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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規違紀處理規定

發布時間: 2020-12-11 18:05:06

Ⅰ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

第3號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已經2004年10月20日人事回部第29次部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本規定所稱應試人員,是指根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命(審)題、監考、主考、巡視、評卷等人員和考試主管部門及考試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以及參與考試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事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業協會或學會等。
本規定所稱考試機構,是指經批準的各級負責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單位。 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受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委託承擔具體考務工作的單位,可依據本規定對本考點本科目有關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監督。在考試中出現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重大影響的,由考試主管部門會同考試機構共同處理,並及時報告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Ⅱ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有哪些情形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二)在組織核實、立案審查過程中,能夠配合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的;(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四)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五)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Ⅲ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Ⅳ 調查處理違規違紀案件應當遵守()規定

違紀案件調查處理實施辦法
發布時間:2012-12-02 15:05:52 發布單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端正黨風,嚴肅政紀,保障我院違紀案件查處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程序化,根據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國家監察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我院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院違紀案件的調查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和以事實為依據,以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為准繩的原則。嚴格依據黨規、政紀進行處理,真正達到教育與懲處雙重目的。
第三條 我院違紀案件調查處理工作的任務是:
(一)調查處理我院各級黨組織和行政組織以及全院黨員、幹部、教職工認真履行職責、正確貫徹實施黨和國家的政策、法令、法規的情況以及違反黨紀政紀的行為;
(二)受理個人或單位對我院檢查、監察對象違反黨紀、政紀的檢舉、控告;
(三)受理教職工個人不服黨紀、政紀處分的申訴,審理違紀人員黨紀、政紀的處分事宜;
(四)受理復查上級紀檢、監察機關移交的違紀案件及申訴案件。
第四條 紀檢、監察部門在調查處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堅持走群眾路線,注重調查研究,保持和加強同上級執紀機關的聯系與配合,搞好協調工作。
第五條 調查處理案件要堅持違紀必究,執紀必嚴,在政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第六條 學院違紀案件的調查處理,實行學院紀檢、監察統一立案,分級辦案,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第七條 學院紀檢委在上級紀委、監察機關和院黨委、行政的領導下開展工作,並對其負責。
第八條 學院紀檢、監察人員依法獨立行使檢查權、調查權、建議權和一定的處分權,院屬各部門、各單位及全體黨員、幹部、教職工要支持配合紀檢、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
第九條 學院調查處理違紀案件,分為立案、調查、審理、處分四個階段,同一案件不能由同一人員調查、審理,實行相應的分工和交叉,形成相互監督、相互制約的機制,以保證辦案質量。
第十條 調查處理違紀案件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經得起歷史的檢驗。

第二章 受理與立案

第十一條 學院紀檢、監察機構對上級機關批辦,其他單位移送和院內個人(單位)反映、檢舉、控告以及違紀人員的申訴,均應受理。
第十二條 對群眾來訪(檢舉、控告)應認真接待,對來訪信件應仔細審閱、歸納,並附上原件及時呈送有關領導批閱。
第十三條 凡受理個人或單位的書面和口頭反映、檢舉、控告,經受理人員初步了解後,認為被舉報對象的行為構成違紀案件的,應寫出立案建議,經紀檢委領導簽署意見後,報學院黨委批准立案。
第十四條 立案後,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填寫《違紀案件立案報告表》,分別採取紀檢、監察機構直接承辦,聯合辦案,協助辦案或直接交由部門辦理等方式進行。
第十五條 凡需要立案調查處理的案件,按下列范圍分級辦理:
(一)學院紀檢、監察機構直接查處下列違紀案件:
1.處級黨政領導班子的違紀案件;
2.副科級或相當於副科級以上黨員、幹部的違紀案件;
3.講師或相當於講師以上職務黨員、幹部的違紀案件;『
4.其他認為需要由院紀檢監察機構直接查處的違紀案件。
(二)院屬各部門、各單位負責查處的違紀案件:
1.助教或相當於助教職務人員的違紀案件:
2.一般黨員、幹部、教職工的違紀案件;
3.學院紀檢、監察部門認為需要移交給有關部門(單位)查處的違紀案件。
4.院屬各部門、各單位在調查階段,認為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移送學院紀檢、監察部門查處的,可以移送。
第十六條 對院領導班子及成員的違紀情況,經初步核實,由院紀檢委直接報告班子主要領導人和上級紀檢委,需要立案查處的,按黨章和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章 調查與審理

