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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管行政違法

發布時間: 2020-12-11 04:14:30

A. 行政不作為歸哪個部門管

當地的紀委監察部門

B.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C. 單位違反行政管理處罰法其負責人是嫌疑人嗎

單位違反行政管理處罰法,其負責人是最主要的責任人,並不是嫌疑人,嫌疑人是指具體操作違法事故的人。

D. 行政執法機關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違法行為誰來管

按實際情況,對於行政執法機關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違法行為,屬於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一)對行政拘留、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罰款、警告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不服的;
(三)申請行政許可,行政機關拒絕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的其他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對徵收、徵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
(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經營自主權或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九)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十)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
(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行政行為。

E. 派出所是否有權管行政執法

原則是這樣,派出所時執法機關,因為是拆除違章建築,那可能是城管回,城建,市政這些部門的,他答們也是執法機關,也就說說,派出所干涉,也會造成妨礙公務罪,因為他們也是在執法,也是在執行公務。只要其他任何執法部門,在法律的框架下執法,派出所確實是不方便干涉。

只有違反法律,公檢法等司法機關才會干涉,人家是正常執法,而且你們與執法人員發生口角甚至雙方對打,已經構成暴力抗法罪,至於法院要判幾年刑法明文規定的,自己看看。

本來打架是違法治安管理法的,但是現在性質不同,人家在正常執法,你們卻跟執法人員大打出手,已經不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范圍了,已經是刑法的范圍了,暴力抗法也不是派出所能拍板的。

F. 行政機關單位在人事管理上違法怎麼投訴舉報

行政機關單位人事行為不適用勞動法,沒法進行法律上的舉報,你只能向上級機關人事部門進行申訴

G. 礦產資源行政違法行為包括哪些如何處理

礦產資源行政違法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應該給予行政或黨紀處分的行為。對主要責任人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的處分主要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礦產資源行政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違法行為,應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礦產資源法》第47條規定,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反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非法審批探礦權、采礦權轉讓。《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第16條規定,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負責接收、保管地質資料的單位,不依法履行法律規定的保管職責。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49號)第22條、第23條的規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資料館、地質資料保管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封鎖地質資料,限制他人查閱、利用公開的地質資料的;不按照規定管理地質資料,造成地質資料損毀、散失的。地質資料利用人損毀、散失地質資料的,依法予以賠償。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質資料的,依照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H. 河道管理行政違法行為有多少,涉及哪些領域

一般河道兩側10m范圍是河岸綠線,也是河岸保護線,然後建築紅線在綠線基礎上再退5m。以上是大內致容原則,具體每個城市,每條河流還有所不同,要看規劃局的控制指標。 河堤簡介:沿江河、渠道、湖、海岸邊或分洪區、圍墾區邊緣修築的擋水建築物。築堤可抵禦洪水泛濫,擋潮防浪,保護堤內居民和工農業生產的安全,是世界上最早廣為採用的防洪工程措施。按照堤的位置可分為河(江)堤、湖堤、海堤、渠堤和圍堤。堤身一般由土料建造。在江河通過城鎮地段,為少佔土地或因潮汐、風浪太大,也可採用鋼筋混凝土或漿砌塊石堤,又稱防洪牆。建築物簡介:建築是建築物與構築物的總稱。是人們為了滿足社會生活需要,利用所掌握的物質技術手段,並運用一定的科學規律、風水理念和美學法則創造的人工環境。有些分類為了明確表達使用性,會將建築物與人們不長期佔用的非建築結構物區別,另外有些建築學者也為了避免混淆,而刻意在其中把外型經過人們具有意識創作出來的建築物細分為「建築」。需注意的是,有時建築物也可能會被擴展到包涵「非建築構築物」,諸如橋梁、電塔、隧道等。

I. 發生種子行政違法行為後由誰管轄

種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專

其中屬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需要由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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