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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假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1-26 02:12:43

Ⅰ 訴前財產保全擔保費用是多少

120萬元的財產保全費是5000,按規定計算是6520,但是財產保全費最高是5000元。

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四條 申請費分別按照下列標准交納: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的,按照下列標准交納:

1、沒有執行金額或者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

2、執行金額或者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照1.5%交納;超過5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照0.1%交納。

3、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本項規定的標准交納申請費,不再交納案件受理費。

(二)申請保全措施的,根據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按照下列標准交納:

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或者不涉及財產數額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1%交納;超過10萬元的部分,按照0.5%交納。但是,當事人申請保全措施交納的費用最多不超過5000元。

(1)台灣假處分擴展閱讀

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

第十條 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

(一)申請執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和調解書,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二)申請保全措施;

(三)申請支付令;

(四)申請公示催告;

(五)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者認定仲裁協議效力;

(六)申請破產;

(七)申請海事強制令、共同海損理算、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海事債權登記、船舶優先權催告;

(八)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和國外仲裁機構裁決。

第二十二條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通知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由提起反訴的當事人自提起反訴次日起7日內交納案件受理費。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人在上訴期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

申請費由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當事人逾期不交納訴訟費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Ⅱ 什麼叫做假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稱為訴訟保全。在台灣叫做假扣押、假處分。 ——摘自「zhxr63」的回答

Ⅲ 賈靜雯離婚是怎麼回事啊

俗話說家醜不可外揚。台灣女星賈靜雯4月3日卻在無奈之下在台灣召開記者會公開了自己的「家醜」:由於和丈夫孫志浩因瑣事發生口角,四個月前,賈靜雯的公婆和丈夫在上海家中將三歲半的女兒梧桐妹帶走,賈靜雯至今未能見到女兒。賈靜雯此次鐵下心要和孫志浩結束婚姻關系,並追迴音信全無的女兒。

發布會上,賈靜雯公開了一封寫給女兒的信,信中寫滿了對女兒的思念。「所有的忍耐都是為了我的女兒!我的天使是支持我維系這段婚姻最大的力量!」讀信過程中,賈靜雯多次情緒激動、淚如雨下,再三表示召開記者會是無奈之舉,只是希望能通過媒體找到女兒。賈靜雯表示,4個月間曾多次向孫志浩表示要見女兒,也求助過公公,但都沒得到回應。

據稱,此次賈靜雯與婆家破裂是緣於她要帶女兒拍一則廣告,被公婆指責為「把女兒當搖錢樹」,這件事最終成為導火索,賈靜雯老公孫志浩帶女兒去了國外。與賈靜雯的高調求助不同的是,婆家始終未就這次發布會作出回應,只有友人代孫家放出一句「不想回應,希望她講話自己負責。」

夫妻吵架拿孩子作籌碼無疑是件不道德的事。賈靜雯在哭訴中稱,孫志浩時常拿帶女兒離開她作威脅,「只要有爭吵,小孩就變成籌碼,他一不開心,就說要帶走小孩,他知道我愛小孩,對我來說很恐慌。」據賈靜雯稱,4個月前孫志浩抱走女兒後,這期間,她只與女兒通過兩次視頻及兩次電話,孫志浩一次說人在加拿大,一次又說在美國。

當初賈靜雯與孫志浩結婚,即不被外界看好。孫志浩出生在台灣,持有美國國籍,孫父在上海掌管德威、虎威兩家貨運公司,孫志浩從紐約大學畢業後,協助父親打理上海的貨運生意。該公司在陸、海、空提供貨運服務,在中國大陸多個城市有分公司,員工接近一千名。而賈靜雯因父親經商失敗,從北京電影學院肄業後進軍娛樂圈以維持家計。雖然取得了不少鮮花和掌聲,卻一直被婆家嫌棄學歷低,演員身份也難以得到婆家認同,因此豪門生活並不愉快。

孫志浩比賈靜雯小兩歲,屬於「姐弟戀」,孫家一直看不上賈靜雯的演員身份,不過,孫志浩倒是看中賈靜雯的明星光環,賈靜雯也圖孫志浩的豪門背景。曾有媒體報道,2005年6月19日,未婚生下女兒的賈靜雯被孫母要求先驗DNA,確認親子關系後才讓賈靜雯正式進門,同年12月1日,兩人在拉斯維加斯正式結婚,但一開始的不信任無疑為將來的矛盾埋下了伏筆。

