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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制度

發布時間: 2020-11-26 09:23:12

① 犯罪學什麼意思

研究犯罪問題的學科。19世紀中葉在歐洲開始形成,以後不斷發展。狹義的犯罪學只研究犯罪原因,廣義的犯罪學還研究預防犯罪、犯罪對策等問題。

② 美國的刑罰裁量制度,即量刑制度 急!謝謝!

量刑制度 ( sentencing system )直接影響刑罰效能,所以它在刑法中始
終占著至關重要的位置,理所當然地受到國家的重視。
一、量刑模式
量刑模式指刑罰裁量的類型。美國的量刑模式有四種:
1 .立法模式。即法律上對犯罪行為規定了絕對確定的刑種和刑度,法律
沒有給法官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廢除了死刑的一些州里,法典規
定 「一級謀殺罪判處終身監禁」,在司法實踐中凡遇一級謀殺罪都應當判處
終身監禁。可見,量刑上的立法模式,就是量刑權掌握在立法機關手裡。實
際上,立法模式只存在於個別罪。絕對確定刑的法理基礎是罪刑報應原則,
沒有考慮刑罰個別化。
2 .司法模式。即法律上對犯罪行為規定的是相對確定的幅度刑,法官對
具體案件宣告的是確定刑 (稱 「定期刑」)。例如,某州法典規定: 「武裝
搶劫初犯,判處 1 年至 10 年監禁。」法官根據案情, 自由裁量後決定對該案
犯人判處 5 年監禁。根據這種模式,法官在量刑上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3 .行政模式。即法官對具體案件宣告的也和法律規定的一樣,是相對確
定的幅度刑,稱為 「不定期刑」。法官可以: ( 1 )按照法律規定宣告刑罰,
如法律上規定某罪處刑為 1 年至 10 年監禁,法官對具體案犯的判刑也宣告為
1 年至 10 年監禁; ( 2 )也可以宣告法律上對該罪規定的上限刑期或者下限
刑期; ( 3 )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再宣告一個幅度刑,假定法律對某
罪規定的刑罰為 1 年至 10 年監禁,法官對本案被告人可以宣告判處 3 至 7
年監禁。
由於法官宣告的是不定期刑 ( indeterminate sentence ),犯人實際執
行的刑期是由行政系統――假釋委員會 (通過監獄當局)來確定。可見,這
種量刑模式不僅法官有自由裁量權,而且行政系統更有自由裁量權,所以稱
這種量刑制度為行政模式。
4 .混合模式,也稱司法、行政混合模式。在許多州,對輕罪的量刑採用
司法模式,法官宣告定期刑;對重罪的量刑採用行政模式,法官宣告不定期
刑。
就目前美國現狀而言,主要量刑模式是行政模式――不定期刑。現代刑
法理論認為,刑罰的目的是威懾、改造犯人,預防重新犯罪,以便收到維護
法律秩序的功效。人是可變的,改變人的行為的主觀和客觀因素是很復雜的,
因此法官在判刑時很難預先規定一個犯人改惡從善的確切時間。所以,法官
不必宣告確切的定期刑,只需規定一段矯正心理和行為的可以伸縮的期限,
早更新早出獄,晚更新晚出獄,服刑期限長短的主動權操在犯人自己手裡。
從理論上說,不定期刑是符合現代刑罰個別化原理的,有利於調動犯人改造
更新的主動性和積極性。不定期刑是現代刑法理論的產物。
不定期刑思想首先在十八世紀德國提出 (將不定期刑作為保安處分的基
本方法),但全面討諸實踐的卻是美國。 1870 年,在辛辛那提城召開全國監
獄會議,加拿大和南美洲也派代表出席了這個會議。會上高唱不定期刑調子。
底特律監獄長布羅克韋 ① 提出的 《真正的監獄制度的理想》這篇論文引起了與
會者的極大興趣,對推動美國量刑制度向不定期刑模式發展起了重要促進作
用。 1876 年紐約州通過的 《愛爾密拉教養院法令》規定對青少年犯 ( 16 至
30 歲)實行不定期刑,這被認為是第一個不定期刑的立法。此後不定期刑擴
大適用到普通成年犯人。紐約州的做法很快被其他州仿效。到本世紀四十年
代,美國多數州都採用了這種量刑模式,到六十年代末所有的州都廣泛地實
行了不定期刑量刑制度。

③ 保安處分制度確立於

D.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
1935年刑法在第十二章專章規定了保安處分制度。保安處分是典型的現代刑法理念,它的刑事基礎理論主要是刑事實證學派的實證主義哲學觀。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各國為進一步防止犯罪,穩定社會秩序,以鞏固政權統治,不斷探討以刑罰以外的方法協助加強對社會的控制,保安處分制度應運而生。「保安處分制度,是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對實施了危害社會的不法行為的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當社會危險性的有責任能力人所施以的刑罰以外的醫療措施、保護觀察等特定措施,以預防和控制犯罪,確保社會平安和矯治行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類刑事制裁製度的總和。」保安處分制度重在對於某些具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和罪犯給予特別處理,以彌補普通處罰所不能達到的保護社會、預防犯罪的功能,有其積極意義。保安處分以事前積極預防的保安措施與因人施教的刑事政策彌補了刑罰事後補救的,對社會安全和個人矯治的局限,在相當程度上被視為刑法現代化的標志。該法規定的保安處分種類有: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保護管束、驅逐出境處分。採納保安處分制度,加強了對於特定犯罪和犯罪人的特別預防,降低了刑罰的任意介入,符合刑法謙抑性理論。

④ 我國現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為什麼沒有酷刑

三、中國關於反酷刑的立法及相關保護措施

(一)中國反酷刑立法

如上所述,不少國際條約含有反酷刑條款,但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卻是其中最重要的國際法文件之一。聯合國安理會從1984年10月開始適用該公約,1986年中國政府簽署了它;1988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進一步批准了該公約,1988年11月3日該公約開始對中國生效。除此而外,中國還於1998年10月5日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目前正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

《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4條第一、二款分別規定:「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每一締約國應根據上述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這就是說,各締約國應當在自己的刑法典中增設各種具體的酷刑罪並附設法定刑。據此,作為已經簽署和批准了該公約的主權國家,中國業已通過一系列國內立法作出了反酷刑的照應性規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國刑訴法典和刑法典先後於1996年和1997年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強化人權保障和反酷刑也是其修改目的之一。據此,中國現行刑法典通過六個法條,設立了七種涉及酷刑的犯罪。即,根據中國現行刑法典第238、245、247、248、254條和第443條的規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者,構成非法拘禁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者,構成非法搜查罪:「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本罪的,從重處罰」。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者,構成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從重處罰」。[18]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關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員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者構成虐待被監管人犯罪:「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者,構成報復陷害罪。

