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區處分
㈠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督促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正確履行工作職責,防止和減少行政過錯,提高行政效能,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行政首長(含副職)和其他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自治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辦法,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決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追究行政責任,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究,過錯與責任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第五條追究行政責任的方式為: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責令公開道歉;
(四)通報批評;
(五)調離工作崗位;
(六)暫停職務;
(七)建議免職;
(八)責令辭職。
前款規定的行政責任追究方式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適用前款第七項、第八項規定方式追究行政責任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序辦理。
第六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責任:
(一) 在違法違紀違規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隱匿、偽造、銷毀違法違紀違規證據的;
(三)干擾、阻撓行政責任調查的;
(四)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五)違法違紀違規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和後果的;
(六)應當從重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責任:
(一)主動說明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會後果發生的;
(四)主動糾正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或者挽回損失的;
(五)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和後果,經過批評教育後願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章
第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不力,影響政府整體工作部署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落實有關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關人民政府一個時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時完成或者完成的質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意識淡薄、失職瀆職,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在自然災害、安全事故和突發事件等事關國家利益、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危的緊急時刻,未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的;
(二)組織大型群眾性活動,未採取防範措施而發生安全事故的;
(三)瞞報、虛報、遲報重大突發事件或者重要情況、重要數據的;
(四)違反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依法公開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和審計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第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決策程序,盲目決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國家投資建設項目存在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和質量問題或者浪費嚴重的;
(二)隨意安排使用財政資金、國有資產,造成資金浪費或者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違法違紀違規決定採取重大行政措施,導致群眾大規模上訪或者重復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的。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在招商引資活動中,違法違紀違規承諾優惠待遇或者給予信用、經濟擔保,造成經濟損失的,或者不守誠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損害投資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法違紀違規實施政府采購,浪費財政資金的;
(三)違法違紀違規融資,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監督檢查不力,造成依法監管的領域秩序混亂、違法違紀違規行政行為得不到有效糾正等情形發生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疏於內部管理,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
(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政策相抵觸,損害公共利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工作人員態度生硬,服務質量差,群眾反映強烈的;
(三)工作人員多次發生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
(四)違反政府效能建設規定,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指使、授意、縱容工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或者阻撓、干預監督檢查和案件查處的。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監督檢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推諉、拖延、拒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制止、糾正的;
(五)侵犯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監督檢查的情形。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違法處理罰沒財物的;
(五)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處罰而不處罰或者濫處罰的;
(六)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統一受理、聯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
(二)拖延不辦,故意刁難申請人的;
(三)不按規定開具受理回執或者遺失申請人申報的資料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事項的;
(五)違反規定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准收費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收取的費用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情形。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確認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行政確認申請的;
(二)超越許可權實施行政確認,或者將同一確認事項給予兩個以上申請人並重復出具確認證書,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行政確認程序違法,或者根據不確鑿、不充分的證據作出行政確認,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其他違法實施行政確認的情形。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徵收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徵收的;
