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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處分產生債權關系

發布時間: 2020-12-10 23:37:47

1.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情形是什麼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類型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雙方行為(即合同行為)。
該種行為如事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則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則該行為無效。此類行為成後,法定代理人表態前,行為的效力待定。
(二)無權代理行為。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被代理人事後追認的,則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後不追認的,該行為自始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該行為成後,被代理人表態前,行為的效力待定。
(三)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處分他人的物品或權利的行為。按照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該行為有效;如權利人不予追認,無處分權的人又未取得處分權,則該行為無效。無權處分行為成立後,權利人表態前,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四)債權同意欠缺的債務轉移行為。
債務人轉讓其債務,如受讓人無力履行債務,則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此我國《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轉讓債務,應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未取得債權人同意而轉讓其債務的,轉讓行為在債權人表態前,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2. 民法中的負擔行為對行為人處分權沒有要求么

本答案個人見解,不喜歡也請不要辱罵,希望能幫到你。完全自己回答。回 給你舉個例子,你把你答的手機買了或者扔了,都屬於處分行為,因為會發生權利變動,你失去了手機所有權。這是例一。再看例二,你把你的手機借給你同學用了,屬於借用行為,所有權未轉移,你仍是手機的所有權人,你同學雖然是合法佔有,但絕對沒有處分權,如果這時他把手機賣了或者扔了,屬於無權處分,是效力待定的,但是如果他把手機借給了另一個同學使用,效果就完全不同了,他屬於合法佔有,同時借用不屬於處分行為,他的借用行為就不因無處分權而歸於無效。他的借用行為仍然是有效的。這時被借用人也是合法佔有,但是,他的只是一種債權而已,無法對抗你的物權,你可以隨時要回你的手機而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本人愚昧,不知是對是錯,樓主採納與否都無所謂,莫要辱罵。謝謝!

3. 債權人撤銷權是到期債權還是未到期

根據債務人處分財產有償與否,分為兩種情況。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的,只須具備客回觀要件即可行答使撤銷權。而債務人有償處分其財產的,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客觀要件包括:(1)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即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無償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2)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發生於債權有效成立之後。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若發生於債權有效成立之前,債權人當然不能撤銷。同時,如果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是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也就不必由債權人申請撤銷了。(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即減少了作為債務人債務履行擔保的一般財產從而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對債務人有償處分其財產情形,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還須具備的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和財產處分受益人均具有惡意

4. 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執行中如何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一般要滿足以下條件:
(1)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這種處分行為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就是對財產加以改造、毀損、外部的加工變形等行為使自己的財產減少;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轉讓財產、拋棄財產、免除債務、在財產上設定抵押等行為。但此處所說的處分僅包括法律上的處分。因為債務人從事的毀棄等事實行為與第三人不發生關系,所以債權人不能提出撤銷。
(2)必須是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了法律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另一個前提是因為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產生效力,財產已經或者將要發生轉移或者大量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並沒有成立或者生效,債權人對於這些行為都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
(3)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者將要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嚴重損害,也就是說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可能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我們認為,如果債務人在實施處分財產的行為以後,已不具有足夠的財產來清償債權人的債務,就應當認定債務人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如果與之相反,即債務人在實施該行為後,仍有足夠的財產清償債權人的債權,就不能認定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此時債權人也就無權干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
(4)撤銷權的行使應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也對此作了規定,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只要撤銷權行使的結果能夠使債權人的債權能夠得以保全,使債權人的債權完全實現,債權人就不能再對債務人的其他處分財產的行為行使撤銷權了。

5. (物權問題)為什麼基於無權處分+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的物權對有權處分人有效

首先,謝謝你的提問。你提問的方式很專業,問題也很好,我很樂意回答。
先糾正你一點提問的瑕疵。
善意取得是一種制度。
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是:無權處分、善意、支付合理對價、公示(動產完成交付、不動產登記)
故「無權處分+善意取得」的表述略有瑕疵。
為什麼有效:
一、從分析法學角度,因為法律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只要滿足上述幾個條件即可取得物權。提示一下,善意取得中最難搞清楚的是「無權處分」動產還簡單,就是沒有所有權但是合法佔有導致無權處分,不動產則分好幾種情況,在這里先不提了。
二、從自然法學角度,為什麼會有此制度,此制度公平合理嗎?善意取得制度的設立主要考慮了以下幾個點(包括、但不限於):1.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第三人善意的與無權處分人簽訂合同,第三人已經合法的情況下,如果依然無法保障他的權益,對整個社會經濟秩序中最為重要的信譽制度是一個極大的沖擊,天知道你今天合法合理的簽訂一個合同買來東西第二天不屬於你了,你還相信合同和法律嗎?
2.如果不規定善意取得制度,可能會照成二次傷害,當善意取得達成後,對於所有權人顯然是一次傷害,當然法律規定所有權人可以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但若此時善意取得規定無效,善意取得人應當返還原物,而此時原物可能已經磨損、折舊或其他原因,所有權人不願意接受。比如小孩子鬧脾氣,不行我就要一模一樣的~^_^。此觀點是我大學時期一篇論文的,可能不成熟。
其次,是你的詳細問題。我沒怎麼搞明白你的提問,首先債權是相對的,物權是絕對的。「債權取得的物權不具有對世性,只在債權雙方之間有效」這句話不知從何而來,總覺得有問題,你的意思是我買來的東西僅僅在買賣雙方之間東西才是我的,對於別人來說東西就不是我的了嗎?不是的。你的這種情況在法理上叫做「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物權變動後是對世效力的。

