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處分
『壹』 郭明龍的學術論文
1.郭明龍:「人類基因信息權益的本權配置」,《法學》2012年2月(2012年第2期),CSSCI。
2.郭明龍:「論個人信息之商品化」,《法學論壇》2012年11月(2012年第6期),CSSCI。
3.郭明龍:「論精神損害賠償中的『侵權人獲利』因素」,《法商研究》,2009年2月(2009年第1期),CSSCI。
4.郭明龍:「論不動產「冒名處分」中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兼與王利明教授、傅鼎生教授商榷」,《武漢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2012年10月(2012年第5期),核心期刊。
5.郭明龍:「精神性人格權之定性—兼論侵權責任法第20條對人格權立法之推進」,《人民論壇》2012年8 月(2012年8月下),核心期刊。
6.郭明龍:「民事責任范疇論綱——三種對立主張的檢視」,《新疆社會科學》2008年5月(2008年第3期),CSSCI。
7.郭明龍:「對第三人侵害債權的理論反思」,《新疆社會科學》,2007年12月(2007年第6期),CSSCI。
8.張新寶、郭明龍:「論侵權死亡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學雜志》2009年1月(2009年第1期),CSSCI。
9.王利民、郭明龍:「民事責任歸責原則新論——過錯推定規則的演進:現代歸責原則的發展」,《法學論壇》,2006年12月(2006年第6期),CSSCI。
10.王利民、郭明龍:「論和諧社會的私法構建」,《河北法學》,2006年2月(2006年第2期),CSSCI。
11.郭明龍:「論物權請求權的獨立性與純粹性——以物權請求權實現之費用負擔為切入點的分析」,《黑龍江社會科學》,2008年1月(2008年第1期),CSSCI擴展版。
12.郭明龍:「擬制與衡平:一般人格權保護之路徑」,《廣西社會科學》,2008年5月(2008年第5期),CSSCI擴展版。
13.郭明龍:「侵權統一救濟模式質論補遺」,《蘭州學刊》,2007年3月(2007年第3期),CSSCI擴展版
14.郭明龍、王利民:「轉制與應對——論我國不動產登記瑕疵救濟模式的結構性變革」,《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專業期刊。
15.郭明龍:「論機動車商業價值貶損賠償」,《判解研究》2008年4月(2008年第1輯),專業期刊。
16.張新寶,郭明龍:「侵權死亡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之算定」,《判解研究》,2008年6月(2008年第2輯),專業期刊。
17.張新寶、郭明龍:「侵權責任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關系」,載於易繼明主編:《私法》,華中科技大學出版社,2008年12月。
18.郭明龍:「論機動車商業價值貶損賠償」,《疑難侵權案件理論與實踐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版,論文集 。
19.郭明龍:「論統一司法考試制度對民法教學改革的啟示」,《法學教育改革與探索》,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版,論文集。
20.郭明龍:「侵權責任請求權與無因管理關系辨析」,《天津濱海法學》,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8月版,論文集。
21.王利民、郭明龍:「邏輯轉換與制度創新」,《政法論叢》,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
22.郭明龍:「消費者與消費行為的界定」,《團結》,2006年10月(2006年第5期),綜合期刊。
23.郭明龍:「附帶訴訟制度構建質疑——兼論行政、民事糾紛交織案件的處理」,《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6年3月(2006年第2期),專業期刊。
24.郭明龍:「論科學發展觀指導下的民法發展」,《政法論叢》,2005年2月(2005年第1期),專業期刊。
25.郭明龍:「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與他人達成調解幷主張系共同債務,該調解書效力應如何認定」,《人民法院報》2004年9月23日第3版。
26.郭明龍:「銀行信貸員持儲戶現金回銀行辦理正式儲蓄手續途中遭竊誰承擔責任」,《人民法院報》2003年10月19日第3版。
27.郭明龍:「受害人因其弟侵權死亡其母放棄追究其弟責任——對其近親屬的死亡賠償金是否扣減」,《人民法院報》2003年7月3日第3版。
28.郭明龍:「第三人舉證確鑿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兼與惠春霞同志商榷」,《人民法院報》2003年5月18日第3版。
29.郭明龍:「試論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附帶性審查」,《政法論叢》2002年第3期,專業期刊。
『貳』 一個關於民法冒名行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的問題
冒名行為的法律性質一直在理論界存在爭議。個人認為,盡管冒名處分的結構形式與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不同,但在法律後果上冒名處分更傾向於參照適用無權代理或者表見代理。
就本案而言,個人認為1.B冒名處分A所有的房產,類推適用無權代理。2.合同無效。合同行為屬表意行為,以雙方當事人真實、自願的意思表示為前提,B、C以A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其名義A是和D,如並非A的真實意思表示,則不可能在A和D之間產生合同關系,合同應屬無效。
