提出管轄權異議,即視為無異議或放棄異議權的行使。但不影響上級法院對管轄問題的審判監督
人民法院對被告提出的管轄異議,依法應當審查。如果異議成立,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如果認為異議不成立,裁定駁回。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當事人就一審法院的管轄權異議裁定提出的上訴,二審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恰當的,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或適用法律有誤的,撤銷原裁定,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管轄權問題是評價行政訴訟程序正當性和判決有效性的標准之一,法諺雲:「管轄權得不到普遍遵守將導致人類秩序的紊亂」,生動地說明了管轄權制度的重要性。然而,現行法律對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問題的規定並不明確,在一定程度上還存在異議。本文將通過對相關制度的分析,對行政訴訟管轄異議主體制度進行研究,特別是對原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異議這一問題進行學理解答。
一、問題的提出

A、B、C、D四公司在參加S省采購中心舉辦的一次政府采購活動中,A公司中標。B公司認為A公司提供的產品不合格,不符合招標要求,於是向S省采購中心提出質疑。S省采購中心答復後,B公司又向S省財政廳投訴。後S省財政廳作出了駁回B公司異議的行政處理決定。B公司對此不服,向S省財政廳住所地所在的J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在J區人民法院准備開庭審理的前一天,B公司以需到外地取證為由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法院未予准許。次日開庭前,B公司向J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對B公司是否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力,J區人民法院存在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B公司向J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訴法》)關於管轄的相關規定,B公司一旦起訴,就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案件不屬於J區人民法院管轄,只能由J區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後移送或報請其上級法院指定管轄。另外,如果賦予原告提出管轄權,可能會導致原告濫用權力。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規定,當事人均有權提出管轄異議,因為當事人包括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編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對該條的解釋:「提出管轄異議的人必須是本案的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參加訴訟的通知之日起死回生10日內提出,期限內未提出的,應當視為當事人對管轄權無異議」。

關於管轄權異議問題,《行訴法》對這一問題並沒有規定。作出規定的是《行訴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從條文來看,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異議。依照《行訴法》相關規定,當事人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能「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的只有被告,能接到「參加訴訟的通知」的只有第三人。對被告有權提出管轄異議這一點無爭議。那麼,原告和第三人是否有權提出管轄異議呢?對這一問題,法律規定、相關的解釋容易引起歧義。因此,在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前,有必要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統一認識,並作出明確規定的結論。基於這一出發點,本文將通過對相關制度進行法理上的分析,對行政訴訟管轄異議主體制度進行研究,特別是對原告是否有權提出管轄異議這一問題進行學理解答。

二、行政訴訟管轄制度及管轄異議制度

行政訴訟管轄,是指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職權分工。訴訟管轄是一項關於劃分人民法院之間職權范圍的制度。根據不同的標准,行政訴訟的管轄可以分為不同種類。依據管轄是否由法律直接規定為標准,行政訴訟的管轄可以分為法定管轄和裁定管轄。法定管轄是法律明確規定行政案件由哪一個法院行使管轄權。在法定管轄中,依據法院對行政案件的縱橫管轄關系不同,又可以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裁定管轄是由法院作出裁定或決定,以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權。依據管轄的決定方式不同,裁定管轄又可以分為指定管轄、移送管轄和管轄權的轉移。

行政訴訟關於管轄的確定,應當遵守以下幾個原則:便利訴訟原則,便於審判和執行原則,便於公正審理原則,原則性和靈活性相結合原則。

行政訴訟管轄異議,又稱行政訴訟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認為受訴人民法院對該行政案件無管轄權,而向受訴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該法院管轄的意見或主張。《行訴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1999年5月頒布)均未對管轄異議制度作出規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有關管轄異議的問題,一般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有關管轄異議的規定。直至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行訴法解釋》中才對管轄異議作出了補充規定,確立了行政訴訟管轄異議的規則。

