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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股權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2-04 08:37:33

A. 夫妻共有股權的法律特徵主要有哪些

其一,夫妻共有股權是一種與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財產相分離的特殊財產權。投資的法律本質在於股東將一定數量財產的所有權讓渡給公司。故作為投資的財產,自投資之日起,便與作為出資人的夫妻人身及其他共同財產相脫離,成為獨立的公司財產,夫妻雙方便喪失了對該財產行使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所有權職能,除非公司解散時依法分取剩餘財產,其它任何時候不得隨意抽回出資。與比同時,出資者即成為了公司股東,取得了按照該部分財產在公司法人財產中所佔比例享有的股權。無論是股東的投資還是公司的運作,其最終目的都是為了追求財產利益,因此,包括夫妻共有股權在內的所有公司股權的本質仍屬於財產權。
其二,夫妻共有股權具有特殊的權能。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股權是一種既含有財產性權利,又含有非財產性權利的綜合性民事權利,其權能主要體觀在股東享有的自益權和共益權,但這種權能的行使主體只能是股東。就股東的責任而言,則是以自己的出資額為限承擔公司的債務。因此,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並非單純的財產上的處分,實際上是權利主體的變更和權利客體即股份的分割。
其三,夫妻共有股權是一種變數權。與夫妻共有的一般財產相比,夫妻共有股權的股值是不穩定的,受市場行情、公司經營水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處於不斷變化狀態中。因此,涉及夫妻共有股權分割時,在公司解散或予以清算前,很難分清在公司財產的總構成中到底有多少屬於有待分割的與夫妻共有股權相適應的財產數額。
其四、夫妻共有股權的分割必定影響其他股東乃至公司的利益。一旦把夫妻共同財產作為投資後,該部分財產便與他人財產緊密結合成為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並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得隨意撤回。因此,一旦依照婚姻法關於平等處理權的原則進行分割,則可能導致股東的增加,從而不僅對股東在公司中佔有股份、地位及其他股東的利益產生影響,而且有可能導致公司股東之間合作關系的終止,還可能影響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以上就是經邦根據你的提問給出的回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經邦18年專注股改一件事。

B. 離婚時有限責任公司的夫妻共同股權如何處理

1、對夫妻公司的股權分割
對股東僅為夫妻二人的公司,夫妻各方工商登記的持股比例可能不一定是各50%,但經過離婚分割往往會使雙方的持股比例相同。這是為什麼呢?這里我們舉一例來說明:甲男與乙女婚後注冊一有限公司,甲男佔80%,乙女佔20%,無論甲男的80%還是乙女的20%股權都是夫妻共同財產,因而離婚時甲男得80%的一半以及20%的一半,即50%,乙女也是如此。
解決了股權分配比例問題後,接下來的問題便是誰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
(1)如果夫妻雙方均有經營能力,不因離婚而影響共同經營,可保持企業整體不變,直接分割股權,雙方各持股50%,共同經營,二人由過去的夫妻關系變為現在的合作搭檔,像中復電訊的創始人邰武淳和前妻蘆女士離婚之後對中復電訊的處理便是如此。
(2)如果夫妻公司中一方離婚前僅是掛名不參與經營也無經營能力,雙方離婚後可將公司股權全部部分歸有經營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可給對方按公司的資產評估情況進行補償,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
(3)如果雙方都主張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夫妻又反目為仇不願意共同經營,可以採取競價補償的辦法,讓補償出價高的一方成為唯一股東,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
(4)如果雙方都不願意經營企業,應當先將公司進行清算解散,二人直接分配公司最後剩餘財產。
2、以夫或妻一方名義與他人投資成立公司,夫妻股權如何分割
這種形式的有限公司,由於涉及第三人,關系較為復雜,好在法律依據比較明確,處理時可直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6條進行:「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C. 新婚姻法夫妻公司股權怎麼分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專中以一方名義屬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D. 夫妻一方是上市公司股東,離婚可以處分股權嗎

