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申訴途徑
A. 受處分的公務員錯過了申訴期怎麼辦
《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這里所謂的不服處分的申訴,是指行政機關公務員不服所受到的處分決定,依法申請法定受理機關予以重新處理的活動。
(1)申訴的途徑。 根據《公務員法》及《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申訴的途徑有以下四種:
①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
②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申訴;
③向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訴;
④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訴。但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只能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訴;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例如,受到某地級市教育局處分的公務員對該市教育局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既可以向該市教育局申請復核,也可以不經過復核直接向該市人事局或者監察局申訴,對市人事局或者市監察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該市政府或者省監察廳提出再申訴。
(2)申訴的期限。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申訴的法定期限有四個:一是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不經復核直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二是自收到原處分機關的復核決定之日起l5日內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三是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或者處分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或者處分的復核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四是行政機關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 Et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超過這四個法定期限,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就失去了法定的申訴權。設定申訴時限的目的在於促使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時主張權利,同時避免行政機關不必要的工作支出,提高行政效率。
(3)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期限。 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辦理期限分別是:
①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②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即加上延長時間最長時間為90日。
③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或者處分復核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④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復審申請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這里需要注意兩點:
①原處理機關的復核決定不是最終決定,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此復核決定不服仍然可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同時,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不是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申訴的必經程序,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可以不經過此復核程序直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被處分人只能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而不能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中專司監察職能的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賦予的職責和許可權行使職權、履行職責。《行政監察法》中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如何提出申訴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4)最終決定權。 根據《公務員法》和《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再申訴處理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核決定以及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查決定、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在有關機關作出上述最終決定後,被處分人就失去了法定申訴權。當然這時被處分人仍然可以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但這時的反映只是一種日常的信訪活動,不具有促使有關機關受理申訴的法律效力;有關機關同樣也沒有啟動申訴程序的義務。
(5)復核、申訴期間處分的效力。 根據第四十八條規定,在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處分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需要立即執行。規定「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的目的在於保證處分決定的權威性和嚴肅性。這樣規定也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理。
(6)申訴不加重處分原則。 第四十八條第三款還設定了一項處分工作中的「申訴不加重處分」原則,即:「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規定這一款的目的,是為了體現「任何人不能自證其罪」的法律原則和防止申訴人因提起申訴而受到打擊報復。在理解這一款規定時,必須注意:如果在實踐中確實遇到了原處分決定量紀過輕,應當予以糾正的情況,受理申訴的機關也不能加重被處分人的處分。但是,受理申訴的機關在受理申訴過程中,發現新的違法違紀事實,予以立案並作出的處分重於申訴的處分時,不適用此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學習問答》人民出版社)
B. 公務員申訴的途徑
根據公務員法第九十條 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不服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你可以直接向做出處分決定人事機關的管部門即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事機關申訴。
C. 不服行政處分,向哪個部門申訴
《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這里所謂的不服處分的申訴,是指行政機關公務員不服所受到的處分決定,依法申請法定受理機關予以重新處理的活動。(1)申訴的途徑。 根據《公務員法》及《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申訴的途徑有以下四種:①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②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申訴;③向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訴;④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訴。但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只能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訴;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例如,受到某地級市教育局處分的公務員對該市教育局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既可以向該市教育局申請復核,也可以不經過復核直接向該市人事局或者監察局申訴,對市人事局或者市監察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該市政府或者省監察廳提出再申訴。(2)申訴的期限。 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申訴的法定期限有四個:一是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不經復核直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二是自收到原處分機關的復核決定之日起l5日內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三是行政機關公務員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或者處分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或者處分的復核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四是行政機關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30 Et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超過這四個法定期限,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就失去了法定的申訴權。