此外,關於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的問題,個人認為不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權處分,對於不動產來說需要由權利外觀,即存在不動產登記錯誤,實際權利人並非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人,而冒名處分並不存在真實權利人和物權公示表現的權利外觀差異。
『叄』 賣房子用別人戶口本賣對別人有彰響嗎
有影響。
1、對房子有所有權的人可以處分房產,別人是沒有所有權的,也就沒有處分權,即別人無權買賣不擁有所有權的房產。
2、用別人的戶口本是不能正常合法的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
3、也就是說,即使有人冒充房主過了戶,這種過戶也是無效的。
4、冒名行為區別於善意取得。
5、參照上海人民法院網的學術討論案例如下:
以不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分為主線進行考察
(本文獲全國法院第二十三屆學術討論會二等獎)
□方文光
一、問題的提出
案例一:房主甲欲出售其名下房產,買主乙在與甲洽談時將事先准備好的假房產證與甲出示的真房產證做了「調包」。之後乙冒充甲與買主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辦理登記手續時乙出示了調包取得的真實房產證以及偽造的高模擬身份證。登記機關審核後為其辦理了過戶登記,丙於次日支付了房款。之後,丙具體辦理房屋交接時才發現此前與其交易的「甲」是騙子。甲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銷房屋管理部門所作出的房屋移轉登記,或者登記部門按照市價賠償全部房款。
案例二:原告甲原系系爭房屋產權人,原告之弟乙瞞著甲至公安局辦理了署名為甲而照片為自己的臨時身份證,又利用便利條件竊取了甲的戶口簿及房地產權證,後至公證處辦理《委託書公證書》,委託丙代理出售系爭房屋。後丙與被告丁簽訂系爭房屋的買賣合同,丙在簽約時提供的原告甲的身份證繫上海市公安局制發的3個月臨時身份證。隨後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屋的產權證。原告現請求法院確認上述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法院最終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確認系爭房產所有權歸被告所有,並據此駁回原告訴請。[1]
上述所列舉的兩個案例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施行以來審判實踐中所發生的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兩個真實案例,學界知名學者楊立新、王利明等還針對第一個案例進行過專題探討,[2]主流觀點認為可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承辦法官亦最終運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處理相關案件。但筆者仍認為上述學者對我國物權法上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等基本問題以及冒名處分行為的性質、法律後果並未作出令人滿意的闡述,故筆者在此不揣譾陋,圍繞兩個案例所反映出來的上述法律問題進行一定程度的探討。
二、我國物權法上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繼受自德國物權法上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
毫無疑問,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擴張適用於不動產從而構成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國物權法立法的一次重大創新,之前在不動產物權變動領域採納「從無權利人取得」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如德國、瑞士、我國台灣地區等均將不動產的「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相區分而將其規定為登記公信力制度,而我國物權法上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所繼受的制度原型正是德國法上的不動產公信力制度。在《物權法》頒布之前,為物權法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進行理論准備而發表的眾多文章中在論證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較法基礎時均是將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作為法律繼受的制度原型,並將二者相提並論。[3]《物權法》頒布以後,學界通說亦均將我國法上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與德意志法系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作同等對待。