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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違規辦法

發布時間: 2020-12-09 18:05:19

㈠ 關於墳墓喪葬等法律規定有哪些湖南省有哪些規定

關於墳墓喪葬等的寬泛的規定散見於《民法通則》106條第二款、117條第二款或者《物權法》第36、37條,以及刑法的侮辱屍體罪。
專門性的規定,全國的有: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關於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
民發[2000]93號。湖南全省的有: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相關專門規定全文附後: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

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

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
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罰則
第十八條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條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民發[2000]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僑辦、港澳辦、台辦、民(宗)委(廳、局)、文物局:
經研究決定,現就有關特殊墳墓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縣)重點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

護單位的,應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點而散葬的烈士墓,經報請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將遺骨火化,將骨灰安放或安葬在當地的烈士陵園或公墓;
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知名人士墓遷入當地公墓;已普查登記的古墓葬應予保留並加以保護,平整墳墓過程中,如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保護文物
的有關法規妥善處理。二、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回民公墓。如沒有回民公墓,當地民族工作部門要協調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
墓未建立前,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三、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華僑和港澳台同胞墓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公墓(包括華僑公墓)。對一些重要的知名愛國人士、台灣重要上
層人士的墳墓以及重點僑務工作對象的祖墓,原則上予以保留,具體對象宜從嚴把握,必須由省僑辦和主管港澳事務的部門(對台胞)提出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批准。對被保留的墳墓,1985年2月8日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發布後建造和修復的,超出面積、擴大規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四、華僑、外籍華人和港澳台同胞的范圍要嚴格掌握,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認定。處理上述問題時,華僑,外籍華人、港澳台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親屬可參
照對華僑、外籍化人、港澳台同胞的政策處理。
民政部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國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把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協助做好本區域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監察等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火化與管理

第八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對劃定區域內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備火葬條件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暫不實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沒有劃定實行火葬的地區和依照前款規定批準的暫不實行火葬的鄉(鎮)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土葬。

第九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全部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在火葬區區域內死亡的,應當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遵照其意願火化,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條
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經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遺體,由司法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喪主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殯儀館接運、火化。
前款第(三)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列支。

第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醫院應加強醫院太平間的管理,死亡者遺體運出醫院太平間時,應當及時告知民政部門,防止將遺體運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條
火葬區內的縣(市、區)應當建立火化殯儀館。
火化殯儀館的設施和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准。

第十四條
殯儀館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死者遺體,也可以由喪主自行運送遺體到殯儀館。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等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殯儀館應當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民政等有關部門批准。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並依照傳染病防治規定對遺體處理後火化。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准,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一般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佔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范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弔唁活動。禁止佔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五條
製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和銷售的管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准樹立墓碑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一條
阻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准,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一般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佔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范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污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弔唁活動。禁止佔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五條
製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製造和銷售的管理。製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製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製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准樹立墓碑的;
(三)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製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一條
阻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㈡ 黑龍江省如何重點整治殯葬領域違法違規行為

黑龍江省近期啟動殯葬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整治行動,出台了《黑龍江省殯葬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整治行動方案》,重點對公墓建設運營、殯葬服務、中介服務及喪葬用品銷售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專項整治和整改規范,專項整治行動至9月底結束。

黑龍江省民政廳有關負責人介紹,省內所有殯儀館、殯儀服務站(中心)、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醫療機構太平間、宗教活動場所骨灰存放設施均納入此次專項整治范圍,這次專項整治行動將嚴厲打擊和遏制殯葬領域侵害群眾利益、違反市場規則及廉潔從業要求的違法違規行為,切實糾正行業不正之風。

此外,黑龍江省殯葬改革聯席會議辦公室設置了舉報投訴電話,建立了專項整治行動定期通報機制。

㈢ 殯葬處法條例罰款是多少

殯葬管理條例和四川省公墓管理條例
由縣(市\區)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劃\土地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㈣ 關於農村去世者土葬的問題,土葬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法規

要在國家規定的區域土葬是不違法的。

根據我國《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具體你想知道當地是否屬於可土葬地區,建議你咨詢當地民政部門。

拓展資料

土葬習俗的形成,同人們的觀念有著密切關系。他們認為死者入土是人的必然歸宿,《周禮》中說「眾生必死,死必歸土」,《韓待外傳》中說「人死曰鬼,鬼者歸也,精氣歸於天,肉歸於地。」