據台灣媒體報道,賈靜雯懷孕期間,孫志浩就被拍到在外面「花天酒地」,甚至在賈靜雯產女前一晚,孫志浩居然還被拍到酒後駕車載美女,被稱為「花心男」。而這點在結婚後也未有改變,賈靜雯自己稱,她曾要求老公要麼離婚,要麼不再花天酒地。賈靜雯還表示,自己從不覺得享受過豪門待遇,「我照顧娘家,扛起結婚前家裡的貸款,但是公婆希望我不要工作,我已拒絕很多台灣的工作機會,選在上海工作就希望兼顧家庭。」

豪門夢碎,賈靜雯唯一的希望就是追回女兒。賈靜雯的律師表示,她可以向法院申請離婚並提出對小孩的監護權。不過有台灣律師指出,對賈靜雯不利的是,由於孫志浩有美國國籍,假如他把女兒帶到國外,即使賈靜雯在台灣打贏了官司,仍需到美國申請認可判決後才能執行。

賈靜雯的遭遇也引起同行的關注,女星吳佩慈在她的博客中撰文支持她,「誰可以這么狠心對待一個母親、誰有資格這樣折磨一個女人……我一直覺得賈靜雯結婚很傻……」

賈靜雯一家三口也曾有過幸福時光,可惜如今卻要採取法律行動,才有可能見到女兒梧桐妹一面。

上周五,台灣藝人賈靜雯在律師陪同下召開記者會,聲淚俱下地指控老公孫志浩將小孩「梧桐妹」帶走四個多月,避不見面。律師團在近日沒得到任何有關孫志浩的響應下,昨天已採取法律行動,遞狀提出假處分(訴訟保全),請求台灣法院停止孫志浩對「梧桐妹」的監護權。

據悉,日前有讀者向傳媒爆料稱,在加拿大溫哥華郊區的某間台灣餐廳,目擊孫志浩帶著梧桐妹現身吃晚餐。該讀者透露,孫志浩穿著西裝,打扮整齊,但和媒體刊登的照片相比,他略顯發福;梧桐妹跟在爸爸身邊,不吵鬧、乖巧、模樣可愛。賈靜雯獲悉爆料後,語氣焦慮地說:「溫哥華?我不知道他們在那裡有親戚或什麼認識的人,我沒跟他去過溫哥華。」她擔心此訊息曝光,孫志浩可能又要轉移陣地。她和律師已准備向法院提出停止孫志浩監護權的假處分,但前提先得確定女兒身在何處,才能再設法援用該地法規處理。

6日,賈靜雯的代表律師吳宜臻證實,已由助理將訴狀遞交法院。吳女士表示,梧桐妹現在位置不明,所有證件又遭父親孫志浩給全部帶走,鑒於梧桐妹有美國身份(有社會安全號碼),他們已開始委請美國律師做最完善的法律程序安排。除了在台灣提出假處分外(訴訟保全),他們也研究了許多在境外(如美國)的法律,想辦法盡可能地讓司法調查部分只在中國台灣或美國兩地解決,避免孫志浩再帶著小孩到處躲。

