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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協的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1-28 06:06:19

1. 對於律師違規違紀行為,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種類有哪幾種

1.訓誡。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顯著輕微,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給予訓誡處分。訓誡處分作出後的2年內,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訓誡處分的情況。
2.通報批評。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的處分。通報批評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通報批評處分的情況。
3.公開譴責。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嚴重,給委託人或律師事務所造成一定損失的,應當給予公開譴責的處分。公開譴責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公開譴責處分的情況。
4.取消會員資格。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

2. 律師被律協處分過還能做高級合夥人嗎

原則上來說不行,但是如果這個處分已經過了一定年限的話,律師事務所和無人之間沒有意義,是可以的

3. 遼寧一律師給在押人員提供香煙被處分是怎麼回事

5月19日,全國律協在官方網站發布4月份律師協會維權懲戒工作通報。通報顯示, 全國律協及各地律協成立的維護律師執業權利中心和投訴受理查處中心共收到維權申請43起、投訴579起。

其中,維權申請涉及律師代理權、律師人身安全和執業權利保障、會見權保障、涉嫌妨害作證被拘留以及律師進入法院安檢等方面,而投訴事由則涉及違規收費、代理不盡責、違反職業道德、虛假承諾、向法庭提供虛假材料、利益沖突以及違反會見規則等問題。




撫順市律協調查後,認定王寶文律師確有為犯罪嫌疑人傳遞香煙的行為,違反了《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違反有關規定,攜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會見,將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傳遞物品、文件」的規定,決定對王寶文律師給予中止會員權利9個月的紀律處分。

另一起被投訴典型案例則與律師履職不盡責有關。通報顯示,廣東粵鑫(珠海)律師事務所陳潮輝律師在代理投訴人與市政府違法征地拆遷糾紛一案中,耽誤了當事人3年的時間,使案件超過了訴訟時效,投訴人要求返還律師費並賠償其損失。

珠海市律師協會立案後展開調查,委派專人查閱了案卷材料,並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了解情況,認定陳潮輝律師在簽署提供的格式《委託代理合同》時未謹慎審核,導致約定不明;在簽訂《授權委託書》後,又擅自修改委託事項。這些行為違反了《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的相關規定,珠海市律師協會決定給予陳潮輝律師公開譴責的處分。

全國律協在通報中表示,各地律協要提高行業自律管理水平,加大維權、懲戒工作力度,引導廣大律師和當事人了解掌握近期出台的維權、懲戒規則和相關制度,把維權、懲戒行為納入法治化軌道,依法依規開展維權、懲戒工作。