最後,是你案例,你的案例比較特殊在於房屋是不動產。不動產需要登記,不動產是登記生效主義。故你所說A是房屋所有權人,我理解為A為房屋產權登記人。那麼此時B並不是無權處分人,為什麼?因為無權處分是「合法佔有,非法處分」一定要記得這一點哦,這也是為什麼遺失物、盜竊所得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因為他不是合法佔有哦。所以對於不動產來說,合法佔有必須是房產證是你的名字,所以B顯然不是無權處分。B是侵權。而C也不是善意取得哦,即使不考慮B的佔有問題,C是租賃,怎麼會取得物權呢?他只是一個租賃的債權而已。
大概這么多,比較亂,不知道你是考司法考試,還是法律學習的人。善意取得比較有趣,有興趣可以聯系我,我們一起探討哦~。

6. 簡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種類

(一) 無權抄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是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行為若經有權利人同意,效力溯自處分之時起有效;若有權利人不同意,則效力確定為無效。

(二) 欠缺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對本人是沒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後追認,就成為名正言順的「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為對行為人生效。在本人承認與否認前,該行為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

(三) 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是債的效力不變而由第三人承受債務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債務承擔的效果是更換債務人,而新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影響到債權人利益,故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生效,在債權人同意之前,債務承擔行為處於效力不確定狀態。

(四) 限制行為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為
這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事實超越其民事行為能力范圍的行為,這類行為若獲法定代理人追認,即變為有效法律行為,反之,無效民事行為。

7. 法院查封的債權優先於其他無擔保債權嗎如果在查封財產處分前,其他債權人知曉是否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法院已經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是否優先於其他無擔保債權,要區分以下情回況來判斷:
1、被答執行人是個人的,法院已經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沒有優先效力。如果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欠款,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2、被執行人是單位的,法院已經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也不具有優先於其他債權的法律效力。但如果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條件而當事人不申請或者法院未受理破產的,查封措施在前的債權優先受償。
《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零八條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後順序清償。

8.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得處理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又稱效力未定民事行為,是指行為成立時,其是有效還是無效尚不能確定,還待其後一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類型: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雙方行為(即合同行為)。
該種行為如事後得到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則有效;反之,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追認,則該行為無效。此類行為成後,法定代理人表態前,行為的效力待定。
2、無權代理行為。
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被代理人事後追認的,則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反之,被代理人事後不追認的,該行為自始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該行為成後,被代理人表態前,行為的效力待定。
3、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與相對人所為的處分他人的物品或權利的行為。按照我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取得處分權,該行為有效;如權利人不予追認,無處分權的人又未取得處分權,則該行為無效。無權處分行為成立後,權利人表態前,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4、債權同意欠缺的債務轉移行為
債務人轉讓其債務,如受讓人無力履行債務,則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實現。因此我國《合同法》第84條規定:債務人轉讓債務,應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未取得債權人同意而轉讓其債務的,轉讓行為在債權人表態前,該行為的效力待定。

9. 民法一物二買、無權處分、債權人撤銷請求權的問題

以下均為個人見解:

  1. 一物二賣:如果根據物權無因性理論,甲和乙雖然合同有效,但是未轉移動產,動產所有權還屬於甲,甲又與丙訂立合同並交付,此時兩個合同都是有效的,但是物權只能轉移一次,因為動產交付給了丙,認為甲和丙之間達成了物權合意,與基礎的債權分離,因此丙取得了物權,不論善惡意。

    但是中國民法並不承認物權無因性理論理論,而是用善意取得制度來規定一物二賣。這樣立法有一個盲點,就是先驗地認為所有人是個理性人,也就是說第二買受人一定會以市場價或者高於第一買受人的價格買物時出賣人才會賣,因為如果第二買受人出價低,那為什麼不賣給第一個?有錢不賺?而在第二買受人出價足夠的情況下就不認為是惡意的,而是正常的商業競爭。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沒說能不能對抗惡意第三人。既然在法條上找不到直接的規定,我還是傾向於使用物權無因性理論,另外物權法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合同法133條「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僅僅看這兩個的話也沒有說善惡意的問題,反正交付了就轉移所有權。

  2. 債權人的撤銷權有兩個必要的要件,一個是第三人惡意,這里的惡意指的是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受讓債務人的財產或者接收贈與。還是那個道理,在這種一物二賣的情況下一般不太可能出現惡意第三人,因為這樣做對債務人沒有好處,這種撤銷權一般都出現在借貸合同一類。其次,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要嚴重危害債權,導致債權不能實現。不僅是指債權約定的標的物無法交付,而且是指起訴之後會導致債務人無法以其他方式承擔責任,也就是說會危害到債權的救濟,還是那句話,這也不太可能出現在一物二賣的情況下,因為一件東西不能交付,可以起訴違約,讓債務人以等價金錢方式賠償,這樣就沒有危害到債權。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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