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處罰處分條例
Ⅰ 在行政單位檢查時,發現黨費公款私存於個人存摺,能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七條嗎
能。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
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1)財政處罰處分條例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1、不能輕視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財政檢查。在一些財政幹部看來,行政事業單位的會計核算相對比較簡單,所運用的會計科目不多,除非經營性項目,通常也不採用權責發生制,很少存在由於利潤調節、漏稅、融資等需要引起的問題。
2、不能用簡單的抽樣方式來檢查。這主要在對行政事業單位收費收入的檢查中,如果用簡單的抽樣方式來檢查,即每月抽20份或30、40份收費票據來核對,或者說再提高抽樣率。
3、不能忽視對專項資金的檢查。行政事業單位的大案要案、社會影響惡劣的舞弊行為,大多出現在專項資金的挪用、截留、私分和貪污上,因此在對行政事業單位的財政檢查中,決不能忽視對專項資金的檢查。
Ⅱ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嗎
是行政法規。國務院令第427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Ⅲ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條例修改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一、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1)二、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略)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六、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99.將《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Ⅳ 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處罰案例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Ⅳ 財政性存款遲報的處罰條例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Ⅵ 什麼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如何處分
違反財經紀律行為,是指違反財經管理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按照黨紀處分條例規定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行為。一般行為批評教育,嚴重的依法處理。
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財經紀律行為主要有:
一、隱瞞、截留、坐支應當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的。
二、將隱瞞、截留款合夥私分的。
三、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財政撥款、退稅款或補貼的。
四、將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的錢款合夥私分的。
五、不按預算或用款計劃核撥國家財政經費、資金的。
六、擅自動用國庫款項或財政專戶資金的。
七、個人借用公款超過6個月不還的。
八、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
九、在對內對外活動中接受禮品應當上交而不上交的。
十、將接受的禮品集體私分的。
(6)財政處罰處分條例擴展閱讀:
第一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Ⅶ 國務院發布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分條例》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分的法律依據之一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於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佔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Ⅷ 虛開發票,套取國家財政資金處罰適用什麼條款
虛開發票非法套取資金行為的定性
【案情】
被告人邵某於2010年3月至12月期間,經「友誼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並延續公司2009年的做法,在無貨交易的情況下,通過王某(已被判刑)從「櫻楓花木專業合作社」虛開4份普通發票,票面累計金額為60萬元人民幣,並從「友誼公司」提取現金人民幣60萬元存入其個人的銀行賬戶中。隨後,被告人邵某利用擔任「友誼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便,在未經「友誼公司」許可的情況下,擅自挪用該公司資金13萬元歸個人使用,直至案發後才退還;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邵某又擅自挪用其中的47萬元人民幣,用於其個人開設的有限公司的經營活動。
此外,被告人邵某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資金16731元人民幣非法佔為己有。案發後其已退還了上述所有款項。
公訴機關以被告人邵某的上述行為分別構成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分歧】
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出現了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邵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是「友誼公司」採用違法的手段提取分紅資金,但該60萬元款項未完成分配程序,每個股東都不能私自使用,資金的所有權自始未轉移,仍是公司資金,被告人邵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委託其保管的資金,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邵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理由是「友誼公司」通過他人虛開發票手段提取分紅資金60萬元已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款項不再是該公司合法擁有的資金,而挪用資金罪中的「資金」應當是公司正常、合法的錢,故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評析】
筆者認為,被告人邵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或者數額較大不退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爭議焦點在於該法條中的「資金」是否包括違法所得的資金。
從法益保護原則上來看,我國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從某種角度而言,刑法本身就是一部法益保護法。「無法益保護,就無刑法,換言之:倘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刑罰的必要性。」刑法將挪用資金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章中,意在保護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對本單位資金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上述即為該罪保護之法益。而作為法益,必須與法相關聯,某種利益盡管能夠滿足主體的需要,但當它並不受法保護時,無論如何也不能稱之為法益。因此上述被保護的單位佔有、使用、收益權理應建立在合法的基礎上,方能體現法益保護原則,亦是刑法公平正義的彰顯。
本案中,該筆60萬元的款項雖為「友誼公司」所有,但卻是以虛開發票手段套取所得,應認定為公司非法行為產生的利益。對於該公司非法來源的資金,已不屬於法益,無刑法保護之必要。而被告人挪用上述資金之舉也近似於導致其公司內部對於違法行為所得贓款分配不均的行為。因此,只需對該公司虛開發票套取資金的違法甚至涉嫌逃稅犯罪的行為給予依法處理即可。若對被告人邵某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那麼刑法無異於保護了該公司的前一違法行為,明顯不合法理、有違原則,也勢必戕害刑法的實質正義。
法律適用的疑難不止於個案的爭議。我國刑法在以單位財產作為犯罪客體的相關罪名的規定中,對於單位財產是否應具有合法屬性缺乏明確的解釋,而對於法條中的公民私人財產在刑法總則中有所定義。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二)依法歸個人、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三)個體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四)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但若將此條文中的公民財產的合法性要求擴大應用於單位財產,則難免有違刑法禁止類推、罪刑法定原則之嫌。而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利用法益保護的原則理解刑法規定亦是無奈之舉。為此,建議立法機關盡快完善相關法律規定或者出台司法解釋,對於以單位財產作為犯罪客體的相關罪名,明確規定其中涉案的單位財產應當具有合法來源、合法屬性,以解決法律疑難,指導審判實踐。
Ⅸ 財政處罰處分條例 內容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已經2004年11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年2月1日起施行。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一條 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 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 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第七條 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批復預算或者決算;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
(六)違反國家關於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佔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截留、挪用國家建設資金;
(二)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國家建設資金;
(三)違反規定超概算投資;
(四)虛列投資完成額;
(五)其他違反國家投資建設項目有關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擔保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損失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有關賬戶管理規定,擅自在金融機構開立、使用賬戶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撤銷擅自開立的賬戶。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挪用、騙取的有關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滯留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第十三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屬於稅收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 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屬於政府采購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有關國家機關的規定執行;但其在經營活動中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屬於稅收收入票據管理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屬於會計方面的違法行為,依照會計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屬於行政性收費方面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有關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理、處罰、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被調查、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配合。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在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查詢存款時,還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二十四條 對被調查、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財政部門可以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審計機關可以通知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暫停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結果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限期退還的違法所得,到期無法退還的,應當收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本條例所列財政違法行為,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稱號及其他有關獎勵的,應當撤銷其榮譽稱號並收回有關獎勵。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依法進行調查、檢查後,應當出具調查、檢查結論。有關監督檢查機關已經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能夠滿足其他監督檢查機關履行本機關職責需要的,其他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加以利用。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加強配合,對不屬於其職權范圍的事項,應當依法移送。受移送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將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機關。
第三十一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和處分決定的程序,依照本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對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收入執收單位」,是指負責收取稅收收入和各種非稅收入的單位。
第三十四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有本條例規定的財政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處分的,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Ⅹ 紀律處分條例中違規使用財政資金的紀律處分是什麼
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