《禮運》也說:「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以上可以看出,古人認為人死後形體埋入地下,脫離形體的靈魂才可以歸於天。

土葬與鬼魂觀念有密切聯系,從舊石器時代一直到現代,人們在埋葬死者時,都要為之隨葬大量的物品,包括各種用具二食物、裝飾品等,目的是讓死者的靈魂在另一個世界生活得更好。

土葬的禮儀繁瑣復雜這是其重要特徵之一。遠古時期人們的喪葬極為簡單,不立墳墓,也沒有禮儀和祭祀,進入階級社會以後,適應統治階級和禮教思想的需要,喪葬方式日益繁雜;迷信觀念日益濃厚,在世界上形成了獨特的隆喪厚葬的土葬禮儀。

要求「葬之以禮,祭之以禮」,「棺槨必重,衣食必多,文綉必繁,丘隴必巨」以及「身體發膚,受之父母,不敢毀傷」。這種傳統的喪葬觀念至今對人們仍有一定的影響,成為推行殯葬改革的一大心理和思想障礙。

㈤ 違反囯務院殯葬條例第十條如何處罰

違反國務院殯葬條例第十條,按規定要:老墳會讓你遷出或深埋,不留分頭;新墳會讓你限期拆除、恢復原貌。

㈥ 殯葬管理條例的其他相關

2013年1月1日起,違規土葬、亂建墳墓將不再允許民政部門強制平墳。由於這一相對激烈的方式與中國傳統的「入土為安」殯葬觀念和習俗相違背,近些年來,民政部門強制平墳時屢屢引發公眾反對。 2012年11月16日,中國政府網公布國務院第628號令,國務院令要求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 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 責令限期改正。」
此前,這一條例為:「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 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 強制執行。」
新規定刪除了「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部分,意味著違規土葬、亂建墳墓將不再允許民政部門強制平毀。
對於違規土葬、亂建墳墓等的治理是各地民政部門的重要工作內容。南都記者了解到,民政部門通常的做法是:給違規者一定期限責令改正,若無果則會以平墳的方式強制執行。但這一相對激烈的方式與中國傳統的「入土為安」殯葬觀念和習俗相違背,近幾年來,民政部門強制平墳屢屢引發公眾反對。 事實上,在國務院未宣布對《殯葬管理條例》條文進行修改前,上述規定也已與現行法律沖突。2012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實施。其中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只能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意味著《殯葬管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無權對強制執行作出規定。
為了應對這一沖突,2012年初,湖北省政府將《湖北省殯葬管理辦法》中「逾期不改的,可以強制火葬並平毀墳墓」的條款刪除。違反火葬規定的,如需要強制火葬或者平墳,由民政部門作出行政決定後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國家行政學院教授楊偉東認為,考慮到中國的傳統觀念和習俗,平墳這類激烈的方式在地方規章中設定本來就值得商榷,殯葬改革以什麼方式來推行,也確實需要認真細致地研究。

㈦ 國家喪葬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殯葬管理條例》已經1997年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李鵬1997年7月21日
摘自《人民日報》1997.8.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行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家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 標准。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佔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㈧ 農村殯葬管理規定

《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殯葬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㈨ 現在國家對農村殯葬的規定和法律

《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佔或者少佔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殯葬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佔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佔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㈩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例

