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3-12 05:17:09
河北劉屯同志來信提出:嶸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第28條中規定,「廠長對違紀職工有權予以行政處分,直至辭退」,這種「辭退」是否屬於行政處分? 劉屯同志: 關於條例中規定辭退職工,是一種非正常爵退,我認為,這與正常的辭退是完全不同的。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企業自主權也日益擴大。國務院在《關於進一步擴大國營工業企業自主權的暫行規定》中,就將企業的機構設置和人員配備的權力下放給了企業。特別是近年來出現的租賃、承包企業,廠長對本企業人員配置的許可權更大一些。與此同時,企業的技術進步,資本有機構成的提高,以及市場需求的變化等因素,都可能導致企業裁減人員。其形式有解除合同、退職等。這種減員實際上也是一種辭退,是一種正常辭退,不具有處分的性質。 非正常辭退,即法律祛規上規定的辭退。如嘴國曹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第2條)中所列「嚴重違犯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不服從正常調動的」,「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不夠刑事處分的」等等,都「可以辭退」。這種辭退就帶有明顯的行政處分的性質。
❷ 辭退是否還要給予處分
辭退不能還要給予處分,理由如下:
辭退是用人單位解僱職工的一種行版為,是權指用人單位由於某種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強制措施。辭退本身就是一種處分行為,是僅次於開除、除名的最嚴厲的處分行為,因此不應該再給予處分。
辭退後,該員工就已經不是單位員工,單位也無權再對非本單位的員工進行處分。
辭退還要給予處分,是雪上加霜的行為,於情於理說不過去,對社會和諧也產生不利因素。
熱點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