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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處分條例

發布時間: 2020-11-24 06:32:48

㈠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怎麼做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

第四十一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

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

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1)檢察官處分條例擴展閱讀:

根據《黨組討論和決定黨員處分事項工作程序規定(試行)》規定:

第三條黨組對其管理的黨員幹部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准。黨紀處分決定以黨組名義作出並自黨組討論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條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派駐紀檢監察組(以下簡稱派駐紀檢監察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駐在部門(含綜合監督單位,下同)黨組管理的司局級黨員幹部涉嫌違紀問題進行立案審查和內部審理,經派駐紀檢監察組集體研究,提出黨紀處分初步建議。

與駐在部門黨組溝通並取得一致意見後,將案件移送中央和國家機關紀檢監察工委(以下簡稱紀檢監察工委)進行審理。

紀檢監察工委對移送的案件應當認真履行審核把關和監督制約職能,形成審理報告並反饋派駐紀檢監察組,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規。

紀檢監察工委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加強與派駐紀檢監察組溝通。派駐紀檢監察組原則上應當尊重紀檢監察工委的審理意見。如出現分歧,經溝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由紀檢監察工委將雙方意見報中央紀委研究決定。

派駐紀檢監察組應當加強與有關方面溝通,特別是對駐在部門黨組管理的正司局級黨員領導幹部違紀案件,在駐在部門黨組會議召開前,應當與駐在部門黨組和中央紀委充分交換意見。

第五條經紀檢監察工委審理後,派駐紀檢監察組將黨紀處分建議通報駐在部門黨組,由黨組討論決定,黨紀處分建議與黨組的意見不同又不能協商一致的,由中央紀委研究決定。黨紀處分決定應當正式通報派駐紀檢監察組。

㈡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范監察機關的政務處分工作,促進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職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在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法律出台前,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條監察機關實施政務處分的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及《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等。

第四條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五條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方針,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六條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2)檢察官處分條例擴展閱讀:

政務處分法起草工作遵循以下思路和原則:一是整合規范政務處分法律制度。著眼於構建黨統一指揮、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完善與黨紀處分相對應的政務處分制度。規定政務處分的主體既包括監察機關,又包括公職人員的任免機關、

單位,統一設置處分的法定事由和適用規則,保證處分適用上的統一規范。二是堅持問題導向。著力解決對公職人員的管理監督薄弱、處分程序不規范、處分決定畸輕畸重、對國有企業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公職人員處分缺乏法律依據等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細化違法情形、處分幅度和處分程序。三是注重紀法協同、法法銜接。在處分情形、處分許可權和程序、處分後果上與公務員法等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保持協調銜接,保證法律體系的內在一致性。同時注重與黨紀的銜接,推動黨內監督和國家機關監督有效貫通。

㈢ 檢察官有哪些行為可以予以開除

為防止檢察官的行為損害法制尊嚴,《檢察官法》專章規定了檢察官懲戒制度,對應受懲戒的行為、懲戒的種類、懲戒的許可權和程序作了明確規定。為落實《檢察官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後制定了《檢察官紀律處分暫行規定》、《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等規范,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應受懲戒的行為、相應的懲戒措施以及懲戒程序。
檢察官違背其法定職責和義務,是對檢察官實施懲戒的條件。開除、辭退等懲戒措施不僅影響檢察官權益,而且會影響檢察官的公民權益。為了切實保障檢察官的合法權益,懲戒檢察官必須依法進行。《檢察官法》沒有規定檢察官懲戒機構及其工作程序,實踐中主要是由檢察院的紀檢監察部門具體實施。

㈣ 司法制度的檢察官制度

檢察官包括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年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1)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2) 曾被開除公職的;
檢察官資格的取得有兩種方式:
(1) 通過資格考試取得檢察官資格。對初任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採用公開考試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定期舉行,凡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國公民均可報考。考試成績合格者,再對其政治素質,思想品德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考核,擇優授予檢察官資格,發給《檢察官資格證書》。
(2) 通過培訓考核取得檢察官資格。
檢察官或具有檢察官資格的檢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取消其檢察官資格:
(1) 個人申請辭職經批準的;
(2) 被檢察機關辭退的;
(3) 被除名的;
(4) 受開除公職處分的;
(5) 受撤職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6) 被判處各種刑罰的;
(7) 因其他原因不適合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檢察官等級的晉升是指在初次評定檢察官等級後,按規定升至高一等級的制度,一般分為定期晉升和擇優選升。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檢察官等級的確定,以其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檢察官的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察官履行職務受法律保護,體現在:
(1) 職業保障;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2) 人身保障;
檢察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3) 工資保障;
檢察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4) 其他保障;
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檢察官有辭職、申訴控告等權利。
(5)檢察工作制度;
檢察工作制度是根據檢察業務的范圍和活動而形成的一些規則制度,主要有:
1、 偵查監督制度
偵查監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實行的監督制度。
① 審查批准逮捕
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② 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刑事案件,經審查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③ 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的監督,包括是否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或誘供騙供,偵查人員應否迴避等內容。
2、 自偵制度
自偵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並立案偵查的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范圍的規定》共有4類53種案件由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① 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包括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賄案等;
② 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枉法追訴,裁判案等;
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訊逼供案等。
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3、公訴制度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少數親告罪可以自訴外,其他犯罪實行公訴制度。凡需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一個月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4、審判監督制度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檢察官出庭既是為支持公訴,又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庭監督法庭的審判活動。同時檢察院還有權對錯誤的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
5、對刑事判決的執行和監所的監督制度
主要包括:
① 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
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派員臨場監督、驗明正身,防止錯殺。
② 對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
包括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緩刑等是否違法的監督。
③ 對看守所和勞動教養的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監督。