――軍職長官「濫用職權,虐待部屬,情節惡劣,致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構成虐待部屬罪。

除了上述罪狀、罪名規定外,對此七種酷刑犯罪,我國現行刑法相關條文還逐一設定了相應的法定刑。表明我國業已認真而全面地履行了《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4條規定的國內相關立法義務。

我國現行刑訴法典第43條也就以刑訊逼供的方法非法收集證據的酷刑行為作了明確規定。該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除上述法律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中也含有若干禁止酷刑的法律規定。

(二)中國有關反酷刑措施

自批准《聯合國反酷刑公約》以來,除相關立法外,中國還採取了下述多項措施來預防和反對酷刑。包括:

第一,廢止「收容審查」制度。中國刑訴法在修改前曾經有過「收容審查」規定,最初,它本是用作維持治安秩序的行政處分,但這一規定確曾使得許多人未經指控而被關押。自80年代以來,特別是在幾次「嚴打活動」中,「收容審查」制度更為公安機關廣泛使用並一度失控、以致成為中國的主要人權問題之一,曾遭到國內外人士的廣泛批評。[19] 顯然,這一制度不僅有悖《世界人權宣言》的規定,也屬於廣義的酷刑行為。特別是在面對嫌犯的場合,容易發生刑訊逼供等酷刑犯罪問題。加之,這一規定太過方便拘禁任何人,特別對那些批評、舉報過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人、控告人等不利。因而,這一制度的廢止,可謂中國履行《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的重大進展。

第二,通過酷刑取得的口供或證據無效的規定。為了更加卓有成效地防止酷刑,除了中國刑法典第247條的規定和刑訴法典第43條的規定以外,中國還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採取了一系列有效的司法措施。即以由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發出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形式,制定了明確的補充規定,確認以酷刑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證據無效。

第三,改革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1982年發出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這一試行辦法又源於1957年國務院的《關於勞動教養的決定》。在此相當長的歷史時期中,這一制度主要適用於那些實施了違法行為但對其還不足以科處刑罰的人。為了通過教育改造他們,國務院決定對這些人採取較刑罰相對更輕的處分――勞動教養。然而,事實上,由於立法的疏漏和執行過程中的錯誤,反而產生了不少問題。例如,從遭受勞動教養的人被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期限及限製程度可看出,這種懲罰比之因適用刑罰而被判處兩年管制刑或拘役刑者實際上更加嚴厲。中國的管制刑上限為2年、下限僅3個月;拘役刑上限6個月;下限僅1個月。而勞動教養的期限可達1~3年;必要時,還可以再增加1年。[20] 在司法實踐中,已經發現了如下案件:即批評或投訴了某個公安機關的人則被公安機關決定勞動教養。這種不合理的規定和事實表明:改革這一制度勢在必行,否則,難以確保公民基本人權,對那些針對公職人員的批評人、控告人、申訴人或舉報人來說,更是如此。

基於上述理由,自從完成了現行刑法典的修改以來,中國立法機關一直在嘗試著制定一項新的法案或一項新的勞動教養條例。過去幾年間,有關立法機關一直在徵求方方面面的意見,例如學術機構、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國家機關,包括正在適用著這一制度的公安機關的意見。各界人士已經提出了大量的立法建議。其中,多數人主張在保留現有勞動教養制度基礎上改革之。例如有人主張在大中城市設立「治安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由治安部門提請審批的勞動教養案件。[21] 少數人主張在廢除現有勞動教養制度基礎上改革。例如,有一種觀點主張:對於違法行為不足以構成犯罪的人可給予治安行政處罰或「保安處分」:對那些行為已經構成輕微犯罪而毋需刑罰處罰的人,就可以採用這種保安處分――而此類「處分」規定可以被增設並包容於現行刑法典有關保安處分專章之中;也可以另行草擬專門的保安處分法。例如現行的勞動教養處分就可以經改造後植入現行刑法典或專門的保安立法中,並名之為「勞作教養處分」或「強制收容矯治處分」。它與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本質不同點在於:前者須由法官判決;後者卻在事實上由公安機關裁決。在教養的方式、期限和地點上,前者既是法定的,又富有彈性――處罰期限將根據受處分人的自新狀況及對社會的危險程度酌情增減;而後者既非嚴格意義的法定,又失諸相對固定和僵化。[22]

第四,匿名舉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制度。所謂舉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舉報一般違法案件、刑事犯罪案件、違背黨紀、政紀等各類案件。「匿名舉報」,顯然有利於國家對舉報人的保護,否則他們可能因其「舉報」遭到公職人員的報復。特別是公職人員通常掌握一定公職權力,這就使其存在將其報復心理外化為酷刑或其他殘忍行為的客觀條件。而這種行為是違反現行刑法典第254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者將構成報復陷害罪。為此,匿名舉報制度的規定,顯然不僅有利於對大小腐敗官員的進一步披露和揭發,而且有利於國家和社會對舉報人的權益保護。

第五,強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司法和執法監督。過去幾年間,關於對《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的執行,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因而強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司法和執法的監督,很有必要。經過多方努力,過去數年間,中國已在涉及或可能涉及酷刑的案例審判及監督方面取得了長足進步。例如,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度公報,1999年間,最高人民法院共收到123件由全國人大代表提交的議案或提案。對此,最高法院已在規定期限內全部處理或作答完畢。同時,1999年間,全國人民法院共審理了6,788件國家賠償案件,比1998年增加了8%。1999年全國法院還審理了96,793件再審案件,其中21,862樁案件被改判。考慮到人民群眾告狀難的情況,全國各級法院都設置了「院長公開接待投訴日」。1999年間,全國法院共收到和受理了一千零六十九萬件公民投訴案件。同年,法院審決了14,069件由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案件。其中,3,185項判決已經由人民法院改判;3,751項判決被維持;951樁案件已經由檢察機關撤回抗訴;1,429樁案件被發回原審法院再審;4,753樁案件由人民法院調解解決。[23]

最後是大眾傳媒對司法與執法的監督。過去幾年間,中國各種大眾傳媒也加強了對執法的監督――特別是涉及到對有關人權保護的監督。許多有關報復陷害、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非法搜查、對被拘禁人的肉體懲罰和虐待案件等,都是由報紙、雜志或中國網站上的網頁及其有關書籍曝光的。例如發生在山西省嵐縣的李綠松因批評縣政府當局慘遭酷刑的案件,就是媒體最早發現並披露的。

