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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醫療糾紛違規的審判

發布時間: 2021-03-16 12:28:50

Ⅰ 法院正在審理的醫療糾紛還可以投訴衛生局嗎

投訴是你的權力,要求給予行政處理。而法院的審理是司法途徑解決問題,也是依法治國框架下最終的解決途徑。也可以雙管齊下,也許效果會好一點。

Ⅱ 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程序

1、你說的時效應該是 審理期限。法院通知你撤訴,你可不予理睬,法院自然會自己處理。
2、你沒有參加選取鑒定專家,導致鑒定不能。一般視為你放棄鑒定。

Ⅲ 民事訴訟法對醫療損害糾紛怎樣認定

您好!近年來,醫療糾紛日益成為社會各界關注的焦點,由於醫患雙方的利益沖突,對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也有不同的主張。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應當依據我國現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平等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正確適用法律,確保執法標準的統一,始終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掌握的基本原則。而在這類案件處理中的法律適用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許多審判人員在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法律適用及賠償標准處理上存在著很大的出入,尤其在醫療損害賠償適用法律上並不一致,相類似的案件卻常常出現大相徑庭的判決結果,特別是在精神損害賠償和死亡賠償金等方面,判決結果差異甚大,不利於維護我國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本人就醫療糾紛的種類及其責任的性質、醫療侵權案件的認定以及醫療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談談看法。
一、醫療糾紛的種類及責任性質根據2002年4月4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出的《關於審理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可以將醫療糾紛分為兩類:一是醫療事故糾紛;一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糾紛」。
所謂醫療事故,就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醫療事故糾紛就是指因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行為而發生的民事爭議。其他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的診療護理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損害,從而在醫患雙方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
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界定,可以看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強調「過失」在構成醫療事故責任要件中的重要性,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精神。而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民事責任的標准和規則。它直接決定著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以及賠償范圍等諸多因素,是確定民事責任的根據之一。我國民事責任的歸責體系是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所構成的。所謂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要件的歸責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指的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以過錯的存在判斷行為人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所謂公平責任原則,指在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而適用過錯責任又顯失公平時,依公平原則由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歸責原則。但是,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有一種特殊情況,就是當行為人的過錯無法判明,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可以實行過錯推定。亦稱為過錯推定原則。它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方法。它是根據損害事實的發生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只有行為人證明自己確無過錯時,才免除責任。過錯推定原則與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所不同就在於舉證責任。一般的過錯責任的舉證責任在受害人,過錯推定原則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即把舉證責任加給致害人,致害人須證明自己無過錯,否則推定其有過錯。
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作為一種特殊民事責任,將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方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就明確規定了對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
在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時,關鍵就是舉證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在舉證責任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是所有的舉證責任都要由醫療機構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的只是部分舉證責任倒置,即醫療機構對是否有醫療過錯、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等負有舉證責任。患方與醫療機構之間是否存在醫患法律關系,患方是否存在損害事實、是否存在實際損失、損失多少等,舉證責任均在患方,否則,患方將承擔敗訴後果。
二、醫療損害賠償的認定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不同於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其要件應為:1、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醫療損害的行為人應具有特殊的身份,即國外立法上所稱的「專家責任」。正是這種特殊的身份才使得患者對其產生了信賴。因此,醫療損害賠償中的行為人必須是醫療機構或者其他醫務人員。如果是非醫療機構或非醫務人員致人損害,雖可能構成侵權損害賠償,但並非醫療損害賠償。
2、行為的違法性。對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作了明確規定,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治療護理規范和常規的確認。所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針對不同病類盡快制訂相應的治療護理規范及常規,以便於實踐操作。
3、損害結果與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在一般侵權損害賠償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較難,而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由於其專業性、技術性更強,故其因果關系的認定則更加困難。基於此,立法上設立了醫療事故鑒定製度。以往醫療事故鑒定的規定弊端較多,如:權力過於集中,缺乏必要的監督,鑒定成為必經程序,鑒定過程透明度不高。針對這一情況,《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出了新的規定,將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為醫學會組織,醫療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並可以有法醫參加等。這些規定,使得醫療損害賠償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更加公正、科學和准確。還規定了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然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侵害了患者這些權利時,是否會導致醫療損害的結果發生?對此,我認為應根據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主要審查侵害這些權利與患者人身損害有無必然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則屬於一般侵權行為而非醫療損害行為。
4、行為人主觀上的過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規定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過失性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在專家的責任中,存在違反專家所負有的高度注意義務以及違背委託人所給予的信賴、信任的忠實義務。無論是違反了高度注意義務,還是違反了忠實義務,均為行為人的過失性行為。至於過失行為的程度,僅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具有實際作用,而對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問題所謂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或者差錯,並因此造成患者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民事權益爭議。
按照《民法通則》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並造成了損害事實,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類糾紛既包括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醫療事故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引起的民事賠償。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也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法律精神,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
再者,從有利於受害人進行選擇的原則出發,也應選擇侵權責任來確定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性質, 醫療損害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於《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按照這樣去理解和認識問題,更便於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於保護患者的權利。
其次,審理民事案件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責任法律性質的准確界定和歸責原則的正確確定。目前,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可選擇適用的主要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有《民法通則》、《合同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選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內容。我認為,侵權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並參照《解釋》和《條例》;違約之訴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同時也可參照《解釋》和《條例》;對於醫療機構提供的葯品、醫療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業性質的服務發生的糾紛應適用《消法》。審判實踐中產生爭議最多的是《民法通則》和《條例》的適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後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於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後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在尚沒有其他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參照執行;但畢竟是「參照執行」,而不是「必須執行」,所以,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並不僅限於《條例》的規定,而應當將《民法通則》作為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主要適用法律規范,特別要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的適用。而《解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制定出來的司法解釋,主要是用於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准上,有了明確的規定,也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的參照。