㈤ 檢察員違反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會受到什麼處罰

檢察人員存在執法過錯的,〈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明確規定: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事實、情節、後果及態度,作出下列處理:(一)批評教育;(二)組織處理;(三)紀律處分和刑事處理。執法過錯構成違紀的,應當依照檢察紀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法條鏈接:〈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檢察人員嚴格執法、依法辦案,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法過錯,是指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或者工作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案件實體錯誤、程序違法以及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行為。

對具有執法過錯的檢察人員,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紀律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主觀過錯與客觀行為相一致、責任與處罰相適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根據執法過錯責任人的過錯事實、情節、後果及態度,作出下列處理:

(一)批評教育。包括責令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到上級人民檢察院檢討責任;

(二)組織處理。包括暫停執行職務、調離執法崗位、延期晉級晉職、責令辭職、免職、調離檢察機關、辭退;

(三)紀律處分和刑事處理。執法過錯構成違紀的,應當依照檢察紀律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

第五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主動報告並糾正錯誤,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人能夠承認並糾正錯誤,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消除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理。

執法過錯責任人明知有執法過錯而不予糾正或者阻礙調查、追究的,應當從重處理。

第六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內設部門負責人對發生在職責范圍內的執法過錯隱瞞不報、壓制不查、不予追究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檢察人員執法過錯並有突出成績的人民檢察院和檢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七條 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故意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據的;

(三)違法違規剝奪、限制當事人、證人人身自由的;

(四)違法違規限制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超越刑事案件管轄初查、立案的;

(六)非法搜查或者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七)違法違規查封、扣押、凍結款物,或者違法違規處理查封、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的;

(八)對已經決定給予刑事賠償的案件拒不賠償或者拖延賠償的;

(九)違法違規使用武器、警械的;

(十)其他違反訴訟程序或者執法辦案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八條 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或者案件被錯誤處理的;

(二)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遺漏的;

(三)錯誤或者超期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四)涉案人員自殺、自傷、行凶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毀證、逃跑的;

(六)舉報控告材料或者其他案件材料、扣押款物遺失、損毀的;

(七)舉報控告材料內容或者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

(八)矛盾激化,引起涉檢信訪人多次上訪、越級上訪的;

(九)其他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檢察人員個人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個人承擔責任。

兩名以上檢察人員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其各自所起的作用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條 承辦人員的意見經主管人員審核批准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和主管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主管人員不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員的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承辦人員因執行主管人員的錯誤命令、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主管人員承擔責任。承辦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承辦人員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主管人員作出錯誤命令、決定並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員承擔責任。主管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上級人民檢察院不採納或者改變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因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錯誤決定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下級人民檢察院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錯誤命令、決定並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下級人民檢察院有關人員承擔責任。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及其執法辦案部門經集體討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集體討論的主持人和導致錯誤決定產生的其他人員分別承擔責任。

案件承辦人隱瞞、遺漏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或者重要情況,導致集體討論結果錯誤並造成執法過錯的,由案件承辦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執法辦案活動中雖有錯誤發生,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檢察人員的執法過錯責任:

(一)檢察人員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

(二)有關法律、紀律規定免予追究或者不予追究的。

第三章 責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條 檢察人員執法過錯線索由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統一管理。沒有設置監察部門的基層人民檢察院,由政工部門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的執法過錯線索,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調查。

其他檢察人員的執法過錯線索由其所在人民檢察院受理、調查,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受理、調查。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內設部門通過下列途徑發現執法過錯線索後,應當在職責范圍內進行初步審查或者初步核實,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和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及時移送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處理:

(一)受理來信來訪和辦理申訴、賠償案件中發現的;

(二)執法辦案內部監督和部門間相互制約中發現的;