Ⅳ 3·18台灣部分團體和學生「反服貿抗爭」事件的事件分析

台灣社會的四大矛盾:世代矛盾、藍綠矛盾、階級矛盾、國民黨內斗。 第一,台灣年輕人相對剝奪感較高。一些房地產中介說,台北的市區內賣掉的房子,幾乎全都是被五十歲以上的人買走了。換句話說,不要說年輕人,就連中年人都很難在寸土寸金的台北紮根生活。近十年,台灣經濟持續疲軟,產業外移,就業不佳,大學生實際薪水連年倒退,台灣大學生的畢業起薪只有22k新台幣(不足5000人民幣),這使得台灣年輕人對政府執政情況普遍不滿。2013年爆發洪仲丘案之後,20萬人圍住總統府表示抗議,抗議者幾乎都是年輕人。相對剝奪感已經使年輕人對政府十分不信任,再加上在台灣反馬反政府沒有任何危險,故而年輕人成為這次反服貿的主力,並不讓人吃驚。
第二,就是國民黨實在是讓年輕人看不到希望的政黨。馬英九是官二代,郝龍斌是官二代,朱立倫是官二代,吳志揚是官二代,最新出來要參選台北市長的連勝文,更是官N代。這種讓年輕人看不到希望的政黨,自然成為了年輕人撻伐的對象。 長期被埋沒在族群沖突和藍綠惡斗之下,台灣的階級矛盾很少被人提及,不過從這幾年台灣學界對台灣民眾投票行為的研究來看,階級投票逐漸被學者們關注,成為一個新的研究領域。而我的一位台灣朋友也跟我說過,台灣藍綠矛盾的背後,本質是階級矛盾。
階級矛盾是否是藍綠矛盾背後的本質,這話我不敢說。但台灣藍綠兩黨的支持者的確帶有濃重的階級差異:國民黨的支持者大多來自都會區、受教育程度高、中產階級及以上;民進黨的支持者大多來自農業地區,受教育程度較低,平民居多。如果大家參加過藍綠各自的遊行和選舉造勢活動,就會有明顯的感受:國民黨的活動像是嘉年華,經常看到西裝革履的都市男性和錦衣華服的貴婦走在其中,場面歡樂;而民進黨的造勢場合則一臉苦大仇深的表情,支持者中不少都是大巴車從農業縣市拉上台北的老農。
藍綠支持者背後的這種階級差別,也使得他們對待服貿的看法有所不同。服貿協定對台有利有弊,有利的部分幾乎都是財閥、台商、資本家獲得,而受到沖擊的往往是中下游的產業和民眾。所以即便不從黨派的角度出發,從自身利益的角度來看。民進黨的支持者更容易反對服貿來減少對自己的沖擊。 2013年9月,馬英九借逮到王金平「關說」的理由,以黨主席身份撤掉了王金平的黨籍,也就連帶撤掉了王金平「立委」和「立法院長」。王金平只好以起訴的方式申請「假處分」,才保住了院長的寶座。實際上,坊間猜測,馬英九除掉王金平的原因就是因為王金平在推動服貿這件事上不夠給力。
王金平再被馬英九擺了一道之後,沒有和馬魚死網破,而是擺出一副「尊馬、批檢、期待黨」的姿態進行回應。但每當馬英九要求王金平撤訴,回到黨內機制進行調解時,王金平全都拒絕了。顯然,王已經不再相信馬,馬也因為「當家作亂」民調持續走低,最終只剩9%。作為「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權利通過議會警察驅散學生,但是王並沒有這么做。學生在大鬧「立法院」對王金平並不減分,但是對馬英九則傷害很大。

Ⅳ 我國現有財產登記制度的現狀(包括預期建設的方向、現有的不足等等)

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之研究
摘要: 在不動產交易中,債權契約的做成和不動產的登記之間常因各種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時間差。在此期間發生的諸如一物二賣、一物設兩權等侵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現行法除了違約救濟,對於保護債權人實現所期待的權利是無能為力,債權人無法獲得債務人的實際履行。鑒於此,在法律利益的選擇和衡量的基礎上,設立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對債權人以不動產物權變動為標的之債權請求權予以保全,以防範交易目的的落空。本文運用比較分析的方法,對不動產預告登記登記制度加以研究,以期未來法律的完善。

關鍵字: 不動產 預告登記 債權請求權

一、預告登記的概念和制度起源(一) 預告登記的概念預告登記,即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的不動產登記。它將債權請求權予以登記,使其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動產物權登記請求權所為的處分無效,以保障將來本登記的實現。預告登記是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本登記是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是現實物權的登記,實質是終局登記,當事人所期待的物權變動效果得以實現。預告登記是相對於本登記而言,它所登記的不是現實的不動產物權,它是在確定的財產權登記條件還不具備時,為了保全將來財產權變動能夠順利進行而就與此相關的請求權進行的登記。

(二) 預告登記的制度起源預告登記制度發端於後期普魯士法,即1872年5月5日的所有權取得法以及土地登記法。該法在區分債權法和物權法的基礎上,規定了兩種類型的預告登記。第一種是為保全已經成立的物權的預告登記,即登記薄存在誤載的情況下,其記載的內容與真實權利不符時,對於真實權利人有喪失權利的危險所採取的保護手段。它在於打破登記薄的公信原則,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第二種是為保全物權變動的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就普魯士法而言,在一般情況下,物權因記入登記薄而成立,或取得對於第三人的效力。但進行本登記需要義務人的承諾,如果登記義務人不為承諾時,權利人必須對義務人提出請求為承諾意思表示的訴訟。但訴訟曠日費時,如果登記義務人在此期間對於第三人為權利處分,即使登記權利人此後獲得勝訴判決,也沒有實際意義。債權請求權保全的預告登記就是針對這一情況設置的保護手段。1德國民法承繼了普魯士法的預告登記制度,在民法典的第二草案中,用異議登記制度替代了以前的保全物權的預告登記制度,同時承認了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制度。本文所論述的即保全債權請求權的預告登記制度。預告登記,在中國民法著作中翻譯為暫先登記、預登記、預先登記等。我國台灣地區的民法稱其為預告登記制度,日本法中的假登記制度中的保全債權請求權的假登記與德國、台灣所指的預告登記為同一制度。