再次,醫患關系法律性質和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性質決定了法律適用的方法和原則。《條例》更加符合《民法通則》所體現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條例》畢竟只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僅僅只是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的行政性法律規范,不屬於民事實體法律規范,而醫患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事實體法律規范來調整。由於我國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現在暫無侵權行為法,現行《民法通則》僅有原則條款,而沒有涉及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相關侵權行為法的具體內容,因此,應當參照行政法規執行,但應當在充分體現民事基本原則的基礎上參照執行,「參照執行」決定了不能將《條例》作為法院判決的 「引據法」。而且《條例》只對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案件賠償問題進行了界定,僅僅只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後行政調解解決糾紛的手段之一,大量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還是需要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另外《條例》在賠償標准和數額上也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對於因醫療事故造成死亡的,《條例》中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的標准,而《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人的生命難道不比健康更為重要。這是《條例》的缺陷。所以在適用法律問題上,從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責任構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發,首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因為《民法通則》的調整范圍涵蓋了所有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及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但《民法通則》的適用並不排斥《條例》的參照適用,因為現階段立法的局限性導致尚無侵權行為法來調整醫患類糾紛,《條例》中不違反民法精神和與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內容,均可視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完全可以參照適用。從我國立法的宗旨和所體現的法律精神來看,選擇適用《民法通則》更有益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法律的終極目標。
最後,根據法律的高階位優先適用原則,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應先選用《民法通則》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國務院《條例》屬於行政法規,側重於行政管理職能。它雖然在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方面均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但畢竟屬於衛生行政部門確認醫療事故的等級及其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性法規,與民法通則不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關系,不能完全正確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黃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開的全國民事審判會議上指出: 「人民法院在審理因醫療行為而發生的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理解上位法與下位法之間的關系。」因此,處理醫患糾紛案件在法律適用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再適用《條例》的規定。《解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制定出來的關於解決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指導法院的具體審判實踐活動,具有重要的意義,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完全可以適用,也應當適用。
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和《規定》,堅持過錯賠償,不以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作為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同時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准上,由於法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可視《條例》為《民法通則》的細化,參照《條例》的規定執行。而《條例》規定不明確或沒有規定的應參照《解釋》的規定,因為《解釋》也是《民法通則》的細化,是專門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也應選用,實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的基本法律統一適用,又在賠償標准和數額上的法律適用上實現了賠償內容的相對統一,有利於充分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權益。
四、非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從法學方法論角度看,《通知》的「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性質上屬於「不完全法條」 中的「引用性法條」。而引用性法條則是指「在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規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條」的法條。其主要功能,從立法技術角度看,是為了避免重復規定或避免掛一漏萬的規定;從法律適用角度看,該種法條具有授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補充法律的功能。
對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即故意醫療糾紛),因其已超出醫療事故的「過失」范圍,故而不屬於醫療事故,對其民事責任按照「舉輕明重」 的法學原理自不應低於因「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況且,就國家政策而言,國家對醫療事故實行限額賠償的初衷不外乎醫療事業的公益性,避免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行為而使醫療機構負擔過重的民事責任,從而損害這種公益性。但是,該種限額賠償決不是鼓勵或放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故意」對患者造成損害。因此,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致患者損害的行為就不應得到這種限額賠償的利益,而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故意醫療糾紛中,人民法院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
對於非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也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條例》主要是對醫療事故人身損害進行規范的行政法規,雖因《通知》的發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規范的性質,但也只是對人身損害而言的,對於人身損害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不應也不能對其參照適用。那麼,對於過失醫療糾紛是否也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呢?
過失醫療糾紛作為其他醫療糾紛的一種,從表面上看,似乎也應按《通知》所言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過失醫療糾紛如果也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不妥當。因為《民法通則》的賠償范圍要比《條例》的賠償范圍為廣,賠償標准也要比《條例》的賠償標准為高。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不同,導致賠償結果的差異。也就是說,如果過失醫療糾紛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予以賠償的話,就會使得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可能高於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例如,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在造成殘疾或死亡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方可給予賠償,對於未造成殘疾或死亡而又確實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的醫療事故糾紛則不能獲得賠償;且即使在給予賠償的情形,其賠償的最高年限也分別不得超過三年和六年。與此相反,對於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過失醫療糾紛案件,如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且並無最高賠償年限的限制。 這種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僅是因是否進行過醫療事故鑒定,或對鑒定結論法院是否予以確認的差異而導致適用不同的法律,從而導致不同的賠償結果的情形嚴重違反了平等原則,也不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因此,對過失醫療糾紛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那麼,對《通知》中的「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又作何解釋呢?我認為,對於《通知》的該項規定,在適用過失醫療糾紛時應做「限縮解釋」, 即將過失醫療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解釋為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則並不適用。至於其法律效果,我認為應類推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 類推適用《條例》的理由在於:其一,按上述解釋,《通知》的規定對於過失醫療糾紛而言,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後果上卻未作規定,因而出現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法律原則,過失醫療糾紛在事實構成上與醫療事故糾紛最為相近,所以應采漏洞填補方法中的類推適用方法予以填補。
這樣解釋,不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以保護;而且也消除了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獲得的賠償可能高於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現象,使得法律適用得以統一、「限額賠償」的立法目的得以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得以貫徹。
五、完善我國醫療糾紛相關法律制度的建議鑒於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為了更好的解決醫療過程中的糾紛,應完善我國醫療糾紛處理的相關法律制度。如(一)在立法體例上由全國人大單獨制定一部專門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醫療損害賠償法》,或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處理全部內容在民法典中設專章、專節予以專門規定,就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實體處理和程序作出單獨規定以擺脫目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在立法內容上,應將醫療損害作為調整對象,明確民事法律關系性質、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醫療過失、醫療人身損害賠償的因果關系、歸責原則、舉證責任、賠償標准以及訴訟時效等內容。(二)建立醫療損害保險制度、建立醫療行為豁免制度、建立限額賠償制度、開增醫療行業增值稅建立醫療損害補償制度等。
為了平等保護醫療單位和患者的利益,在訴訟程序中,法院應注意釋明權利的行使。在起訴立案階段即向賠償權利人說明以「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或「醫療服務合同糾紛」起訴的不同點,要求起訴人明確訴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亦應通過對法律規定的解釋向賠償權利人進行宣傳,允許其變更訴訟請求,使賠償權利人在法律的框架內能夠盡可能多地得到賠償。
近年來,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也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難點,積極而慎重地處理這類案件,比較科學地調整患者和醫療機構的利益沖突,實現患者和醫療機構的「雙贏」,對於促進醫學科學的進步與發展,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有著十分重大的現實意義。
謝謝閱讀!

