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處分權
『壹』 房屋處分權 包括哪些權利
1、 房屋的處分權是所有權中一項最基本的權能,可以分為房地產出售權、房地產租賃權、房地產繼承權、房地產贈與權、房地產抵押權等5種。
2、房屋的處分權由房主行使。有時房屋處分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房主作為債務人以住房作抵押向債權人借債,若是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處分房屋並優先受償。
『貳』 債務人將自己的動產抵押,然後轉讓給他人是無權處分嗎
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叄』 不動產異議登記後權利人還有權處分嗎
異議登記是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並記入登記簿的內行為,是在更正登記不能容獲得權利人同意後的補救措施。異議登記使得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因此異議登記後第三人不得主張基於登記而產生的公信力。
異議登記的最基本法律效果是阻斷登記公信力,避免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濫用登記的公信力,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異議登記不是對物權變動狀態本身所進行的登記。異議登記通過打破登記的公信力。避免存在產權爭議的房屋為第三人善意取得,從而為其通過民事訴訟進行權利確認收取更多的證據,提供一種臨時的保障。
先申請異議登記,再在受理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來確認買賣合同效力,並判決或裁定該房的權利歸屬。
異議登記不能阻礙權利人行使其對於不動產的處分權,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肆』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的法律效力 屬於哪一類問題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夫妻共有房產出賣給第三人,另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的規定,以夫妻一方、買房的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而買房的第三人答辯稱,夫妻一方雖未經另一方同意即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其系善意購買人,支付了合理對價並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規定,已善意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請求判決駁回夫妻另一方的訴請。
在審判實務中,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裁判理由或方法至少有四種:
一是認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構成無權處分,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購房的第三人屬於善意取得,判決駁回夫妻另一方的訴請。
二是認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構成無權處分,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判決購房的第三人返還房屋給夫妻雙方。
三是認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的行為部分有效。
四是認定夫妻一方雖未經另一方同意出賣夫妻共有房產,但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應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買房的第三人因夫妻另一方不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導致房屋產權無法過戶,有權請求賣房的夫妻一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並主張賠償損失。
作為《合同法》、《物權法》的起草人之一,梁慧星教授在其新作《民事解答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一書中對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作了精闢的解答。現作如下歸納:
其一,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簽合同的效力判斷,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上述規定。從該條規定的內容不難看出,「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亦即該條適用范圍系無處分權人因惡意或誤認處分他人的財產。其中所謂「財產」僅指有形財產(動產和不動產),不包括無形財產(債權、知識產權、股權)。所謂「處分」,僅指有償轉讓(出賣)及無償轉讓(贈與),不包括設立擔保權、使用權。夫妻一方出賣夫妻共有房產,處分的是自己的共有財產,並非處分他人財產,因此沒有《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適用餘地。
其二,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行為的處理,不應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依照該條規定,財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財產,如果其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可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適用范圍是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是處分自己的財產,不是處分他人的財產,也就不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其三,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簽合同的效力認定,不適用《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適用范圍是處分權暫時受限制的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類型,包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有得到批准就處分其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抵押人沒有告訴抵押權人就轉讓抵押財產;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此類買賣合同當事人以買賣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應認定買賣合同有效。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的同意即出賣夫妻共有房產,屬於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歸入《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范圍。
必須指出的是,現行法律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規定,有《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相互返還和損失賠償的規定,以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屬於特別法,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屬於一般法,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法官處理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僅在不構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才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相互返還和損失賠償的規定。當然,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必須以買受的第三人主張為前提條件。
其四,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簽合同的效力確認,以認定有效為原則,認定無效為例外。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對夫妻共有財產,丈夫有權處分,妻子也有權處分,夫妻雙方的處分權是平等的。《婚姻法》之所以不規定夫妻雙方共同行使處分權,是因為如此規定違背社會生活經驗。中華民族的傳統是,要麼丈夫當家,要麼妻子當家。無論是誰處分財產,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實事前夫妻雙方已經商量過,即使事前未商量也屬於一方隨機決定,也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利益。據調查統計,夫妻雙方協商處理家庭財產的家庭佔97%。要求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必須夫妻雙方共同實施,或出示另一方的授權書,一是不合人情事理,二是不利於市場交易。據此認為,法官不能僅僅因為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的同意出賣夫妻共有房產,就判定所簽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畢竟,夫妻一方有權處分,且是否徵得另一方的同意難於證明。同時,即使未徵得另一方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雙方共同利益。
當然,並不是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財產的合同絕對不能認定無效。法官經審理查明,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財產,主觀上具有損害另一方的惡意,比如為了離婚時獨占或侵佔夫妻共有財產,受讓的第三人對此是明知的,則應當支持夫妻另一方的請求,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如果受讓的第三人對夫妻一方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惡意並不知情或難以認定其是否知情,則應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認定夫妻一方意圖損害另一方利益的行為構成對屬於社會公共利益性質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破壞或侵害,據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不過,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法官經審理查明買房的第三人屬於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即使另一方訴請確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依照《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應認定夫妻一方與買房的第三人所簽房屋買賣合同有效,進而判決駁回夫妻另一方的訴請,但是,法官應向其釋明可以另行訴請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帶來的財產損失。
『伍』 繼承 不動產物權 未登記 不得處分 可以做什麼
可以自來己住
所有權包括佔有、自使用、收益、處分。處分是出租、轉讓等改變不動產使用權、所有權的行為。不能處分還可以佔有、使用
《物權法》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陸』 無處分權人擅自將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能否追回
現實問題
高某與田某是同寢室的同學,一天田某趁高某回家將高某留在寢室里的手提電腦賣給了不知情的霍某,賣價為4000元,在霍某將錢交給田某後,田某當場將該手提電腦交給了霍某。高某回後來發現,找到霍某索要電腦但是遭到拒絕,雙方因此發生爭執。那麼,高某是否有權利向霍某索回電腦呢?