二、預告登記的制度價值和性質

(一) 預告登記的制度價值

在一項不動產交易中,例如,對房屋的買賣,買賣契約的簽訂到契約履行房屋登記,這項交易最後完成。其中,債權契約的做成和不動產的登記之間常因各種原因而存在一定的時間差。而在這期間如出賣人將房屋再賣於第三人並做了登記,則買受人無法獲得房屋,而只能依債權法救濟。雖然在債權行為成立後,不動產物權人有未來移轉所有權或他物權的義務,但債權具有平等性和相對性,債權人僅享有請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的權利,他不能阻止債務人違背自己承擔的義務而對他的不動產所有權作其他的處分。債權人的請求權也無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不動產物權人違約,將不動產物權移轉給第三人並登記的這種情況下, 在同一不動產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依物權優先原則,第三人將取得該不動產的物權。此種情形,請求權人可以追究不動產權利人的違約責任,對其債權予以救濟,這種法律狀態是民法所認可的。民法是市場經濟的直接體現,肯認和尊重競爭;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心理前提,他必須自己承受自己料事失誤的風險,自己責任。鑒於此,債權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目的將落空,無法獲得自己預期想要的房屋。物權法只保護現實的所有權人。債權法的救濟對於要取得交易的實物的債權人來說,乃無奈之選擇。債權人如何在這種情形下仍能實現交易目的呢?特別是對於住房權這種生存權即基本人權來說,需要在現有的制度體系下尋找一個法律空間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交易的安全。預告登記制度正是針對這種問題的解決手段。通過對將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請求權的登記, 依物權的公示公信准則,使該債權經過公示程序後有了公信的排它效力,足以抗拒後序的物權變動,而使該請求權的效力得以保全。這樣穩定了不動產交易秩序;同時平衡不動產變動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二) 預告登記的性質

預告登記具有使妨害其將來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的請求權所為處分無效的效力,其法律性質,究為一種物權或僅為一種債權保全的手段,甚有爭論。預告登記介於債權與物權之間,兼有二者的性質。1有的學者認為它是一種公示,為保全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的目的而設,具有若干物權效力的制度。預告登記盡管已經表現出個別物權效力,但各國立法中都沒有將其列為特定的物權之一,主要是將其視為實現請求權的擔保手段。筆者以為從該制度的價值來考察,將其視為實現請求權的擔保手段更合法理。

三、預告登記法例之比較分析

在目前我國民事立法中,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仍是一種比較陌生的制度,物權法草案第一次對該制度予以了規定。任何移植和借鑒而得的制度都須本土化,須於本土法律融合。鑒於此,筆者對德國、我國台灣地區和日本三種典型法例予以考察比較,以明晰預告登記之具體制度。

(一) 預告登記的發生

台灣地區與德國法在預告登記的具體要件諸方面的規定大致相同,而日本法相對特殊。依台灣地區和德國的法律的規定,預告登記的發生有以下三個前提:

第一、存在可擔保的請求權 台灣「土地法」第79條之第1項予以規定;《德國民法典》第883條、875條、876條、877條、880條、885條予以了規定。1

1、賦予一項土地權利的請求權,無論基於合同產生的還是法定的請求權都可以擔保。對於將來的請求權或者附條件的請求權也可以作預告登記。例如,甲將房屋借給乙居住,甲、乙約定借用期間屆滿時,甲將房屋出賣給乙,乙可以就將來的房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2、取消一項土地權利或者土地上的負擔權利的請求權。3、變更土地權利內容的請求權或變更土地權利順位的請求權,如地上權存續期間的變動、抵押權次序的變動。

第二、登記名義人的同意 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規定預告登記的申請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申請人須為債權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受益人亦屬之,受益人有權申請預告登記。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是單方法律行為,非屬契約,具有處分性質,須為登記名義人始得為之。德國《土地登記簿法》第29條規定形式的單方許可,該許可是一種單方的意思表示,它必須由與預告登記有利害關系的權利人類推適用《德國民法典》第875條第1款第2句、第876條第2句,向受讓人或者土地登記機關做出表示。2與台灣法不同之處在於,在權利人的許可非出於自願的情形,為擔保請求權,債權人可以以權利人為債務人申請進行訴訟保全,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938條的規定進行預告登記,或者權利人被判令進行一項權利變更的先與執行,也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95條進行保全。

第三、 辦理登記 預告登記是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的登記。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第125條規定,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德國民法典》第883條、第885條規定了登記注冊。登記完畢,則發生預告登記之效力。

