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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違法

發布時間: 2020-11-26 06:54:25

① 稅收違法行為的稅收違法行為的分類

1.征稅主體的違法行為和納稅主體的違法行為 這是根據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主體類型所作的分類。征稅主體的違法行為,即征稅機關和其他行使征稅權的組織實施的違法征稅行為。其具體內容又可分為征稅越權、征稅濫用職權、征稅侵權、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等。如在稅務稽查過程中,稽查人員與被查對象有利害關系,足以影響案件查處,但卻不申請迴避,該稽查人員的行為就是違反了稅法規定的行為。納稅主體的違法行為是納稅人和其他納稅主體實施的不履行法定的稅法義務,侵害國家稅收管理秩序的行為,主要又可分為違反稅款徵收制度的行為和違反稅收管理制度的行為兩類。違反稅款徵收制度的行為,是指納稅主體違反稅款申報繳納義務,直接侵害國家稅收債權的行為,如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等。違反稅收管理制度的行為,是指納稅主體違反有關稅務登記、賬薄憑證管理、發票管理等稅法規定的協力義務,妨礙了國家稅收徵收權的正常行使,通常不以直接發生應納稅款的減少為結果要件的行為,如未依法設置或保管賬薄、未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等。
2.稅收實體違法行為和稅收程序違法行為 這是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性質所作的分類。稅收實體違法行為又稱為實質上的稅收違法行為,是稅收主體違反稅法規定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行為。對征稅主體來說,主要是違法多征、少征或越權開征、停徵稅收;對納稅主體來說,主要是實施各種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稅收程序違法行為又稱為形式上的稅收違法行為,是指稅收主體違反法定的稅收程序,即違反了法定的征納行為必須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的行為。如稅務稽查人員認為自己與被查對象比較熟悉,而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要求對被查對象實施檢查的行為,就嚴重違反了稅法的規定。
3.抽象稅收違法行為和具體稅收違法行為 這是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對象所作的分類。抽象稅收違法行為是指與稅收相關的機關制定稅收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行為違法,包括主體違法、形式和程序違法、內容違法等。例如,部分地區的市、縣政府為了招商引資的需要,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做出稅收的開征、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行為,即屬於抽象違法行為。具體稅收違法行為是指稅收主體在進行各種具體征納活動時的行為違法,這是稅收違法行為中最常見、最主要的類型,大量的存在於稅收征納的各個環節。

② 稅收違法行為

稅收違法行為是稅收法律關系主體違反稅收法律規范、侵害了為稅法保護的稅收關系並應承擔某種法律後果的行為。稅收責任以稅收違法行為為前提,沒有稅收違法行為,稅收責任就無從談起。

③ 稅收處罰包括哪些

稅務行政處罰包括各類罰款以及稅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都屬於稅務行政處罰的范圍。稅務行政處罰是稅務機關依照稅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以及其他與稅務行政處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

稅務部門根據新的《稅收征管法》及其細則規定,可以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對稅收違法行為三種行政處罰:申誡罰、財產罰和能力罰。現分述如下:

一、申誡罰

申誡罰是指影響違法者聲譽的罰,是行政機關對行政違法行為人提出譴責、警告,使其引起警惕,防止繼續違法的措施。申誡罰主要適用於情節比較輕微,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違法行為,既可以適用於公民個人,也運用於法人和組織。

新《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使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使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使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使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第七十六條規定:縣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在這些條款中,受處罰者違法行為情節比較輕微,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法律對違反稅法規定的納稅人進行了以提醒、告誡、以書面形式責成命令等形式影響違法者聲譽。

二、財產罰

財產法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剝奪行政違法人財產權利的一種處罰。包括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產。

財產法的適用條件是:適用於有經濟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資產的法人或者組織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對以謀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中實施的違法行為。

新《稅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十條至七十四條中,針對違法情節的輕重,對罰款數額及罰款幅度進行了詳細界定。

新《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非法印製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製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帳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產是用法律形式剝奪違法獲利,以法律的形式增大違法成本,使違法者無利可圖,從而起到遏制違法行為,對違法行為給予的制裁措施。第五十九條規定:新《稅收征管法》中規定的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第五十九條至七十二條、對新《稅收征管法》中財產罰的有關規定進行了細化和注釋,使稅收法律中規定的財產罰更加明確和具體。