三、行政訴訟管轄異議的設立價值

行政審判權以及行政案件的主管或管轄問題牽涉到行政訴訟與憲法的關系,以及行政審判或行政司法在整個憲政體制中的位置。在大陸法系國家,管轄權是以審判權為前提的,管轄權只是訴訟的要件,即便是某一法院對某個案件沒有管轄權,也並不影響訴訟的成立,不影響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審理。但在英美法系國家則將管轄權的重要性提升至訴訟能否成立的高度,沒有管轄權,訴訟就不成立。 行政訴訟主管或管轄的范圍對於法院來說,就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邊界劃在何處的問題;而對於當事人來說,則構成了在什麼情況下才能夠享有接受審判的權利這一憲法性問題。因此,我們可以說,行政訴訟主管或管轄問題歸根結底就是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關系問題。它是一個國家民主與法制健全程度的指示器,表徵著國家保護的公民、法人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的廣度和深度。

Ⅲ 行政訴訟移送管轄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行政訴訟移送管轄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行政訴訟移送管轄的法律規定法院已經受理了行政案件但是卻沒有管轄權此時需要將案件進行移交,行政訴訟移送管轄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1、法院已經受理了一個行政案件;
2、受理的法院發現自己沒有管轄權;
3、受理法院必須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
4、受移送的法院不得再移送;
5.移送管轄可以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也可以在不同級之間,既可以在同一地域內的上下級之間,也可以在不同地域的上下級之間;
6、移送案件應當作出裁定。
二、移送管轄的規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法院管轄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該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據此規定,移送管轄的適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經審查不歸本法院管轄的,不存在移送管轄問題,應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依法享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才有權行使審判權,因此無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無權審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這是對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隨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
在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同時,還必須正確理解本條所規定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的含義,才能正確認識和適用移送管轄。所謂不得再自行移送,是指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移送案件裁定,對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具有約束力。即受移送案件的法院必須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自行移送。如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認為該院依法確無管轄權時,應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這樣規定,既可以避免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爭奪管轄權,又可以防止拖延訴訟,及時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通常情形下,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若是對案件的管轄存在異議的,此時就必須要在提交民事答辯狀的同時,一起提交管轄權異議的書面申請書,該申請一般被受理,管轄權就會發生變化,法院在移交管轄權之前,會先詢問案件的原告是否要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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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管轄的適用具備的條件
移送管轄的時間是多久

Ⅳ 行政訴訟第三人,不也是當事人為什麼不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

第一:民刑訴中只有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第三人是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行訴法或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對「第三人可提出管轄權異議」作出明確規定。而按。

行政訴訟起訴狀

原告:

名稱: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委託代理人:姓名:______ 性別:______ 年齡:___

民族:___ 職務:___ 工作單位: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被告:

名稱: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電話:___

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原告人: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簽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1、本訴狀副本____份。

2、行政處理決定書__份。

3、其它材料_____份。

相關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行政起訴狀(公民提起行政訴訟用)

原告:

被告:

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訴人:***

年月日

Ⅳ 為什麼行政訴訟中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轄權異議

這是當事人的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該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法上訴。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未經審查或審查後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進入該案的實體審理。

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或主張。

(5)行政訴訟管轄權異議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第三人能否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問題的批復》:

一、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主動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應視為承認和接受了受訴法院的管轄,因而不發生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問題;如果是受訴法院依職權通知他參加訴訟,則他有權選擇是以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還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另行起訴。

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他人已開始的訴訟,是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利益。由於他在訴訟中始終輔助一方當事人,並以一方當事人的主張為轉移。所以,他無權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不申請參加訴訟而另行起訴,假如他申請參加訴訟,則表明他承認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轄,如果他對受訴法院管轄有異議,則完全可以不參加訴訟而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其訴訟地位決定其只能依賴原、被告一方,因此,其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的主體范圍,不僅包括被告,還應當包括原告、第三人。

Ⅵ 民事訴訟法的管轄權異議

行政訴訟中
原告之所以可以提起管轄權異議,是因為管轄權異議包括沒有管轄權和不是適宜管轄,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時,發現法院不適宜管轄(行政訴訟存在特殊性,行政機關和當地法院關系微妙),原告救

濟的辦法只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不能像民訴那樣撤訴,因為行政訴訟撤訴後就不能以同一事實再起訴

行政訴訟第三人和民訴第三人有本質區別,行政訴訟第三人也是可能是權利受害方,例如行政機關許可A公司建設工廠,影響居民B的生活,(A公司是相對人,B是相關人),那麼B作為原告起訴時,A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A公司作為行政法律關系中的受益者,具有實體權利,起訴行為影響其權利,行政訴訟法把當事人的范圍擴大到「第三人「,就是為了保護這種特殊當事人的權益