1、共同協商原則。
離婚案件先予協商和解是必經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的二類情形的處理方法,也是在協商一致的前提下進行的。即雙方應將是否同意將出資額轉讓與否,轉讓份額達成一致,還要將轉讓價格一事達成共識,只有這樣才能進行下一步——徵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另外如前所述,基於股權價值的不穩定性,依據某一時點進行評估作價勢必與股權價值相悖,並且在婚姻中「復合股權」(有的學者這樣稱呼)這種股權性質的要求,硬性判決股權歸夫妻一人享有給對方補償,不但給股東壓力或履行不能,也喪失和剝奪夫妻共同財產在投資時所企盼的永久投資收益的目的性。
2、離婚案件股權分割問題,補償或股權取得應由夫妻雙方明確表示,不易法院過多干預。
如前所述由於股東配偶享有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權故在離婚分割股權時,股東配偶有選擇加入股東的權利,這種權利的行使障礙只能是其他股東不允許轉讓並購買,或者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的,審判機關不應剝奪。
離婚分割主要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在結婚登記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財產,
范圍包括: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
(5)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
(6)股票、債券、投資基金等有價證券;
(7)公 司企業的出資額、股份以及個人獨資公司;
(8)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9)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10)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11)一方對婚後取得財產主張屬個人財產但是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的財產;
(12)其他婚後應歸雙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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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夫妻共同出資設立公司,夫妻一方轉讓全部股權,其法律效力如何

--經典案例解析 王靜與孫傑為夫妻,年,夫妻二人將共同共有財產中的一部分作為其各自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注冊成立了甲公司,王靜佔20%股份,孫傑佔80%股份。2005年王靜與孫傑與李強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各自的股份轉讓給李強,並約定先轉讓孫傑的股份80%,李強支付該部分轉讓款後,再轉讓王靜的股份,最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王靜沒有在轉讓合同上簽字,之後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工商變更手續等王靜均未簽字,由孫傑代簽代按手印。李強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了孫傑轉讓款,並變更了工商登記,李強成為甲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王靜以轉讓其股權未經其同意和侵犯其優先購買權為由提出異議,認為孫傑與李強的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起訴到法院,要求1、確認孫傑與李強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書無效2、判令二被告將被告李強受讓的被告孫傑的80%股權過戶至原告。 被告李強答辯:王靜完全知悉股權轉讓的情況,並有協助的行為,雖未簽字,但通過一系列行為足以認定其實知悉並認可的。被告李強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其答辯事實。 經過一審、二審,法院最終認定股權轉讓行為是合法生效的行為,對王靜具有法律約束力,王靜敗訴。 解析: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提供財產分割證明以區分個人財產和夫妻共同財產,以此確定公司股權的歸屬問題。如果未進行財產分割的,則應認定為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形成的股權相應的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據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上簽名,方為有效。但在第三人能夠舉證證明「其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轉讓行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應認定轉讓行為有效,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維護交易公平。 在李強能夠證明其為善意且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股權轉讓行為是王靜和孫傑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僅是在辦理股份轉讓和公司變更手續方面存在瑕疵,且這一瑕疵並未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實際履行的,應當認定為有效。在轉讓股權的整個過程中,王靜對此明知,並未提出異議,因此,股權轉讓的瑕疵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雖然李強最終勝訴,但也有僥幸成分在內,其在轉讓股權過程的瑕疵還是具有很大風險,一旦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事項,就會面臨敗訴的結局。

F. 如何認識股權中的夫妻共有關系

夫妻共有股權的范圍:
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以夫妻法定財產制為主,以夫妻約定財產制為輔,夫妻之間可以通過約定來排除法定財產制的約束。婚姻關系續存期間所形成的一切財產,除非婚前另有約定的,就是夫妻雙方共有財產。
由於股權本質上為一種財產權,在夫妻雙方沒有另行約定的情況下,一方以夫妻共有的財產出資所取得的股權當然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夫妻對股權的共有屬於共同共有,夫妻對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平等地承擔義務。股權的價值在公司續存期間可能會不斷發生變化,公司經營業績的好壞直接影響到股權的價值。對於夫妻共有財產中的股權,其升值所帶來的利益,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其貶值所帶來的損失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
夫妻共有股權的范圍,也就是哪些具體的股權類型屬於夫妻共有股權。只有明確了夫妻共有股權的范圍,才能進一步討論於此相關的其他問題。根據我國《婚姻法》及其死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權或者股權收益,包括以下情形:
(1)婚前雙方共有投資獲得的股權;
(2)婚後以共有財產投資或買賣所取得的股權;
(3)婚姻關系續存期間因繼承或者受贈而獲得的共有股權;
(4)夫妻雙方約定為雙方共有所有的股權;
(5)一方婚前個人股權婚後取得的收益;
(6)一方婚後以個人資產投資取得的股權收益。我們所討論的夫妻共有股權僅指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
以上就是經邦根據你的提問給出的回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G. 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從股權性質看,股權屬於財產權利,是股東對公司所享有的權能、具有價值,可以交版易,定義在財產權范圍內是沒有問題的。
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所述,婚前財產、通過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取得且確定只歸屬於一方個人的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歸屬做出約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那麼,這里公司的股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關鍵要看公司股權的取得時間、方式以及有無婚內財產定。
對公司的股權有婚前就取得的,也有婚後取得的,在結婚時也沒有做過婚內財產約定,所以,在婚前取得公司股權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婚後取得的股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H. 夫妻一方有權處分另一方名下的股權嗎