4. 上海市律師協會的章程

(2002年4月13日, 上海市第六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3月24日, 根據上海市律師協會第七屆律師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上海市律師協會章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上海市律師行業管理行為,促進上海市律師行業的發展,發揮上海市律師協會作用,保障會員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上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上海律協或律師協會)是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治性組織,依法實施行業自律管理。
第三條 上海律協的宗旨是: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忠實於律師事業,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會員的執業素質;加強行業自律,促進律師事業的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促進社會的文明和進步而奮斗。
第四條 上海律協接受上海市司法局的監督、指導。
上海律協為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 會員
第五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並經上海律協年度登記的律師,為上海律協的個人會員。在上海市司法局登記設立並經上海律協年度登記的律師事務所為上海律協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在律師協會內部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向律師協會提出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的要求;
(三)通過律師協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四)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學習、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律師協會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網路、信息、設施等;
(七)對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質詢;
(八)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執行律師協會決議,接受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准則;
(三)交納會費;
(四)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職業培訓;
(五)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法律援助活動;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榮譽、行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七)完成律師協會委託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 團體會員享有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八)項的權利。
第九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傳達、學習和執行律師協會的各項決議;
教育律師遵守律師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組織律師參加律師協會的各項活動;
制定、實施律師事務所內部的規章制度;
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承擔第七條規定的義務 。
第十條 會員應當辦理年度登記手續。
第三章 律師協會職責
第十一條 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
(二)制定並監督實施律師執業規范;
(三)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四)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及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
(五)鼓勵和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六)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的執業水準;
(七)組織律師業務培訓;
(八)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九)制定並實施對會員的獎懲辦法;
(十)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
(十一)調解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二)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三)為會員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四)指導律師事務所的規范化管理工作;
(十五)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和行政機關的關系;
(十六)負責對會員登記管理;
(十七)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業處分和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十八)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十九)上海市司法局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律師協會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律師協會章程,監督律師協會章程的實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師代表大會通過的行業規則並監督其實施;
(三)審議批准理事會的報告;
(四)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五)選舉、罷免理事、監事;
(六)選舉、罷免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
(七)討論決定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八)審議批准會費收繳方案;
(九)審議批准會費預、決算方案;
(十)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十一)審議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律師代表大會分為年會和臨時會議。年會每年舉行一次,並應於每年度四月底之前舉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兩個月內舉行臨時代表大會:
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
監事會提議舉行時;
十分之一以上代表書面提議時。
代錶行使表決權,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決權。代表大會作出決議,有出席會議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代表大會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選舉和罷免理事的辦法由理事會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由理事會負責召集,由會長主持或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主持。律師協會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應當將會議審議的事項提前通知各代表。臨時代表大會不得對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或推舉辦法由律師協會理事會制定。
根據需要,律師協會可以推舉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權利和義務與經選舉產生的代表一致。特邀代表推舉辦法由律師協會理事會制定。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實行常任制,每三年換屆一次。
第十六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團是各選區律師代表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的組織形式;是各選區律師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行使代表權利,履行代表職責,參與律師行業自律管理的組織形式。律師代表團根據律師協會有關工作規則開展活動。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十八條 律師協會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律師代表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決定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三)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的決議;
(四)聽取常務理事會的工作報告;
(五)討論決定律師協會年度工作總結及新一年的工作要點;
(六)審查會費收支情況,制定會費使用的年度預、決算方案;
(七)聽取律師工作的情況通報;
(八)選舉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推舉名譽會長和聘請顧問,推舉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或代表候選人,決定上海律師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或推選辦法,確定參加上海律師代表大會的特邀代表的資格、推選辦法、權利和義務;
(九)決定律師協會所屬各專門委員會組成成員名單,聽取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匯報;
(十)決定對會員的獎勵或處分;
(十一)討論決定其他認為屬於重大事項的事宜。
第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對理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十)聘任秘書長,經秘書長提名通過副秘書長人選;
(十)決定設置律師協會專門委員會及執行機構的工作部門;
(十)實施理事會通過的會費使用規則;
(十)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和理事會;
(十)決定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十)聽取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匯報;
(十)討論決定理事會授權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會長為律師協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職權:
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文件;
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
第二十一條 律師協會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代表中選舉產生。理事任期三年,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理事會換屆,新任理事不少於新一屆理事會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理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協會利益,接受代表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督促和建議。理事未能履行職責的,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提議,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罷免。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會議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應當聽取監事會對理事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自覺接受監事會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選舉會長一人,副會長若幹人和常務理事若幹人,組成常務理事會。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會長由執業律師擔任,任期為一屆,不連選連任。