Ⅳ 大家法院怎麼調解醫療糾紛是怎樣的

一、審理前的准備1、起訴狀、答辯狀的傳送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案之日起的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醫療機構,被告醫療機構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或者答辯意見。醫療機構提出答辯狀、或者答辯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答辯意見副本發送給患者及其家屬。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2、法院的告知、調查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醫療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法官做出的合議庭,其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並且可以在開庭時,由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提出迴避的事由。如果患者及其家屬接到相關的文書材料的,應當及時了解訴訟程序和訴訟權利、義務,這些基本的訴訟知識對於患者及其家屬是很重要的,在庭審過程中會遇到相關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於相關的規定不明確的,可以向你的代理律師詢問情況。避免在法庭上「說錯話」,「搞錯程序」。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在開庭三日前會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開庭審理的,應當在法院門口的公告欄中公告醫療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等等。為公開開庭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准備條件。在法庭庭審開始前,審判人員就開始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包括患者及其家屬提出的各項申請、調取的訴訟證據材料。因此,如果在這個時候患者及其家屬仍然沒有取得相關證據資料的,就應當及時向法官提出證據保全、證據調取的申請。由法官通過法律途徑取得相關的證據和資料。如果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知道醫療糾紛情況的被調查人、或者本案的「關鍵證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為了保障人民法庭收集證據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有時人民法院在必要時還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進行調查。委託外地法院調查時,會提出明確的調查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會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此,從法律的設定上就可以看出在訴訟開始前,主審法官就已經明確調查情況,在心中已經有了對於本案的一個大體的印象。其實,有一些醫療糾紛案件如果損害事實比較清楚的,庭審的主要目的就是審核證據了。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只要有相關的證據證明的,就可以認定損害的結果,案件的審判就可以做出了,所以,在這里還是要再次強調證據的重要性。3、共同訴訟人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也就是說,如果死者的家屬、患者的家屬有很多的,並且每一個家屬都是有「原告資格」的都應當參加到訴訟中來,如果其中有的原告不能夠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庭審。如果確實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夠參加庭審、或者不願意參加到庭審中來的,按照法律的規定,應當通過授權委託書的形式,將本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委託其他原告行使。如果確實不願意參加訴訟的,可以聲明放棄其權利,判決結果對其也沒有法律效力。