民事訴訟中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就是指權利義務發生糾紛的雙方
原告撤訴後還可以起訴,不必管轄權異議,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自己參加訴訟,如果對管轄權有異議的,當然可以另行起訴,不必賦予其異議權
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不是爭議雙方,也不一定承擔責任,他的作用只是輔助原告或被告,以原告或被告的主張為轉移,所以也沒有異議權

Ⅶ 行政訴訟管轄異議制度有哪些方面的意義和作用

(一)對於規制管轄異議權濫用行為,筆者以為可以參照法國的做法。根據該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提出管轄權可能引起的費用,由在管轄權問題上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如敗訴方是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對其還得科處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罰款,且不影響可能對其請求的損害賠償。 由此,我國《民事訴訟法》不妨也設立一種程序性處罰制度,即對異議人(即上訴被駁回、維持原裁定的案件當事人)的濫用行為,一經查實,以妨害民事訴訟行為論,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經濟制裁。 另外,我們可以通過收取訴訟風險保證金的方式來規制惡意上訴。 異議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訴的,要按照涉案標的額外收取訴訟風險保證金,並規定最低收費標准(例如不少於1000元);沒有標的額的,按最低標准收取。對於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即管轄異議成立)的,則訴訟風險保證金全額退還給異議人,否則保證金予以沒收。 通過以上制度的建立,使得那些惡意利用管轄異議制度的當事人,必須在可能付出的高昂費用和可能爭取到不多的時間之間進行謹慎權衡;而對於那些真正需要行使管轄異議權的人來說,不僅可以得到更及時的答復,而且也不必為增加的訴訟費而過分擔心。
(二)對於可能產生的雙重裁定問題,應該本著管轄恆定的原則進行立法完善: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管轄異議作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說明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已經解決,其效力應及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如果該裁定尚未生效,被追加人仍可享有上訴權。對因送達不及時而導致當事人的答辯期有先後的情形,法院應在所有當事人提交答辯狀的期間均已屆滿後,再對管轄權異議作出一個統一的裁定。
(三)對管轄權異議審查期限問題,筆者以為: 1、一審法院對管轄異議的審查期間以15-20日為宜,並且該期間應當自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次日起開始計算,以保證當事人的舉證權利。對駁回管轄異議裁定的上訴期應當限定在7日內。 2、對管轄異議上訴案件現行的做法多是等全部案件材料如上訴狀、送達回證都齊了,上訴費也預收了,案卷裝訂後才移送上級法院,花費的時間比較長。因此,在上訴案件的移送、受理等程序上,有必要通過立法加以完善,以利於縮短案件辦理周期,從而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結語 綜上所述,我國有關民事管轄權異議的訴訟制度在立法方面還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從維護程序公正,保障訴訟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建議國家在最近修訂《民事訴訟法》時對筆者在文中提到的上述問題進行補充、完善,以期實現民事審判效率的大大提高。

Ⅷ 行政訴訟管轄權異議申請書怎麼寫

管轄權異議申請書 申請人:XX,女,漢族,1975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溫州市龍灣區永中街道後鄭路93號。 被申請人:XX,男,漢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溫州市龍灣區永中街道後鄭路93號。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XXXX案([2012]溫龍民初字第1208號),向貴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收到貴院已受理XXX訴申請人XX糾紛一案的應訴通知書。由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從2010年起一直居住在鹿城區下呂浦溫迪錦園,申請人認為本案應鹿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因此,龍灣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並無管轄權。 綜上,申請人按照《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特請求貴院將本案依法移送管轄,交由申請人所在地鹿城區人民法院,請予准許。 此 致 龍灣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12年 月

Ⅸ 行政訴訟的管轄 什麼是級別 地域 裁定管轄

行政訴訟管轄概述

一、管轄的概念和意義

管轄是指關於不同級別和地方的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許可權分工,是涉及行政審判的組織體制、公民訴權保護、憲政分權體制等基本問題的重要訴訟法律制度。

在理解行政訴訟管轄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管轄是普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分工。專門法院,如海事法院、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不受理和執行行政案件。對此,《行訴法解釋》第6條第2款規定:專門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審理行政案件,也不審查和執行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2、管轄是上下級法院、同級法院之間受理行政案件的許可權分工。也就是說,管轄要解決不同審級和同級不同區域法院之間的許可權劃分問題。