四、關於中國反酷刑立法及其執行述評

自從《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在中國生效以來,中國在反酷刑立法及其執行上已有很大進步。這一點,前文已經逐一述及,也為世人所廣泛承認。然而,我們還應看到,在此過程中,還有不少亟待關注或改進的問題。特別是在基層一級,國家工作人員、警察等對有關批評人、控告人、申訴人、舉報人等實施酷刑的現象依然存在,個別地方還相當嚴重。為此,特提出立法、司法、執法建言如下:

首先, 一般而言,一國憲法應當對有關國際法在國內法律體制中的地位作出規定,中國憲法卻沒有這方面規定。盡管根據中國某些基本法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中國基本上採用「二元制」的立法法的結論,中國憲法卻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例如,《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4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犯罪」。根據本條精神,中國現行刑法典第247、248、254、443條等設定了相應的犯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報復陷害罪、虐待部屬罪等――這就從基本法對國際法的照應立法角度,表明了我們的「二元制」立場。

但是,僅有基本法的照應立法顯然不夠,在憲法中明確這一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接入原則仍有必要。這不僅是一個國家法制健全的表現,也因為惟有「二元制」立法原則的正式確立,我國對《聯合國反酷刑公約》及其他國際法文件的系統接入及其適用才能依法而有序地進行。為了盡快接入和適用,當前我們有必要研究、借鑒他國經驗――例如丹麥在此方面的經驗。主要經驗是:丹麥議會一旦批准了某項國際條約,該國議會會立即展開一個有關現行丹麥法與該國際條約是否兼容的調查程序。爾後,丹麥議會將啟動一個積極轉換或直接接入某項國際法到國內法的程序。[24] 對此,中國立法機關所作的有關兼容性調查看來遠不如丹麥議會所作的多。個別時候,對外交部主持簽署或參與的國際條約,我國「議會」的工作機構――全國人大法工委甚而久久未予獲得情況通報、更甭說兼容性調查了。可見,立即強化這種調查和從事某些國內法的相應修改或補充,至關重要。

其次, 一般而言,轉換或接入國際法於國內法的工作,很容易滯後於執行某些國際法的需求。中國憲法因而宜於作出國際法優於國內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來,當然,中國業已宣布保留的條款應當除外。在此問題上,現今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有所明確規定。該法第142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鑒於《民法通則》僅適用於民事領域,因而在憲法中對此原則作出全面規定,將減少在各基本法中逐一規定它的立法成本,有利於憲法體系的完善;同時有助於國際法在國內部門法體系中的適用方式的規范以及有益於國際法與部門法的法律實效的提高等。

再次,為了減少酷刑並最終消滅之,有必要在現行刑法典中增設酷刑罪專章。關於本章的基本構架,我們認為,首先,本章宜當按照《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條的規定確定酷刑定義。其次,宜采列舉規定的方式規定若干酷刑的具體行為。同時,對各種酷刑行為,應分別設置出具體而對應的酷刑罪名。現行刑法典中所規定的若干酷刑犯罪如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報復陷害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虐待部屬罪等都應包括進去。再次,對酷刑罪,應當明確界定其為身份犯或不純正身份犯,[25] 因而應結合《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條的規定,對其主體身份作出明確規定。最後,《聯合國反酷刑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殘忍或虐待行為,也宜規定於本章之中。當然,鑒於《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6條已經明確確定此類行為不屬於酷刑。所以,很清楚,對此其他殘忍或虐待行為,不宜設定為狹義的酷刑犯罪范圍。但如前所述,因其性質上仍屬廣義的酷刑,因而有必要在本章一並規定,並為其設置相應的、性質上屬於保安處分的非刑罰處分。

第四,刑事訴訟法宜繼續修改以符合反酷刑的要求。首先,刑訴法典應當明確規定由刑訊逼供取得的口供或證據無效。如上所述,雖然現行刑訴法典第43條已規定禁止通過酷刑手法獲取口供或證據,卻沒有明確規定這樣的證據無效。當前,這種無效的依據僅來自司法解釋。這種「解釋」,無論就其適用的效應還是從立法完善上看,都不能與「立法」本身相提並論。

第五,中國監獄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應當增設關於被拘留人或囚犯可以自由地會見其所在拘留所或監獄的上一級長官或獄內檢察官的規定。而且,這種會見還應當安排在任何第三人的聽力、視力所及范圍之外的「私下」進行。當前,現行監獄法第47條僅僅規定寫給上級監獄機關或司法機關的信不能被檢查。該法第48條還規定,囚犯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會見他/她的親屬,監護人,而非任何上一級司法官員或檢察官等。這對於確保此類囚犯的人權而言,遠非完善。

第六,設立一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直接領導的反酷刑委員會。與歐洲防止酷刑公約不一樣的是,歐洲防止酷刑公約設定了一個用以禁止酷刑的雙重保護機制:司法機制(歐洲人權法院)和預防性的非司法機制(歐洲反酷刑委員會)。因而它可以採取兩條腿走路的方式來相對有效地預防和遏制酷刑。

相比之下,聯合國反酷刑公約沒有下設專門的人權法院,有鑒於此,締約國內的各級法院可謂國內反酷刑的司法機制;但迄今為止,我國尚欠缺禁止酷刑的非司法機制。為此,我們設想,可以通過設立一個反酷刑委員會的途徑來彌補這一不足。

考慮到《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3條明文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凡聲稱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並由該國主管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迅速而公正的審查。應採取步驟確保申訴人和證人不因提出申訴或提供證據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嚇」。據此,我們認為建立這樣一個委員會完全符合該條規定精神。它的設立宗旨正是為了確保酷刑得到「迅速而公正的審查」。為此,該委員會可以受理那些主張遭到酷刑或虐待人的投訴,定期檢查被拘留人或囚犯的待遇;發布各種反酷刑的信息。當然,這些活動都是通過非刑事司法程序來進行的,但它可同司法程序殊途同歸,以最大限度地預防、防止和減少酷刑與虐待。

第七,定期公布由各級檢察機關、各級人民法院或其他權威機構受理的反酷刑及其他殘忍、虐待案件的數據資料。根據《聯合國反酷刑公約》第11條規定精神,每一締約國應經常有系統地審查對在其管轄領土內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監禁的人進行審訊的規則、指示、方法和慣例以及對他們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因此,定期公布上述數據,經常檢查辦案質量,對於全面履行公約規定、有效預防酷刑頗有裨益。