Ⅳ 最高院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什麼時候實施

  1.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並未實施。

  2. 但各省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定相關司法解釋或指導意見。比如《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衛生廳關於進一步加強醫患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醫療過失賠償糾紛案件辦案指南》等 。

Ⅵ 請問法庭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

一、審理前的准備
1、起訴狀、答辯狀的傳送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案之日起的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醫療機構,被告醫療機構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或者答辯意見。醫療機構提出答辯狀、或者答辯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答辯意見副本發送給患者及其家屬。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2、法院的告知、調查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醫療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法官做出的合議庭,其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並且可以在開庭時,由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提出迴避的事由。如果患者及其家屬接到相關的文書材料的,應當及時了解訴訟程序和訴訟權利、義務,這些基本的訴訟知識對於患者及其家屬是很重要的,在庭審過程中會遇到相關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於相關的規定不明確的,可以向你的代理律師詢問情況。避免在法庭上「說錯話」,「搞錯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在開庭三日前會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開庭審理的,應當在法院門口的公告欄中公告醫療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等等。為公開開庭審理醫療糾紛案件准備條件。
在法庭庭審開始前,審判人員就開始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包括患者及其家屬提出的各項申請、調取的訴訟證據材料。因此,如果在這個時候患者及其家屬仍然沒有取得相關證據資料的,就應當及時向法官提出證據保全、證據調取的申請。由法官通過法律途徑取得相關的證據和資料。
如果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知道醫療糾紛情況的被調查人、或者本案的「關鍵證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為了保障人民法庭收集證據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有時人民法院在必要時還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進行調查。委託外地法院調查時,會提出明確的調查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會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此,從法律的設定上就可以看出在訴訟開始前,主審法官就已經明確調查情況,在心中已經有了對於本案的一個大體的印象。其實,有一些醫療糾紛案件如果損害事實比較清楚的,庭審的主要目的就是審核證據了。因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只要有相關的證據證明的,就可以認定損害的結果,案件的審判就可以做出了,所以,在這里還是要再次強調證據的重要性。
3、共同訴訟人
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也就是說,如果死者的家屬、患者的家屬有很多的,並且每一個家屬都是有「原告資格」的都應當參加到訴訟中來,如果其中有的原告不能夠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庭審。如果確實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夠參加庭審、或者不願意參加到庭審中來的,按照法律的規定,應當通過授權委託書的形式,將本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委託其他原告行使。如果確實不願意參加訴訟的,可以聲明放棄其權利,判決結果對其也沒有法律效力。
二、開庭審理程序
1、公開開庭審理
通常情況下,法院的庭審過程都是公開開庭的。也就是說一般是允許旁聽,允許新聞媒體采訪報道的。開庭公開審理是訴訟程序的一般狀態,如果新聞媒體對患者及其家屬的案件很感興趣的,各個媒體會與法庭的主審法官聯系,在得到法官的許可後,就可以對案件的庭審過程進行報答和分析,如果本案件在社會上影響重大的,甚至我們可以看到「現場直播」的庭審過程。從言論糾紛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地方的法院都有相關的規定,如果想通過新聞媒體介入庭審過程的,患者及其家屬應當及時咨詢當地法院的相關規定。
如果是患者家屬、朋友參加庭審、旁聽法庭庭審過程的,要隨身攜帶身份證、戶口本等等證件。在法院的安監、登記部門辦理安監和登記後,發給旁聽證,就可以旁聽庭審過程了。在旁聽過程中,要保持安靜,不允許錄音、錄像、做記錄等等。並且旁聽者是沒有原告資格的,沒有發言權,不允許發表言論、或者與他人爭辯。僅僅是旁聽者!
另外,訴訟法也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是不允許公開開庭審理的。這樣的案件除原告、被告、法官外,不允許任何人員參加庭審過程。新聞媒體也是不允許介入的。從言論糾紛訴訟實踐看,涉及個人隱私而不公開開庭的情況多一些,其他情況引起的不公開開庭的情況很少見到。
2、身份審核
