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制度
㈠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中,其他組織紀律包括本單位的工作管理制度嗎
不包括。
組織紀律一般是指中國共產黨的組織紀律,即黨的組織紀律。處理各級黨組織之間以及黨組織和黨員之間關系的規范,由黨的代表大會研究通過的,部門單位工作制度不在其列。
總起來講,主要包括黨的基本紀律、政治紀律、保密紀律、群眾紀律等等。
如黨的保密紀律是指中國共產黨的組織和黨員必須嚴格遵守的維護有關秘密事項規定的行為規范,而中共中央、國務院批轉實施的黨政幹部「保密守則完全不同,也互不包括。
(1)處分制度擴展閱讀:
國家公務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政府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組織或者參加旨在反對政府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組織或者參加罷工;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對抗上級決議和命令;
(四)壓制批評,打擊報復;
(五)弄虛作假,欺騙領導和群眾;
(六)貪污、盜竊、行賄、受賄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和他人謀取私利;
(七)揮霍公款,浪費國家資財;
(八)濫用職權,侵犯群眾利益,損害政府和人民群眾的關系;
(九)泄露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動中有損國家榮譽和利益;
(十一)參與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賭博等活動;
(十二)違反社會公德、造成不良影響;
(十三)經商、辦企業以及參與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四)其他違反紀律的行為。
國家公務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列違紀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級別和職務工資。
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處分的,並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處分國家公務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在規定的時限內做出處理決定。
對國家公務員的行政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給予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依法分別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決定;其中給予開除處分的,應當報上級機關備案。
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開除國家公務員,必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家公務員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列除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分別在半年至兩年內由原處理機關解除行政處分。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國家公務員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處分。
解除行政處分後,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再受原行政處分的影響。
行政處分決定和解除行政處分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㈡ 員工違反規章制度,行政處分的種類有哪七類
1、員工違反規章制度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和嚴重程度進行處理:如告戒、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解除勞動合同。
2、以上的規章制度應該形成文件並向員工進行公示,所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法律、法規的規定。
㈢ 保安處分制度確立於
D.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
1935年刑法在第十二章專章規定了保安處分制度。保安處分是典型的現代刑法理念,它的刑事基礎理論主要是刑事實證學派的實證主義哲學觀。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各國為進一步防止犯罪,穩定社會秩序,以鞏固政權統治,不斷探討以刑罰以外的方法協助加強對社會的控制,保安處分制度應運而生。「保安處分制度,是國家刑事法律規定的,對實施了危害社會的不法行為的無責任能力人、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及法律上特定的有相當社會危險性的有責任能力人所施以的刑罰以外的醫療措施、保護觀察等特定措施,以預防和控制犯罪,確保社會平安和矯治行為者本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的各類刑事制裁製度的總和。」保安處分制度重在對於某些具有特定情形的犯罪和罪犯給予特別處理,以彌補普通處罰所不能達到的保護社會、預防犯罪的功能,有其積極意義。保安處分以事前積極預防的保安措施與因人施教的刑事政策彌補了刑罰事後補救的,對社會安全和個人矯治的局限,在相當程度上被視為刑法現代化的標志。該法規定的保安處分種類有:感化教育處分、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保護管束、驅逐出境處分。採納保安處分制度,加強了對於特定犯罪和犯罪人的特別預防,降低了刑罰的任意介入,符合刑法謙抑性理論。
㈣ 新疆大學有沒有處分撤消制度
我們學校聽說得到優秀實習生還是優秀畢業生就可以申請撤銷,別的學校應該都一樣吧
㈤ 無限極的處分制度是什麼
無限極沒有處分制度啊,賣產品就能掙錢,不賣就沒有業績沒有錢了。
㈥ 什麼是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如何處分
違反財經紀律行為,是指違反財經管理法規、破壞國家財經管理秩序,按照黨紀處分條例規定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行為。一般行為批評教育,嚴重的依法處理。
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違反財經紀律行為主要有:
一、隱瞞、截留、坐支應當上交國家的財政收入的。
二、將隱瞞、截留款合夥私分的。
三、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財政撥款、退稅款或補貼的。
四、將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的錢款合夥私分的。
五、不按預算或用款計劃核撥國家財政經費、資金的。
六、擅自動用國庫款項或財政專戶資金的。
七、個人借用公款超過6個月不還的。
八、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
九、在對內對外活動中接受禮品應當上交而不上交的。
十、將接受的禮品集體私分的。
(6)處分制度擴展閱讀:
第一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審計機關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應當在規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審計機關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對財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審計機關)的職權范圍。
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
(三)對已明令取消、暫停執行或者降低標準的財政收入項目,仍然依照原定項目、標准徵收或者變換名稱徵收;
(四)緩收、不收財政收入;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條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三)坐支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四)不依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入庫;
(五)違反規定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延解、占壓應當上解的財政收入;
(二)不依照預算或者用款計劃核撥財政資金;
(三)違反規定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四)將應當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在財政專戶核算;
(五)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者財政專戶資金;
(六)其他違反國家有關上解、下撥財政資金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
(二)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三)滯留應當下撥的財政資金;
(四)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
㈦ 違反生產規章制度給予什麼處分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制定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履行勞動義務,享受勞動權利。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指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違章行為的輕重和造成的後果,按照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規定進程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十二條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六條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勞動合同法》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㈧ 降低崗位等級,比照原級別降低一個等級以上的處分制度。怎麼理解
這就是一種行政處分中的降級處分。比如你原來的級別為20級,現在給你降到21級。或者由原來的正科級降到副科級,這都是降級處分。降級以後工資就會拿比原來低一級的工資。
㈨ 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可以採取什麼處分
本來定製規章制度就要有懲罰的制度在裡面了。單位的規章制度是自己單位制定的沒有一個統一的處分條例除非在制定規章制度是,違反規章制度的懲罰制度也要跟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