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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

發布時間: 2020-11-22 21:09:34

A.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分別是什麼意思

處分行為是直接發生某項權利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主要包括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專。 客體可以是權利,屬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也可以是物。 處分行為相對於負擔行為而言,它並不是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於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而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行為。「處分」即為權利的轉讓、權利的消滅,在權利上設定負擔或變更權利的內容。

B.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怎麼界定區分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是我國民法最為重要的對法律行為的分類之一。 負擔行為是指一個人相對於另一個人(或若幹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的法律行為。

它的首要義務是確定某項給付義務,即產生債務關系。一般說來,負擔行為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的法律行為,也叫債權行為。 一般說來,對於交易的過程,負擔行為僅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暫時的,是物權或其他權利變動的准備階段。

通說認為,負擔行為一般通過合同表現出來,也可以通過單方法律行為表現。相對應的概念是處分行為。處分行為是直接發生某項權利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主要包括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 客體可以是權利,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也可以是物。

處分行為相對於負擔行為而言,它並不是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於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而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行為。「處分」即為權利的轉讓、權利的消滅,在權利上設定負擔或變更權利的內容。

C. 民法中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的區分標准!!!

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處分和法律處分。所謂事實處分,是就原物體加以物質上的變形、改造或者毀損的事實行為。所謂法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廣義的處分,僅指法律處分,不包括事實處分。狹義上的處分,僅指法律處分中的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是指「直接發生財產權轉移或者消滅效果的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效果的財產行為」。負擔行為表現為債權行為,而處分行為表現為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負擔行為發生的法律效果是債權的產生和變更,處分行為發生的法律效果是財產權利的產生和變更。
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效果的法律行為,也稱債權行為,一般體現為合同或者單獨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法律行為,可分為物權行為(諸如所有權的轉移、抵押權的設定、所有權的拋棄)和准物權行為(諸如債權轉讓和債務免除等)。

D. 民法中的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 【解析】:

  1. 負擔行為又可稱之債權、債務行為,指以發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法律行為,有為單獨的行為,如捐助行為,也有契約行為,如買賣。它的特點是一旦負擔行為成立有效,債務人付有給付的義務,而債權人有基於契約或是法律的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如出賣人有交付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權的義務。

  2. 處分行為是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是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有單獨行為,如所有權的拋棄,有為契約行為,如所有權的轉移、抵押權的設定等。准物權行為指以債權或者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的處分行為,如債權的轉讓,債務的免除等。

E. 處分行為的與負擔行為的區分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類法律行為。這二個法律行為系由法學家所創設,具高度技術性,因其貫穿整個民法,可以說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脈,必須徹底了解,始能對現行民法作正確的的解釋適用。 區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在法律上的實益有二:
(1)關於處分行為,應適用所謂標的物特定原則,即物權行為或准物權行為至遲於其生效時,其標的物須屬特定,並須就一個標的物作成一個物權行為或一個准物權行為(即一物一權原則)。反之,負擔行為則不受此限制。
(2)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原則上凡財產權人,就其權利標的物皆有處分權,具有處分標的物的權能(處分能力)。無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者,為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參閱台灣民法第118條、中國合同法52條或「無權處分」詞條)。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各自分離,故應就各該行為本身判斷其是否成立或有效。例如,甲出賣乙之A、B二書於丙,並將該二書交付於丙。此時,其買賣契約有效,因買賣契約系負擔行為,不以出賣人為所有人或有處分權為必要,出售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就物權行為言,因直接涉及所有權的變動,須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就AB二書言,甲均屬無權處分。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因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若無其他效力瑕疵,合同自始至終有效。

F. 民法上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區別

1、法律效果不同。處分行為發生使相對人取得權利的法律效果,而負擔行為的效力則在於使行為人承擔給付義務。
2、處分行為以行為人具有處分權為生效要件,負擔行為則不需要行為人具備處分權。
3、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化原則,即處分行為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的。負擔行為則沒有這樣的限制。
4、處分行為適用公示原則,負擔行為沒有這一要求。

G. 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

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是我國民法最為重要的對法律行為的分類之一。 負擔行為是指一個人相對於另一個人(或若幹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的法律行為。 它的首要義務是確定某項給付義務,即產生債務關系。一般說來,負擔行為是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的法律行為,也叫債權行為。 一般說來,對於交易的過程,負擔行為僅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暫時的,是物權或其他權利變動的准備階段。通說認為,負擔行為一般通過合同表現出來,也可以通過單方法律行為表現。相對應的概念是處分行為。處分行為是直接發生某項權利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主要包括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 客體可以是權利,如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也可以是物。 處分行為相對於負擔行為而言,它並不是以產生請求權的方式,為作用於某項既存的權利作準備,而是直接完成這種作用行為。「處分」即為權利的轉讓、權利的消滅,在權利上設定負擔或變更權利的內容。如:轉移物的所有權、讓與債權,拋棄所有權或免除債務,設定質權,將土地債務變更為抵押權。「處分人」僅僅是指其權利被轉讓、被設定負擔、被消滅債權或被變更內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權利、免除負擔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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