財產法通過依法對有經濟收入的公民、有固定資產的法人或者組織等行政違法者、依法剝奪財產權利的處罰,使稅收違法行為的獲利目的受到打擊,通過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產等手段。對違法者進行處罰和制裁,是一種適用范圍比較廣,極易奏效的行政處罰。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九十二條規定: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使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這兩條都是法律法規規定以申誡罰和財產罰並舉的處罰措施。兩種處罰形式並用,加大了處罰的力度。

三、能力罰

能力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方,所採取的限制或者剝奪特定行為能力的制裁措施,是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能力罰的主要表現形式是: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新《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稅務部門有行使責令限期改正、提請吊銷營業執照的權力。

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規定: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因為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將會擾亂稅收征管,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在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情況下,由稅務機關提請吊銷其營業執照,使其失去從事某項生產經營活動的權利,使其違法經營在行政能力罰下得以中止。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規定的稅務機關作出的吊銷營業執照的這一提請是一種實質性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提請後必須吊銷行政相對人的營業執照。

④ 稅收違法行為的認定

在對具體稅收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認定標准上主要採取了五類標准:
一是有法律法規規定期限的行為以法定期限為標准逾期天數越多情節越嚴重。如稅務登記。
二是以違法行為對稅務行政管理帶來的後果輕重和影響大小為標准如賬薄憑證、稅控裝置的使用和管理。
三是以違法行為對稅款產生的直接損害為標准如未按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造成稅款流失。
四是以違法行為數量為標准如非法倒賣發票或完稅憑證的次數或份數。
五是以違法數額占應納稅總額的比重為標准如偷稅。

⑤ 稅收違法行為有哪些

  1. 征稅主體的違法行為和納稅主體的違法行為

  2. 稅收實體違法行為和稅收程序違法行為

  3. .抽象稅收違法行為和具體稅收違法行為

例如企業轉借稅務登記證或者未設賬簿 偷稅漏稅等等。都是違法行為

⑥ 稅收違法涉嫌犯罪怎麼辦

稅收違法涉嫌犯罪的方案是:
方案一:繼續做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處罰決定書》,然後移送公安機關;
方案二:僅做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暫不進行處罰,然後移送公安機關;
方案三:暫停稅務處理和處罰,直接移送公安機關。
稅收違法涉嫌犯罪處理的參考規定如下:
一、《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以下簡稱《移送規定》)第三條:「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二、《移送規定》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罰款的,應當折抵相應罰金。
四、《刑法修正案(七)》: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需要注意的事項是:

第一,「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也不等於「無罪」;
第二,稅務處罰的證明標准和定罪量刑的證明標准不一樣,可以處罰未必可以定罪,不可以定罪也未必說明處罰有誤;
第三,「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和「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判斷權都在法院,稅務機關不可擅自做出不移送的決定。簡言之,如果涉嫌犯罪,稅務局不要考慮法院最終會怎麼認定,移送可以避免風險。
結論:第一種方案是正確的,該移送移送,該處理處理,該處罰處罰,要有底氣。不過在執法實踐中,有些稅務機關出於對《移送規定》第三條和第十一條的顧慮,選擇了第二種方案。但無論如何,第三種方案是不可行的。

⑦ 稅收違法涉嫌犯罪怎麼辦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懲處稅收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稅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序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收繳稅控專用設備的;
(三)違反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罰沒憑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退稅手續的。
第四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售、保管、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其他發票,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第五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採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范圍內的稅收違法行為,發現後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第七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稅務代理,或者為其指定稅務代理機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稅務機關領導幹部的近親屬在本人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與稅收業務相關的中介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三)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佔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的;
(二)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購買物品的;
(三)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職權向納稅人介紹經營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購買、使用指定的稅控裝置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私分、挪用、截留、非法佔有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以及納稅擔保財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稅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稅務協查函件的;
(三)出具虛假涉稅證明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作出涉及稅收優惠的資格認定、審批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當事人出示稅收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而為其辦理行政登記、許可、審批等事項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納稅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徵收、延緩徵收稅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稅款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第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致使國家稅款遭受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稅款,或者雖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但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二)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幫助其逃避稅務行政處罰的;
(三)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的;
(四)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發票的;
(五)故意使用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的發票,造成不良後果的。
稅務人員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稅收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稅收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稅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稅、船舶噸稅及海關代征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處分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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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 什麼是稅收違法行為,稅收違法行為的種類