日本法的預告登記是專指「由於登記原因的無效或撤銷而提起塗銷登記或恢復之訴的場合,基於受訴法院的囑托所進行的登記」。3預告登記以塗銷既存登記或回復原來的登記為目的;其保全的乃物權請求權。該預告登記與德國、台灣法非同一制度,在日法中與德、台相對應的是假登記,並且假登記也不完全同於德、台的預告登記。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的第2條、7條、32條、33條、105條作了規定。與採納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德國民法上的預告登記不同,日本民法在物權變動上采意思主義,不動產物權變動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在實體法上已發生效力,而登記手續上的要件未具備時,為使已變動的物權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得為假登記。這是第一種,可以說它保全的是一種對抗效力而非物權發生變動的效力。第二種是在契約雖已訂立,但物權發生變動附有條件,為保全日後條件成熟所發生的債權請求權,使其得以順利實現,得為假登記。4第二種才是與德、台大致相同的制度。其不同之處在於其假登記的申請。假登記的申請由登記權利人和登記義務人共同為之,但尚有例外:第一,有義務人的承諾時,假登記權利人可向登記機關附具承諾書而申請假登記;第二,盡管沒有義務人的承諾,但假登記權利人向地方法院陳明假登記的原因,可以由地方法院發布假登記的假處分命令,囑托登記機關登記之。此處的假登記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上的假處分,在法律上異其性質,不適用不得准用或依據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假處分的規定。為保全請求權申請假登記假處分的,申請人僅釋明其在實體法上有請求權即已足,無須說明請求權的行使有侵害之虞。1(民訴中的假處分,指在訴訟過程中,關於訴訟物現狀的變更,當事人認為存在著將來不能實現其權利或難以實現其權利的危險,而對訴訟物進行的一種處分。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在將來勝訴時無法執行標的物,而對其作出的一種限制處分行為。)德國民法也有此規定。

(二) 預告登記的效力

預告登記制度的核心問題在於其效力。其效力的確定,在德國、台灣地區和日本法中的規定大致相同,但仍有區別。

第一 、具有保全的效力,兼采處分相對無效的原則: 只要債權存在,預告登記從登記之時開始產生效力。預告登記的最重要的作用在於,將可能妨害或者損害履行所擔保的請求權的處分視為違反預告登記的處分而使其無效,這是一種相對無效,指相對於預告登記權利人無效,對於所有其他人是有效的。因此,預告登記不採禁止處分或禁止登記主義,故登記義務人將不動產再行讓與第三人,或為第三人設定其他物權並申請辦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不得拒絕。若債權契約無效或債權人的請求權因契約解除或受保護的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違反預告登記的處分等等原因,對於第三人來說,義務人的處分產生絕對效力而不生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問題。也就是說這種處分只在請求權擔保的范圍之內無效。只要處分不妨害請求權的履行,就是有效的。德國、台灣地區都有此規定。日本法也有類似規定:假登記並不具有獨立的效力,其日後是否產生效力尚賴本登記的作成。「既如此,縱有假登記,作為登記義務人的本登記名義人並不失去處分不動產的權利」。「經由假登記的順位保全後,與假登記保全的順位相抵觸的本登記,在抵觸的范圍內即成為無效。」2值得研究的是,預告登記對因公權力的行使而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是否具有排他力,各國法規定不一。依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強制執行或假扣押的方式或有破產管理人所進行的處分如可能損害或妨害請求權時為無效。日本在司法實務上有相關的判例,在所有權移轉的預告登記和本登記之間,為強制執行的行為,妨礙預告登記請求權的,亦為無效。我國台灣地區的規定與此相反,預告登記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對此,有學者認為這「減損了整個預告登記制度的功能,立法政策上是否妥當,容有研究餘地。」3依民法之私權神聖和個人本位的精神,德國、日本法之規定更為可取。

第二、 順位和完善效力

1、順位效力 依德國法之規定,預告登記的效力不僅在於其能保全債權請求權這種實體權利,其效力還體現為它能保全這種請求權的順位,即因預告登記而使得該請求權具有排斥後序登記權利的效力。經由預告登記,被保全的權利之順位被確定在預告登記之時。例如,甲出賣土地與乙,此時乙對甲的所有權移轉的請求權尚未成就,但其害怕甲復將土地讓與第三人 ,而被第三人搶先登記,使自己的請求權無法實現,於是作成預告登記。待日後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的條件成就而為本登記時,本登記的效力溯及於預告登記作成之時。這樣,預告登記便防止了第三人的介入,保全了本登記的順位,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得以順利的實現。1台灣地區雖無明文規定,依預告登記制度價值可推知應有此效力。日本法的假登記亦具有順位保全效力,對其分為物權保全的假登記與請求權保全的假登記分別考察。基於二者作成的本登記的溯及力的時點是不同的。前者起順位依假登記的時日為准,本登記的效力即物權變動的對抗力溯及於假登記發生時。而後者,經本登記時,縱使視同於假登記時所為,可是在假登記時,如義務履行期尚未到來,基於假登記作成的本登記,其效力並不溯及於假登記之際而是義務履行期。2因此在義務履行期屆至前所為的中間處分,仍能發生效力。