3、管轄是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許可權分工。管轄不包括第二審及再審案件的分工。我們實行四級兩審制,第二審是第一審的繼續,確定了第一審案件的管轄,第二審案件的管轄也就相應確定。另外,執行也是按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標准而定。

4、管轄權與審判權、主管權等概念之間的關系。行政審判權是法律賦予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權力,包括主管權、管轄權、裁判權、訴訟指揮權、強制執行權等。管轄權是審判權的實現形式之一,審判權是管轄權的基礎與前提。

主管權是管轄權的前提。主管是指法院有權審理行政案件的范圍,針對的是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之間關於處理行政爭議的許可權劃分問題。管轄針對的是法院系統內審理案件的許可權。

二、管轄的種類

一般認為,行政訴訟管轄可以做如下劃分:

1、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級別管轄解決不同審級法院之間管轄權的劃分,行政訴訟法在規定方式上採用了"列舉式"與"概括式"兩種。例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海關案件、發明專利權案件等屬於列舉性規定,"重大復雜"標准屬於概括式規定。

地域管轄解決行政案件由哪個地區的法院受理的問題。對此,行政訴訟法採取了"概括式"規定方式。

2、法定管轄與裁定管轄。法定管轄是指由法律直接確定的管轄。裁定管轄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由法院以移送、指定等行為確定的管轄,具體包括指定管轄、管轄權轉移和移送管轄三種。

3、共同管轄與單一管轄。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法院同時對一個案件均有管轄權。單一管轄則是只有一個法院有管轄權。

三、確定管轄的考慮因素

行政訴訟法在確定管轄時考慮了如下因素:

1、便於當事人訴訟。即管轄的確定要方便原告、被告參加訴訟活動。這里涉及空間、時間、經濟、法律等多重因素。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正是出於這種考慮。

2、便於法院公正、有效行使審判權。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就地、就近審判,便於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海關、專利權案件,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應由水平與條件更好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以確保正確地行使審判權。另外,排除干擾與"壓力"等因素也很重要。

3、法院負擔均衡。管轄的確定要考慮到不同地方以及各級法院之間,在訴訟負擔上的合理分工,不能使某一個地方或者級別的法院的負擔過重。

級別管轄

一、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據此,除法律規定由上級法院管轄的特殊情形之外,行政案件都應由基層人民法院負責管轄。

行政訴訟法作出這種規定的原因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管轄地域往往是案件的發生地,與原、被告當事人較接近,節省費用、便於法院調查取證、執行以及進行法制宣傳教育。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第13條規定是硬性規定,基層人民法院沒有裁量權。凡不屬於其他級別法院管轄的案件,基層人民法院必須受理。

2、第13條規定並不排除裁定管轄。在發生基層人民法院因利害關系、管轄權爭議等客觀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情況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轄。

二、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有:

1、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這類案件有:(1)專利申請案件;(2)宣告專利權無效或維持專利權的案件;(3)強制許可案件。

行政訴訟法規定發明專利行政案件屬於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主要原因是:(1)發明專利案件的專業性很強,需要較高的科學技術能力;(2)這類案件的被告是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與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一致,即以國務院各部門為被告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海關處理的案件。主要是海關處理的納稅案件和海關行政處罰案件。這類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主要原因是:(1)海關的設置與分布多在大中城市,與一般的行政區劃不一致。(2)海關的業務與政策水平要求較高,需要高度的統一性。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有助於保障審判質量。

3、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規定這類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主要是出於案件重要性的考慮,這些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影響范圍廣泛,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有助於法院排除干擾。但是,實際上產生了國務院部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集中在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問題。

4、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重大復雜"的客觀條件是:案件所涉及的人數眾多,在本轄區內影響較大;案件本身比較復雜,案件在查處方面有相當的困難與干擾;案件在本轄區內有示範作用。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重大復雜的案件是指以下情形:

(1)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除外。這里需要注意:第一,被告須是人民政府而不是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第二,被告須是縣級以上政府,即縣政府,不設區的市的市政府、市轄區的區政府,以及縣級以上的市政府;第三,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屬於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不能附加案件影響重大或基層人民法院不宜審理等條件;第四,雖然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排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但不意味著所有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如果這類案件屬於重大、復雜案件,可以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2)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集團訴訟是共同訴訟的一種特殊形式,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至少為5人以上。這類訴訟主要是農村土地承包案件、土地徵用案件、城市規劃拆遷案件。