[4]而從具體制度設計來看,凡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的國家與地區如德國、瑞士以及我國台灣,不動產登記制度均由一法律規范群構成,即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生效的規定、登記正確性推定的規定以及登記公信力的規定,三個法律規范不論在邏輯層面還是在制度層面,均構成相互銜接、層層遞進的關系,前者構成後者的邏輯前提或制度基礎,後者則是前者邏輯以及制度演繹的必然結果,這是不同國家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得以確立的共同的邏輯和制度結構。而我國《物權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百零六條即分別為關於登記生效、登記正確性推定以及登記公信力的規定,故從制度設計層面亦可看出我國物權立法採納了德國式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至此,可以簡要歸納我國學者主張確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邏輯思路:已有傳統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亦發生善意取得效果—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等同於不動產善意取得—不動產善意取得等同於動產善意取得。對此,筆者認為,德國民法典將動產的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與不動產的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分開規定,二者不但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連正式名稱都不相同,我國學者以及立法者將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偷梁換柱為不動產善意取得,並進而將其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合並規定,會給司法實踐中相關法律制度的法律適用帶來不必要的模糊和混亂。故從立法論的層面分析,筆者反對將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合並規定。但從解釋論的層面分析,既然我國物權法正式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作為司法者我們只能遵守,但是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其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區別以希該制度得到正確適用。
三、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區別
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制度淵源、法理基礎、構成要件等方面均不相同,筆者分別論述如下:
(一)不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在制度淵源上不同
學界通說認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起源於古日耳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即任意讓與其動產與他人者,只能向該受讓人請求返還。[5]惟以手護手原則雖然具有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相類似的法律效果,但二者在法律結構與根本意旨上卻大異其趣,[6]以手護手原則是以古日爾曼法上特有的「佔有」觀念即Gewere制度為基礎而產生的,[7]其不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目的,在以手護手中佔有受讓人處分物並不屬於無權處分,第三人通過受讓佔有而取得物權也不受必須通過交易行為轉讓以及主觀善意等要件的限制,故筆者認為不能將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定位於古日爾曼法上的以手護手原則。然則善意取得制度究竟起源於何?筆者認為,善意取得制度的源頭應為古羅馬法上的短期時效取得制度,[8]該制度與善意取得具有相同的法律結構,其核心要件之一為時效取得人主觀上的善意且無過失,該要件亦是現代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質體現,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他構成要件亦均可為羅馬法上的時效取得制度所包含。另外從制度目的來看,羅馬法上的短期時效取得制度貫徹著物之效用的發揮以及權利狀態安定的法思想,其以保護交易安全為目的。[9]現代民法中最早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且對各國善意取得立法產生深遠影響的是1804年法國民法典,[10]陳華彬先生認為,法國民法典中善意取得制度是直接根據16世紀以後占據支配地位的屬於日爾曼法的巴黎地方習慣法設計的。[11]但根據法國學者考證,「法國民法典第2279條所確立的規則僅僅始於18世紀,而直到那時,在法國,無論是習慣法地區還是成文法地區,無一不遵從羅馬法傳統」[12],該羅馬法傳統即為時效取得制度,而動產佔有即等於所有權證書的規則是應進入近代社會以來動產交易頻繁且往往僅有佔有移轉而無相應書面權利證書而導致的佔有人難以取得所有權的現實,為免除時效取得制度對第三人取得佔有的正當原因的舉證要求而設計,而在實際運行過程中,因為其適應了時代發展要求,時效要件也逐漸被省略,佔有取得人僅憑善意佔有即可取得動產所有權。[13]由此可知,法國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並非是日爾曼法的復辟,而是羅馬法依據其內在邏輯並順應時代要求歷史發展的產物。