稅收違法行為是稅收法律關系主體違反稅收法律規范、侵害了為稅法保護的稅收關系並應承擔某種法律後果的行為。
稅收違法行為的分類
編輯
1.征稅主體的違法行為和納稅主體的違法行為 這是根據實施稅收違法行為的主體類型所作的分類。征稅主體的違法行為,即征稅機關和其他行使征稅權的組織實施的違法征稅行為。其具體內容又可分為征稅越權、征稅濫用職權、征稅侵權、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等。如在稅務稽查過程中,稽查人員與被查對象有利害關系,足以影響案件查處,但卻不申請迴避,該稽查人員的行為就是違反了稅法規定的行為。納稅主體的違法行為是納稅人和其他納稅主體實施的不履行法定的稅法義務,侵害國家稅收管理秩序的行為,主要又可分為違反稅款徵收制度的行為和違反稅收管理制度的行為兩類。違反稅款徵收制度的行為,是指納稅主體違反稅款申報繳納義務,直接侵害國家稅收債權的行為,如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等。違反稅收管理制度的行為,是指納稅主體違反有關稅務登記、賬薄憑證管理、發票管理等稅法規定的協力義務,妨礙了國家稅收徵收權的正常行使,通常不以直接發生應納稅款的減少為結果要件的行為,如未依法設置或保管賬薄、未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等。
2.稅收實體違法行為和稅收程序違法行為 這是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性質所作的分類。稅收實體違法行為又稱為實質上的稅收違法行為,是稅收主體違反稅法規定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行為。對征稅主體來說,主要是違法多征、少征或越權開征、停徵稅收;對納稅主體來說,主要是實施各種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稅收程序違法行為又稱為形式上的稅收違法行為,是指稅收主體違反法定的稅收程序,即違反了法定的征納行為必須遵循的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的行為。如稅務稽查人員認為自己與被查對象比較熟悉,而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要求對被查對象實施檢查的行為,就嚴重違反了稅法的規定。
3.抽象稅收違法行為和具體稅收違法行為 這是根據稅收違法行為的對象所作的分類。抽象稅收違法行為是指與稅收相關的機關制定稅收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行為違法,包括主體違法、形式和程序違法、內容違法等。例如,部分地區的市、縣政府為了招商引資的需要,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做出稅收的開征、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行為,即屬於抽象違法行為。具體稅收違法行為是指稅收主體在進行各種具體征納活動時的行為違法,這是稅收違法行為中最常見、最主要的類型,大量的存在於稅收征納的各個環節。

⑨ 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的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2012年6月6日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懲處稅收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稅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序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收繳稅控專用設備的;
(三)違反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罰沒憑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退稅手續的。
第四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售、保管、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其他發票,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第五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採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范圍內的稅收違法行為,發現後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第七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稅務代理,或者為其指定稅務代理機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稅務機關領導幹部的近親屬在本人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與稅收業務相關的中介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三)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佔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的;
(二)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購買物品的;
(三)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職權向納稅人介紹經營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購買、使用指定的稅控裝置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私分、挪用、截留、非法佔有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以及納稅擔保財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稅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稅務協查函件的;
(三)出具虛假涉稅證明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作出涉及稅收優惠的資格認定、審批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當事人出示稅收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而為其辦理行政登記、許可、審批等事項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納稅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徵收、延緩徵收稅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稅款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第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致使國家稅款遭受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稅款,或者雖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但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二)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幫助其逃避稅務行政處罰的;
(三)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的;
(四)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發票的;
(五)故意使用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的發票,造成不良後果的。
稅務人員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稅收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稅收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稅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稅、船舶噸稅及海關代征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處分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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