(3)重大涉外行政案件。涉外行政案件必須是案件的當事人、依據、客體或者執行涉及其他國家或者國際組織。具體而言,包括:第一,原告是外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案件的審理涉及國際條約的適用;第三,案件的客體是涉及國際關系協調的事項;第四,裁判的執行需要外國法院承認;第五,國際貿易、反傾銷、反補貼等行政案件。

這里所說的"重大",是指影響重大,即可能對國際關系造成嚴重影響。

(4)涉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行政案件。

(5)其他重大、復雜案件。這是人民法院裁定管轄的情形,即基層人民法院認為案件重大,不適合由自己管轄的,可以請求中級人民法院移轉管轄。

三、高級人民法院的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行政訴訟法如此規定的主要原因是:(1)高級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務是監督和指導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的審理工作,審理不服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和申訴案件。(2)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應當在本級行政區域內具有示範或者重要意義。這是"重大、復雜"一詞的本意所在。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最高的審判機關,主要任務是對全國各級各類的法院的審判工作進行監督與指導,運用司法解釋權對審判工作中所涉及的法律具體應用問題進行司法解釋,以及審理不服各高級人民法院裁判而提起的上訴案件。因此,它所管轄的必須是全國范圍內的確屬重大、復雜的行政案件。迄今為止,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管轄過第一審行政案件。

地域管轄

一、一般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一般地域管轄適用於沒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個案件兼具兩種性質,應當優先適用特殊地域管轄規定。例如,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動產案件,在管轄上應適用有關不動產的特殊管轄規定。

2、一般地域管轄採取了"原告就被告"原則。行政案件原則上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為了:(1)便利當事人訴訟。(2)便於法院通知、調查取證與執行。(3)尊重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效力的區域性。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能保證行政機關的依據與審判機關審查的依據的一致性,避免出現區域規范沖突。(4)防止濫訴。

3、復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這種情況下,復議決定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簡單重復,審查的客體實際上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

4、復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屬於共同管轄的一種情形。復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意味著原行政行為失去效力,作出了一個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行訴法解釋》第7條規定,所謂"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姐下情形之一:(1)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所謂主要事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主要證據則是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在這里,"改變"包括補充、替代、調換以及推理過程改變、重新認定等情形。(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范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所謂"改變",包括增加、減少、調整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作出了新的解釋,或者改變案件的定性。(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復議決定無論是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和所適用的依據,只要最終在處理結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就應當適用該條款規定的訴訟管轄。處理結果的改變有撤銷、部分撤銷、變更等形式。

二、特殊地域管轄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特殊地域管轄有兩種情況:

1、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1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連續居住滿1年以上的地方。所謂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羈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場所的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做這種規定的主要目的是方便公民起訴,防止行政機關規避法律。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凡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無論其名稱、措施、程序和實施狀態如何,一律適用該特殊管轄。(2)行政拘留是否屬於這里所說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學理上存在爭議。從保護公民訴權的角度來看,對公民採取行政拘留措施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3)針對同一個案件,同一個或者不同的行政機關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限制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行政處罰的,原告可以選擇管轄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並管轄。如果原告要求一並管轄,則受訴法院應當一並管轄。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並管轄。

2、因不動產而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形體上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就會損失其經濟價值的財產,如土地、建築物、灘塗、山林、草原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是訴訟管轄制度中的一般規則,主要是為了就近調查,便於法院執行。

這里需要注意的問題是:(1)"不動產"的范圍。行政訴訟法所稱的"不動產",應當是指"不動產權",而不是"不動產物";也就是說,屬於不可移動或者移動即損失其價值的物權。具體包括:不動產所有權、使用權案件,建築物的拆除、改建案件,不動產污染案件,自然權屬徵收案件,自然資源採伐許可案件等。(2)必須是"不動產案件",即"不動產"必須是案件的客體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標的,或者"不動產"是產生行政訴訟的原因,當事人起訴就是為了解決不動產權屬問題。如果不動產僅僅是證據或者關聯情況,則不屬於不動產案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有資產產權管理行政案件管轄問題的解釋》(2001年2月21日),當事人因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確定管轄法院。產權界定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作出的,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產權界定行為針對包含不動產在內的整體產權作出的,由最初作出產權界定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過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產權界定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共同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共同管轄情況有:

1、行政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

2、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與原告戶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根據《行訴法解釋》第9條,如果行政機關基於同一事實既對人身又對財產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沒收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上述行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受訴人民法院可一並管轄。

3、臨界不動產案件,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這里比較常見的是因臨界庫區、保護區而發生的案件。

為了避免和解決管轄權爭議,行政訴訟法和《行訴法解釋》對此規定的解決辦法是:

1、原告選擇。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最先收到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3、受訴人民法院一並管轄。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機關同時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選擇法院,受訴人民法院可以一並管轄,通過一個訴訟程序審查若干個具體行政行為。對此,《行訴法解釋》第9條第2款做了規定。

4、協商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因共同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法院可以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對此,行政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裁定管轄

一、移送管轄

這是指受訴人民法院在決定受理之後發現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將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其要件是: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經決定受理,即訴訟程序已經開始但未審結。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不產生移送問題;如果受訴人民法院已經對案件作出生效判決,也不發生移送管轄的問題。

2、移送案件的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必須移送。

3、受到移送的法院認為自己也無管轄權的,不能再次移送。這時可能發生消極的管轄權爭議,應當由共同的上級法院解決。上一級法院在未作出決定以前,該行政案件仍由受移送的法院管轄。

4、必須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受訴法院合議庭提出移送意見,報經法院院長批准之後裁定。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

5、法院在裁定移送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當事人對移送裁定有上訴權。

二、指定管轄和移轉管轄

指定管轄,是指上級法院決定將行政案件交由下級法院管轄的制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有兩種情況:

1、由於特殊原因,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轄權。所謂特殊原因,是指導致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及時審結案件的情況。包括:(1)事實原因。由於自然災害、戰爭、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實。(2)法律原因。如法院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2、法院之間發生管轄權爭議。同級法院之間發生爭議,應當互相協商;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法院決定管轄。

移轉管轄又稱為管轄權轉移,是指基於上級法院裁定,下級法院將自己管轄的行政案件轉交上級法院審理,或者上級法院將自己有管轄權的行政案件,交由下級法院審理。這里需要注意的是:

1、轉移的法院與接受的法院之間應當具有審級關系。沒有上下級審級關系的法院之間不能移轉管轄。

2、移轉管轄的理由由法院裁量,但必須出於訴訟公正、效率的目的。例如:(1)案件審理難度大。下級法院受理案件以後,發現案情復雜、難度大,自己力所不及等,可以請求移轉管轄。(2)為了排除地方干擾因素。(3)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

3、行政訴訟法對移轉管轄的程序沒有規定。應當認為,移轉管轄涉及當事人的訴權,應當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且允許當事人上訴。

一段時間以來,由於行政審判受到了一些行政機關直接或間接的干預,影響了行政審判的公正性,為此《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除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把一些行政案件納入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范圍,適當提高行政訴訟的審判級別外,還充分利用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解決這一問題。根據規定,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啟動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

笫一,當事人啟動。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當事人以案件重大復雜為由或者認為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可以直接向中緞人民法院起訴;二是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對上述兩種情形,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一是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要求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二是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三是決定自己審理。後兩種情形屬於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

第二,基層人民法院啟動。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決定自己審理。同樣,後兩種情形屬於指定管轄和管轄權轉移。

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啟動。中級人民法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自己審理,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上述情形適用於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如果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參照上述情形處理。

同時,對上述指定管轄裁定有異議的,不適用管轄異議的規定。

四、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是指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的管轄權方面的異議。對此,《行訴法解釋》第10條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對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在理解本條規定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1、提出管轄權異議是當事人的權利。只有原告、被告、第三人可以提出。

2、管轄權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受訴法院提出。

3、異議書應當說明理由。

4、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接到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

5、法院應當作出書面裁定,送達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有權在裁定送達後10日內上訴。

Ⅹ 行政訴訟案件管轄權異議提起的條件有哪些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一般地域管轄、 特殊地域管轄、共同管轄提起管轄異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幹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第十九條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條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下級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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