從實證法上來看,法國民法典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即第2279條規定在時效一章中,完全繼受法國民法,且由法國人起草的日本舊民法典取得時效章第144條「正權原且善意,有體動產取得者,即時取得時效利益」的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則更明白無誤地揭示了其與羅馬法短期時效取得制度的親緣關系。另外最初的關於善意取得的理論依據法國、義大利、日本等國學者亦多堅持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的特殊取得時效說,[14]由此可知,現代法上的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實脫胎於古羅馬法上的時效取得制度。
至於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亦即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起源,據學者顧祝軒考證,[15]其發源於19世紀德國東部普魯士地區流行的不動產登記的形式效力主義法理,根據登記的形式效力主義,只要標志物權變動完成的登記成立,即便登記不法,同樣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亦即登記具有絕對真實性。德國民法典中雖未完全採納形式效力主義,但為保護交易安全,對第三人而言登記被擬制為真實亦即登記具有絕對性,所謂的善意要求僅在排除惡意這一基本要求的意義上被提及。[16]而形式效力主義的源頭,又可追溯至12世紀德意志北部城市興起的日爾曼法上的抵押登記制度,而日爾曼法的不動產登記制度與古日爾曼法上Gewere制度在邏輯進路上有相同之處:即都將權利表徵與本權相結合,甚至賦予權利表徵變動導致物權變動的絕對效力,亦即二者在法理上是相通的。對此,正如有德國學者指出的,現代法上的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與之前的形式效力主義的登記制度以及古日爾曼法上的Gewere制度是一脈相承的,都是日爾曼法形式主義的歷史產物。[17]
(二)不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法理基礎不同
國內學者多認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與不動產公信力制度的法理基礎均為信賴保護原理,該原理的核心含義是指:「行為人對於成文法規或交易觀念上之一定權利、法律關系、其他法律上視為重要因素之外部要件事實為信賴,以致為法律行為時,如其要件事實系由於保護信賴而受到不利益之人的協助而成立者,其信賴應受法律之保護。」[18]二十世紀初德國法學者維爾斯帕徹、梅耶等創立外觀理論時均是從改造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依據入手的,時至今日,信賴保護說作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法理依據已成為通說,筆者對此亦不持異議。惟對於不動產公信力制度的法理基礎,筆者認為尚需探討。信賴保護原理保護的是取得人的合理信賴,故應包含取得人主觀上善意無過失之要件,且信賴保護原理作為一種與自己責任原理相對立的原理為求與作為現代民法基石的自己責任原理相妥協、相融合,尚要求真正權利人對於虛假的外觀事實的出現具有可歸責性,[19]因而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實際適用過程實際上是一個真正權利人與信賴外觀事實而行為的第三人之間的利益權衡的過程。而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是一種形式化的、絕對的交易保護,而不是一種獨立的信賴保護,[20]其中第三人的善意僅在排除惡意的意義上使用,在實踐中第三人只要依照登記權利狀況發生交易即可取得權利,故第三人的合理信賴要件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極為淡化。[21]至於在信賴保護原理中必備的真正權利人的可歸責性要件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更是無需具備。不動產善意取得與信賴保護原理在構成要件上存在如此重大差別,自然難謂法理基礎相同。國外有學者如德國著名民法學者卡納里斯稱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為信賴原理的例外和極端情形,[22]筆者認為,既然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變異」已經達到極端即已經發生質變而與信賴保護原理下的其它具體制度、規則相比已喪失共通性,再將其歸於信賴保護原理旗下則顯得過於牽強。德國亦有學者提出不動產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礎為「權利表象」原理(rein Rechtsscheinsprinzip),而將需有真正權利人對外觀事實的形成原因的信賴保護原理稱為「誘發」原理(Veranlassungsprinzip)。[23]當然,限於筆者手頭掌握的材料,未能見對權利表象原理的詳細闡述。故筆者冒昧揣測,該權利表象原理應與德國法中幽靈不滅的古日爾曼法上的Gewere制度中蘊含的權利外觀與權利本身一體的理念一脈相通。無論如何,不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在法理基礎上存在重大差異,導致其二者之間的具體制度構成要件上亦存在重大差別。
(三) 不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構成要件以及相應制度基礎的不同