(二)擅自改變徵收項目的范圍、標准、對象和期限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徵收款物的;
(四)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徵收票據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徵收的情形。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的;
(四)對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保管不善,造成毀損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拖延或者拒絕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的;
(二)拖延或者拒絕發放依法應當發放的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救濟救助款物的;
(三)其他拖延或者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隱匿或者損毀信訪材料的;
(二)泄露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的;
(三)刁難信訪人的;
(四)對突發事件和可能造成社會重大影響的事件,不及時處置或者處置不力造成不良後果和影響的;
(五)其他違反信訪工作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復議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復議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文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未按規定辦理來文、來電,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對屬於職責范圍內的公文事項,推諉、拖延不辦的;
(三)對不屬於職責范圍內或者因故不宜辦理的公文事項,不說明、不請示、不移送的;
(四)公文辦理涉及其他部門職權,未經協商、協商不一致或者未經共同上一級機關同意,擅自發文的;
(五)違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規定,致使文件、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者遺失的;
(六)未核對公文文種、文號、格式和文字發文,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違反規定用印的;
(八)其他違反公文處理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為、道德失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利用所掌握的未公開的信息為自己或者親友謀取利益的;
(二)不服從上級領導,不聽取平級或者下級的正確意見,不接受監督,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不講誠信,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在公眾場合舉止不端,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二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其他損害公共利益,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章
第二十六條追究行政責任的許可權:
(一)對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行政首長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直接決定;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二)對政府所屬部門行政首長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直接決定;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至第八項規定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對行政機關其他工作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由該工作人員
所在行政機關決定。
(四)對行政機關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五)對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機構)責令作出書面檢查、責令公開道歉、通報批評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設立該派出機關(機構)的人民政府(部門)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行為之一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檢舉、揭發的;
(二)上級機關要求追究行政責任的;
(三)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四)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五)政府法制機構依法書面建議追究行政責任的;
(六)按照工作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
(七)其他可以啟動追究行政責任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並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被調查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責任的工作人員;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啟動行政責任追究程序並作出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的,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追究行政責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訴,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申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或者其他相應的決定。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追究行政責任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責任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督辦疑難復雜的行政責任追究案件。
監察機關、人事部門和政府法制機構、政府督查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做好行政責任追究的指導、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領導部門報告行政責任追究案件的辦理情況,並對下級機關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導、監督。
第三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檢舉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違規行為,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通知檢舉人。
檢舉人所檢舉的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故意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責任的,一年內取消其各種評優評先的資格。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被追究行政責任後,應當暫扣或者注銷其行政執法證件的,由其所在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照《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決定。
第三十四條被追究行政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拒絕執行追究行政責任決定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五條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六章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所屬部門,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及部門管理機構、直屬特設機構、直屬機構、派出機構以及直屬事業單位等。