第十七條 立案後,案件的承辦單位應根據案情組成調查組,制定調查方案,經紀委領導同意後實施。
第十八條 進入調查階段後,調查人員首先應找知情人或被調查對象所在部門(單位)了解情況,核實違紀線索,必要時,也可直接找被調對象或當事人談話,並將學院的立案調查決定通知被調查對象或當事人。
第十九條 在組織決定違紀人員停職檢查期間,可依據案情,由人事部門決定減發、扣發或停發當事人的院內津貼或工資。
第二十條 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材料都是證據。
(一)紀檢、監察機構可以使用司法機關以及本案有關部門所提供的證據;
(二)收集證據,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可以拍照、影印、復制,但要註明保存單位和出處。
(三)調查證人或找當事人談話,必須個別進行,嚴禁逼、供、訊,禁止用座談或會議的形式取證,調查取證時,必須要有兩人以上的辦案人員參加;
(四)收集證言要經本人認可,並由證人簽名、蓋章或押印;
(五)調查人員所收集的證據,要認真進行鑒別、識別,防止假偽證;任何人無權塗改或毀棄證明材料的原件;
(六)涉及到有關專門技術問題的證據,可以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鑒定。
第二十一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依法都有作證的義務。作假證、偽證的必須承擔紀律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調查組應將認定的事實同當事人見面,並認真聽取本人的申辯和對見面材料的意見。然後寫出調查報告。
第二十三條 在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有重大違紀違法問題時,應及時向學院領導報告。
第二十四條 案件查明後,需要追究當事人黨紀、政紀責任的,由院紀檢委案件審理組進行審理。
第二十五條 只有當事人交待,而無其他證據或無法查證核實的,不能定案;當事人拒不交待,而證據確鑿的,可以定案。
第二十六條 案件審理終結,審理組要寫出審理報告,提出處分建議,並將調查報告和案件的有關材料,一並送院紀檢委集體審議決定。

第四章 處理與申訴

第二十七條 處分決定要根據違紀對象的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學院黨委、行政或院紀檢委作出,處分決定一經作出,具有一定的約束力和強制性,學院有關部門必須依據處分決定及時辦理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 院屬各部門、各單位查處案件的對象,凡屬黨員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應將全部案件材料及所在基層黨組織的處理意見,移送學院紀檢委處理;屬非黨幹部,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移送學院監察機構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從處分決定的,可以向學院或上級機關提出申訴,學院執紀部門應予受理,並按程序負責組織復查。
在復查中,要嚴格貫徹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防止新的冤、假、錯案。如原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定性准確、處分恰當,應維持原處分決定,並通知申訴人;如處分不恰當,申訴有理的,應當改變或取銷原處分決定。
第三十條 不服從處分的申訴,如果沒有新的違紀事實或在審理前被遺漏的事實,不得加重申訴人的處分。

第五章 結案與迴避

第三十一條 案件作出處分決定後,由調查組寫出結案報告,報經紀委領導同意方可結案。
第三十二條 結案立卷工作堅持誰辦案誰立卷的原則,立卷必須做到材料齊全,組卷科學,編目清楚,手續完備,裝訂符合要求。
第三十三條 辦案人員凡遇到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者;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者。
前款規定,亦適用於案件的鑒定人和研究該當事人處分決定的院領導及部門領導。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迴避,可以採用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但必須說明迴避的理由。
當事人申請迴避,不得中止案件的調查取證工作,申請迴避按下列方式決定:
(一)學院領導的迴避由院黨委決定;
(二)紀檢、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主管院領導決定;
(三)其他辦案人員的迴避,由學院紀檢委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凡與上級文件不符的,以上級文件為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執行。