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如下:1.處分人為無處分權之佔有人;2.第三人通過交易行為取得佔有;3.第三人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且無過失[24];4.真正權利人依其意思喪失佔有。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要件如下:1.登記權利狀況錯誤;2.第三人與登記名義權利人發生交易並完成登記;3.第三人不知登記權利狀況錯誤。[25]我國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則另外統一增加了以合理價格轉讓的構成要件,另外,立法上雖然對於第三人的主觀狀況統一規定為善意,但學界通說認為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按照傳統民法之規定應解釋為善意且無過失,而對於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則一般認為此處善意僅為不知即可。[26]由上述二者構成要件可知,二者的第一個重大差異為第三人對不知虛假權利外觀有無過失的不同,之所以動產善意取得要求取得人善意且無過失,從制度基礎的角度來看,是因為動產善意取得的權利外觀或表徵為佔有,近現代社會以來,商品流通頻繁,商業法律關系亦高度復雜,動產佔有與所有不一致現象非常普遍,故為求得真實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均衡,要求第三人應盡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義務。而對於不動產登記制度來講,由於其由公權力機關信用作保證,且確立不動產登記公信力制度的國家均設置了較為嚴格的登記審查程序,足以保證登記在絕大程度上是可靠的,故立法賦予不動產登記以公信力,第三人除信賴登記簿外無須再進行額外的調查,故對不動產善意取得人沒有無過失的要求。二者構成要件上的第二個重大差別是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真實權利人對虛假權利外觀形成的可歸責性即真正權利人喪失佔有必須是基於自己的意思,這就要求第三人在通過法律行為取得動產時應盡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義務,從而盡量排除所取得動產系盜贓物、遺失物的可能性。而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對此並不要求,其中制度基礎上的原因在於採納登記要件主義與登記公信主義的權利登記制度本身即是減少當事人交易成本的一種制度設置,根據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論,凡是交易一定有交易成本,而在實行權利登記制度的國家和地區,因登記機關或前置審核機關實行嚴格的實質審查制度,以保證登記的高度可靠性、准確性,不動產的交易成本內化於國家登記機關前置的登記審查程序中,受讓方無需在登記之外自行調查。首先,對於外部第三人來講,其事後所能接觸的僅是經登記機關審核而做出的權利證明,故要求第三人調查真正權利人對登記錯誤是否可歸責難度太大。其次,即使第三人可以通過調查確定真正權利人的可歸責性,這樣一來一方面無疑從根本上動搖了登記的公信力,另一方面造成社會資源的重大浪費,與建立具有公信力的登記制度從而減少交易成本的制度設計初衷背道而馳。故從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不動產登記公信力的角度考慮,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應增加要求真正權利人對登記錯誤具有可歸責性的要件,當然如此一來對登記錯誤不具有可歸責性的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則可能造成無辜的損害,對此建立權利登記制度的國家多通過建立、完善國家賠償制度來保障無辜真正權利人的利益,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一條亦規定了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與動產善意取得在制度淵源、法理基礎、制度基礎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異,故其構成要件的具體要求亦有差異,我國《物權法》雖將二者統一規定,但二者之間的差異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不可不察。
四、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
行文至此,我們回頭分析文章開頭列舉的兩個案例,在這兩個案例中,法官最終均選擇適用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王利明、楊立新先生對第一個案例法律適用的邏輯推理過程頗具有代表性,其邏輯過程如下:1.冒名處分人出賣他人房產屬於無權處分;2.第三人與冒名處分人之間存在有償法律行為;3.第三人已支付價款並完成過戶登記;4.第三人善意。[27]據此,其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全部構成要件均已符合,故善意第三人可以確定的取得系爭房產所有權。筆者認為,二位先生對第一個構成要件的分析存在重大誤解,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邏輯起點應為不動產登記權利狀況錯誤,即不動產善意取得善意信賴的客體僅限於登記簿的權利登記錯誤,[28]而登記權利狀況錯誤與無權處分並不等同,無權處分的外延要遠大於前者,如所舉案例中兩位冒名處分人因對於系爭房產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故自然屬於無權處分人,但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狀況本身並無錯誤。