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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處分

發布時間: 2020-11-23 15:08:52

1. 公安部「五個嚴禁」「七個一律」內容有哪些

一、公安部「五個嚴禁」的具體內容是:

1、嚴禁利用公安職權貪贓枉法、徇私舞弊。

2、嚴禁刑訊逼供、非法拘禁、濫用槍支警械。

3、嚴禁利用「保外就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放縱犯罪嫌疑人。

4、嚴禁超期羈押和對證人使用任何強制措施。

5、嚴禁亂罰款、亂攤派、亂收費和違反「收支兩條線」規定,截留、挪用、私分罰沒款物。

二、公安部「七個一律"的具體內容:

1、一談到銀行卡,一律掛掉。

2、一談到中獎了,一律掛掉。

3、一談到是公檢法稅務或領導幹部的,一律掛掉。

4、所有簡訊,讓點擊鏈接的,一律刪掉。

5、微信不認識人發來的鏈接,一律不點。

6、所有170開頭的電話,一律不接。

7、所有陌生人發的紅包,一律不點。

(1)公安部處分擴展閱讀: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七大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領導幹部廉潔從政的有關規定,加強公安機關領導幹部隊伍建設,重申和制定以下五個嚴禁。

一、嚴禁違規插手工程招標、政府采購、人事安排和案件查辦,為本人或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嚴禁近親屬在分管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

三、嚴禁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

四、嚴禁違規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乾股;

五、嚴禁違規相互請托為對方的特定關系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

凡違反上述規定,視情先行採取停止執行職務、調離原崗位、免職、責令辭職等組織措施。查實後依法依紀給予黨政紀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2.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處分條例哪裡有啊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可在網上搜索到,是2010年經國務院批准,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聯合公布的一部系統規范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紀律以及對違反紀律行為給予處分的部門規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共3章、31條,設定了76種具體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涉及政治紀律、組織紀律、執法執勤、內務紀律等。這些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設定,充分體現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職業特點,體現公安機關從嚴治警的剛性要求。

三部門要求,各級監察機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公安機關要認真履行職責,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嚴格依法依紀查處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案件。對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不論涉及什麼人,都要嚴肅查處,決不姑息,充分發揮《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的教育和威懾作用,維護公安機關鐵的紀律。

同時,要重視日常監督,不斷拓寬監督渠道,把依法從嚴治警、打造人民滿意的公安隊伍的要求落實到具體工作的各個方面。

(2)公安部處分擴展閱讀:

出台背景

公安機關是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的專門力量,擔負著維護一方平安、確保一方穩定的重大政治責任。加強公安隊伍建設,造就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紀律嚴明、作風優良、執法公正的公安隊伍,是做好公安工作的根本保障。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公安隊伍建設,出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2003年,中共中央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公安工作的決定》。

3. 公安部對警察不得進入消費型娛樂場所是怎麼規定的

這是公安部的三項紀律,是不得進入夜總會,具體如下:

「三項紀律」即:公安民警決不允許面對群眾危難不勇為;決不允許酗酒滋事;決不允許進夜總會娛樂。公安民警違反上述規定的一律先予以禁閉,並視情給予紀律處分。

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並視情追究有關領導責任。隱瞞不報、包庇袒護的,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除三項紀律外,公安部還有8條禁令:

一、嚴禁在任何場合發表與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相違背的言論;

二、嚴禁黨員民警信仰宗教和參加迷信活動;

三、嚴禁擅離職守、無故缺席重要會議和外出不報告;

四、嚴禁有警不處和對群眾及案件當事人謾罵、推諉、遇事不作為;

五、嚴禁利用職權為家屬親友謀取利益、變相從事經營性活動,違規接受禮品禮金、參與公款宴請和高檔消費;

六、嚴禁打探案情、插手、干預執法和辦人情案、金錢案、關系案;

七、嚴禁違規查詢、下載和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泄露警務工作秘密;

八、嚴禁涉黃、涉賭、涉毒、酒後駕車和公務活動、工作期間飲酒。

對違反上述禁令的人員,一律先予停職,接受組織調查,根據事實、性質和情節,依規依紀從嚴處理。對違反禁令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一經發現,從嚴追究領導責任。

(3)公安部處分擴展閱讀:

公安機關違紀記過處分情況: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條令》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羈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採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 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范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鑒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經濟糾紛或者為他人追債討債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物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定罰款項目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身份證、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等證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投資入股或者變相投資入股礦產、娛樂場所等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二)受雇於任何組織、個人的;

(三)利用職權推銷、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險等產品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該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相互請托為對方的特定關系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乾股的。

第十八條 私分、挪用、非法佔有贓款贓物、扣押財物、保證金、無主財物、罰沒款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群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志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 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攜帶槍支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 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4. 2016年7月|日公安部新交規對酒駕等十類鈔送紀委,對此之前發生的紀委也要追究處分嗎

不追究,法不溯及既往

5.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6. 大學期間有記過處分,現在進了消防部隊,公安廳公安部是怎麼審檔的,會查到處分么

學校處分不受影響!

7. 工廠發生特大事故公安部如何進行處罰要坐牢嗎/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02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大火災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採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范圍內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範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第六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地區容易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單位、設施和場所安全事故的防範明確責任、採取措施,並組織有關部門對上述單位、設施和場所進行嚴格檢查。
第七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制定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本地區特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經政府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二條所列各類特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發現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地區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管轄或者職責范圍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或者負有職責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情況緊急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報告;有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查處。
第十條 中小學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學生安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中小學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中小學校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準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除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外,應當對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的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行賄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予以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與當事人勾結串通的,應當開除公職;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對其實施嚴格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必須立即撤銷原批准。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不對取得批準的單位和個人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準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相應吊銷營業執照。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前款規定,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查封、取締、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營業執照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縣(市、區)、市(地、州)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對特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阻撓、干涉對特大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報告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事故隱患進行查處,或者對舉報的不履行、不按照規定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二十三條 對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追究行政責任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規定製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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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公安部五條禁令什麼含義,警察在工作期間大量喝酒算不算違反此規定

算。工作時間飲酒,違者予以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2003年1月22日,公安部為貫徹。落實依法整治、從嚴治警方針,維護公安隊伍鐵的紀律和良好形象,針對當前公安機關內部管理中突出存在的問題,出台了以槍、酒、車、賭等四個方面為主要內容的「五條禁令」,自2月1日起施行。

《五條禁令 》
一、嚴禁違反槍支管理使用規定,違者予以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二、嚴禁攜帶槍支飲酒,違者予以辭退;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開除;
三、嚴禁酒後駕駛機動車,違者予以辭退;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開除;
四、嚴禁在工作時間飲酒,違者予以紀律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五、嚴禁參與賭博,違者予以辭退;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民警違反上述禁令的,對所在單位直接領導、主要領導予以紀律處分。民警違反規定使用槍支致人死亡,或者持槍犯罪的,對所在單位直接領導、主要領導予以撤職;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上一級單位分管領導、主要領導引咎辭職或者予以撤職。
對違反上述禁令的行為,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一經發現,從嚴追究有關領導責任。
本禁令自二〇〇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規定與本禁令不一致的,以本禁令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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