2 、完善效力 預告登記已經表現出將來權利的效力,比如在破產或強制拍賣中預告登記已經被當成將來完整的權利看待。3具有破產保護效力,即在相對人陷入破產時且請求權的履行條件並未成熟,期限尚未到來,則具有排斥他人而保障請求權發生指定的效果。這一效力,同樣適用於相對人死亡,其財產納入繼承程序的情形,即繼承人不得以繼承為由要求塗銷預告登記。
(三) 本登記的推進

預告登記義務人於預告登記後,預告登記權利人如何將其預告登記推進為本登記,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 預告登記而受保全的請求權,如沒有義務人的中間處分,預告登記權利人如需為本登記時,預告登記權利人許經義務人的協助完成。如義務人不肯協助,預告登記權利人得經有訴訟令其協助,而後基於判決為之。4德國、台灣的規定是相同的。

第二、 在有義務人中間處分的場合,該處分於侵害預告登記權利人之請求權的范圍內,對於預告登記權利人之關系,成為無效。然而預告登記權利人應如何主張該處分無效,而求得請求權的實現呢?在德國法中,在登記手續上,第三人名義下的所有權移轉至債權人,須經第三人的同意,且第三人對預告登記權利人負有同意的義務。因此,在必要的時候,預告登記權利人得通過訴訟請求第三人同意,將權利登記為所有人。此所有權移轉之訴與同意之訴,可一訴並合解決或分別訴訟。在台灣地區法律中無明文規定,自不得為同樣解釋。原則上,權利人應先辦理本登記,然後才能對第三人請求塗銷登記。且所有權移轉之訴與對其第三人請求的塗銷之訴,應解為得統一訴訟合並請求。德國、台灣地區都規定了預告登記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的限制和效力,預告登記原則上與該請求權同其命運。假使請求權附有抗辯權,在請求同意之訴或塗銷之訴中,第三人得加以援用。5日本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了兩種手段,即假登記權利人首先以第三人為相對方請求塗銷本登記,是原所有人復為登記上的所有名義人或第三人承繼本登記的義務,直接作為現在的所有權人協助乙辦理本登記。這兩種手段皆可。此後的判例中有新的見解:假登記權利人首先以登記義務人為本登記,或對第三人為本登記的塗銷請求,二者擇其一,或同時進行。這比台灣的規定多了一種選擇。這種見解承認假登記權利人的選擇請求權,雖有利於權利人,亦存在著弊端。如,假登記權利人對第三人的本登記請求塗銷或更正,而權利人的假登記不改為本登記,可能損害義務人和第三人利益。

(四)預告登記的轉讓

預告登記在於保全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根據其擔保債權的目的和對債權存在和行使的依賴性,預告登記相當於一項從屬性的權利。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的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依債權讓與的規則,債權讓與時,該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預告登記不能獨立轉讓,其與債權既具有從屬性,應隨同債權讓與而為移轉。德國、台灣法在這一問題上的規定所體現的法理是一致的。

(五)預告登記的消滅

預告登記發生後,實務中會因各種原因使其不能向本登記推進,預告登記最終消滅。例如,請求權人採取消極態度,屆時不積極行使自己的請求權的情形,對於請求權人可能無害但預告登記義務人卻處於不利境地。請求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義務人因預告登記也無法與第三人發生物權關系,這樣將造成義務人財產上的損失。基於民法公平原則,應當賦予義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塗銷預告登記的權利。1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保全的債權請求權,因撤銷、契約解除、混同、清償或其他事由消滅時,登記名義人得申請預告登記之塗銷,但須經原申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此外,債權人亦得拋棄預告登記,而申請塗銷之。2德國民法還規定了預告登記債權人的公示催告制度。其民法典第887條規定:「請求權被預告登記保全的權利人下落不明時,如此情形符合第1170條對解除抵押權所規定的條件時,可以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解除預告登記的權利人的權利。預告登記,自除權判決宣告時失效。」