設定申訴時限的目的在於促使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時主張權利,同時避免行政機關不必要的工作支出,提高行政效率。(3)受理申訴的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期限。 原處理機關、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辦理期限分別是:①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②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即加上延長時間最長時間為90日。③對任免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或者處分復核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查決定;行政機關公務員對復查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④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提出復審申請的,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上一級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這里需要注意兩點:①原處理機關的復核決定不是最終決定,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對此復核決定不服仍然可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同時,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不是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提出申訴的必經程序,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可以不經過此復核程序直接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提出申訴。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被處分人只能向監察機關提出申訴,而不能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監察機關是人民政府中專司監察職能的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賦予的職責和許可權行使職權、履行職責。《行政監察法》中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如何提出申訴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對監察機關作出的處分決定不服的申訴,應當依照《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進行。(4)最終決定權。 根據《公務員法》和《行政監察法》的有關規定,再申訴處理決定,上一級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核決定以及國務院監察機關作出的復查決定、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在有關機關作出上述最終決定後,被處分人就失去了法定申訴權。當然這時被處分人仍然可以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但這時的反映只是一種日常的信訪活動,不具有促使有關機關受理申訴的法律效力;有關機關同樣也沒有啟動申訴程序的義務。(5)復核、申訴期間處分的效力。 根據第四十八條規定,在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處分決定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需要立即執行。規定「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的目的在於保證處分決定的權威性和嚴肅性。這樣規定也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理。(6)申訴不加重處分原則。 第四十八條第三款還設定了一項處分工作中的「申訴不加重處分」原則,即:「行政機關公務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規定這一款的目的,是為了體現「任何人不能自證其罪」的法律原則和防止申訴人因提起申訴而受到打擊報復。在理解這一款規定時,必須注意:如果在實踐中確實遇到了原處分決定量紀過輕,應當予以糾正的情況,受理申訴的機關也不能加重被處分人的處分。但是,受理申訴的機關在受理申訴過程中,發現新的違法違紀事實,予以立案並作出的處分重於申訴的處分時,不適用此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學習問答》人民出版社)
D. 公務員對所受行政處分的復核與申訴應注意什麼問題
1.復核。
公務員對所受行政處分不服,應在接受處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原處理機關接到公務員要求復核的報告後,要在一定期限內,認真聽取公務員的意見,給予適當的處理。根據實際情況,分別作出維持原決定、改變原決定或撤銷原決定的復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務員本人。
2.申訴。
公務員對所受行政處分不服,也可以不經復核,直接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提出申訴;公務員對復核決定不服,應在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政府人事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本著認真負責的精神進行調查,包括調閱有關材料,聽取原受理機關、申訴人以及其他公務員的意見,然後經過慎重研究,必要時,要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3.允許受處分的國家公務員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是維護公務員政黨權益,保證行政處分公平得當的重要措施,各級公務員要認真對待。處理復核與申訴問題,關鍵要堅持真理,修正錯誤,實事求是,不摻雜個人感情因素。經過復核或受理申訴,原處分確屬不當或錯誤的,要及時改正或撤銷原處分,並負責賠償或挽回因錯誤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的名譽上或經濟上的損失。
4.在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對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E. 人民警察對於公安機關做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去哪申訴
公安機關對於其所屬工作人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向同級行政監察機關如各市縣的監察局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具體程序性要求,請看附件。
也可以向該公安機關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提起申訴,但不建議採取此種途徑。
附: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辦法
(監察部第2號令 1991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確、及時地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維護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紀的嚴肅性,保障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監察機關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申訴,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錯不糾的原則。
第四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行政處分申訴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和復審復核終結制。
第五條 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申訴的,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行政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二章 申訴案件的管轄
第六條 監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監察部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和監察部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國務院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監察廳(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廳(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廳(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設區的市、直轄市轄區(縣)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八條 自治州、設區的市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下一級監察機關和本局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三)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四)不服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監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行政處分決定的。