一、股權轉讓時,夫妻一方轉讓另一方名下的股權,股權轉讓是否合法有效? 股權轉讓時,夫妻一方轉讓另一方名下的股權,股權轉是否有效? 筆者認為,此問題的關鍵是區分股權的性質,或者說是此時股權轉讓時體現的股權權能。根據上文所述,筆者贊同我國學者鄭彧的觀點,股權是指股東對股份的所有權,是一種物權、財產權[1]。股權轉讓體現的就是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如果夫妻中夫或妻中一方處分另一方名下的股權,符合《婚姻法》第一十七條之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之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一方單獨處理另一方名下的股權的行為,善意第三人與一方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推薦閱讀: 新婚姻法關於財產分割的規定 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因此,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時,夫或妻單方轉讓股權是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應當合法有效。 二、夫妻的股東身份不得相互轉讓,一方的行為構成隱名代理的股權轉讓合法有效。 實踐中的案例: 甲公司有4個股東張、王、李、趙。張王的出資占公司的比例分別為41%,李趙出資合計出資占公司的17%。張和潘是夫妻,潘一直在公司擔任副經理,行使股東的權利,張從未行使過股東的權利,公司的股東及其員工均知道張和潘是夫妻關系。潘為了獲得公司的絕對控股權,就和王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協議的轉讓方為王,受讓方為潘。後張、李、趙訴諸法院,請求確認王和潘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分析此問題的關鍵是,夫欲行使妻在公司中的何種權利。此時夫並不是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並不是處分股權。妻是股東,所以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妻的這種股東身份是不能轉讓的,只能是由其自己行使,即使股東出資是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基於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的特徵,夫也不能行使妻的股東身份。 夫是非股東,如果以其自己的名義接受股權轉讓,又想認為自己是代表其妻子--股東的身份接受轉讓,只能是一種情況,即隱名代理,符合隱名代理,則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否則,只能按照向非股東的股權轉讓條件進行限制,需要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在同等的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但是,任何問題都要一分為二的看,有原則便有例外,都要結合具體案件具體分析。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丈夫潘與王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的。潘是代表妻子張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潘的行為屬於隱名代理的行為,構成合同法第402條的隱名代理:「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合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合第三人的除外」。即,丈夫以自己的名義,在妻子的授權范圍內與王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王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張與潘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轉讓合同直接約束張和王。股東王和其丈夫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雖然合同當事人雙方是股東王和潘,但是其構成隱名代理,是張和股東A之間的股權轉讓,即使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對其做出限制,是自由轉讓不受限制。 如果是另外一種情況是夫從未代理妻行使過股東權利,股東權利均是由妻行使,其他股東也不知道他們的夫妻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夫以受讓方的名義接受股東的股權轉讓,應當是其他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即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夫才能成為股東。當然也有例外情況,如股東權利都是由妻子本人行使的,但是丈夫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告知轉讓方股東,他和股東某某是夫妻關系,是代理妻子接受股權轉讓,簽訂股權受讓方時受讓方是非股東身份的丈夫。此時,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屬於隱名代理的行為,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I. 夫妻股權

夫妻財產制度,是有關夫妻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夫妻家庭生活等費用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對外財產責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適用對象范圍相當廣泛的一項重要的財產制度。在私有經濟等多種經濟形式迅速發展今天,夫妻財產的內容和形式都有了較大的變化,呈現出多樣化、復雜化趨勢,對夫妻財產制度問題的即時探討,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文就夫妻財產制度有關問題提些初淺的看法與同行探討。
一、共有財產制是法定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夫妻法定財產制是法律直接就夫妻財產關系有關內容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制度,可分為分別財產制度和夫妻共有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度即夫妻所得財產分別歸夫妻個人所有、個人管理,同時也不排斥雙方對其中部分或全部分財產共同管理,或者作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以約定形式由另一方管理的一種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對所得財產歸夫妻雙方所有,由夫妻雙方對該財產共同管理的法律制度。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實現婚姻家庭生活的基本物質要求,夫妻共有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的主導制度。