第八,改進警察文化。當前,對於任何想要執行一項新的警察策略的人而言,最大的障礙很可能是很難改變現在正在進行和實施中的警察文化。[26] 縱觀中國歷史,「刑訊逼供」幾乎已經成為當局辦案的傳統。新中國成立後,為了根除此類病態的警察文化,國家和政府曾採取多種措施,包括法律措施或立法措施以圖根除它。時至今日,無可懷疑,此類文化已在刑偵工作中根深蒂固的滲透於人的血液與意識之中,政府要在短時間內根除它是不可能的。[27] 然而盡可能地改善這一狀況卻是可行的。因而,除了法治措施外,我們還應通過各種社會政策、文化教育、人權意識的灌輸等來逐漸改進這一病態文化。當前,在各種改進措施中,相當重要的一環是,政府應當鼓勵、倡導社會建立更多的關於反酷刑的非政府組織。據了解,在羅馬尼亞就有一個相當健全的、動態而篤定的非政府組織網路。現在,這一網路在羅馬尼亞這樣一個相對較小的國家已包括120萬個非政府組織,其中不少組織正在為有效防止酷刑孜孜工作。所以採用各種非政府組織來改進此類病態文化是必要且可行的。

最後,改進現行權力配置;強化對權力的限制和監督。許多學者提及,「酷刑是對民主的反動」:「酷刑可以說是一種很強的反民主的武器」:「酷刑是權力的工具」。[28] 這些觀點均有其正確性和合理性。但另一方面,追根溯源,權力的過分集中且缺乏監督,也是滋生酷刑的土壤和根源。因而,沒有對權力的限制和監督,也就沒有酷刑的遏制、根除乃至消滅。特別是對警察的權力應當進一步地限制和監督,其中某些權力可配置給上文提及的反酷刑委員會或相關檢察官、法官。惟其如此,一個更富效率的遏止酷刑機制方才可望最終形成並良性運營。

滿意望採納

⑤ 1983年前的《行政處罰法》叫什麼名字

(三)勞動教養在實踐中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和混亂性

首先,由於勞動教養的審批權事實上由公安機關一家行使,致使:不夠勞教條件的,作了勞教處理;本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降格作勞教處理;有些案件,證明有罪不足,但又沒有充分證據否定有罪,公安機關為避免被檢察機關退回,乾脆不移送檢察機關,而採取勞教的辦法;還有的案件,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按照新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但有的公安機關不但不放人,反而對其處以勞動教養。[10]其次,由於《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頒布後,隨著社會形勢的變化,有關部門又相繼頒布了多達幾十個規范性文件對其進行補充,這些規范性文件包括: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單行條例、決定;國務院及其有關部委頒布的行政法規、規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其他一些「通知」、「批復」之類的規范性文件。它們散見於各種效力不一的法律、法規和文件中,既零散又混亂,這種局面給勞動教養工作帶來了極大的隨意性。例如,按照《試行辦法》的規定,勞動教養收容的對象是有地域限制的,即「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和「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但《關於禁毒的決定》、《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則沒有地域限制,由此導致各地執法的不一致,有的認為勞動教養應繼續控制在「大中城市」的范圍,有的則突破到鄉鎮、農村地區。[11]又如,對哪些行為可以適用勞教,理解也是頗不一致,有的認為不到20種,[12]有的認為有20多種,[13]還有的認為《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模糊用語,幾乎包容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所有行為,因而「凡夠得上治安處罰的,就可以適用勞動教養。」[14]更有人認為,由於「法出多門」,一再擴大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致使「勞動教養變成了一個筐,什麼人都可以往裡裝」,甚至連夠不上治安處罰的也可以適用勞動教養。[15]

二、 勞動教養的改革方案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將改革勞動教養制度、制定違法行為矯治法列入立法規劃,說明立法機關已認識到勞動教養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但迄今為止,這一社會各界翹首以待的法律草案還沒有任何雛形。據說主要是起草中遇到了困難,有人認為這個制度方便、有效率,從實用角度覺得對維護治安有好處。但大多數人都覺得這個制度應當改,現在依法治國、保障人權這些憲法原則都確立了,勞動教養的程序缺陷、期限偏長等問題不解決確實說不過去。我們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加快勞動教養的立法步伐,以增強改革後這一制度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有人質疑:為什麼不徹底廢除勞動教養制度?我們認為,如果我國刑法能取消定量規定,則勞動教養制度可以取消,而將其調整的內容統一並入刑法。[16]但在目前情況下,要對我國刑法結構進行革命性調整似乎不現實,也就是說,我國刑法對犯罪概念仍然保留了既有定性規定又有定量規定的做法(而西方國家的刑法一般只有定性規定,沒有定量規定,如盜竊,在我國盜竊要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但西方國家卻沒有數額的限制),定量規定決定了我國刑法奠基於結果本位,忽視行為人的人格狀況,刑法的這一特點又決定了治安管理處罰法也必定以結果為本,這樣兩者均著重於從處罰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及其危害程度上去銜接,而對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因素考慮不夠,從而在預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種結構性缺陷,這一結構性缺陷需要勞動教養這樣一種側重行為人的主觀惡習而關注其人格矯治的方法來彌補。不過,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種種弊端又確實不容忽視,因而迫切需要對其進行改革。基本構想如下:

1、關於勞動教養的性質。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制度應當屬於保安處分性質。所謂保安處分性質,是指這種制度關注行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強調教育改善和積極預防,以「走出消極懲罰和事後補救的狹谷,在更廣泛的范圍和更深的層次上,完成控制和預防犯罪的使命」。[17]由於這種處分涉及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納入司法程序。[18]對涉及人身自由的處罰和措施通過司法機關來決定,這是當今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普遍做法,我國台灣地區過去的《流氓檢肅條例》曾經賦予警察部門對那些威脅社區安寧、搞得人心惶惶的「流氓」處以剝奪其人身自由處罰的權力,但後來通過「大法官會議」的「釋憲」,宣布此種做法「違憲」,必須接受司法的裁決。

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制度如何納入司法程序?我們考慮可借鑒英國的「治安法院」體制,[19]在基層和中級兩級人民法院創建「治安法庭」,專門負責此類案件的審理。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移送,程序可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實行法官獨任制。法庭開庭審理案件時應通知檢察院,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派員出庭監督審理過程。被告人有權自行或委託律師辯護,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上訴。[20]

2、關於勞動教養的對象和范圍。改革後的勞動教養,總的說應對其適用對象進行嚴格限制,集中在與治安有關、需要進行保安處分與矯治的那部分人身上,大體可分為以下幾類人:一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屢教不改的;[21]二是犯罪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分或者不起訴,但又由於行為人具有較大人身危險性不宜直接放回社會的;三是依照《刑法》第17條第4款的規定,因不滿16周歲不予刑事處罰,而需要由政府收容教養的;[22]四是依照《刑法》第18條的規定,需要由政府強制實行醫療的精神病人;[23]五是需要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24]