四 預告登記制度與我國物權立法之借鑒

(一) 我國建立不動產預告登記的必要性
我國有商品房預售合同備案制度,例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都規定了該制度。3在我國,商品房預售合同雖要備案,但僅僅是備案,更多具有的是行政管理色彩,法律沒有規定這種備案具有什麼效力,只是在行政手續上予以了一定的保障。隨著我國土地二級市場的建立及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發展,不動產交易糾紛也隨之增多。由於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在實際生活中,由於違約而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種種情況會發生。為保障不動產物權交易的迅捷和安全,預告登記制度創設符合客觀需要。

預告登記制度的創設也是法律體系得以完善的需要。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需經登記才能取得所有權。因此,在買受人支付價金或定金後也無法排斥在登記前出賣人將產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的情形,買受人因此坐受損失,交易目的最終落空。對一個依誠實信用從事交易的當事人無法從制度上加以完善的保護,說明法律的設計有失公平正義,現有法律存有漏洞。權衡利益與價值,預告登記制度有必要在我國創設,它是完備我國民事立法的重要一環。

(二) 預告登記在我國的設立-對我國物權法草案中的預告登記制度的建議

比較德國、台灣地區和日本的制度,前二者的規定基本相同。基於我國未來民事立法就基本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採納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而該模式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同屬形式主義變動模式,登記屬於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生的要件,未來物權法的預告登記制度,在基本框架和內容上可以仿照德國法系,尤其是《德國民法典》的預告登記制度而設立。1梁慧星先生負責的中國物權法研究課題組起草的《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對預告登記制度作出了規定。草案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做了規定,但草案規定過於簡單。參照《德國民法典》,我國未來物權法除保留《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預告登記的規定外,可考慮在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 在預告登記的發生方面,其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和申請、辦理登記的規定,可借鑒德國法予以詳細的規定。在德國法中,對土地與房屋不分別制定法律,房屋被視為土地的一部分。我國的土地屬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不能買賣,現實中主要是房地產交易。實際生活中,盡管土地所有權不能交易,但土地使用權存在交易。因此在請求權的范圍的規定上,特別是在立法中,有必要將土地使用權的交易列入被保全的對象。第二 、 在預告登記的效力方面,草案規定得也過於簡單。順位效力應當規定,處分相對無效原則應予以細化。明確預告登記具有保全物權順位的效力:本登記的順位以預告登記的時間為准。本登記的順位推進到預告登記之時,才能保證本登記優先順位,實現預告登記的目的。第三、 草案對預告登記向本登記的推進和預告登記的轉讓未做規定,這一點應予補充。可依德國法,可分兩種情形處理,即有義務人的中間處分和無義務人的中間處分。不過,需要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建立配套的訴訟請求制度。第四 、草案對預告登記的塗銷只規定了一種情形:「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的權利人屆時不行使其權利的,其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塗銷該預告登記。」這不夠全面,可以借鑒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通過以上的補充規定,預告登記制度得以完善,也是對物權立法的完善,使預告登記制度真正發揮其價值和功能。

參考書目:

1 王軼 《物權變動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 肖厚國 《物權變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 王澤鑒 《民法物權(一)》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4 德國 曼弗雷德·沃而夫《物權法》吳越 李大雪譯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5 梁慧星 《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6 許明月等著 《財產權登記法律制度研究》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 2002年版。

7 謝在全 《民法物權論》(上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8 孫憲忠 《德國當代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 王利明 《試論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載於《民商法學》2002年第1期。

10 鄭沖 賈紅梅 《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1年。

11《中國房地產法研究(第一卷)》2002年出版。

12 余能斌 《現代物權法專論》法律出版社 2002年3月第1版。

Ⅵ 什麼是假處分訴訟法上的

假處分即來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源民事訴訟法》中的財產保全,也叫訴訟保全。它是指法院審理案件時,在作出判決前為防止當事人(被告)轉移、隱匿、變賣財產,依職權對財產作出的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判決生效後能得到順利執行。假處分其實是台灣對訴訟保全的叫法。

Ⅶ 台灣的管收是什麼 和台灣的拘役有什麼區別

管收、限制住居之意義:

強制執行法中以對物執行為原則,例外情形無法對物執行時,始得對人執行。強制執行法所定對人之執行有三:拘提、管收、限制住居,目的在於以債務人之身體為執行對象,間接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所謂拘提,系強制債務人到場應訊的處分,管收則系拘束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於管收所,限制住居指限制債務人居住於一定地域,非經執行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居地域,最常見的就是禁止債務人出境的處分。