Ⅳ 關於對共產黨員,國家公職人員違規出國境的處理規定

關於對共產黨員,國家公職人員違規出國境的處理規定:

《關於加強國家工作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管理的暫行規定》第四條下列國家工作人員(以下稱「登記備案人員」)申請因私事出國(境),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出國(境)的意見。

(一)各級黨政機關、人大、政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在職的縣(處)級以上領導幹部,離(退)休的廳(局)級以上幹部;

(二)金融機構、國有企業的法人代表,縣級以上金融機構領導成員及其相應職級的領導幹部,國有大中型企業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國有控股、參股企業中的國有股權代表;

(三)各部門、行業中涉及國家安全及國有資產安全、行業機密的人員。

第五條登記備案人員的基本情況由其所在工作單位負責向公安機關登記備案。登記備案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戶口所在地、工作單位、現任職務、主管部門等。登記備案人員工作單位、現任職務、主管部門等發生變化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變更相應登記備案的內容。

第六條公安機關負責本地區國家工作人員登記備案工作的業務指導和數據管理。

第七條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國(境)申請時,應當核實有關單位登記備案的情況,確定是否頒發出入境證件。已登記備案的國家工作人員,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因私事出國(境)的意見,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辦理。

第八條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和公安機關在因私事出國(境)管理工作中,應建立有效的聯系機制,制定責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專人負責。

第九條各級組織、人事部門應對本單位已申領出入境證件的國家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有關管理規定,實行因私事出國(境)報告登記制度,要求出國(境)人員在境外遵守外事紀律,未經批准不得逾期滯留。登記備案人員已申領的出入境證件,由所在單位組織、人事部門集中保管。

第十條 各級組織、人事部門因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登記備案手續的,公安機關違反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造成國家利益損失的,應視情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的責任,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予以處罰。

(5)違規違紀處理規定擴展閱讀

公職人員因私事出國(境)的,區管領導幹部由區委組織部負責審批,一般幹部按區供銷社的請假審批程序進行報備與審批(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科室和分管領導審核同意,報主要領導簽批)。

同時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交單位對申請人出國(境)的意見。共產黨員須按照區直機關黨工委的相關規定,另行報備審批。出國(境)人員在境外要遵守外事紀律,未經批准不得逾期滯留。

Ⅵ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的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不嚴格掌握報名條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或座位的;
(四)提示或暗示應試人員答卷的;
(五)未履行職責,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試卷的;
(六)未執行迴避制度的;
(七)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命(審)題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的;
(三)因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擅自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帶出考場或傳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的;
(六)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七)擅自更改、編造或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八)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九)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准或不按評分標准進行評卷的;
(十)因評卷工作失職,造成卷面成績錯誤,後果嚴重的;
(十一)指使或縱容他人作弊,或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十二)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十三)擅自拆啟未開考試卷、答題紙等或考試後已密封的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等的;
(十四)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打擊報復應試人員的;
(十五)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試卷為作弊試卷,對涉及作弊試卷的應試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六條處理:
(一)在卷面做特殊標記的;
(二)同一試卷前後作答筆跡不一致的;
(三)同一科目同一考場試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一致的(即雷同試卷)。 在評卷工作中,發現作弊(或雷同)試卷的,由評卷領導小組報考試機構,由考試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對大規模作弊情況,考試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考試主管部門,由考試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對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應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查實情況,收集、保存相應證據材料。
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監考人員應及時糾正並如實記錄,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簽字確認,並當場向違紀違規人員告之考場記錄內容。對應試人員違紀違規使用的物品,應填寫收據暫留保管。違紀違規記錄經考點負責人簽字認定後,報送考試機構按規定處理。 對違紀違規行為當場做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時告知被處理人,填寫考場違紀違規情況記錄單,並由兩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簽字認定後存檔備查。對事後作出決定的,應製作考試違紀違規處理決定書,並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決定書內容包括:被處理人姓名及所在單位名稱,或者被處理單位名稱、地址,處理依據的事實和證據,處理的種類和依據,處理履行的方式和期限,不服處理決定的救濟方式,作出處理決定的日期、機構名稱及印章等。 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對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有異議的,有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或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 接受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提出復核申請的考試主管部門或考試機構,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和處理依據進行審核,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對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的處理決定,應當維持。對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處理程序的處理決定,應變更或撤銷。因錯誤決定對被處理人或被處理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救。 考試主管部門和考試機構,對本地區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作出處理決定的,應報上一級考試主管部門和考試機構備案。
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及其考試機構,對嚴重違紀違規行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報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備案。