對於賣淫嫖娼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91年的《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中分別規定了「收容教育」制度和勞動教養制度(被公安機關處理後又賣淫、嫖娼的),但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並沒有規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因為其第76條有關強制性教育措施(即勞動教養)的規定只涉及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屢教不改等情形,並沒有包括賣淫嫖娼本身。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也沒有規定收容教育。據此,有學者認為,依據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對賣淫嫖娼的不再實行收容教育和勞動教養,而只能處以罰款、拘留等治安處罰。[25]我們是同意這種觀點的,但目前實際中針對賣淫嫖娼人員的收容教育和勞動教養還有,原因可能在於《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及國務院1993年通過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並沒有被明令廢止。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吸收掉收容教育措施,並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的基礎上,對屢教不改的賣淫、嫖娼和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者,予以適當期限的「勞教」。

對於被「勞教」人員的下限年齡,現行的勞動教養法規並沒有規定,公安部在1981年《關於勞動教養人員年齡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凡年滿16周歲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凡不滿16周歲的,送工讀學校或少年犯管教所。1983年公安部在對遼寧省公安廳《關於當前是否放寬對勞動教養人員年齡限制的請示》的答復中指出:對當前那些輕微、不夠判處刑罰而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可以報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送勞動教養,待社會治安恢復正常後,再按前述規定執行。我們認為勞動教養立法應當對此予以明確。鑒於《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均規定受處罰的最低年齡為14周歲,因此原則上改革後的勞動教養也可以此為下限。但由於該法的法律後果主要不是懲罰,而是教養和矯治,因而對於那些雖然在14周歲以下,但對社會治安危害較大,其監護人又確無能力管教的,可以經監護人請求,通過法院判決,對確有必要的,送教養場所。[26]現行勞動教養制度沒有年齡的上限規定,考慮到年齡太大的人接受教育矯治的能力下降,因此原則上對60歲以上的人不宜實行勞動教養(但經診斷確有社會危險的精神病人等除外)。

至於現行《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對勞動教養適用范圍的地域限制,我們認為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制度應予以取消,理由是:隨著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進程的加快,中小城鎮發展迅速,農村也較過去大為活躍,上述幾類人在這些地區同樣存在,因而取消收容對象的地域限制,不僅是維護這些地區社會治安的需要,也是教育、挽救和改善這些人的需要,同時,亦可體現我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3、關於勞動教養的嚴厲程度和期限。許多關於勞動教養的改革意見都提出現行的勞動教養制度在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方面過於嚴厲,而且期限太長。這是有道理的。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制度應從根本上有別於刑罰,降低其嚴厲程度。現行的勞教場所應改為「教養學校」和治療之類的機構,通過對被教養人進行道德法紀、文化知識、科學技術、勞動生產等方面的教育以及對症下葯的心理和生理矯治,把他們改造成為遵紀守法、具有一定文化知識和生產技能的、身心健康的有用之材。只有這樣,這種較長時間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實質的合法性,也才能真正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與此同時,還要對現有的勞動教養期限予以大幅縮短,一般而言,帶有懲罰性質的處分不要超過6個月,必要時經法庭同意也可延長到最多不超過1年的時間;帶有治療性質的則可採取「不定期」的方案,如對需要強制實行醫療的精神病人和強制隔離戒毒的吸毒成癮人員等特殊對象,通過定期接受醫療科學的監管和法庭的審查,在確認不會再對社會構成威脅的前提下予以釋放。[27]

鑒於我國刑法實踐正在試點和推廣社區矯正,並取得了積極的效果,改革後的勞動教養也應充分考慮運用社區矯正的措施,否則就又會出現矛盾:刑罰都可用社區矯正來替代執行,「勞動教養」卻反而不能。

4、關於勞動教養的立法模式和名稱。我們主張,應以勞動教養的立法升格為契機,制定一部比較系統的、集實體與程序於一體的中國保安處分法,將有關涉及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一律納入該法典,這樣便於從《公約》第9條第1款的「正當程序」出發來約束對各種性質的人身自由的剝奪,以免出現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現象。

至於該法的立法名稱,「勞動教養」這個名字是肯定不能再沿用了,理由除了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制度已不再以強制勞動為其基本特徵外,還基於《公約》有關條款的考慮。例如,《公約》第8條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除非在那些把苦役監禁作為一種對犯罪的懲罰的國家裡,按照由合格的法庭關於此項刑罰的判決而執行的苦役。如前所述,改革後的勞動教養在法律性質上不屬於對犯罪的一種懲罰,因而若在我國的刑罰制度之外仍繼續保留一種冠之以「勞動教養」的制度,勢必在國際社會造成不必要的誤會。那麼,叫什麼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議中提出了《強制教養法》、《矯治處分法》、《教導處分法》、《教養處遇法》、《收容教養法》、《違法行為矯治法》等名稱,立法機關的立法規劃暫取《違法行為矯治法》名。我們考慮,如果按本建議書的涵蓋范圍,《違法行為矯治法》似乎包括不了精神病人和14周歲以下者的行為,因為這些行為主體要麼是事實上屬於無責任能力人,要麼是法律上假定他們無責任能力,總之不好說他們「違法」。可將該法定名為《保安處分與矯治法》,「保安」反映了該法的社會功效,「處分與矯治」突出了其「處分」和「矯治」的雙重特徵,可以比較全面地概括該法的內容。

⑥ 法律規定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負刑事責任。也即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只對自己實施的這八種嚴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不得突破這一界限。

