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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處分不服

發布時間: 2020-11-28 00:19:20

『壹』 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嗎只能通過申訴的途徑解決嗎

是的,只能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四十八條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1)公務員對處分不服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九十五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七條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貳』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怎麼辦

《公務員法》第九十條規定,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專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屬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叄』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是錯誤的對嗎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違法、違紀的國家公務員所給予的懲戒。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對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決定。除行政處分外,在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活動中,對國家公務員個人作出的具體人事處理決定,還有定級、考核等次、降職、免職、迴避、晉級、增資、辭職、辭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個人權益的決定。行政處分以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屬於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的目的是解決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是解決外部行政行為爭議的一項法律制度。外部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與內部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在性質、內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在處理機關、程序和後果等方面也不一樣,它們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因此,行政復議法將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和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排除在復議范圍之外。但是,這樣規定並不是說國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而是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有相應的規定,如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的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根據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因此,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不需要通過行政復議的途徑解決。

『肆』 對公務員公務行為不服可否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提出行政申訴,但不可申請行政復議。
行政處分以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屬於行政機關的內部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法的目的是解決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的過程中與管理相對人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是解決外部行政行為爭議的一項法律制度。外部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與內部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在性質、內容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在處理機關、程序和後果等方面也不一樣,它們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因此,行政復議法將國家公務員對行政處分和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排除在復議范圍之外。
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的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應該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
根據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因此,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不需要通過行政復議的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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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其可救濟的途徑是

公務員對行來政處分不服,其可救濟的源途徑是公務員申訴。公務員對其所在機關做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重新處理的意見和要求。

公務員申訴受理機關如下:

1、原處理機關。

2、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

3、原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即對原處理機關具有領導關系的上一級機關。

4、行政監察機關。

(5)公務員對處分不服擴展閱讀

公務員申訴的管轄: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復核,由原處理機關管轄。公務員對本人所在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由本級黨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其中,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再申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管轄。

『陸』 公務員對處分不服怎麼辦

  1.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一條 國家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申訴,其中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

    受理國家公務員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復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國家公務員處理決定的執行。

  2. 第八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對於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提出控告。

    受理國家公務員控告的機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3. 第八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提出申訴和控告,必須忠於事實。

  4. 第八十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柒』 公務員對處分不服的向有關機關申訴受理機關應做出變更處分的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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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第二款)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解讀
申訴,是指公務員對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有關機關提出意見和要求。申訴的主體是權益受到侵害的公務員,申訴的客體是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申訴的直接目的是為了通過復核或者申訴程序推翻原人事處理決定,維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1957年《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對申訴制度作了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可以向處理機關復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專章對申訴控告制度作了規定。公務員法基本沿用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並在申訴范圍、申訴程序和體制方面有所創新。公務員法確立了省級以下機關的二級申訴制度。規定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二級申訴程序是:對於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公務員如果還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這是考慮到受理申訴工作中,有時會受到認識水平的影響,有時會受到一些環境因素的干擾,使處理結果出現偏差。需要注意的是,兩次申訴是有條件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公務員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就是說對省級機關如省政府、國務院組成部門等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不能再申訴。這樣規定,主要是避免將大量具體的人事爭議交由黨和國家的高級機關來處理,影響黨和國家高級機關作為領導和決策機關職能的發揮。
二級申訴制度給予公務員更多的申訴機會,上級受理申訴機關往往看問題更全面,處理問題更超脫,同時由於是受理再申訴,考慮問題會更慎重,因而會大大減少處理的偏差。受理機關對再申訴作出的處理決定為最終處理決定。這是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申訴制度的一次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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