律師解答
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並以合理的價格轉讓的,且轉讓的動產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那麼,該受讓人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因此,上述電腦基於法律對善意取得的規定而使霍某獲得了該電腦的所有權,高某應當找田某要求賠償損失。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柒』 公民個人財產,使用權和處分權的區別
使用權與處分權的區別如下:
一、內容不同。使用權的內涵重在使用,獲得使用價值;而處分權是對財產的最終處置,包括財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
二、權屬不筒。使用權能也可以轉移給非所有人行使;而處分權通常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
三、法律效果不同。使用權不改變權利歸屬;而處分權得行使會導致物權易主或消滅。
使用權和處分權是所有權的權能的兩個方面。
使用權能:在不損毀所有物或改變其性質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權利。
處分權能:對所有物依法予以處置的權利。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處分權能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和擁有所有權的根本標志。
(7)動產處分權擴展閱讀:
《物權法》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基本內容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設定他物權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專有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徵收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保護耕地、禁止違法征地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徵用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捌』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怎麼分
我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以下引述簡稱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以下引述簡稱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這兩條規定確立了我國按份共有物處分問題的基本規則。
一、共有物的處分與轉讓
民法上所謂處分是指物的所有人通過一定的方式決定其所有物命運的行為,分為法律上的處分和事實上的處分。如將所有物消費完、拋棄等,此稱為事實上的處分;而將所有物出賣或贈與他人,則稱為法律上的處分。九十七條規定的「處分」自然包括這兩方面的內容,如將共有的食物消費、拋棄,為共有物事實上的處分,將共有的房產賣與他人,則為共有物法律上的處分。[①]一百零一條規定的轉讓行為屬於物的處分行為范疇。從文義理解,轉讓指把自己的東西或合法利益、權利讓與他人。民法意義上的轉讓即指所有權人將其所有的物或者合法的民事權利、利益讓與他人的行為。共有物的轉讓指共有權人將其共有的物或合法的民事權利、利益讓與他人的行為。
二、按份共有房地產份額的轉讓
(一)按份共有物的轉讓如何理解和適用九十七條和一百零一條
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論,按份共有財產的份額是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的比例,其性質為所有權。而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自由轉讓,那麼共有人對其份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也應該可以自由轉讓,更何況共有人之一人轉讓其份額,其他共有人的份額仍然存在,其權利不受影響,「故法律自無不許各共有人自由處分之理,此為個人主義下之共有制度所當然,亦為分別共有之本質所在。」[②]相對於作為整體的物而言的,雖然所有權的性質屬於按份共有,但是按照《物權法》「一物一權」的原則,一個物之上只能設立一個所有權而不能同時設立兩個以上的所有權,故按份共有的財產上也只有一個所有權。九十七條規定應理解為將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的,九十七條的處分行為應理解為對整個共有物整體的處分行為而不是共有份額的處分行為。當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處分行為涉及到整個共有物的所有權的處分時,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如果只是單純地處分按份共有人自身享有的份額並不有害於存在於整個物之上的所有權,則不需要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如果按份共有人對自身所享有的份額任何處分行為都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份額共有人的同意,這與一百零一條的規定有相悖之處,亦不符合按份共有制度的基本法理。因此,各按份共有人均有權轉讓自身享有的份額,在轉讓時需要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而如果轉讓屬於對作為整體的物之所有權的處分行為如將整棟房屋出售之時,則需要按照九十七條的規定,經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同意方可為之。
『玖』 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權,抵押人未經是否有權處分受讓人是否可以善意取得
樓主應該想問的是「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抵押人未經 同意 是否有權處分?」根據《物權法》191條的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這個條文修正了《擔保法》49條及《擔保法解釋》67條的規定,並未對登記與否分別作出不同的規定。即是說,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抵押,抵押人未經同意無處分權,抵押權人可以依據物權的追及力行使抵押權。
但是,上述物權追及力的行使是有邊界的,即是樓主後面的一問,受讓人可以善意取得獲得已經登記的不動產,但必須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對價,並履行完畢了不動產登記手續。依據是《物權法》第106條,內容此處略,該條最後一款寫明了: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此時,原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另行提供抵押物或就其出賣房屋的價款優先受償或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等。
『拾』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怎麼辦
那就須要區別受讓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
如果是善意的話,你的東西就要不回來了,你只能讓無處分權人給你賠償。
如果受讓人不是善意第三人,你可以要回你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