第三十七條執行本辦法所需的文書格式,由自治區監察機關統一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㈡ 公安局民警違法違紀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執法過錯是指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的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執法錯誤。
第三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錯與處罰相適應、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公安業務部門、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互相支持,積極配合。
第五條 對於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公安機關的執法過錯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人民警察,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范圍和認定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違反法律規定,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銷,對不應當立案或者撤銷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銷的;
(二)在辦案中弄虛作假、逼供、騙供、誘供、逼取證人證言的,或者因為在勘驗、檢查、鑒定中出現重大失誤、疏漏而造成案件錯誤處理的;
(三)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實錯誤,檢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的;
(四)應當報捕而未報捕導致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報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審批機關或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的;
(六)因辦案人員的主觀過錯導致案件主要事實錯誤或者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復議機關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
(七)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超過法定期限辦案情節嚴重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作出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勞動教養、少年收容教養、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十)違反法律規定,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法律規定,使用警械、武器,情節惡劣或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違反法律規定,阻礙當事人行使申訴、控告、聽證、復議、訴訟和其他合法權利,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三)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或者阻礙異地公安機關依法辦案,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四)錯誤執行或者拒不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復議決定和其他糾正違法的決定、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五)拒絕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過失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予以追究的執法過錯。
第七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的,應當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鑒定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八條 辦案人、審核人、審批人都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應當分別承擔責任,其中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九條 審批人在審批時改變或者不採納辦案人、審核人的正確意見造成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全部責任。
第十條 違反規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職權造成執法過錯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因辦案人或者審核人弄虛作假、隱瞞真相,導致審批人錯誤審批造成執法過錯的,由辦案人或者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因鑒定人提供虛假、錯誤鑒定結論造成執法過錯的,由鑒定人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下級公安機關按照規定向上級公安機關請示的案件,因上級公安機關批復、決定錯誤造成執法過錯的,由上級公安機關有關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變案件定性、處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責任:
(一)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有關司法解釋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預見或無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錯誤發生的;
(三)執行上級命令的;
(四)按照辦案協作規定協助辦案的。
第三章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程度分別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於發生執法過錯的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
(一)辭退;
(二)限期調離公安機關;
(三)停止執行職務;
(四)延期晉級、晉職;
(五)通報批評;
(六)取消評選先進的資格;
(七)離崗培訓;
(八)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九)減發或者停發崗位津貼、獎金。
第十七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公安機關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辦理。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發生執法過錯案件影響惡劣、後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追究公安機關領導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嚴重的執法過錯或者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局、派出所和辦案單位,本年度不得評選為先進集體。
第二十二條 對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考核、定級、晉職、晉升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
第二十三條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由於輕微過失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執法過錯發生後能夠配合有關部門工作,減少損失、挽回影響的;
(四)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貪贓枉法、徇私舞弊、刑訊逼供、蓄意報復、陷害等故意造成執法過錯的;
(二)阻礙對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的;
(三)對檢舉、控告、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連續多次發生執法過錯的;
(五)情節惡劣、後果比較嚴重的。
第四章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條 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由發生執法過錯的公安機關負責查處;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公安機關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