第十條 監察機關受理由上級領導機關交辦的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和認為需要由本機關辦理的其他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的派出監察機構受理下列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監察機構行政處分決定的;
(二)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行政處分決定的;
(三)不服與派駐部門有垂直領導關系的下級行政部門的監察機構的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
第十二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的管轄有爭議的,由涉及的監察機關協商確定,或者由它們共同的上一級監察機關指定。
第三章 申訴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其主管部門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對監察機關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審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復審決定的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
監察部作出的復審決定為最終決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提起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提起;受處分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起;
(二)有明確的作出行政處分決定的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訴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受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管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訴人向監察機關提出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書,並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製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
(三)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六條 申訴人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擾亂工作秩序、社會秩序,違者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予受理,並告知申訴人;
(二)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的申訴案件,移送有權處理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並告知申訴人;
(三)申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的,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四)申訴書未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之一的,應當把申訴書發還申訴人,限期補正。
第四章 復審和復核
第十八條 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申訴案件的專門機構負責辦理;由審理部門負責辦理的,應當指定原承辦本案以外的人員辦理。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由二人承辦;復審或者復核重要、復雜的申訴案件,由二人以上承辦。
第十九條 對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復審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對不服行政處分復審決定的復核申請,應當在受理後二個月內作出復核決定。逾期未能辦結的,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說明理由;對上級監察機關交辦的申訴案件逾期未能辦結的,本級監察機關應當向上級監察機關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經本級監察機關負責人批准後,辦案期限可延長二個月。
第二十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必須調閱原案的全部材料,對原案進行全面審查,不受申訴內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條 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應當查清以下內容:
(一)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人員是否遺漏,申訴人是否代人受過;
(三)定性是否准確;
(四)行政處分是否恰當;
(五)是否符合規定的辦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監察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採用下列形式復審或者復核申訴案件;
(一)對案卷材料進行書面審查;
(二)直接調查核實;
(三)與原辦案部門共同調查核實。
採取上述(二)、(三)項形式的,必要時可以根據有關規定使用政紀案件調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條 承辦人應當認真審閱申請復審或者復核的原案卷,並製作閱卷筆錄。
閱卷後,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核實的,應當確定需要核查的主要問題,並擬制核查方案,報部門領導同意,按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對申訴案件復審或者復核後,應當提出意見,經部門討論後,寫出復審或者復核報告。復審或者復核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原案處理的經過、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認定的事實和處理結論;
(二)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三)復審或者復核的情況和認定的事實、證據、定性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等;
(四)復審或者復核意見。
第二十五條 此復審或者復核,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報經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維持: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政策正確,定性准確;
(三)處分適當。
第二十六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撤銷;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撤銷。
(一)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屬於上述(二)、(三)項情形的,決定撤銷後,由原決定機關重新審理。
第二十七條 經復審或者復核,認為監察機關或者主管部門作出的原行政處分決定或者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決定變更;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分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監察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討論後,由監察機關負責人審定,建議該人民政府予以變更,或者由監察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監察機關同意直接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政策不當,定性不準確的;
(二)處分明顯不當的。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應當製作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務(職稱)、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的名稱;
(三)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申訴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五)監察機關復審或者復核後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六)復審或者復核結論;
(七)作出復審或者復核決定的年、月、日。
復審決定書還應載明不服復審決定向上一級監察機關申請復核的期限。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加蓋監察機關的印章。
第二十九條 復審或者復核決定書由監察機關直接送達申訴人和原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的機關,也可以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監察機關、主管部門代為送達。