原告吳一多、吳一詩與被告萊州市殯葬管理所人格權糾紛一案的案

山東省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萊州民初字第4759號

原告吳一多。
原告吳一詩。
委託代理人吳一多,系原告吳一詩的弟弟。
二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鄒大勇,山東方向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萊州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張軍勝,所長。
委託代理人李學偉,萊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吳一多、吳一詩與被告萊州市殯葬管理所人格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一多作為原告吳一詩的委託代理人及二原告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鄒大勇、被告萊州市殯葬管理所的委託代理人李學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1月7日,被告未按規定驗查死亡證明,將原告父親火花,使原告喪失對親人屍體的探視機會,無法進行祭拜,寄託哀思,精神受到嚴重傷害。被告對此損害後果有過錯,應負賠償責任。訴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二原告精神撫慰金共計40000元。
被告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我單位的火化登記簿記載,2007年11月7日,我單位火化了一位名叫「王文效」的人,「王文效」是黑龍江巴彥縣的,我單位並沒有將原告的父親火化,另外我單位火化時,按照規定查過「王文效」的死亡證明,對此無過錯,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王文校。王文校與吳桂霞婚後生有一子原告吳一多、一女原告吳一詩。1988年王文校與吳桂霞離婚後,原告吳一多、吳一詩隨其母親吳桂霞生活。
2007年4月王文校隨唐立榮在位於萊州市平里店鎮石姜村的一磚廠打工,同年11月7日,王文校死亡,被送往被告處火化,被告處的火化登記表載明:登記編號5851;親屬欄中:姓名:村委;死亡人欄中:姓名:王文效。火化後,唐立榮辦理了王文校的骨灰寄存手續,將王文校的骨灰寄存在被告處。
2009年10月18日吳桂霞以王文校被他人殺害為由向萊州市公安局控告,2012年11月7日,萊州市公安局以吳桂霞的控告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為由作出萊公不立字(2012)00018號不予立案通知書,吳桂霞對此提出復議,2012年11月22日,萊州市公安局作出復議決定書,維持原決定。
2013年7月8日,原告到被告處查詢王文校的火化情況,被告為其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茲證明王文效同志遺體於2007年11月7日在我所火化,特此證明」,後原告謊稱要辦理「王文校」的銷戶手續,為此被告又為吳桂霞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載明「茲證明黑龍江省巴鹽(彥)縣王文校遺體於2007年11月7日在萊州市殯葬管理所火化。其生前在萊州市平里店鎮磚瓦廠打工,死亡證明是石姜村委出具,沒有存根。由於萊州死亡證明在2010年7月之後統一由疾控中心出具並納入殯管所正規管理保存,規范之前的遺體火化的死亡證明都不做長期保存」。2013年11月4日,原告認為被告火化王文校的屍體時不按規定審查死者死亡證明存有過錯,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告又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與王文校一起在磚廠幹活的工友杜長城、孫長喜、韓明祥的調查筆錄及孫長洪、唐立榮等的證人證言,主張王文校在工作中遭到工友毆打,因沒有及時治療,導致王文校死亡。原告又提供萊州市平里店鎮衛生院醫生鄭海光的調查筆錄,主張王文校於2007年11月的一天是因受傷到醫院就診。同時原告提供2011年9月4日李升坤和洪剛的調查筆錄,主張王文校被火花的過程。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被告稱不清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及調查筆錄,證人應當出庭接收質詢。
針對王文校火化的過程,本院依原告的申請調取了萊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的詢問筆錄。其中,唐立榮在2012年9月2日的詢問筆錄中陳述的情況是:王文校死後,在王文校身上找了一個小破本,記錄有五、六個電話號碼,我就挨個打過去,有的通,有的不通。打通的,我問他們和王文校的關系,他們稱不認識王文校;王文校死後,我讓洪剛問問派出所這種情況怎麼辦,洪剛給我說派出所的人說如果是病死的,自行處理就行。洪剛又領我去火葬場打聽,火葬場說死者現在的工作單位出個證明就可以火花,我就回磚廠找陳希亮開火化證明,說王文校是腦出血病死的,陳希亮寫了一份火化證明,加蓋了磚廠的公章,我拿著火化證明,和磚廠的工人吳安濤、劉金海等把王文校屍體送到火葬場火化了,火化後,辦理了骨灰寄存手續。承包磚廠的陳希亮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的情況是:我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年底期間承包萊州市平里店鎮石姜村的磚廠,我承包磚廠期間,磚廠的的營業執照已被吊銷,但一直自己拿著磚廠的公章用。2007年的一天,東北工頭唐立榮找到我說,王文校外出喝酒喝的不會說話了,說醫院檢查的是腦出血,需要安排一個工人看護,讓我給看護的工人記上工,我就是那個時候知道王文校因為喝酒躺下了,沒幾天,聽唐立榮說王文校死了。王文校死後,唐立榮又來找我,說王文校的家屬找不到,開始想往老家運屍體,但後來一聽說路途太遠,就不願意去了,只好在萊州火化,但需要出個證明。唐立榮拿來一份醫院寫的病歷讓我看了一下,我看到那上面寫著王文校是因喝酒後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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