第二十六條 公安法制部門負責執法過錯案件的檢查和認定,並提出糾正意見。
公安業務部門對本部門發生的執法過錯案件,應當主動檢查和糾正。
對於需要追究執法過錯的紀律責任的,由法制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門研究決定後,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審批。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決定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申訴;接受申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實施。
㈢ 關於對機關事業單位受黨紀處分和刑事處罰人員加強管理的規定有哪些
你好,很高興為您解答
關於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和事業單位 工作人員受行政紀律處分工資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人事勞動)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幹部)部門:
近一時期,一些地區和部門來電來函詢問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行政紀律處分後其工資如何處理,經研究,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人受行政紀律處分的工資處理問題
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人受到行政紀律處分的,在處分期內均取消年終一次性獎金;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在處分期內年度考核中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開除留用察看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降低三個工資檔次,已在最低工資檔次的,可給予其他行政紀律處分。
受開除公職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受到以上行政紀律處分的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人被解除處分後,其晉升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從解除處分的次年起重新計算。
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人,經核實確屬被錯誤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應恢復其原工資待遇。處分期內被減發或停發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予以補發,處分期間計算為晉升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和被開除公職的時間計算為連續工齡。
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和事業單位工人不適合給予降級、降職、撤職處分。
二、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受行政紀律處分的工資處理問題
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受行政紀律處分的,在處分期內均取消年終一次性獎金;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在處分期內年度考核中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晉升職務工資;受到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處分的,在處分期內除不得晉升職務工資外,還要降低職務工資檔次。其中:
受降職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檔職務工資,已在最低職務工資檔次的,可給予其他行政紀律處分。
受撤職處分的,如暫時沒有明確職務,從受處分的次月起,按撤銷前的職務,降低兩檔職務工資,已在最低職務工資檔次的,可給予其他行政紀律處分;重新明確了職務的,管理人員從受處分的次月起降低原職務工資兩個檔次後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職務的職務工資檔次,例如:某管理人員原為處長或副處長(同為三級職員),重新任命為副處長或科長後,其職務工資檔次按降低兩檔後的工資額就近就低套入四級職員的職務工資檔次,其中低於新任職務最低職務工資檔次的執行最低檔,高於最高職務工資檔次的執行最高檔,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如:某專業技術人員原為工程師,重新聘任為助理工程師職務後,其職務工資檔次按降低兩檔後的工資額就近就低套入助理工程師的職務工資檔次,低於新任職務最低職務工資檔次的執行最低檔,高於最高職務工資檔次的執行最高檔,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受留用察看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降低三檔職務工資,已在最低職務工資檔次的,可給予其他行政紀律處分。
受開除公職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停發工資。
受到以上行政紀律處分的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被解除處分後,其晉升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從解除處分的次年起重新計算。
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經核實確屬被錯誤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應恢復其原工資待遇。處分期內被減發或停發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予以補發,處分期間計算為晉升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和被開除公職的時間計算為連續工齡。
事業單位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因非行政紀律處分原因被降職後,按新任職務領取工資。降一級職務的,按原職務工資額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職務工資檔次;降兩級及兩級以上職務的,逐次就近就低套入下一級職務工資檔次,高出的部分不予保留。
在事業單位中既擔任行政領導職務又有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受行政紀律處分的,處理中涉及職務和職務工資時,原則上以行政領導職務為主,參照上述辦法處理。
㈣ 內蒙古查處近300名廳處級幹部是怎麼回事
受理信訪舉報35594件,處置問題線索件,立案5726件,其中廳級幹部26人,處級幹部268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5493人,移送司法機關77人,挽回經濟損失3.52億元……
這是2016年以來,內蒙古自治區各級紀檢監察機關交出的成績單。一組組數據彰顯了自治區各級紀檢監察機關重拳懲腐的決心。
㈤ 對國家公職人員的行政處分,降職,降級,撤職,開除的程序是什麼啊,還請專業人士給解答一下。
國家公職人員的行政處分,降職,降級,撤職,開除的程序如下法條和規定: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職級獎懲暫行處理辦法》
三、降級處分。工作人員受降級處分,其職務工資降低一個工資等級。對職務工資為現任職務最低工資標準的,不給降級處分,可給予其他種類處分。
四、降職處分。工作人員受降職處分,降低一級職務,同時按其原職務工資額降低一至兩個工資等級,改按新任職務相應的職務工資標准執行(如降低後的工資高於新任職務最高工資標准,則改按新任職務最高工資標准執行)。無職可降的,可給予降級處分。
五、撤職處分。工作人員受撤職處分,降低一級以上職務另行分配工作,同時按其原職務工資額降低二至三個工資等級,改按新任職務相應的職務工資標准執行(如降低後的工資高於新任職務最高工資標准,則改按新任職務最高工資標准執行)。無職可撤的,可給予降級處分。
六、開除留用察看處分。工作人員受開除留用察看處分,在察看期間,應分配不敘職的工作,發給臨時工資,即本人基礎工資、工齡津貼照發,另發給原職務工資的40%。察看期滿分配正式工作,其職務和職務工資根據實際情況,一般按低於受撤職處分的職級待遇重新予以確定。
七、工作人員受到上述職級獎懲後,新確定的工資待遇從批准獎懲之月起執行。
八、國家行政機關中工人的升級獎勵和降級、開除留用察看處分,按上述第一、三、六條規定的原則處理。國家行政機關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職級獎懲問題,可以參照本辦法處理。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七章職務升降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按照規定程序降低一個職務層次任職。
第九章懲戒
第五十五條