⑦ 保安處分在我國刑法上有沒有存在的必要

我國刑法中沒有保安處分這一制度,保安是一種職業,對於從是這種職業的人相關人員犯罪,可以適用刑法分則的相關罪名定罪處罰gDzw

⑧ 勞動教養的相關知識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異化
單用「初衷是好的」、「立法目的是好的,只是執行出了問題」之類的說辭,不足以證明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正當性。關注實踐,注重實效,是考察這一制度正當性的重要方面。
實踐中,勞動教養制度在相當大程度上被扭曲與異化。具體表現在:
(1)歷史上,曾經有20萬以上的「右派」被勞動教養長達十餘年甚至二十餘年。
(2)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權實際上被公安機關內設法制部門的審批權取代。
(3)向單位或街道組織徵求意見的規定並未落實,流於形式。
(4)「由審批機關組織復查」,「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救濟渠道形同虛設。
(5)法出多門,勞動教養的適用范圍擴大,甚至不夠治安處罰的人也被適用勞動教養。
(6)通過勞教客觀上延長了偵查期限。即公安機關將羈押到期而犯罪事實仍未查清或主要證據難以獲取的犯罪嫌疑人先作勞動教養處理,並繼續查證未查清的犯罪事實,查清後如認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公安機關擔心因證據不足等原因而被檢察院退回,便處以勞動教養。
(8)公安機關對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人、法院判決無罪的人進行勞動教養。
(9)對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通過勞動教養「減輕」其責任。
(10)勞動教養制度成為一些官員濫用職權打擊報復的利器,近些年來行使檢舉權的公民、發牢騷的公民、上訪討說法的公民等被勞動教養的事情可謂屢見不鮮。
造成勞動教養制度異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序設計不合理,可操作性不強,強勢的公安機關擅自擴權、自由裁量權過大等。勞動教養制度停用後何去何從,遂成為一個熱門話題。
徹底廢除勞動教養制度而不構建新制度將顧此失彼,會引發新的問題,現實可行性有待考量,而保留這一制度實屬抱殘守缺,徒增民怨,徒招詬病,故皆不可取。先前的相關研究,大多不夠重視適用勞動教養的起因(或曰勞動教養事由),以致部分意見和建議過於理想化,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如果一項制度存在諸多內生性缺陷,極易被異化並且已經大量異化,極易被濫用並造成非正義的後果,那麼對其進行根本性的改造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立足於現實的分析是必要的。
二、對勞動教養事由的類型化分析
勞動教養事由是連接適用對象與公共處罰的紐帶,是勞動教養制度的關鍵點,以此為切入點進行類型化分析,或許不無裨益。勞動教養事由,從應然看,是指法律規定的、由行為人實施的、將導致其被依法決定勞動教養的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從實然看,是指致使行為人被勞動教養的原因。
前者的規范依據是法律;後者的規范依據可能是法律,也可能是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內部文件,甚至是非法干預。前者是法律預先規定的,有相對明確性和可預見性;後者大多不規定在法律之中,明確性和可預見性較弱。前者是法定的,具有當然合法性;後者不盡系法定,未必具有合法性,可能是違法的。
前者限於行為;後者未必限於行為。例如,某公民轉發諷刺當地領導的微博信息,該領導大怒,指示將其勞動教養,相關部門遂依指示將其勞動教養。在這一案例中,某公民轉發諷刺當地領導的微博信息,顯然算不上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屬於勞動教養事由,但卻成為了該人被勞動教養的原因。
因此,將應然的勞動教養事由簡稱為「勞動教養事由」,而實然的「勞動教養事由」稱為「勞動教養原因」以示區分較妥。勞動教養事由必是勞動教養原因,而勞動教養原因未必是勞動教養事由。不屬於勞動教養事由的勞動教養原因,不具有合法性。
勞動教養制度具有「極強的生命力」,在不同歷史階段可以適用於迥然不同的對象。通俗地講,現階段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是「大錯不犯、小錯不斷、危害治安、百姓憎恨、氣死公安、難倒法院」的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及現行有效的相關規范性文件,以損害後果施加對象的不同為標准,可以將勞動教養制度的適用對象(或者勞動教養事由)分為損人型、損己型和違反秩序型三大類型。嚴格地講,損人型和損己型也屬於違反秩序型,鑒於其特殊性,故單列出來。違反秩序型並非沒有受害者,不過受到損害的主要是公共秩序與公序良俗,當然有的行為中行為人本人也可能受害。
以危害結果是否由行為人單獨實施作為標准,勞動教養事由大體上可以分為互動型、單行型、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互動型,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需要相對人(不一定是被害人)配合,如果缺乏相對人的配合,其危害結果不會出現,相對人可以無視其存在。
如「多次賣淫嫖娼的人」、「多次倒賣車、船票,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等即屬於此類型。互動型多系違反秩序型,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影響相對不大。單行型,也叫自助型,指行為人出於滿足其享樂、好奇等需求,一般可以獨自實施危險、危害行為,一般沒有加害的具體對象,但可能具有較大危險性,並可能出現一定的損害結果,造成的危險和損害後果有時會作用於自身。如在鐵路線上行走或在鋼軌上坐卧的人、吸毒者等。
主動攻擊型,指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往往有具體加害對象,或者已形成習慣性加害,能夠主動實施危害行為並導致一定危害結果的出現,他人和社會不能無視其存在。
主動攻擊型大多為損人型,即使歸於違反秩序型也不排除其含有損人的內容。例如,「有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狠褻兒童行為的人」,「農村地區廣大群眾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製造恐怖氣氛、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人」等便屬於主動攻擊型。主動攻擊型往往更易引起群眾恐慌和憤恨。外聯型,指行為人雖然可以單獨實施危害行為。
大體而言,互動型、單行型、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的危害性依次遞增,社會影響逐漸擴大。互動型有的積習深厚,不易革除,有的則需要相應條件才可實施危害行為,剝奪其條件便可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故勞動教養期限仍稍顯過長;對於單行型,勞動教養期限往往也顯得過長;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危害和影響均較大,雖未必全部保留,但應當成為勞動教養制度重構後規制的重點。
不難看出,勞動教養事由中不少屬已達犯罪質的規定而未達量的規定的情形,[4]相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相關人員的人身危險性已經顯現,不容忽視,有必要採取措施,加大對其教育、預防、矯正和挽救的力度,對其處罰一般也應重於行政處罰。而適用勞動教養制度是否能夠實現這一目的,是否有助於實現這一目的,是否為實現這一目的所必需,大有商榷的餘地。
例如,對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大多是因為毒癮,在戒毒所強制戒毒的作用一般比勞動教養更好,這也許是2007年《禁毒法》和2011年《戒毒條例》未規定對「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原因。我國《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了「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補種、代履行等後果,對相關法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且寬嚴適宜。
故對於盜伐、濫伐森林的人,按《森林法》及相關規定處理即可,也許還可以加上行為罰,根本無需進行勞動教養。賣淫的女性,大多因為貧困,如果勞動教養後無正當謀生手段又無正當就業崗位,重操舊業恐難避免,故教以合法正當的謀生手段比懲罰更為重要。而嫖娼者並非因生存危機而為,其罪過重於賣淫者,其所受懲戒亦應較賣淫者嚴厲。2012年《重慶市查禁賣淫嫖娼條例》修訂時刪除了對賣淫嫖娼者實行勞動教養的規定,值得肯定。
就處罰種類而言,勞動教養畢竟屬於一種行政處罰,除限制人身自由外,還可以引入行為罰、財產罰、聲譽罰,以減少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比如,對借摘除節育環對婦女進行調戲和侮辱的人、多次嫖娼的人進行聲譽罰(不排除賠償、賠禮道歉、罰款等其他責任),對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同時進行財產罰和聲譽罰,使人皆知其劣跡,其效果可能比勞動教養更好,且成本更低。
又如,對製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的人採取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拘留等措施足矣,不必要再進行勞動教養。筆者認為,通過完善處罰種類和手段,對現有的勞動教養事由進行分流處理,減小適用對象的范圍,縮小打擊面,極具必要性。對主動攻擊型、外聯型的行為人,一般應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他情形下限制人身自由應以必要為限。例如,對為賭博提供條件的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應與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的人有所區別。
