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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1-24 03:14:21

㈠ 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什麼時間)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

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什麼時間)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其黨外職務。

㈡ 需要職務職級、工資待遇變更的是什麼處分

你好,《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因此受處分期間是不能升職的。
工資的話,你記住只有警告可以晉升工資檔次,其他的處分均不能晉升工資檔次,另外收到降級、撤職處分的,還應降低工資檔次。你好,《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因此受處分期間是不能升職的。
工資的話,你記住只有警告可以晉升工資檔次,其他的處分均不能晉升工資檔次,另外收到降級、撤職處分的,還應降低工資檔次。

㈢ 上級能否變更下級給出的處分決定

上級可以變更夏季給出的處分決定。如果下級給做,除非決定。不服?可以向上級起訴,要求更改。

㈣ 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應當在()內辦理職務、工資相應變更手續

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處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相應變更手續。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如下: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

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4)變更處分擴展閱讀: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四十二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總則適用於有黨紀處分規定的其他黨內法規,但是中共中央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其他黨內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㈤ 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應對直接負責人和單位等什麼處罰/

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並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帳簿的;

(二)私設會計帳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帳簿或者登記會計帳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帳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有關法律對第一款所列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的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5)變更處分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

第三十六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設置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設置條件的,應當委託經批准設立從事會計代理記帳業務的中介機構代理記帳。

國有的和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總會計師的任職資格、任免程序、職責許可權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會計機構內部應當建立稽核制度。

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帳目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會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會計工作所需要的專業能力。

擔任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應當具備會計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本法所稱會計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會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對會計人員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應當加強。

第四十條 因有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帳,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污,挪用公款,職務侵佔等與會計職務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再從事會計工作。

第四十一條 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一般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監交;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主管單位可以派人會同監交。

㈥ 公務員對處分不服的向有關機關申訴受理機關應做出變更處分的包括哪些

您好,中公教育為您服務
第九十條(第二款)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解讀
申訴,是指公務員對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向有關機關提出意見和要求。申訴的主體是權益受到侵害的公務員,申訴的客體是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申訴的直接目的是為了通過復核或者申訴程序推翻原人事處理決定,維護公務員的合法權益。
1957年《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對申訴制度作了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時候,可以向處理機關復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復議或者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專章對申訴控告制度作了規定。公務員法基本沿用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並在申訴范圍、申訴程序和體制方面有所創新。公務員法確立了省級以下機關的二級申訴制度。規定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二級申訴程序是:對於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公務員如果還不服,可以向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這是考慮到受理申訴工作中,有時會受到認識水平的影響,有時會受到一些環境因素的干擾,使處理結果出現偏差。需要注意的是,兩次申訴是有條件的,根據本條的規定,公務員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就是說對省級機關如省政府、國務院組成部門等機關作出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不能再申訴。這樣規定,主要是避免將大量具體的人事爭議交由黨和國家的高級機關來處理,影響黨和國家高級機關作為領導和決策機關職能的發揮。
二級申訴制度給予公務員更多的申訴機會,上級受理申訴機關往往看問題更全面,處理問題更超脫,同時由於是受理再申訴,考慮問題會更慎重,因而會大大減少處理的偏差。受理機關對再申訴作出的處理決定為最終處理決定。這是公務員法對公務員申訴制度的一次改革。

如有疑問,歡迎向中公教育企業知道提問。

㈦ 對於誡勉談話變更為黨內警告處分決定的影響期如何處理

黨內警告處分決定的影響期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與誡勉談話時間無關。

㈧ 變更處分決定的條件和許可權是如何規定的

提問: 提問人:遊客 提問時間:2007-8-5 16:04:00 回答人:周璐璐 《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①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②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③處分不當的。 所謂變更處分決定,是指有權機關根據事實和有關法律規定對原來作出的不當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正確的處分決定的做法和制度。變更處分不是不處分,而是改變處分的種類,從而使處分決定更符合客觀實際,更正確無誤。 (1)有權變更處分決定的機關。同撤銷處分決定一樣,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具有變更處分決定的權力。同樣需要注意的是,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管轄許可權來行使權力。 (2)變更處分決定的條件。根據第五十條的規定,變更處分決定的條件有三個:一是原處分決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這里指的主要是應當適用A條規定,卻適用了B條規定;應當適用C法卻適用了D法等情況。二是原處分決定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這里指的主要是原處分決定中對違法違紀事實的認定基本無誤,但是對於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卻有誤,比如,對於情節較輕的行為,卻認定為情節嚴重;對於情節嚴重的行為,卻認定為情節輕微等等。三是處分不當。這里所指的不當,主要是指原處分決定量紀畸輕或者畸重,顯失公正。比如,對於應當給予撤職處分的,卻僅給了記過處分;對於應當給予警告處分的,卻給了降級處分。這三種情形只要具備了其中的一種,即應當予以變更。變更行政處分,簡單說就是行政機關公務員的違法違紀事實是存在的,但是原處分決定的定性和量紀不準確,所以需要改正。 (3)變更處分決定同撤銷處分決定的區別。二者的區別主要是:①處分決定被撤銷後,原處分即告消失。處分的變更只是改變了原處分的部分錯誤內容,原處分決定並沒有消失。②處分決定被撤銷後,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還應當自行作出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機關重新作出決定;而處分被變更後,無須另行作出處分決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學習問答》人民出版社)

㈨ 在什麼情況下,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重新作出決定:
(1)處分所依據的違法違紀事實證據不足的;(2)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3)作出處分決定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務員復核、申訴的機關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機關變更處分決定:
(1)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務院決定錯誤的;(2)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3)處分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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