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違法違規
❶ 污水不外排循環使用是否違規環保要求
只要對環境沒有污染,污水不外排循環使用是不違規環保要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如果有疑問,建議到當地環保部門進行詢問一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雜訊、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❷ 什麼是重大環境違法行為什麼是重大行政處罰
一 、重大環境違法行為
參照《寧波市重大環境違法違規行為認定處理辦法(試行)》第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重大環境違法違規行為: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處理設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標嚴重的;
(二)將危險廢物以傾倒、填埋等方式直接進入水體、土壤、海洋等環境並有主觀意圖的;
(三)拒絕、阻擾環保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或者拒不配合環境違法案件查處工作的;
(四)拒不履行環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
(五)以欺騙、虛假手段取得環保行政許可的;
(六)因違法排污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七)被責令停產整治的;
(八)逾期未完成限制治理任務,被責令停產或停業的;
(九)被實施環境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環境行為
二、重大行政處罰
1、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是指公司最近24個月內因違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行為,受到刑事處罰或適用重大違法違規情形的行政處罰。
2、重大違法違規情形的行政處罰,是指凡被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給予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以上行政處罰的行為,屬於重大違法違規情形,但處罰機關依法認定不屬於的除外。
(一)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處罰機關依法認定不屬於的除外);
(二)罰款(能依法合理說明或處罰機關認定該行為不屬於的除外)。
❸ 重大環境違法行為的規定有哪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重大環境違法法違規行為: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處理設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標嚴重的;
(二)將危險廢物以傾倒、填埋等方式直接進入水體、土壤、海洋等環境並有主觀意圖的;
(三)拒絕、阻擾環保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或者拒不配合環境違法案件查處工作的;
(四)拒不履行環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
(五)以欺騙、虛假手段取得環保行政許可的;
(六)因違法排污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七)被責令停產整治的;
(八)逾期未完成限制治理任務,被責令停產或停業的;
(九)被實施環境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環境行為。
❹ 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的行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令
第10號
監 察 部 部 長 李至倫
環保總局局長 周生賢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❺ 關於「江西省環境保護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
具體內容沒找到,肯定有這個規定,從法制教育網的:
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環保局等部門關於在引進和建設工業項目中進一步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意見的通知
中第六點有提到這個規定:
六、實行環境保護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責任追究制
為防止盲目引進和建設工業項目,對違反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引發嚴重污染事故,造成重大損失或嚴重不良影響的行為,實行環境保護行政責任追究制度。要按照省監察廳、省環保局聯合頒發的《江西省環境保護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規定》(贛監發[2001]9號)中的規定,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追究其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責任。
❻ 我國環保違法刑事處罰是怎樣的
第一條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懲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拒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關於環境保護的決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產業政策,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
(五)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取締、關閉、停產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對未依法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在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收取費用,情節嚴重的;
(三)對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征地、施工、注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文件的;
(五)違法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六)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六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撤銷自然保護區或者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界線、功能區劃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三)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四)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七條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委託環境保護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權的;
(三)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等環境保護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或者給法人、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
第八條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環境保護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二)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等環境保護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四)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違法違紀人員逃脫處分、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九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將收繳的罰款、排污費或者其他財物據為己有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調換、變賣或者毀損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五)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第十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被檢查單位通風報信或者包庇、縱容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或者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或者沖突,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擅自開工建設,或者經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而逾期不辦的;
(二)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閑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
(五)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突發事件發生時,不及時採取有效控制措施導致嚴重後果的;
(六)被依法責令停業、關閉後仍繼續生產的;
(七)阻止、妨礙環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生產或者經營行為的。
第十二條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在查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中,認為屬於對方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
監察機關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給予處分的監察建議。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監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❼ 保護環境的建議 3條
保護環境的建議:
1、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持續發展。
2、人人關心環境質量,人人參與環境保護。
3、愛祖國,護綠化,保清潔,愛家園。
(7)環保違法違規擴展閱讀:
保護環境的主要內容:
1、防止污染
防止由生產和生活活動引起的環境污染、化學污染,包括防治工業生產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以及產生的雜訊、振動、惡臭和電磁微波輻射。
交通運輸活動產生的有害氣體、液體、雜訊,海上船舶運輸排出的污染物,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生活使用的有毒有害化學品,城鎮生活排放的煙塵、污水和垃圾等造成的污染。
2、防止破壞
防止由建設和開發活動引起的環境破壞,包括防止由大型水利工程、公路干線、大型港口碼頭、機場和大型工業項目等工程建設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和破壞。
農墾和圍湖造田活動、海上油田、海岸帶和沼澤地的開發、森林和礦產資源的開發對環境的破壞和影響,新工業區、新城鎮的設置和建設等對環境的破壞和污染。
3、自然保護
保護有特殊價值的自然環境,包括對珍稀物種及其生活環境、特殊的自然發展史遺跡、地質現象、地貌景觀等提供有效的保護。另外,城鄉規劃,控制水土流失和沙漠化、植樹造林、控制人口的增長和分布、合理配置生產力等,也都屬於環境保護的內容。
環境保護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政府和人民的共同行動和主要任務之一。我國則把環境保護宣布為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並制定和頒布了一系列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以保證這一基本國策的貫徹執行。
在全球范圍內都不同程度地出現了環境污染問題,具有全球影響的方面有大氣環境污染、海洋污染、城市環境問題等。隨著經濟和貿易的全球化,環境污染也日益呈現國際化趨勢,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問題就是這方面的突出表現。
❽ 什麼是環保涉嫌披露違法違規
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公司和企業,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刑法條文
第一百六十一條: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百零三條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二》
第六條[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或者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❾ 什麼是重大環境違法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重大環境違法法違規行為:
(一)偷排污染物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處理設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標嚴重的。
(二)將危險廢物以傾倒、填埋等方式直接進入水體、土壤、海洋等環境並有主觀意圖的。
(三)拒絕、阻擾環保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或者拒不配合環境違法案件查處工作的。
(四)拒不履行環保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
(五)以欺騙、虛假手段取得環保行政許可的。
(六)因違法排污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
(七)被責令停產整治的。
(八)逾期未完成限制治理任務,被責令停產或停業的。
(九)被實施環境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其他嚴重違反環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環境行為。
(9)環保違法違規擴展閱讀
《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
第八條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環境保護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二)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等環境保護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四)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違法違紀人員逃脫處分、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