三、使強制性教育措施名實相符的幾點思考
勞動教養制度作為公共處罰體系的組成部分,無疑應當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但不可無必要地增大被勞動教養人的痛苦,更不能使這種痛苦高於刑罰。相比程序上的非正義,畸重的痛苦才是使勞動教養制度聲名狼藉的真正「元兇」。勞動教養場所在一些地方的實踐中淪為「以強制勞動為主、教育退居幕後」的「第二監獄」。從「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措詞來看,其側重點有二:一為「強制」,二為「教育」。
所謂「強制」,可以理解為應當執行處罰內容,其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應限於必要,而不能擴大。所謂「教育」,一是法制教育,使其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和違法性;二是使其矯正不法行為,學習社會習慣規則,促進其社會化;三是授以合法正當的謀生技能,使其脫離「刑法邊緣族」。改革勞動教養制度,應當貫徹尊重和保護人權原則,錯責法定原則,謙抑原則,公開、公正、及時原則,比例原則,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原則。這些原則的相關論述較多,茲不贅述。
如前所述,較為可行的辦法是:就適用范圍而言,應將現有勞動教養事由進行類型化研究,通過分流處理,使之各有所歸,縮小勞動教養的范圍,從而減少勞動教養的人數。應批判地吸收勞動教養制度並加以揚棄,加快制定和出台「違法行為教育矯正法」,同時廢止勞動教養方面的法規和規章,徹底改造現有的勞動教養制度。
理論共識認為,勞動教養制度發展的趨勢有三:
一是縮小化,即縮小適用對象的范圍;
二是輕緩化,即減輕勞動教養的懲罰力度和痛苦程度;
三是司法化,即由法院經司法程序裁判是否進行勞動教養,而不再由公安機關適用行政程序自行其是。除此之外,筆者認為法定化也是一種趨勢,即通過立法變革勞動教養制度。下文將主要就勞動教養制度的輕緩化、司法化和法定化展開論述。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輕緩化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過於嚴苛,對被勞動教養人施加的痛苦往往甚於其錯誤和責任,亟待輕緩化。筆者認為不妨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做起:
(1)縮短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廢除勞動教養的期限為1~3年,必要時得延長1年的規定,將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分為7檔,設最短為2個月,最長為8個月,不得延長。這樣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長,不至於導致其脫離社會,無法適應環境。
(2)保證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人員的假期。被執行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前50%的期限中不能離開被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場所,但家屬1~3人可以每天來探望,每次會見不超過1小時。執行50%的期限後,每周末可以回家1次,但應當按時返回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場所。
有正當理由請假的,一般應當批准。回家休息的,應當做1小時以上的社區義工。為了保證其按期返回,可以要求其向法院交納一定數量的保證金,未違反規定的執行期限屆滿時由法院退還;脫逃的,不予退還;有其他違反行為的,退還的保證金不超過10%這樣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較為寬松,行為人不會產生強烈的脫逃動機。
(3)為了使其順利社會化,應當充實教育內容,除傳播文化基礎知識外,還應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法、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教育以及職業教育。對於表現良好、考試成績優異的人,可以轉為教員,以提前20日、30日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作為獎勵。期限屆滿考試仍未及格的,仍應解除措施,但需要按通知參加補考,至考試成績合格為止;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補考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補考5次仍未通過的,不再補考。
(4)對於主動攻擊型、外聯型的行為人,還可以規定其在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後2~4年內的行為報告義務,要求其在每個季度的前10日內向所在派出所如實口頭或者書面報告行動,以方便矯正。
(二)勞動教養制度的司法化
有學者指出,國外刑法上的保安處分與我國的勞教制度在適用前提和運作機制上基本沒有共同點,缺乏借鑒的客觀基礎。日本輕罪法的內容與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極為相似,而與勞動教養制度相去甚遠。我國勞動教養的對象范圍寬於美國的民事收容,其運作機制司法化可資借鑒。
假如取消我國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勞動教養制度便沒有存在的必要。如果保留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對於屢教不改又不夠刑罰的刑法邊緣族而言,勞動教養是唯一可供選擇的制度設計,但對現行制度必須通過立法來改革其運作機制,實現勞動教養司法化。
「在當下條件下,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單獨的治安審判庭的方案最為可行,即在現行法院體制架構下,借鑒當前設立一些專門審判庭的成功經驗,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獨立的治安審判庭,專門負責審理勞動教養案件。其優點在於:能有效地將勞動教養納入司法體制和正當程序之中,解決並克服現行勞動教養決定權、適用程序、權利救濟等諸多問題和弊病,體現我國現代法治對公民人權保護與維護社會秩序並重的價值取向;體制轉換簡便、可行;符合現行立法框架下對勞動教養性質的定位。
」這些觀點甚可贊同。司法化的大體框架為,在基層法院設立治安審判庭,公安機關為原告,行為人為被告,採用類似刑事簡易程序的構架,法院通過庭審,原告起訴、舉證、質證,被告答辯、舉證、質證,在開庭後10個工作日內書面裁決是否採取以及採取何種強制性教育措施,實行一審終審制。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檢察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權。
(三)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定化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多數規范法律位階偏低,與《行政處罰法》、《立法法》有沖突之處,謂之違法至少在邏輯上是成立的。因此,以法律規制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適用對象及其內容,極具必要性。
不少學者提出,將勞動教養制度改造為保安處分或保安處遇,並規定在刑法典中。因為勞動教養事由與域外違警罪、輕罪的某些共同點,借鑒域外保安處分制度以改造勞動教養制度是有必要的。鑒於「有罪」這一標簽帶來的非規范性評價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基於社會公眾的法感情,筆者不贊同將應予勞動教養的行為作為違警罪或輕罪加以處罰,反對在刑法典中增設「保安處分」等類似規定。
當前將其作為較重的行政處罰是大體合適的,但保留勞動教養的名義是欠妥的。一般而言,「舊瓶裝新酒」是減少阻力和成本的方法,但實質內容近乎全部改變,繼續保留「勞動教養」這一令人畏懼的名義,似乎缺乏充分理由。與此同時,「兩勞人員」、「兩勞釋放人員」的稱謂也應當徹底摒棄。
其實,早在2005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違法行為矯治法」(現「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已被列人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劃,後因種種原因進展緩慢。2009年3月,該法列人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卻至今未能出台。不過,「矯治」一詞易使人聯想到「整治」,似乎過於側重過程之「治」;相對而言,「矯正」易使人理解為「使……正常、使……步人正軌」,更側重結果之「正」。故筆者認為,用「違法行為教育矯正法」的名稱較為妥當。該法應當就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適用對象和事由、原則、迴避、辯護和代理、證據、期間和送達、審判、期限、追究期限、具體情節的適用、執行、保證金和罰款、檢察監督等內容作出合理規定。借鑒量刑規范化的相關經驗出台相關裁決標准,亦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當然,前述縮小化、輕緩化、司法化和法定化的趨勢,並不是對立關系。縮小化、輕緩化可以獨立於其他趨勢而存在;法定化必須體現縮小化、輕緩化和司法化的要求;司法化必定蘊含在法定化之中,只是由於其重要性和相對獨立性而被單列出來。勞動教養制度的縮小化、輕緩化已現端倪,而法定化和司法化也呼之欲出。無論從長遠看,還是從短期看,加速制定「違法行為教育矯正法」將原有的勞教制度進行根本性變革,是應民意、順民心之舉,刻不容緩,勢在必行。