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原則規定,包括以下幾方面問題:

首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個很重要的概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的是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期間。包括當事人領取結婚證後,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離婚糾紛中分居期間,在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尚未判決離婚,雖經判決准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這里所說的「婚姻關系存續」,是法律認可的合法婚姻關系的存續,法律沒有確認的婚姻關系,不能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認定。例如雙方雖對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因雙方不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依法進行結婚登記,其婚姻關系沒有得到法律認可的期間;雙方登記離婚或訴訟離婚生效後,倆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間;雙方已經依法登記結婚,但是登記時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後被宣告無效的婚姻,這些期間均不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此期間取得的財產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是所得的財產」,其實質內容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權,包括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和非實際佔有的所有權,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取得某財產的所有權,並未實際佔有該財產,該財產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財產。但是,對於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實際佔有,而沒有取得財產權的財產,無論合法與不合法,都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比如借用他人的財產和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產。

第三,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只包括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因為來源於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和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均不屬於夫妻所得的財產,如父母、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所以夫妻所得的財產的主體僅僅指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

第四,夫妻所得財產的范圍,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應該有以下幾方面:(一)工資、獎金,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報酬和基於勞動而獲得的工資以外的報酬,其性質都是勞動報酬,包含貨幣和有關財物。值得注意的是,現實生活中勞動報酬在以各種形式出現,如紅包、津貼、房補、互助金等不同名義出現的收入越來越多,數額也越來越大,這些都應視為工資、獎金性收入,納入工資、獎金範圍,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從事生產、經營,主要指農村中的農業生產和城市裡的工業生產以及第三產業等各行各業的生產經營收益,有勞動收入,也有資本收益,如股票債券收入、股份、股權等。實踐中,對股份、股權這種資本性為主的收益的認定和處理難點較多,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問題,有待於立法上去完善解決,根據夫妻財產制度的立方精神,現在司法實踐中有幾個問題應該明確:(1)股份(或股權)肯定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一種形式;(2)股份(股權)作為一種公司股東的權益,在認定和處理時要考慮公司法的相關規定;(3)在審判實踐中,要考慮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如保護弱者,尤其是婦女合法權益,當出現婚姻法與公司法的沖突時,既要考慮夫妻共同對外的義務,又要考慮夫妻間的基本公平。(三)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基於知識產權而獲得的財產收益,僅指基於知識產權而獲得財產權,而不包括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四)因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這里說的繼承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法律規定接受被繼承人死亡時留下的合法財產,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所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是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接受贈予人無償給予財產的法律行為取得的財產,贈予所得的財產必須是已經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比如受贈予人進行所有權變更登記、實際取得財產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實際取得財產權的,贈予合同未發生法律效力的贈予財產,不是夫妻財產。(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指上述四項財產以外,應該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這個靈活規定,是因現實生活中的財產情況變化較快,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共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共有財產的情況,作出這種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以適應時代變化發展的需要。此外,在審判實踐中,對個人婚前財產的孳息及增值在婚後取得的否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應該不同情況分別處理,所得孳息、增值,如果婚後完全未付出勞動的,可以認定為婚前財產,而對婚後付出了勞動的孳息、增值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不問財產的來源以及各自貢獻的大小,都平等地享有處理權,這也是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和男女平等原則的具體體現,有三方面的含義,其一共同所有的含義,是指夫妻不分份額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前,每一項財產,夫妻均擁有共同所有權,包括共同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二夫妻有平等處理權的財產范圍,只能是夫妻共同財產,而不包括夫妻以外的其他人財產;其三,夫妻有平等的處理權,是指處理共同財產必須協商一致,共同處理,而不是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要強調財產來源,貢獻的大小。

二、夫妻特有財產制度進一步完善個人財產的法律保護。

夫妻特有財產制是相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制而言的,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相互依存的一種財產制度。 夫妻特有財產指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對婚前財產或者婚後所得某些財產,由夫或妻一方佔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和承擔義務,以及就該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分法定特有,和約定特有。法定特有財產,指的是根據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屬於夫妻個人各自所有的個人財產。 約定特有,指的是根據夫妻雙方的約定確認的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夫妻特有財產制,包含以下內容:

第一,夫妻特有財產的范圍有。

(1)一方的婚前財產,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特有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即夫妻不論結婚經過多少年,一方婚前財產仍歸一方所有。特別要說的是, 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個解釋確定的通過時效,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制度,首先是不符合物權法關於物權取得的規定,特別是我國加入世貿後,這種轉化制度更顯得不適合,在很多國家都沒有;其次是一方婚前已取得產權的財產,因為結婚達到一定時間就自然變為共同財產,既不合理,也等於變相鼓勵有部分人借婚姻不勞而獲積聚財物,是對個人財產權的一種不適當的干預。修改後的婚姻法從2001年4月28日起施行,在2001年4月28日後審結的案件應該不再適用與本法有沖突的上述關於婚前財產轉化的司法解釋(但該解釋中其他與本法無沖突的內容除外)。關於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也有幾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方婚前財產的孳息、增值以及婚後消耗掉的如何處理問題,關於一方婚前財產的增值、孳息問題在前面有闡述。關於婚前財產婚後消耗掉如何處理問題,最高院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該司法解釋不存在與本法相抵觸的問題,仍應適用。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專門針對個人身體受傷後需要治療,身體殘疾後喪失部分或全部勞動能力應給予的補助,這些費用的獲得都是以個人身體傷害為代價的,而且由於我國目前的經濟發達程度還不是很高,賠償還很有限,往往賠償不足以真正彌補受害人所需要的物質損失,如果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保證受到傷害人的身體健康,會影響他們的正常生活,還有可能造成社會負擔,因此,這些費用完全應由受傷害個人支配、使用,不應歸夫妻共有。在審判實踐中,對此應該嚴格掌握,值得注意的是,本規定只列出了「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應該有二層含義:一是必須是因身份受傷害獲得的費用;二是這些費用必須賠償的目的是為補償受傷身體而賠的。受害人因身體傷害獲得賠償,不僅僅只是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還包括誤工費、護理費等,雖系因受傷獲得,但賠償目的不是僅僅是受傷者本人,其實質是對受傷者本應獲得工資性收入損失的補償等,而不是考慮給傷者本人治傷或殘疾補償所用。

(3)、遺囑或贈予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或接受贈予所得的財產,如遺囑或贈予合同寫明了遺產或贈予財產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應認定為夫或妻的個人特有財產。這是一項新規定,它與我國的《繼承法》及《合同法》的有關法律規定和理論是吻合的。我國《繼承法》的遺囑繼承中,允許被繼承人將自己的個人所有財產用合法遺囑的方式指定由繼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幾人繼承,亦可在繼承人之外指定遺贈繼承人繼承自己的財產,還可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而被繼承人指定誰繼承自己的遺產,這是被繼承人完全憑自己的意願處分自己財產的合法行為。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遺產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婚姻法又通過婚姻把這些財產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就違背了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等於變相改變了《繼承法》確定的法定原則,變相改變了遺囑繼承中確定的繼承人范圍,而干預了被繼承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在贈予合同中,贈予人已指定受贈人接受贈予的財產,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亦違背了贈予人處分自己財產的真實意願,也與贈予合同成立的法律規定不符。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個人生活專門使用的,具有明顯的個人性質的生活用品,這些個人專用品一旦脫離專用人,往往就失去了應有的價值,如衣服、首飾、鞋帽等。在審判實踐中,對一般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歸個人的原則一直適用。在本法修改過程中,有專家提出價值較大的個人專用品作為個人財產不合理,應作為共同財產,但是條文對「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沒有把「價值較大」的排除在外,因此,對個人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即使價值較大,仍應認定為個人特有財產。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應該從嚴掌握,對於不是用於個人生活,而是用於價值收藏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就不能僅僅因為財產本身的男、女款式而認定為特有財產,如女方收藏的大量女式鑽戒等。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這個靈活規定,是除了上述規定的幾種特有財產外,還可能會出現其他未列明但又確實應認定為特有財產的情況,它可以填補列舉式立法與現實存在之間總會有距離的不足。

特有財產制完全體現個人的價值,徹底保護個人的權利,尊重個人的意願。適用特有財產制的效力時還應注意,特有財產所有人雖然對各自保留的特有財產享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以及權利不受他人干涉。但如果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支出的費用過大,用共同財產尚不足支付時,法律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扶助的義務,夫妻必須用各自保留的特有財產支付夫妻共同生活中需要的費用。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夫妻財產制度中的充分體現。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該條文是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是新增的條文。