按照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醫療糾紛訴訟案件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在這一系列訴訟程序的過程中,患者及其家屬應當認真聽取法官及其書記員的宣布,其實,這些相關的宣布就是在訴訟中患者及其家屬擁有的訴訟權利。在訴訟過程中相關當事人的行為都是通過「訴訟權利」來實現的。沒有超越「訴訟權利」的法庭權利,哪怕是患者及其家屬所認為的事實確實存在,但是,並不在相應的法律程序中的,仍然會被及時的制止!從我們代理的醫療糾紛案件看,患者及其家屬最常遇到的情況是,當患者及其家屬看到醫療機構的代理人在說明情況、表明理由、質證證據時,總是急於與對方進行辯論。急於反駁對方的答辯,將訴訟程序變為「法庭辯論」!而嚴格的訴訟程序可謂是「釘是釘鉚是鉚」,什麼程序說什麼問題,其他程序中探討的問題在此程序中是不會涉及的。由於患者及其家屬不了解訴訟程序的規定,經常「跑題」,也經常被法官制止。所以,在庭審過程前,應當與代理律師充分交流,適當學習訴訟法律知識,不至於經常被法官經常告知「這些問題都某某程序再說」。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實在是不知道訴訟程序的,就直接由代理律師發言。患者及其家屬起到輔助訴訟的作用,積極配合律師的庭審工作。
3、法庭調查、質證
當所有程序的工作完成後,訴訟程序就進入了法庭調查的階段,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答辯;通常情況下是有患者及其家屬、代理律師宣讀起訴書,提出案由、訴訟請求、陳述案件事實及其經過。在這個過程中,建議由律師發言,對於事實部分的敘述簡明而突出重點,切忌「眉毛鬍子一把抓」,由於部分患者家屬不清楚訴訟的方式,恨不能把心裡的所有冤屈統統倒出來。往往敘述的內容繁雜和無條理,對於「關鍵問題」沒有突出重點,對於非重要的問題有過分細致。患者及其家屬說了一大堆,法官是「一頭霧水」,當發言應經是不知所雲的時候,法官往往是直接打斷患者及其家屬的發言,直接詢問案件事實!您想這樣發言的效果還不如什麼都不說呢!所以,建議該部分內容由代理律師發言,並且在開庭前准備好發言的文書,做到有的放矢,言簡意賅。
在患者及其家屬陳述完畢後,被告醫療機構會針對原告方的起訴,進行答辯。通俗將就是反駁原告的起訴、說明自己的事實和理由、提出自己的訴訟請求等等。這個時候往往患者及其家屬「聽不得」對方的「反駁」,就要與對方「辯論」。但是,這個時候就是讓雙方敘述的過程,患者及其家屬不要在此時,急於「反駁」對方的敘述,哪怕對方說的是假話。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從代理醫療糾紛案件的實際情況看,證人直接參與庭審程序的,是很少見到的。往往是證人提供「證人證言」,以書面證言的形式提交到法庭。因此,在這個程序中,往往是宣讀證人證言。在此之前要准備好能夠證明證人身份、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在訴訟前,收集了相關的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的,也可以在訴訟庭審過程中向法庭提交。這個時候就是我們在前面向大家介紹的,證據的准備在訴訟前,在平時的觀點了!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在頭腦中始終樹立「證據的觀念」處處留心收集證據的,勢必對我們的醫療糾紛訴訟起到關鍵的作用。我代理的一個醫療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是公安幹警出身,在其父親去世後,其他親屬與醫療機構大吵大嚷的時候,他始終是「和顏悅色」的與醫療機構進行「協商和調解」,當他來到我的律師事務所的時候,給我提交的是與醫療機構協商過程中,主治醫師承認自己醫療過錯的錄音和錄像,這樣的證據材料是我沒有預料到的!他的話語更為直接,「卧薪嘗膽」獲取證據資料。至今想起來,我們做律師的都很佩服他的「堅忍不拔」!當然,可能與他本身是「搞司法行當」有關系,但是,我想如果我們普通患者及其家屬通過律師的指導能夠取得「關鍵證據」同樣是十分可喜的,這畢竟是我們普通公民學法用法的具體體現,是我國法制文明的進步。所以,希望文明的患者及其家屬有充分的「證據觀念」。
從我們代理的醫療訴訟案件看,大型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處理人員的法律素質同樣是很高的。我在一個醫療糾紛案件庭審過程中,對方醫療機構出示一段,他們偷錄的患者在沒有任何輔助人員、沒有任何輔助用具的情況下自己走到廁所方便的錄像,而本案就是要追究醫療機構鋼釘打偏,造成患者不能夠自己行走,構成殘疾的訴訟。在法庭上對方出示這樣的證據顯然是對文明十分不利的!所以,在這里提醒我們的患者及其家屬也要具備「反偵察」的能力。不要給對方留下對自己不利的證據。否則,你的代理律師就是「口若懸河」、「巧舌如簧」也不可能否定「板上釘釘」的事實的!
(四)、對證據的質證
在原告和被告方出示和提交相關證據的時候,對方都有權利對證據的真實性和關聯性進行質證。通俗講,就是對對方提出的證據「認不認」,或是對真實性提出異議,比如:偽造、刪改的病歷資料,虛假證人的證言等等。在這個時候患者及其家屬就可以對對方的證據敘述提出自己的看法了!或者是提出該證據資料與本案的事實無關的異議,比如:提出另外一個患者與本案患者情況相同等等的言論,由於與本案沒有關系,是不能夠作為證據使用的,因此,是缺乏關聯性的證據,同樣可以否定作為證據的原因。
在這個過程中有很多患者及其家屬會提出要求做「病歷鑒定」確定病歷是否是後來修改、偽造的情況。但是,從目前我國「文書鑒定」的技術能夠和情況看,往往達不到患者及其家屬的預期想法,在技術上是存在很大的難度的,在全國各地的鑒定機構情況看,地方差異很大,鑒定水平有限,不要把全部的希望完全寄託在「文書鑒定」上,否則,將不利於患者及其家屬維權的初衷。
在質證的過程中,為審查證據的真實性,法官會向雙方提問,也可以在庭審後調查取證、向相關人員、證人核實證據等等。
4、訴訟中的法律權利
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患者及其家屬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患者及其家屬可以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也就是說如果患者及其家屬能夠在訴訟程序期間取得新證據的,可以向法庭提交。不過從我們代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經驗看,已經進入訴訟程序後,醫療機構應訴也是有代理律師的,對方往往也是很小心的。到了庭審的時候在去取證,往往不會取得什麼證據。就是能夠取得的證據也往往是「擦邊球」,不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所以,取證在訴訟前,在平時!
