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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1-24 12:57:51

⑴ 對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從立案之日起多少日內要作出處理決定

一、對於環境違法行為,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罰決定。

二、案件辦理過程中的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三、《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五十五條 【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環境保護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的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案件辦理過程中聽證、公告、監測、鑒定、送達等時間不計入期限。

⑵ 縣級紀委能否徵求地區環保局處分意見

紀委負責的是工作人員的紀律監督和違紀違法處理,環保部門負責的是環境保護,兩個部門之間沒有直接關系。
他們有各自的規章制度,只要處理好自己職責范圍之內的事物即可。

⑶ 環評法頒布前的未批先建,現在才發現,怎麼處罰用新環保法還是不能處罰了

對2015年1月1日新《環保法》生效前,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建設項目,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依照原環境保護法和原環境影響評價法執行,應當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手續。

對2015年1月1日新《環保法》生效後,包括2016年9月1日新《環評法》生效後的「未批先建」項目,不再適用「限期補辦手續」。

但是,建設單位在接受環保部門處罰後,主動補辦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報請環保部門審批的,環保部門應當受理。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依法作出審批決定;對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審批要求的,不予批准,並依法責令恢復原狀。

(3)環保處分擴展閱讀

環保部:未批先建項目處罰到位後可依法辦理環評手續

2017年9月27日,環保部舉行9月份例行新聞發布會,環保部環境影響評價司司長崔書紅表示,對於未批先建的行為,在處罰到位、相關人員責任追究到位以後,依法還是可以辦理環評手續的。項目環評沒有通過的,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

他表示,「未批先建的項目能不能補辦手續」是全社會普遍關心的問題,新《環評法》將此前限期補辦環評手續的條款刪除了,就是要給大家一個強烈的信號:未批先建行為是嚴重違法的,後果是很嚴重的。

「對於未批先建的行為,《環評法》里也設定了高額的的處罰數額,即總投資額的1-5%,還要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處罰到位、相關人員責任追究到位以後,依法還是可以辦理環評手續的。

如果在環評的過程中,該項目沒有被通過,那就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崔書紅說,「我們初步是這樣的想法,但這個問題還要在實踐當中去完善。」

據了解,2016年7月2日,新修訂的《環評法》由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6年9月1日正式施行。《環評法》修改了9方面的內容,尤其是對環評未批先建等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

新修改的《環評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如果按照修訂以前的《環評法》,未批先建的企業受到的處罰只有停止施工、補做環評、接受處罰,最多處罰20萬元。

而按照修訂後的《環評法》對未批先建行為的處罰額度由最高20萬調整為按總投資額的1-5%處罰,而且取消了限期補辦手續的規定,增加了可以責令恢復原狀的法律責任。這對於已開工的項目來說,可能會因為違法行為產生巨大的經濟損失,從而對違法行為形成強大的震懾作用。

⑷ 環保局行政處罰權。責令停業和限期治理是環保部門的職權范圍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責令停業和限期治理是環保部門的職權范圍。

《環保法》: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八)將徵收的排污費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4)環保處分擴展閱讀:

環境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

(一)決定程序共同適用的原則

《行政處罰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了決定程序的共同原則。這些原則在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中都必須遵循,具體包括:

1.只有查明事實後,才能給予處罰。

2.行政主體負有告知義務。即行政主體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3.當事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行政主體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二)簡易程序

簡易程序又稱當場處罰程序,是指在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由環境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且當場執行的步驟、方式、時限、形式等的過程。

簡易程序的設置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一個重要手段。根據《行政處罰法》第33條的規定,在環境行政處罰中適用簡易程序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是違法事實確鑿。它具有兩層含義:一是有證據證明環境行政違法事實存在;二是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應當充分。

二是有法定依據。一是在事實確鑿的情況下,該違法行為還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應予處罰的行為,二是適用簡易程序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如罰款限額等。

三是罰款數額較小或者是警告處罰。小額罰款限額為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⑸ 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的行文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令
第10號
監 察 部 部 長 李至倫
環保總局局長 周生賢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⑹ 因環保受處分的科級公務員,現在監案委工作,將來影響當監察官嗎

因環保受處分的科級公務員,現在監案委工作,將來影響當監察官嗎?
這個一般來說是不會有影響的哦

⑺ 企業不編制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環保部門可依據哪部法律對其進行處罰具體哪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條、第八十二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准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可進行處罰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7)環保處分擴展閱讀

環境應急預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三年至少修訂一次:

1、本單位生產工藝和技術發生變化的;

2、相關單位和人員發生變化或者應急組織指揮體系或職責調整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訂,依據有關預案編制指南或者編制修訂框架指南修訂環境應急預案.

3、環境應急預案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發生變化的;

4、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認為應當適時修訂的其他情形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⑻ 沒有環保手續生產三年後怎麼樣處罰

問題比較簡短,因此根據目前的信息回復如下: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如果違反的話,可能構成以下後果:

《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絕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准排污費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五)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條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除了《環境保護法》的規定之外,在實踐中,應該根據各地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章去研究當地如何對環境污染問題進行更為詳細的規定。

⑼ 我國環保違法刑事處罰是怎樣的

第一條為了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懲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業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適用本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作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對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企業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拒不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人民政府關於環境保護的決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採取與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環境保護政策相抵觸的規定或者措施,經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產業政策,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
(五)對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不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規定責令取締、關閉、停產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五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對未依法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在審批、審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收取費用,情節嚴重的;
(三)對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批准該項目建設或者擅自為其辦理征地、施工、注冊登記、營業執照、生產(使用)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以及其他環境保護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規定辦理環境保護審批文件的;
(五)違法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六)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許可或者審批行為的。
第六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未經批准,擅自撤銷自然保護區或者擅自調整、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范圍、界線、功能區劃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三)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四)不按照批準的方案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第七條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不按照法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委託環境保護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權的;
(三)違法實施查封、扣押等環境保護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或者給法人、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
第八條依法具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發現環境保護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環境保護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予以查處的;
(二)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核與輻射安全許可證等環境保護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者在報告中弄虛作假,或者不依法採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諉採取措施,致使事故擴大或者延誤事故處理的;
(四)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不移送,致使違法違紀人員逃脫處分、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九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將收繳的罰款、排污費或者其他財物據為己有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三)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調換、變賣或者毀損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
(五)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第十條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被檢查單位通風報信或者包庇、縱容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或者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或者沖突,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給予降級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職或者留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擅自開工建設,或者經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而逾期不辦的;
(二)與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閑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環境污染治理設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情節較重的;
(五)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突發事件發生時,不及時採取有效控制措施導致嚴重後果的;
(六)被依法責令停業、關閉後仍繼續生產的;
(七)阻止、妨礙環境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八)有其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建設、生產或者經營行為的。
第十二條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在查處環境保護違法違紀案件中,認為屬於對方職責范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
監察機關認為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依法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給予處分的監察建議。
第十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有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監察部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⑽ 村幹部沒有正確履行環保職責,怎麼處分

提問者所設問的作為村委會成員的村會計,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實施的「私自降低標准收取」之行為,侵害了全體村民的合法權益。 依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村民可以依據法定程序對該侵害村民集體權益的決定提出撤銷申請,並追究該責任人的責任。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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