⑨ 計算機犯罪刑事有哪些規定

完善現有計算機犯罪刑事立法及相關制度,是目前刑事法對策研究的重要內容。基於以上觀點,應綜合考慮加以解決,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點,完善我國的刑事立法及相關制度:

(一)刑法管轄權和刑訴法管轄權的完善。

因為計算機網路的國際化,不僅是國內立法及制度的完善,更需要對國際司法相關規定及制度的完善。而當務之急,應該把重點放在國內刑事立法與制度上。在刑法與刑訴法上,其管轄權應適當地擴大到該「虛擬空間」。

(二)對計算機犯罪具體罪名、罪狀進行增設、修改與完善。

1、增設盜竊計算機及其網路的信息資源罪及竊用計算機及其網路系統罪。前者是指違反刑法規定,採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將計算機及其網路的信息資源非法佔有的行為。後者是指違反刑法規定,秘密竊用他人計算機、網路終端設備及帳號或利用信息技術手段竊取、復制、破譯他人計算機帳號情節嚴重的行為。

2、對計算機犯罪現有罪名、罪狀的修改。如對「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修改。刑法第285條規定了「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將犯罪對象的范圍只限定在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和尖端科學技術。建議將這些領域擴充金融、保險、醫療、交通、航運等重要領域。

(三)罪未成年人所佔比重較大。

對於一些對社會危害的犯罪行為,可適當降低未成年人實施計算機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或者通過為未成年人的此類犯罪設置單獨的刑罰制度,使用禁止、限制使用計算機的保安處分制度,具有現實合理性;就單位犯罪而言,面對現實存在的單位計算機犯罪,應當在立法上予以及時的補足和跟進,對於單位所實施的製造、傳播破壞性計算機程序的犯罪行為,應當予以及時立法設置和司法懲治;對於在網路環境下的多次實施共同犯罪的犯罪集團,其成員可能素昧平生,因此,刑法典上的概念界定與刑法理論上解釋應當及時加以修正。

(四)刑罰體系中增設保安條款,增加計算機犯罪「資格刑」。

保安條款不僅適用於解決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筆者認為,在新形勢下,未解決計算機犯罪的巨大挑戰,保安條款可以納入我國的刑罰體系,作為第五大類刑罰。資格刑主要包括公職權、親權和職業權的剝奪。計算機犯罪作為高技術的職業犯罪,設置或規定一些剝奪其從事計算機行業的職業資格,將會對遏制和預防犯罪起到十分突出的作用。

具體設置原則和內容可以包括:

(1)明確規定剝奪其從事計算機職業資格的條件;

(2)相應規定撤銷資格刑或恢復資格刑的條件,如為鼓勵一些人悔過自新或為社會作貢獻,可規定有重大科技發明、重大立功表現的可撤銷對其資格刑的判處;

(3)具體規定資格刑的等級、期限,如可規定終身資格刑、10年資格刑、5年資格刑等,以區別不同情況和對象,也利於資格刑的具體操作與執行;

(4)建立資格刑執行的監督管理機制

(五)適當增加刑事證據類型,完善相應的證據制度。

計算機儲存的資料應當視為視聽資料,只是這些資料技術性強,尤其是非專業人員一時還難於鑒別,因此很難得到法庭的承認。正如某外國專家指出的那樣:「不僅在英國,而且在整個歐洲和美國,即使是起訴最小的詐騙案,與計算機相關的證據也很難得到承認。」(18)因此針對計算機犯罪對刑事證據制度的挑戰,需要擴大刑事證據的范圍,如電磁記錄、軟體信息、硬碟信息、計算機自動記錄信息等,均可作為計算機犯罪的證據使用。由於計算機犯罪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對證據的鑒別、認定需要很高的計算機專業知識和技能,建立「計算機犯罪」證據鑒別規則和專家認定製度變得越來越必要。

(六)針對計算機犯罪國際化特點,解決國際司法協助問題,應當做到以下三個方面:(1)簽訂共同對待計算機犯罪的國際公約,從國際刑法規范上確立各國懲治計算機犯罪的規范基礎。(2)加強打擊計算機犯罪的區域性合作。事實上歐美等發達國家在打擊計算機犯罪方面已經開展了有關雙邊或者多邊協作,並取得了初步成效。(3)建立打擊計算機犯罪的國際性協調組織,例如可以在國際刑警組織的框架內打擊計算機犯罪的國際協調小組,促進情報交流與技術合作,提高打擊計算機犯罪的能力。

⑩ 保安處分與行政制裁措施的區別

保安處分是指,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所採用的,以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善適用對象,預防犯罪的特殊措
施。刑法上用以補充或代替刑罰以維護階級統治的措施。它適用的對象不限於有犯罪行為的人,也包括有犯罪嫌疑或妨害社會秩序嫌疑的人。
行政制裁措施:
指國家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者所實施的法律制裁。即根據法律或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規章制度,對犯有輕微違法失職行為但尚不夠刑事處分,或違反內部紀律的人員所採取的一種強制性措施。

行政制裁分為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行政隸屬關系,對違反行政法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政制度,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六種形式;行政處罰
是指由特定的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實施的行政制裁。行政處罰的種類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
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七種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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