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於證人、鑒定人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存在異議可以向法庭提出、也可以申請重新鑒定。但是,從訴訟經驗看,往往這些人員是不會直接到庭參加庭審的。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都是直接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直接進行質證,確定其真實性和關聯性。
5、鑒定程序
在進行了上訴的程序後,法庭會委託相關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或者人身傷害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鑒定完成後,將鑒定結論交到法庭,法庭宣讀鑒定結論、宣讀勘驗筆錄。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對該結論再進行質證。就鑒定、勘驗的事實和結論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再次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見。如果鑒定結論對患者及其家屬十分不利的,就應當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不過,如果患者及其家屬不能夠找到鑒定機構明顯違反法律事實的原因,通常情況下,法官是不會同意再次做相關鑒定的,因此,患者及其家屬不要把希望寄託在再次鑒定上,這樣的申請在程序上本身就存在障礙。已經是「下策之選」了!
6、法庭辯論
在上述法庭程序進行完成後,按照我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應當進行法庭辯論,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由於醫療糾紛的特殊性,在醫療技術的事實認定上是通過鑒定來確認的,所以,在這方面雙方或是認同,或是不認同,與對方辯論的情況不大。所以,雙方的代理律師往往更注重在法律適用、賠償數額的計算、責任的分擔上。不會出現我們在影視作品中,尤其是刑事案件庭審過程中的「唇槍舌劍」「你來我往」的激烈辯論的場面。
同時提醒患者及其家屬在此程序中,辯論的內容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切忌不要「跑題」,將自己的感受、心理狀態等等,一股腦的傾倒出來。如果可能的話,還是由律師代為發言好。否則,法官又會以與本案無關制止發言了!
7、最後意見
在法庭辯論終結後,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這個「最後意見」就是我們是否堅持自己的觀點,是否不改變自己的訴訟請求。也就是一句話的問題,與上面說的情況一樣。不要「跑題」。不要「長篇累牘」的訴苦。
8、調解及判決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做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也就是說,法官在判決前還是會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願意調解。從我們代理的醫療糾紛案件看,如果雙方可以調解的在訴訟前,就可以調解完成的,更多的是因為調解不成才進入訴訟程序的。因此,訴訟程序走到這個階段,雙方要求調解的情況很少出現。進入判決程序的情況更為普遍。
上面的敘述就是整個一個醫療糾紛訴訟程序的鑒定描述。在這個基本程序的基礎上,法官根據具體情況控制和掌握程序的進行和添加。醫療糾紛雙方當事人在法官的指揮下進行訴訟程序。下面講一下,在訴訟程序中經常會出現的情況及其法律結果。
1、不到庭的法律後果
在我們代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中,常常出現一方當事人不能夠出席庭審的情況。按照我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患者及其家屬)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醫療機構)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也就是說,庭審的程序對於雙方當事人都是有約束的。如果患者及其家屬確實有其他的原因,不能夠參加庭審的,可以「全權委託」你的代理律師代為發表意見,進行訴訟程序。
2、延期審理的情況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從我們代理的醫療糾紛案件看,第二、四中情況出現的很少。更多的是第一、三中情況。如果是「必須到庭的當事人」的,往往在訴訟前,法官會以傳票的形式很「嚴肅」的通知到的,如果通知不到的,還會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到。因為,法官也很清楚,如果該當事人不能夠到庭的,是不能夠說明案件事實的。他能夠按時參加庭審是必須通過延期的方式等待他的到來!最常見的情況是第三中情形,有新的情況出現在訴訟程序中,有的時候也是一方當事人為了「策略」上的考慮,作為一種達到其訴訟目的的手段,比如:拖延時間、等待患者的病情恢復等等。因此,患者及其家屬、代理律師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避免對自己不利的訴訟程序;合理利用訴訟的規定有利於自己的訴訟結果。
3、訴訟中止和終結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在訴訟中出現特殊情況的,法官可以決定訴訟中止和終結。
訴訟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宣布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由於醫療訴訟是患者及其家屬一起作為原告進行訴訟的,因此,即使在訴訟過程中,患者死亡的,死者家屬仍然可以繼續進行訴訟程序;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這樣的情況類同於上面的敘述的情況,也不是太大的問題。不會成為患者家屬的訴訟障礙。按照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患者家屬就是其法定代理人,就可以代理患者進行訴訟程序;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這樣的情況比較少見,某些民辦醫院偶爾會出現這樣的情況,不過萬一出現這樣的情況的,很可能就不是等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了。往往是對方見到情況不妙,「卷鋪蓋」跑人了!患者及其家屬面臨的不是中止的情況,更可能的是法官宣布終結訴訟,就是下面我們敘述的情況了!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決」,訴訟法同時規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醫療糾紛訴訟程序會繼續進行下去。