何謂管收?何種情形得管收債務人?**
所謂管收系指拘束債務人或有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職務之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言。
管收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須有管收之事由
(二)須債務人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視狀況而定)
(三)無禁止管收之原因(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3、第二十四條參照)

管收之事由:
1.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無相當擔保者,無論是否經拘提到場,均得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
(2)顯有逃匿之虞者。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5)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6)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佔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系,訊問債務人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准用第二十二條)。

2.執行名義系命債務人交付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債務人不交付,執行法院以取交債權人之方式執行而無效果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3.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經執行法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但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管收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4.執行名義系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其經管收後,仍不履行時,得再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5.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規定拘束債務人自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具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九條之二)。

6.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或於爭執法律關系,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聲請假處分,經法院命令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為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經執行法院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或經法院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四十條准用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禁止管收之原因(管收之限制)
1.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四條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對於債務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2.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三,債務人有下列事由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於維持之虞者。
(2)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3)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何謂拘役?其最長和最短期間為何?
拘役是自由刑中最短期者,性質上和有期徒刑差不多,其差異只在於期間極短。刑法就拘役之時期,規定最短一日以上,最長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

Ⅷ 台灣王金平事件是什麼回事

王金平關說案,於2013年9月於台灣爆發的政治事件。9月6日,特偵組對外揭露,」法務部「前負責人曾勇夫在任內涉嫌接受王金平的「關說」(從中給人說好話),指示檢察官對立法機構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柯建銘所涉案件的判決不再提出上訴,讓柯無罪脫身。其後,曾勇夫辭職,丑聞焦點指向王金平。
8日,馬英九召開記者會,措辭嚴厲地批評王涉嫌關說「是侵犯司法獨立最嚴重的一件事」,11日表示王金平已經不適任立法院長,王金平當日被撤銷黨籍。同日下午,王金平就司法關說事件造成社會紛擾向民眾致歉。國民黨對王金平假處分提抗告案,26日下午開庭 。台灣高等法院20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

台灣《中國時報》副社長張景為認為,馬英九和王金平不和,已是盡人皆知,沒人能否認關說案背後存在的權力斗爭,張景為分析稱:「民主時代有多元力量,大家都在睜眼看著,因此重點不在於是不是政治斗爭,而在於斗爭的過程中,誰能夠掌握更充分的理由,誰更能占據合理性和正當性,誰能贏得更多的民意共鳴。」因此,在政治上一向謹小慎微的馬英九對王金平下重手,一定經過了縝密考慮,他的幕僚首先對「立法院」的重新選舉進行過沙盤推演,對王金平去職後,對「立法院」的掌控應該是有十足的把握。同時,通過批王金平干涉司法獨立獲取正當性、合理性,贏取民意支持。最後,通過下重手,展現從來沒有過的狠勁兒,也向公眾展現馬英九原來不是無能。
《中國時報》的社論指出,事件的核心症結是司法關說,靠私人關系走後門早為台灣社會所詬病。《聯合報》刊登的一篇署名文章則認為,任由司法關說影響社會風氣,造成民眾對司法喪失信賴,並非台灣之福。
評論還痛斥關說丑聞的重要當事人柯建銘。《中國時報》在社論中批評說,柯建銘「打死不認錯」,沒有一絲道歉或反省,還反咬馬英九當局,根本是是非錯亂。民進黨主席蘇貞昌完全無視柯建銘司法關說的事實,對其進行袒護,也是價值紊亂。

案件爭議

第一, 王金平涉嫌的關說,是一般性的關說還是馬英九所言干涉司法的關說,分歧在哪裡,紅線在哪裡;
第二, 馬英九是否涉嫌對「立法院院長」違法監聽的問題;
第三, 特偵組將監聽內容直接向「總統」報告,是否存在違法泄密的問題。
挺馬一方意見認為,不能再縱容將「關說」變為「關心」,這種和稀泥的做法,不能糊弄了事,必須釐清,否則百姓將做何種觀感?親綠陣營則抓住後兩個問題,猛攻是否違法監聽、是否泄密,但他們對是否涉及關說、干涉司法,避而不談。
這三個焦點背後,還隱藏著三個潛爭議:
第一, 整個事件,到底是為了維護司法獨立和正義,還是一樁精心設計的政治斗爭?
第二, 王金平在國民黨內是重量級人物,為何馬英九出手如此之重?而且在短時間內展現如此決絕的處理態度,不留迴旋餘地?這等於是和王金平做了最後攤牌。
第三, 如果王金平因此下台,「立法院」會比王金平在任時更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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