第三十條 送達復審決定書和復核決定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監察機關處理不服其他監察決定的申訴也可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F. 公務員行政處分可以申訴的機關是哪些
自知道該行政處分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版以自接到復權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處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過復核,直接從知道該處分決定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對省級以下機關做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也可以向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如果認為其領導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控告。
G. 行政處分申訴如何寫
行政申訴信應寫明下列內容:申訴人姓名、性別、年齡、單位、職業、住址;主要錯誤事實、錯誤性質、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或復審決定的機關名稱、申訴人的請求和理由,提出申訴的日期,並隨信附原行政處分決定書、復審決定書復製件。
應盡可能提供翔實情況,尤其是申訴理由應作為申訴信的重點加以說明;申訴人應實事求是反映問題,不得借申訴歪曲事實,提供偽證或者誣陷他人,違者依法處理。
H. 公務員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如何向檢察機關申訴
申訴的程序
1、申請復核
公務員在接到涉及本人權益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原處理機關提出復核申請。一般來講,公務員申請復核,應當遞交書面的復核申請書,並同時附上原處理機關的處理決定。
復核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申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申請復核的事項、理由及要求;提出復核申請的日期。
原處理機關在接到公務員遞交的復核申請書後,應當指定原承辦人以外的人員進行復核,在30日內做出復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復核的公務員。
2、提出申訴
公務員的申訴,可以在對原處理機關的復核決定不服時提出,也可以不經原處理機關的復核直接提出。公務員對本人所在的部門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管轄。
公務員對地方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按照管理許可權由上一級機關管轄。
公務員提出申訴應當在知道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當理由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提出申訴的,經受理申訴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如申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提出申訴,受理機關可以不予受理。申訴應當由受到人事處理的公務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公務員提出申訴應一並提交的書面材料主要有:申訴書、原處理機關作出的人事處理決定的復印件,對復核決定不服的申訴還應附上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核決定的復印件。
申訴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申訴人的姓名、單位、職務及其他基本情況;原處理機關的名稱;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提出申訴的日期。
3、受理與決定
對公務員提出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公務員申訴書後區分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1)予以受理,並立案審理,同時告知當事人。
(2)不予受理。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訴人,並說明理由。
(3)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接到公務員遞交的申訴書後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案情復雜,按期不能辦結的案件,可以延長30日。受理申訴的機關對涉及公務員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被申訴的機關應當提供相關的證據和文件。
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決定受理公務員申訴後,應當組成臨時性的公正委員會,負責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
公正委員會一般由公務員主管部門中與申訴事項相關的工作機構的負責人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工作部門的有關人員參加。
公正委員會在案件審查結束後,要根據審理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寫出審理報告,並將審理報告提交受理申訴的機關。
4、再申訴
公務員對於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所作出的裁決不服,如果受理申訴的機關是省級以下的機關。
公務員可以在接到裁決通知的一定期限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或者處理申訴的機關為行政監察機關時,公務員也可以向處理申訴的監察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8)行政處分申訴途徑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九十五條公務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
按照規定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該人事處理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知道該人事處理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一)處分;
(二)辭退或者取消錄用;
(三)降職;
(四)定期考核定為不稱職;
(五)免職;
(六)申請辭職、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保險待遇;
(八)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申訴的其他情形。
對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機關提出再申訴。
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組成公務員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理公務員的申訴案件。
公務員對監察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監察機關申請復審、復核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六條原處理機關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書後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受理公務員申訴的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公務員不因申請復核、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九十七條公務員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人事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九十八條公務員認為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第九十九條公務員提出申訴、控告,應當尊重事實,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I. 不服行政處分,向哪個部門申訴
不服行政處分,向哪個部編輯同志:因我犯有錯誤,單位對我作出記大過處分回決定。我對該行政處答分決定不服。請問:我可以通過哪些渠道維護自己的權利?可以向哪些部門提出申訴?福建:江宇江宇同志:你單位對你作出記大過處分決定在性質上屬於主管行政機關對國家公務員作出的行政處分,如果你對此行政處分決定不服,有以下幾種申訴渠道:(一)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所受紀律處分不服的,應該在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處理機關要求復議,並且有權直接向上級機關申訴。(二)根據《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的規定,國家公務員不服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決定,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三)根據《國家公務員申訴控告暫行規定》的規定,國家公務員不服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決定,可以在接到行政處分決定書起三十日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訴;對原處理機關的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