第二十七條 常務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必要時,經會長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務理事提議,可以舉行常務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八條 會長召集並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會長委託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條 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常務理事會部署的工作。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召集,每月至少舉行一次。
第三十條 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名單應報上海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三十一條 律師協會設立監事會。監事會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並在以下范圍內履行監督職責:
監督理事會及秘書處執行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
監督會費的收繳和使用情況;
提議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列席會長辦公會議、理事會會議、常務理事會會議、及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實施監督;
章程規定或律師代表大會授權所履行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三十二條 監事會有權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對律師協會會費收繳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監督工作包括實體監督和程序監督。
會長辦公會議、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各專門委員會及秘書處決議、決定或議事程序明顯不當或可能損害律師利益的,監事會應向有關機構發出監督意見書。
相關機構應在收悉監督意見後10日內書面答復監事會,告知處理意見。如監事會就同一事項兩次發出監督意見後10日內未收到相關機構的處理意見或監事會對處理意見不滿意的,經全體監事三分之二多數同意,監事會應對該事項做出監事會決議,並報告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大會休會期間,通報律師代表團。
第三十四條 律師協會監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本屆代表中選舉產生。律師協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超過兩屆。
監事會換屆,新任監事不少於新一屆監事會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由執業律師擔任。監事長任期與會長任期相同,由監事會全體成員以過半數選舉產生。
監事長負責召集並主持監事會會議,列席常務理事會會議和會長辦公會議。
監事長名單應報上海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必要時,經監事長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舉行監事會臨時會議。
第三十七條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履行誠信和勤勉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監事會應根據章程規定和監事會工作規則開展工作。
第七章 執行機構
第三十九條 律師協會設立執行機構,具體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條 執行機構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幹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對常務理事會負責,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工作。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主持執行機構日常工作;
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擬訂執行機構部門設置方案;
制定、實施執行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部門負責人員;
非理事的秘書長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議;
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秘書長名單應報上海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八章專門委員會和業務研究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律師協會根據行業自治管理的需要,設立各專門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維護律師執業權益委員會負責開拓律師業務領域,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二)規劃與規則委員會負責制定律師事業發展規劃,擬訂律師行業管理規范和律師執業准則;
(三)紀律委員會負責開展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處理對律師的投訴;
(四)業務研究與執業培訓委員會負責指導各業務研究委員會工作、律師繼續教育和職業培訓工作;
(五)外事委員會負責開展上海律師的對外交流;
(六)執業糾紛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行業內部執業糾紛;
(七)對外宣傳與聯絡委員會負責對外聯絡和宣傳;
(八)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聯絡代表,聽取代表意見和建議;
(九)資產管理與財務委員會負責管理律師協會資產和會費收支;
(十)文體委員會負責組織律師文化體育活動。
(十一)常務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增設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律師協會設立若干業務研究委員會。業務研究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有關律師的業務規范和標准。
各業務研究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幹人和委員若幹人。業務研究委員會的設置、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業務研究委員會的顧問。
第九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四十三條 律師協會對模範履行會員義務並在律師事業發展中有突出貢獻的會員予以獎勵,對違反法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師協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積極開拓律師業務領域,成績顯著的;
(五)被黨委、政府部門及工、青、婦等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
(六)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律師協會組織專門部門受理對會員在執業活動中涉嫌違法、違紀、違規事項的投訴、舉報,負責調查取證,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律師協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有關律師管理規章規定的;
(二)不履行會員義務,違反本章程規定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影響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違反行業規范,需要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律師協會作出上述處分的,可同時建議上海市司法局予以行政處罰。對違法違紀行為情節嚴重,超出行業范圍的,律師協會應當直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處罰建議。 對於會員具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或者在執業過程中有明顯低於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的行為的,律師協會可以責令其參加律師協會組織或認可的學習,會員拒不接受的,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處分,或者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四十七條
律師協會作出處分決定前,必須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八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上海市司法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律師協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四十九條 律師協會可以調解會員間的糾紛、會員與其當事人間的糾紛。
第十章 經費
第五十條 律師協會經費來源:
(一)會費;
(二)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一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注冊前交納會費。
律師協會具體收繳會費的標准和收繳方式由理事會擬訂,律師代表大會通過。
律師協會確定的會費標准,報上海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方案,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就會費收支情況發布公告,接受會員監督。
第五十三條 會費應當用於: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常務理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以及其他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交流活動等;
(二)維護律師合法權益;
(三)會員獎懲工作;
(四)專門委員會、業務研究委員會開展的各項活動;
(五)辦事機構的各項支出;
(六)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組織業務培訓;
(七)提供會員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五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滬辦事機構及常駐律師,以及經批准設立的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駐滬辦事機構及常駐律師,應當受上海市律師協會的監督、管理。其在開展業務中違反法律、法規、公認的律師行業執業准則的,律師協會一經發現應當同時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章程:
律師法或有關法律法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修改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事項與修改後的上述法律、法規、章程的規定相抵觸的;
律師協會的情況發生變化,與章程規定的事項不一致時;
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第五十六條 修改章程必須經出席會議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五十七條 本章程由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章程報上海市司法局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
第五十九條 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生效。