公務員因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法給予處分;違紀行為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第五十七條
對公務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公務員違紀的,應當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對公務員違紀的情況進行調查,並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第五十八條
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五十九條
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5)自治區處分擴展閱讀:
案例:
哈爾濱市紀委監委對市房產管理監察大隊、道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在查處道里區漫步巴黎小區私挖亂建過程中存在的不作為問題進行了深入調查,對7名黨員幹部及公職人員進行了嚴肅處理。
2018年5月至6月,群眾多次舉報反映道里區漫步巴黎小區存在私挖亂建行為。道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雖然進行了調查處理,但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疏於督促整改,對行為人再次違法建設未及時發現和有效制止,存在巡查不到位、監管不力問題。
市房產管理監察大隊漠視群眾訴求,未經認真調查核實就答復群眾「對該行為不負有監管責任」,在道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兩次函告有關情況後,均未及時調查核實,存在推卸責任、監管不力問題。
經市紀委監委調查督辦,市房產管理監察大隊、道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及時進行了整改,依法對違法建設行為立案查處。
㈥ 寧夏集中處分13名廳官主要集中在那幾市
5月1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通報了近期查處的13起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典型問題。
注意到,這13起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典型問題,主要發生在固原市和吳忠市兩個地級市,且是兩市的主要領導幹部。其中12名廳級幹部都被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或黨內警告處分,另外一人被降級處理。
其中,固原市有4名現任領導:固原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羅永紅,固原市政協主席馬玉芳,固原市委常委、宣傳部部長、統戰部部長王正儒,固原市政協副主席馬寶福。
王正儒出生於1980年2月,寧夏同心人,是法學博士,教授。2002年7月他從寧夏大學中文系畢業後,即到寧夏大學回族研究中心實習、工作。2012年他在寧夏大學回族研究院直屬黨支部書記、副院長任上公選為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廳黨組成員,同年10月他擔任寧夏回族自治區文化廳副廳長,成為副廳級幹部。2015年7月,王正儒調任固原市委常委、宣傳部部長,兩個月後兼任統戰部部長,身兼三職至今。
此外,固原市還有4名離任領導被通報:現任自治區政府副秘書長、駐京辦主任、時任固原市市委副書記王剛,自治區人大財經委原副主任、固原市人大常委會原主任姜文奎,固原市政協原主席田治富,固原市政協原黨組成員、副主席黃金庫。
2016年3月29日晚,時任固原市市委副書記王剛在固原某酒店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2417元;
2016年,姜文奎在擔任固原市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主任期間,4月13日晚,在固原某酒店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2140元;5月12日晚,在固原某賓館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1683元;6月1日晚,在固原某賓館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2058元;
2016年3月22日晚,時任固原市政協主席田治富在固原某賓館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2520元;
2016年5月19日晚,時任固原市政協黨組成員、副主席黃金庫在固原某賓館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1942元。
此外,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還通報,現任自治區黨委機關事務管理局局長武晉斌於2016年8月6日晚,與家屬、朋友一行6人因私出行,接受固原市機關事務管理局公款宴請,共消費2480元。2017年3月8日中午,武晉斌一行5人因公從甘肅慶陽返回途中接受固原市機關事務管理局領導違規公款接待,就餐人數8人,共消費2666元。
注意到,吳忠市被通報的三起涉及3名現任領導:吳忠市委常委、政府副市長張學慧,吳忠市委常委、宣傳部部長、統戰部部長蘭德明,吳忠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郝明。
2017年6月14日晚,蘭德明在吳忠市機關食堂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2133元;
2017年5月9日晚,郝明在吳忠某賓館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808元;
2016年5月11日晚,張學慧在吳忠市機關食堂公務接待中超范圍陪餐2人,超標准消費1518元。2016年、2017年,吳忠市政府機關事務管理局在公務接待中,多次違規超標准接待。通報稱,「張學慧作為分管副市長,監管不力。」
張學慧出生於1962年4月,2015年任現職。蘭德明是名「70後」,出生於1970年3月,他曾任寧夏回族自治區黨委統戰部副部長,2015年調任吳忠市委常委,任統戰部部長,後又兼任宣傳部部長至今。郝明於2016年12月當選為吳忠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
上述12人中,武晉斌因違規接受公款宴請等問題,另外11人因違規超標准公務接待問題,都被給予黨內嚴重警告或黨內警告處分。
注意到,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主任、機關黨組成員、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洪斌則被降職處理。
通報稱,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時任自治區黨委副秘書長陳洪斌在公務接待中超標准消費6794元、超范圍2人、公款購買並贈送禮品1.2萬元;在組織審查時,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
陳洪斌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建議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免去其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主任、自治區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罷免其自治區人大代表職務;由自治區監委依法給予其撤職處分;降為副廳級非領導職務。
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通報要求,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要以釘釘子精神持之以恆正風肅紀,緊盯重點領域和突出問題,強化監督檢查,對違規違紀問題,堅決查處、決不手軟,尤其是對專項治理工作後仍頂風違紀問題,一律先免職再處理,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一律點名道姓公開通報曝光。
注意到,在5月1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黨委書記石泰峰主持召開會議,聽取全區開展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突出問題專項治理情況匯報。
他強調,對專項治理中發現的問題,要嚴格掌握政策,把握好政策界限,本著教育絕大多數幹部的原則,明確責任,區分不同性質,區分不同情況,區分不同時段,運用好監督執紀「四種形態」,讓黨員幹部知敬畏、存戒懼、守底線。
以上內容來自:政事兒
㈦ 郭成球嚴重違紀被開除黨籍是真的嗎
據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委消息:日前,經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批准,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紀律檢查委員會對廣西鐵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原董事、副總經理兼廣西鐵投冠信貿易有限公司原董事長郭成球嚴重違紀問題立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