不動產善意取得與動產善意取得之所以分別將無權處分限縮為登記權利狀況錯誤和無權處分人佔有動產的情形,是因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具體制度設計,而根據公示公信原則以及物權法定原則,佔有與登記分別為動產與不動產權利狀況的法定公示手段,因此就善意取得而言唯一可資信賴的虛假權利外觀在動產為無權處分人的佔有在不動產則為登記簿的錯誤權利記載,至於其餘虛假外觀皆不屬於善意信賴之客體或范圍,且善意取得制度作為一種物權取得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民法體系中歸屬於物權編部分,故其規范或適用的對象應僅限於物權權利本身,而對行為人的行為能力、身份等與主體有關的信賴則由民法總則部分予以規范。
五、不動產冒名處分行為的法律適用辨析
本文所舉兩個案例中的冒名處分行為顯然屬於對行為主體身份的誤信而不存在權利登記錯誤的基礎事實,故不能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當然亦有學者認識到這一點,但其指出在冒名處分情形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擴張適用,[29]筆者認為,這又涉及到法律解釋問題,擴張適用在法律解釋上屬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故擴張須符合立法的目的、立法的原意,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任何人不能讓與自己沒有的權利這一現代民法基本法理的例外,故從立法目的來看對該制度的適用應嚴格限制而不是任意擴張,既然立法者設計善意取得制度的事實基礎或前提僅為無權處分人佔有動產或者不動產權利登記錯誤,故在此應根據相反解釋的方法,將其它無權處分情形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適用范圍之外方符合立法原意。退一步講,即使按照某些學者的說法將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擴張於冒名處分情形,根據筆者在上文中所作分析,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與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基礎與構成要件上都存在重大不同,不動產善意取得在構成要件上不要求第三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亦不要求真正權利人對登記錯誤具有可歸責性,而在冒名處分行為中,如果不考慮第三人以及真正權利人的過錯或可歸責性,並在具體個案中通過對雙方可歸責性的比較進行動態的利益衡量,而直接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其結果可能是顯失公平而令人難以接受的,可以設想在有些冒名處分行為中,真正權利人對冒名處分的權利外觀的形成沒有任何過失或可歸責性,或善意第三人對信賴虛假權利外觀有重大過失,或者第三人的過失要大於真正權利人,上述情形下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權利有悖一般人樸素的公平正義觀念。
根據上述分析,既然不動產冒名處分行為不能適用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那麼該行為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根據現代民法自己只對自己行為負責的意思自治原理,冒名行為原則上對被冒名人無效。[30]但該原則也存在例外,如果冒名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時可以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制度。[31] 至於本文所舉兩個案例的法律適用後果,筆者認為,兩個案例中致使交易相對人誤信對方為真正權利人的外觀事實為對方持有的房產證原件以及偽造的身份證件,房產證系秘密竊取所得,身份證系偽造,故難謂真正權利人對虛假外觀事實的形成有助成作用或有過錯,相反交易相對人在房產交易中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確定真正權利人,故對相關證件的審核就處於相對人的風險支配領域,且相比於真正權利人作為交易相對人屬於從該風險中獲取利益一方,而利益與風險成正比,故在價值巨大的不動產交易中買方應承受較真正權利人更大的風險,其應花取更大的成本去核實交易對方的身份,故如其未能核實交易對方的身份,應承擔不能取得權利的風險。據此,筆者認為被冒名人不具有可歸責性,故所舉兩個案例的案件事實不能滿足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房產所有權。
(作者單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何 慶)
『肆』 戴永盛華東政法大學 為什麼不是教授
華東政法大學戴永盛,
為什麼不是教授。
這個問題比較復雜。
相關信息,
可嘗試詢問學校辦公室、人事處。
奔跑吧,兄弟。
祝你好運。
『伍』 冒名處分不動產應如何適用法律
冒名處分他人不動產屬於詐騙行為,該不動產屬於贓物,不應完全肯定或否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而應採用折中的辦法,有條件地適用善意取得。即比照遺失物的善意取得,賦予原權利人有償回復請求權,原權利人在支付善意買受人相應對價後,可追回自己的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