我國1950年婚姻法沒有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由於當時的經濟情況,很少有人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國家對私有經濟成份的鼓勵政策,家庭財產越來越豐富,個人財產權利保護的重要性必要性逐漸顯現出來,在實際生活中,特別是在一些發達地區,約定夫妻財產歸屬的出現並逐漸增多,為適應這一變化發展,我國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夫妻財產約定製,但當時關於夫妻財產約定製的規定過於原則,不好掌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實踐,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從而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約定方式和無效情形,解決了當時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近年我國私有經濟的迅速發展,夫妻財產狀況日益變化,原來的規定也不利於當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原則的貫徹。因此,在本次婚姻法修改中將夫妻財產約定製度問題單獨為一條立法,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約定范圍、約定條件、約定內容、約定形式、約定效力、約定後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明顯地提高了夫妻財產約定製的法律地位,進一步完善了約定製度的規定。

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後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法律制度。這里指的財產權利,包括對財產的佔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夫妻約定財產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第一,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 從條文規定看,約定的主體應該僅限於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為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製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個人處理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明確夫妻財產歸屬,減少糾紛,所以,約定夫妻財產可以在結婚前,即有婚姻約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結婚後的夫妻,只要在處理財產時該約定主體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們的約定就應該承認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從約定的主體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約定的男女,其實質是明確夫妻財產歸屬,預防發生糾紛,約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應該是當事人從有婚約開始,到婚姻關系結束前。

第三,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法律條文規定的約定財產范圍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也包括法定特有財產,即凡屬夫妻個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財產均可成為夫妻財產約定中的財產,但是不得約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如夫妻與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約定時將父母子女的財產約定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所有,該協議條款應屬無效。

第四,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方式」。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所以一般情況下,夫妻財產約定應該用書面形式。對於當事人用口頭方式約定夫妻財產,內容明確,且雙方表示無異議的,仍應認定有效。本條規定的是「應當」而沒有用「必須」,因為規定書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爭議,既然當事人對口頭約定內容無爭議,就完全可以補充書寫下來,實際上隨時都可轉為書面,因此,對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應予認定。

第五,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 根據本條文第一款規定,(1)夫妻可以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亦可以約定其中的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將婚前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約定將婚前財產中的某部分歸共同所有,其餘部分仍歸個人,還可將夫或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約定歸另一方妻或夫個人所有。(3)約定內容必須明確,明確具體財產歸屬,明確財產項目、明確財產處所等。

第六,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對內效力,指約定對當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旦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需變更撤銷的,須經由雙方協商一致後,同樣以書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對外效力,指約定對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於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在實行夫妻財產約定製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負有個人債務時,約定的對外效力,只有當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除非非債務人一方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否則均應該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務,非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負債務一方索賠。這是立法上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實際上就是把非債務一方和與其有夫妻關系的債務人一方視為財產共有關系主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約定財產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地說,屬於合同行為,該約定發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須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須要件,具體包括(1)約定必須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2)約定內容必須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3)約定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規避法律、法規,如不得逃避對外債務,逃避撫養子女、贍養老人的義務等;(4)附條件的約定,在條件成就時生效。不得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惡意阻止條件成就。附期限的約定,應在期限屆至時生效,期限屆滿後失效;(5)婚前訂立的約定應在婚姻締結時才生效,雖訂立約定,但未締結婚姻或婚姻被宣布無效和撤銷的,當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沒得到法律的認可,該約定無效。和其他合同一樣,有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對當事人有法律效力,無效的夫妻財產約定從訂立起就無效。

新婚姻法實施過程中,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在審判實踐中的適用已經碰到的一些問題:

(1)工商注冊登記的股份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夫妻共同設立或以一方名義與他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於某種需要夫妻將應該享有的股份以不同比例在工商局注冊登記,這個登記是否視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問題?有人認為,應視為夫妻對公司股份的約定,在處理分割時應安該約定分配,這樣不必變更公司股份,也符合公司法規定。但是,這種觀點與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制度和本條規定的約定製精神不符,因為其一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性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股份公司的股份雖登記在夫或妻名下,但卻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與以夫或妻名義購買的房屋,所得的工資、存款等的性質一樣,不能因在一方名下而否定其作為共同財產的性質;其二,對於夫妻共同設立的股份公司登記比例不同,有的主要是基於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滿足此項規定,如公司法要求2名以上股東,夫妻以不同股東、不同股份在工商登記,而不是夫妻出自本意約定各自實際應得的份額;第三、法律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婚姻法》第17、18條規定。夫妻名下注冊的股份,即使是一個約定,也是不明確的約定,例如股本來源是夫妻財產還是個人財產?股份利潤的分配歸誰?離婚時股份的歸屬,股份負債時的分擔等都是不明確的;第四,有的股份公司的注冊資本均來自共同財產,且經營均系由一方或雙方在婚後付出勞動維持,以注冊份額視為股份歸屬約定顯然不公平;第五、現實中多數公司股份是登記在男方名下,如注冊在誰名下即視為約定歸誰,顯然侵害了作為弱者的婦女的權益,這種所謂的「約定」顯然違背了女方的真實意願,按約定處理必然會激化矛盾,不利於糾紛解決。因此,工商股權股份登記,只能認定為成立公司時夫妻對以誰的名義登記的約定,這種登記約定不具有本條規定的夫妻財產約定的本質特徵,除非夫妻另有書面明確約定該注冊股份歸誰所有,否則只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在協議離婚過程中,雙方為離婚而簽的各種財產分配協議,能否視為約定? 這種現象在審判實踐中很常見,對此協議應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協議離婚過程中以各種書面形式簽訂的協議,如果能舉證證明是以協議離婚作為成立條件的,則應認定為附條件約定,當協議離婚這個附條件未成就時,約定不生效,一旦協議離婚條件成就則應認定約定有效,反之,如果約定未附任何條件,只明確某項財產歸誰所有,則應認定為不附任何條件的有效約定。對於雙方通過登記機關協議離婚,領取離婚證後,一方又反悔,提起財產訴訟的,除非一方有證據證明約定是在欺詐、脅迫、規避法規等違法情形下簽訂,否則應認定為有效約定,不應支持試圖用財產騙取離婚,之後再推翻約定拿回財產的做法。

(3)對夫妻財產約定中「約定不明」的理解,這個問題在現實中比較復雜。根據該條文的立法精神,約定不明應包括約定的具體財產項目不明,具體財產指向不明,約定部分財產歸個人或歸共同所有的,哪部分財產及其財產權益歸屬不明等等,都可以導致處理約定時視為約定不明。如某夫妻在結婚時約定房屋屬一方所有,卻不寫明房屋坐落房權證號,如果約定為所有人一方不能證明該約定內容沒有歧義,則應該認定為未約定具體財產指向,認定為約定不明。即夫妻財產約定無論是財產權益歸屬不明,還是財產具體指向不明,都應該認定為約定不明。

(4)約定的夫妻一方債務,第三人對夫妻約定不知情,而約定對外沒有效力時,夫妻離婚,第三人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問題,這主要涉及程序法的問題,即離婚案是否有第三人?有人主張離婚案應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有人則認為,離婚是夫妻雙方的私事、涉及有許多隱私,允許第三人界入,並不利於糾紛解決。本文主張第三人行使自己的債權應另案訴訟為妥,當債權人得知離婚訴訟,可另行起訴。因為該債務的承擔,可能是離婚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承擔,最好是中止離婚案審理,待債務案件審結後再審理,如債務案判定由夫妻共同還債,或者非債務人一方償還,則受損一方可在離婚訴訟中行使請求賠償權,法院可合並處理,如果債權人在債務人夫妻離婚生效後才得知,則可以已離婚的雙方為共同被告繼續追償。

在夫妻財產制度中,法定財產制度,夫妻特有財產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制 度,從形式上構成了比較完整和合理的夫妻財產制度,他們相輔相存,又互為補充。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夫妻財產,首先要考慮的就是夫妻對財產是否有約定,有合法約定的就應依約定,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確,才考慮按照法定夫妻財產處理,在法定財產中,首先又應該確認夫妻特有財產,再確定夫妻共有財產,即在審判實踐中,應該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法定,而法定中又要先考慮特定。

我國新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內容十分豐富,需要探討的問題也很多,例如夫妻財產制度內容的問題,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與公司法、合同法、繼承法等法律規定之間的沖突問題等等,對民事審判和社會實踐生活,都是相當重要的問題。時代發展,特別是我國加入wto,與國際接軌,勢必給夫妻財產制度也帶來許多新課題,這就需要在實踐中,遇到問題不斷探索、總結、提高,為建立我國婚姻法合理完善的夫妻財產制度做出應有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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