訴訟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宣布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醫療機構或者組織破產或者被撤銷,沒有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如果出現這樣的情況的,患者及其家屬將面臨無法得到判決結果的問題。就是有判決結論,患者及其家屬勝訴,也會遇到「執行難」的問題。這樣的情況往往是「誠信極差」的醫療機構做出的事情。也是患者及其家屬最不願意看到的情況。
好在,上述兩種情況出現的幾率都不高!由於醫療訴訟是患者及其家屬一起作為原告進行訴訟的,因此,即使在訴訟過程中,患者死亡的,死者家屬仍然可以繼續進行訴訟程序,這在法律上不會成為什麼重大的障礙。法院有相關的執行程序,患者及其家屬還可以追究他們的法律責任。
4、庭審筆錄的形成
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庭審過程中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於判決的結果不服,想通過上訴審程序進行二審程序的,二審法院會調取一審法院的庭審筆錄,審查一審的訴訟程序,作為二審改判的法律依據。因此,患者及其家屬要在簽字前,閱讀和審查庭審筆錄的內容。
5、宣判的形式和時間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是一個訴訟階段結束的標准,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判決結果滿意的,應當等待上訴期的經過,這樣才是一份生效的法律判決。患者及其家屬可以申請法院執行判決結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訴訟結果不服的,應當按照判決書中規定的時間,及時提出上訴。由於上訴是根據對一審的不服提出的,不同於上訴的訴訟要求,因此,建議患者及其家屬由代理律師撰寫上訴狀。針對性的提出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6、關於審理期限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的訴訟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相關的審理期限也不相同。
一、普通法律程序審理期限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在醫療訴訟程序中,鑒定的時間是不能夠計算到審理期限的。也就是說上面的時限是「純庭審」的時限,不包括鑒定的時間,因此,這樣計算過來,一個訴訟階段下來,患者及其家屬得到一審判決書的時間會在十個月到一年的時間上。可以說醫療糾紛訴訟是一個「持久戰」,是一次「曠日持久」的不斷提交材料、進行程序、說明事實、開庭、開鑒定會的過程。對於患者及其家屬和代理律師來將都是一個非常勞心、勞力的過程。因此,在這里再次提醒患者及其家屬在訴訟前要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備。要做好「持久戰」的准備,患者家屬同時要做好時間、精力、金錢的准備。
二、簡易程序審理期限
針對我國醫療糾紛層出不窮的事實,我國訴訟法也規定,對於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醫療糾紛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醫療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對於簡單的醫療糾紛案件,患者及其家屬可以口頭起訴。醫療糾紛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簡單的醫療糾紛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適用簡易程序的往往都是案件事實非常清楚、對方完全承認的案件。實踐上這樣的案件更多的就是為了確定賠償數額一個問題。否則在認定事實這一個方面就要走鑒定程序,時間就會增加很多,就不再是簡易程序了。按照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就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人民法院認為異議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將案件轉入普通程序審理。也就是說將簡易程序轉變為普通程序的,還是為六個月的審理期限。
7、判決書的形成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前面我們說過,判決書是一個訴訟階段結束的標准,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判決結果滿意的,應當等待上訴期的經過,這樣才是一份生效的法律判決。患者及其家屬可以申請法院執行判決結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屬對訴訟結果不服的,應當按照判決書中規定的時間,及時提出上訴。由於上訴是根據對一審的不服提出的,不同於上訴的訴訟要求,因此,建議患者及其家屬由代理律師撰寫上訴狀。針對性的提出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由於患者在遞交的上訴狀中有對一審判決、審理法官、對方當事人不滿意的敘述,因此,在上訴狀的遞交上不願意直接遞交到原一審法官的手中。想直接提交到二審法官的手中,其實這是對訴訟程序的誤解。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因為,這關繫到法院之間的一個工作程序問題,原審法院是必須對上訴案件寫出法律意見提交到二審法院的。也就是說一審法官是必須看到上訴狀的。在這個問題上患者及其家屬不要「繞道求遠」,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如果你的身邊有代理律師的,這都會成為問題。哪怕是該律師沒有醫療專業背景,對於訴訟程序還是很熟悉的。律師代理案件的作用就顯現出來了!
8、判決書的生效
按照我國訴訟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通常情況下,上訴期為十五天,從患者及其家屬接到判決書之日起計算。只有經過了上訴期才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才可以申請法院的執行。