5. 律協作出懲戒決定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嗎

律師協會不是行政機關
不能提出行政訴訟
可以申請復議。
律師懲戒規則
1992年10月22日,司法部
第二十四條 被懲戒人或被懲戒的律師事務所對懲戒委員會所作懲戒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懲戒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向上一級律師懲戒委員會申請復議。
第二十五條 上一級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於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批准。
對取消律師資格和撤銷律師事務所的懲戒決定或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6. 律師受到公開譴責處分的結果有哪些

1.訓誡。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顯著輕微,且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回應當給予訓誡處答分。訓誡處分作出後的2年內,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訓誡處分的情況。
2.通報批評。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通報批評的處分。通報批評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通報批評處分的情況。
3.公開譴責。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嚴重,給委託人或律師事務所造成一定損失的,應當給予公開譴責的處分。公開譴責處分作出後的任何時候,該律師再次受到處分時,應考慮已受過公開譴責處分的情況。
4.取消會員資格。違反律師執業行為規范,情節特別嚴重的,應當給予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

7. 律協2017年十大典型懲戒案公布都有哪些

2017年6月,雲南省昆明市律師協會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王理乾律師、王龍得律師存在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相關訴訟證據材料提起訴訟的行為。依據調查結果和相關規定,雲南省律師協會給予王理乾、王龍得取消會員資格的行業紀律處分。雲南省司法廳依法吊銷王理乾、王龍得律師執業證書。

2、浙江律師邱浩華因犯辯護人偽造證據罪被取消會員資格案。

2016年9月26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判決書認定邱浩華律師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罪,但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不大,免予刑事處罰。浙江省律師協會給予邱浩華律師取消會員資格的行業紀律處分。

3、浙江律師吳有水因發表危害國家安全言論被處分案。

2017年7月11日,杭州市律師協會接到投訴,反映浙江碧劍律師事務所吳有水律師在網路發表不當言論,影響律師職業形象,要求予以查處。依據相關調查和規定,杭州市司法局依法對其作出停止執業九個月的行政處罰。

4、廣東律師梁維雄因犯行賄罪被處分案。

2017年1月22日,廣東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廣東滄江律師事務所律師梁維雄犯行賄罪,因其具有依法可以從輕的情節等原因免於刑事處罰。2017年8月,廣東省佛山市律師協會給予梁維雄律師中止會員權利一年的行業紀律處分。

5、福建律師周密因擾亂法庭秩序被處分案。

福建省福州市律師協會收到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投訴。經調查並根據相關規定,給予周密律師中止會員權利7個月的行業紀律處分。

6、浙江律師陶莉因違規會見被處分案。

2017年8月21日,浙江省嘉興市律師協會收到桐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反映浙江紅船律師事務所陶莉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看守所會見規定,依據調查結果和相關規定,嘉興市律師協會給予陶莉律師中止會員權利6個月的行業紀律處分。

7、江蘇律師管一華因偽造委託書被處分案。

江蘇省常州市律師協會收到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檢察院轉來的《檢察建議書》,反映江蘇名友律師事務所管一華律師自行偽造當事人家屬委託書。經調查並根據相關規定,常州市律師協會給予管一華律師中止會員權利6個月的行業紀律處分。

8、江蘇律師傅家祥因利益沖突、違規收案被處分案。

2017年7月14日,江蘇省律師協會直屬分會收到慶某某的投訴,反映江蘇天茂律師事務所傅家祥律師違規執業、辯護代理不盡責、違規收案收費。依據調查和相關法律規定,江蘇省律師協會直屬分會給予傅家祥律師中止會員權利6個月的行業紀律處分。

9、遼寧律師於強因利益沖突、違反司法行政管理被處分案。

2017年5月5日和10日,大連市律師協會分別收到大連市人民檢察院和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書,指出被投訴人於強在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情況下,以律師身份獨自承辦、從事訴訟代理業務,並同時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依據調查和相關法律規定,大連市律師協會給予於強律師中止會員權利3個月的行業紀律處分。