(三)檢務督察、專項檢查、案件管理和業務指導中發現的;

(四)通過其他監督途徑發現的。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收到執法過錯線索後,應當及時填寫執法過錯線索受理登記表,並在一個月內審核完畢,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認為需要對執法過錯線索進行調查的,報主管領導或者檢察長批准後進行調查,也可以報請檢察長另行指定部門進行調查;

(二)認為沒有執法過錯或者具有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提出不予調查的審核意見,報主管領導批准後回復提供線索的部門或者人員。

第十八條 調查部門在調查核實執法過錯線索的過程中,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有關案件卷宗及其他相關資料;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與相關知情人員談話、了解情況;

(四)察看執法辦案現場,走訪相關單位;

(五)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執法過錯線索調查結束前,調查部門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調查核實。對查證屬實的申辯意見應當予以採納,不予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執法過錯責任調查結束後,調查部門應當製作執法過錯責任調查報告,並提請檢察長辦公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線索來源及調查過程;調查認定的事實;被調查人的申辯意見及採納情況的說明;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者部門的意見;調查結論及處理意見等。

第二十條 檢察長辦公會對檢察人員涉嫌執法過錯的事實、證據研究確認後,應當分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執法過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需要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作出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

(二)執法過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退回調查部門補充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另行指定部門重新調查;

(三)雖有執法過錯事實,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作出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

(四)不存在執法過錯事實的,作出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

第二十一條 調查部門應當根據檢察長辦公會的決定製作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書、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送達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部門,並抄送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應當存入執法過錯責任人的個人執法檔案。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和無執法過錯責任決定書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檢察長辦公會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批評教育的,由檢察長辦公會指定的部門或者人員承辦;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組織處理的,由政工部門承辦;決定給予執法過錯責任人紀律處分的,由監察部門承辦。需要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刑事責任的,由執法過錯線索管理部門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對紀律處分或者組織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分、處理決定的監察部門或者政工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復查。

執法過錯責任人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或者政工部門申請復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政工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復核。

復查、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察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書記員、司法警察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執法辦案職責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承辦人員,是指在執法辦案活動中直接承擔執法辦案任務的檢察人員。

本條例所稱主管人員,是指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擔負領導、指揮、審核職責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內設部門負責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26日頒布施行的《人民檢察院錯案責任追究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㈥ 概述檢察官法對檢察官行為的規范

首先,初任檢察官將採用嚴格考核的辦法,從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取得資格,並且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其次,檢察官職務迴避制度,又稱檢察官任職迴避制度,是指為了避免親屬因素對檢察官的公務活動產生消極影響,而對互為親屬關系的檢察官所任職務做出限制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八條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確立了檢察官職務迴避制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批准。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

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

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

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最後,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准,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

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檢察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檢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檢察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於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

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復議,並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復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

究其責任。

對檢察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

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

究其責任。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檢察長擔任。

㈦ 法院和檢察院公務員的處分決定由誰來做

首先,跟這位朋友解釋一下。
人大是權力機關,對同級政府、法院、檢察院有監督職能,但不具備處分的職能,在處理人大、法院、檢察院違反《公務員法》的幹部時,首先,要根據所犯錯誤的實際情況來處理,一般性的錯誤,由組織人事部門進行通報批評。
除此之外,根據所犯錯誤性質不同還分為,行政處分和黨紀處分,前者由監察局來處理,後者則由紀律檢查委員會處理。
人大、法院、檢察院公職人員如果涉及到犯罪(走司法程序的),人大的幹部,是哪一級別人大代表,就報哪一級別的人大常委會,經批准後,可由本級檢察機關進行公訴,如果不是人大代表,檢察機關可直接進行公訴。。法檢兩院的幹部如果犯錯誤,報上級法院、檢察院即可。
有什麼不明白的可繼續發消息繼續問我,我盡量給你答復

㈧ 對黨員紀律處分種類

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 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包括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 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等五種;對嚴重違犯黨紀的黨組織的紀 律處理措施,包括改組、解散兩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三十七條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對公務員的行政紀律處分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 過、降級、撤職、開除等六種。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對事 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種類,包括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等四種。根據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企業中由行 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參照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通知》規定,企業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的處分種類,亦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執行。

㈨ 行政處分和黨紀處分有什麼區別

行政處分和黨紀處分的區別如下:

一、處分對象不同

黨紀處分的對象是專黨員,政務處分的對象是行使公權力的屬公職人員;

二、處分行為類型不同

黨紀處分對應的是違紀行為,政務處分對應的是違法行為;

三、處分的依據不同

黨紀處分的依據,主要是黨章、黨紀處分條例、黨內監督條例等黨內法規,政務處分的依據主要是政務處分法、監察法、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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