Ⅶ 法院受理哪些醫療糾紛及如何訴訟醫療事故賠償爭議能否協商解決

一、法院受理哪些醫療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如何受理醫療事故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有:《關於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1990年11月7日);《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意見》(1992年7月14日);《關於對「當事人以衛生行政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答復》(1995年6月14日)。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法院對於醫療糾紛案件的受理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病員及其親屬如果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如因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雖有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民事訴訟)。
3、病員及其親屬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醫療事故結論沒有意見,僅要求醫療單位就醫療事故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民事訴訟)。
4、如果當事人對衛生行政機關做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行政訴訟)。
5、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已作出不屬於醫療事故的最終鑒定,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爭議拒絕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行政訴訟)。以上司法解釋仍然沒有明確未經醫療鑒定可否直接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
國務院1987年《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為此,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規定以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作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因此,鑒定結論常被作為法院審查起訴是否經過行政處理階段,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依據。有的法院甚至規定只有被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確定為醫療事故和差錯的醫療事故糾紛法院才受理。
病員及其家屬本來就對衛生行政機關組織的鑒定機構多有不信任,經常發生逾期未作出鑒定結論或者鑒定結果明顯不公的現象,促使患方去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從嚴格意義上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復函不屬司法解釋,不具有普遍約束力,但是該復函內容正確,根據我國《立法法》第八條(九)項關於訴訟制度事項只能制定法律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指的法律應當作狹義解釋,即行政法規不得做出限制訴權的規定。
二、醫療事故賠償爭議能否協商解決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八)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因而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屬於醫療機構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不必由受害人舉證。以上規定已賦予患方在未經醫療事故鑒定即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Ⅷ 關於醫療糾紛的法律法規都有哪些適用

1、和解所謂和解是沒有第三方介入,雙方當事人自己協商談判,對各自訴專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屬處分。可分是訴訟前或訴訟中和解。如果是訴訟中和解的,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撤訴後結束訴訟,雙方當事人再達成和解協議。2、調解調解是指在衛生行政機關、第三方法人或自然人,或著在法院的主持下,對當事人之間的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3、訴訟民事訴訟是在案件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查明事實、適用法律,對醫療糾紛進行裁決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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