10、重慶律師吳卓師因代理不盡責、違規收費被處分案。

2016年12月16日,重慶市律師協會接到投訴人反映,上海虹橋正瀚(重慶)律師事務所吳卓師律師在代理投訴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怠於履責,對當事人編造虛假事實等,導致投訴人經濟受到嚴重損失。依據調查和相關法律規定,重慶市律師協會決定給予吳卓師律師公開譴責的行業紀律處分。

遵守法律,為人民服務

8. 論律師協會的處罰權

一、關於律師協會: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二、關於處罰權問題:律師協會對會員違規行為作出的行業處分種類有:
(一)訓誡;
(二)通報批評;
(三)公開譴責;
(四)取消會員資格。
律師協會認為會員違規行為需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請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以上執業的或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委託人及與委託人有利益沖突的第三人代理、辯護的;
(三)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有利害關系的案件中,分別為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四)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顧問單位的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
(五)不按規定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的;
(六)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向委託人提供約定的法律服務的,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時調查了解案情,不及時收集、申請保全證據材料,或者無故延誤參與訴訟、申請執行,逾期行使撤銷權、異議權等權利,或者逾期申請辦理批准、登記、變更、披露、備案、公告等手續,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
(七)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或者收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或者財物的;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協議約定,擅自提高收費的;
(十)超越委託許可權,從事代理活動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利益;接受委託後,故意損害委託人利益的,或者與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利益的;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十二)為爭攬業務,向委託人作虛假承諾,或者宣稱與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有特殊關系的;
(十三)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宣傳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聲譽的;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十五)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其介紹代理、辯護、仲裁等法律服務業務的;
(十七)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託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者扣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執業期間以非律師身份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二十)承辦案件期間,為了不正當目的,在非工作期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後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為了承攬案件事前和事後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任後未滿兩年,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或者擔任其任職期間承辦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攜帶非律師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會見中違反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十四)因過錯導致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存在重大遺漏或者錯誤,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的,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提供虛假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間,或者在律師事務所被停業整頓、注銷後繼續執業的;
(二十七)因違紀行為受到行業處分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違法或者有悖律師職業道德、公民道德規范的行為,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應受處分的違規行為。
個人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泄漏國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唆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之決定已生效的,律師協會取消其會員資格。
第十四條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設區的市律師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
(一)使用未經核定的律師事務所名稱從事活動,或者擅自改變、出借律師事務所名稱的;
(二)變更名稱、章程、負責人、合夥人、住所、合夥人協議等事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變更登記的;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阻撓合夥人、合作人、律師退所的;
(四)將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員發展為合夥人、合作人或者推選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五)不按規定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和收費合同,統一收取委託人支付的各項費用的,或者不按規定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的;
(六)不向委託人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或者不向委託人提交辦案費用開支有效憑證的;
(七)違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或者收費合同約定,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或者索取規定、約定之外的費用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設立辦公點、接待室,或者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九)聘用律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與應聘者簽訂聘用合同,不為其辦理社會統籌保險的;
(十)惡意逃避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支機構債務的;
(十一)利用媒體、廣告或者其他方式進行不真實或者不適當的宣傳的;
(十二)採用支付介紹費、給回扣、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方式爭攬業務的;
(十三)利用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組織的關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十四)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聲譽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師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代理、辯護的,但本縣(市)內只有一家律師事務所,並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十八)允許或者默許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本所律師繼續執業的;
(十九)採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律師服務專用文書、收費票據等方式,為尚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違法執業提供便利的;
(二十)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的人員印製律師名片、標志或者出具其他有關律師身份證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員有上述行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許或者默許本所律師為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牟取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利益的;允許或者默許給予有關人員物質的或非物質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納稅的;
(二十三)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團體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取消會員資格,同時報請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後拒不改正,或者在停業整頓期間繼續執業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的;
(四)從事其他違法活動,嚴重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分:
(一)初次違規並且情節顯著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並作出誠懇書面反省的;
(三)自覺改正不規范執業行為的;
(四)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後果發生或減輕不良後果的。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分:
(一)違規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撓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打擊報復的;
(四)曾因違規行為受過行業處分或受過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地方律師協會之間因受理許可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律師協會指定受理。

9. 給律師的警告處分有哪些

《律師法》第47條、48條、50條對律師違法行為有給予警告的條款。

附:《律師法》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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