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規和
『壹』 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哪個效力大
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效力是相同的,不存在哪個效力更高。
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 省和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 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和頒布 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規范性文件的總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 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可見,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效力是相同的,不存在哪個效力更高。
國務院部門規章是指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 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 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職權范圍內依照《規章制定程 序條例》制定的規章。
『貳』 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法律效力哪個更高求解
地方性法規和復部門規章屬於同制一效力位階,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如果出現沖突的話,由下面的方式進行選擇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
1.先由國務院裁決,如果國務院認為適用地方性法規,則適用地方性法規的相關規定;
2.但是若國務院認為應適用部門規章,則需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裁決。
PS:我國法律體系的法律位階共有五級,分別是:
1.憲法;
2.法律;
3.行政法規;
4.地方性法規;
5.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
『叄』 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效力
法規適用一般情況下應當按照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後法優於前法以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等法律適用規則: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施行;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肆』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三者之間的區別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三者之間的主要區別是制定的機關不同、效力不同、適用的對象不同。
一、制定的機關不同
1、法律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2、行政法規是由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的。
3、地方性法規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規。
二、效力不同
1、法律的效力大於行政法規及地方法規。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項只能由法律規定。
2、行政法規的效力低於法律的效力,但高於地方性法規的效力。
3、地方性法規低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效力。
三、適用的對象不同
1、法律適用於所有人,上至國家領導人,下至普通民眾。
2、行政法規是為領導和管理國家各項行政工作制定的,不適用普通民眾。
3、地方性法規只能在本轄區內實施。
『伍』 國家標准(GB)和地方性法規那個法律效力高
國家標准(GB)的法律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
國家標準是全國性標准適用於全國范圍,地方性法規適用於各地方,僅在本地區有效。
國家標准分為強制性國家標准和推薦性國家標准,對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2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綜上所述,國家標准(GB)的法律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
(5)地方法規和擴展閱讀
中國標准按內容劃分有基礎標准(一般包括名詞術語、符號、代號、機械制圖、公差與配合等)、產品標准、輔助產品標准(工具、模具、量具、夾具等)、原材料標准、方法標准(包括工藝要求、過程、要素、工藝說明等);按成熟程度劃分有法定標准、推薦標准、試行標准、標准草案。
截至2003年底,中國共有國家標准20906項(不包括工程建設標准)。中國的國家標准主要由中國標准出版社出版。工程建設國家標準的發布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
『陸』 地方性法規 與 部門規章 之間沖突,哪個優先適用
省級人大及其黨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與國務院相關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應該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處理。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沖突的選擇適用。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適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授權部門規章作出實施性規定的,其規定優先適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部門規章對於國務院決定、命令授權的事項,或者對於中央宏觀調控的事項、需要全國統一的市場活動規則及對外貿易和外商投資等需要全國統一規定的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3)地方性法規根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授權,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的具體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4)地方性法規對屬於地方性事務的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對需要全國統一規定以外的事項作出的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6)地方法規和擴展閱讀:
第九十五條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柒』 請問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有什麼區別
區別主要有兩點:
一是制定頒布的機關不同。地方性法規是有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機內關依法制定與容發布,即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廣東省東莞市和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個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二是權威性和產生的社會效力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地方性法規的效力要高於政府規章。雙方有沖突的,則適用地方性法規。
(7)地方法規和擴展閱讀: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三個層次,憲法及憲法相關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經濟法、社會法、刑法、訴訟與非訴訟程序法七個法律部門組成。它們的效力等級由高到低依次是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
政府規章是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的。具體表現形式有: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准、准則等。
『捌』 地方法規與國家法規以哪個為准
您好!地方法規只適用於地方政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對區外沒有法律效力。當地方法規的某些條款與國家法規不一致的時候,以國家法規為准。謝謝閱讀!
『玖』 法規與規章的區別
法規與規章的區別如下所示:
1、位階不同,即法律地位和等級不同。地方性法規是政府規章的上位法。《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組織法》第六十條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行政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2、立法許可權不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為了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法規,在法定許可權內有一定的創制權;地方人民政府則是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制定規章。
3、立法程序不同。地方性法規草案須經人大及其常委會按法定程序和議事規則審議後表決通過,通常實行兩審制(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政府規章則是經過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4、在司法實踐中的法律效力不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地方性法規是作為判決的依據之一,而政府規章在案件審理中是作為「參照」(法律規范以外的文件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或者參照)。
(9)地方法規和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和廢止,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表明政府規章已經納入「法」的范疇,成為我國法律規范的一種形式。但是,地方性法規同政府規章畢竟有嚴格的區別,不能將「法規」和「規章」混用。
『拾』 當地方性法規和國家法規沖突時應如何解決
具體請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http://www.gov.cn/test/2005-08/13/content_22423.htm
「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性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無效,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第七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五條 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行政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裁決。
第八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由有關機關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作出裁決:
(一)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二)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三)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根據授權制定的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八十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許可權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許可權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條 改變或者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的許可權是: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法律,有權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同憲法和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有權撤銷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違背憲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國務院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它的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和批準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六)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七)授權機關有權撤銷被授權機關制定的超越授權范圍或者違背授權目的的法規,必要時可以撤銷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