Ⅶ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的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處理

第十一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繼續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考試工作,並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一)不嚴格掌握報名條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試開始時間、推遲考試結束時間及縮短考試時間的;
(三)擅自為應試人員調換考場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應試人員答卷的;
(五)未准確記錄考場情況及違紀違規行為,並造成一定影響的;
(六)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考場秩序混亂或者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試卷的;
(七)未執行迴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試機構、考試主管部門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將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不得再從事考試工作,並給予相應處分:
(一)因命(審)題(卷)發生錯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協助他人取得考試資格或者取得相應證書的;
(三)因失職造成應試人員未能如期參加考試,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四)擅自將試卷、答題紙、答題卡、草稿紙等帶出考場或者傳給他人的;
(五)故意損壞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的;
(六)擅自更改、編造或者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七)泄露考務實施工作中應當保密信息的;
(八)在評閱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評分標准或者不按評分標准進行評卷的;
(九)因評卷工作失職,造成卷面成績錯誤,後果嚴重的;
(十)指使或者縱容他人作弊,或者參與考場內外串通作弊的;
(十一)監管不嚴,使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現象的;
(十二)擅自拆啟未開考試卷、答題紙等或者考試後已密封的試卷、答題紙、答題卡等的;
(十三)利用考試工作之便,以權謀私或者打擊報復應試人員的;
(十四)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十三條考試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造成在保密期限內的考試試題試卷及相關材料內容泄露、丟失的,由相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Ⅷ 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的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管理,保證考試的公平、公正,規范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應試人員和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中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是指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或者由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確定,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舉行的與評聘專業技術職務相關的考試、職業准入資格考試和職業水平考試。
本規定所稱應試人員,是指根據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有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與考試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包括命(審)題(卷)、監考、主考、巡視評卷等人員和考試主管部門及考試機構的有關工作人員。
本規定所稱考試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具有考試管理職能的行業協會或者學會等。
本規定所稱考試機構,是指經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準的各級負責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單位。
第四條對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負責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的綜合管理與監督。
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考試管理許可權依據本規定對考試工作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
地方各級考試主管部門、考試機構依據本規定對應試人員的違紀違規行為進行認定與處理。其中,造成重大影響的嚴重違紀違規行為,由省級考試主管部門會同省級考試機構或者由省級考試機構進行認定與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報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相應行業的考試主管部門。

Ⅸ 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由於違規違紀行為受到組織處理的,其影響期是如何規定的

按照規定影響期是二年內。
《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幹部廉潔從政若干准則》
第二條 有違反《廉政准則》行為的黨員領導幹部,應當主動檢查糾正。能夠主動檢查糾正,情節較輕的,可以不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但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必要時可以給予相應的組織處理。不主動檢查糾正的,依照本實施辦法處理。
第三條 已到退休年齡尚未辦理退休手續,以及已辦理退休手續但返聘後又擔任相應領導職務的黨員領導幹部,適用《廉政准則》。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九條 黨的紀律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全體黨員必須遵守的行為規則。黨組織和黨員違反黨章和其他黨內法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違反黨和國家政策、社會主義道德,危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行為,依照規定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都必須受到追究。第十條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一)警告;(二)嚴重警告;(三)撤銷黨內職務;(四)留黨察看;(五)開除黨籍。
第十三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各種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相應處理。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第十四條 留黨察看處分,分為留黨察看一年、留黨察看二年。對於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期滿後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再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留黨察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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