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違規賣房
㈠ 求問違規建房賣房能否以非法經營罪處置
案情甲公司沒有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與同樣沒有資質但掛靠有資質公司的乙公司合作搞房地產開發,甲公司負責出資,乙公司負責辦理房地產開發所需的各種手續。在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書後項目由甲公司找工程公司帶資建設。
但工程剛開始,乙公司掛靠的公司就被吊銷工商登記,項目無法辦理其餘手續。甲公司在沒有辦理施工手續的情況下無證施工完成項目,在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賣房,並在沒有驗收的情況下將房屋交付使用。因房屋是在沒有辦齊全部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建設和售賣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也沒有交齊,造成無法辦理產權登記,眾多被害人到處上訪。
預售商品房是國家規定必須取得許可證才可售賣的限制性經營物品。社會上類似甲公司在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違法建房和賣房的行為並不少見,對這類行為如何認定?能否將其歸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專營、專賣、限制買賣物品」,或該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處置?實踐中爭論不一。筆者認為,實體上對其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是在司法裁量權的范圍之內,並不違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但程序上應通過合法有效的方式解決案件爭議,維護法律統一。
第二百二十五條採取列舉與概括規定相結合的方式,第(三)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為概括性規定,是為彌補條文對非法經營行為的列舉而設。有不少學者認為,對「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以及第(一)項規定的專營、專賣、限制買賣物品的認定,應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根據,這是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和體現。但筆者認為,這只是學者們為了避免非法經營罪成為一個新的「口袋罪」而提出的一種完善現行刑法規定的主張,按照現行刑法規定,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專營、專賣、限制買賣物品以及第(三)項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確定屬於司法適用。而且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是經濟生活異常復雜的客觀現實需要和成文法的立法規律使然。隨著現實社會經濟和政治形勢的變化,國家對經營活動的管理體現在各行各業,立法上不可能以列舉的方法概括所有的違法經營行為,即使是通過不斷的修正案和司法解釋,也難以做到對千變萬化的市場經濟情況作出及時的反應。法律如果不能適應社會的發展、犯罪的變化,其正義性必將受到質疑。因此通過立法技術的處理,採取列舉與概括規定相結合的方式,把這個作出反應的國家刑罰的發動權賦予對具體案件進行處理的執法者是合理的。刑法不只是為了保障行為人的自由,還要保護社會公眾的利益,二者之間必須是均衡的。罪刑法定原則的思想基礎不只是人權主義,還有民生主義。
㈡ 買房後,違規搭建部分被勒令拆除,賣房人和中介要承擔什麼責任
依據當初簽訂的合同內容來確定是你的所買賣的房屋面積是否包含此面積
㈢ 開發商違規賣房向哪裡投訴
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地方上俗稱建委
開發商都歸他們管理
㈣ 青島隱瞞買主房子未滿兩年的情況,不能過戶是否違法
可以,甚至你可以告中介違約啊,本身房子不能過戶,那麼交易條件不能達成,專中介這屬於欺詐啊,你可以屬起訴要求中介賠償你的損失,這個損失我真不知道怎麼算,不過至少是訂金的兩倍吧,另外你注意下合同,看看是定金還是訂金,這一字之差學問可大了,我記得一個是賠償房款的雙倍,一個是(定)訂金的雙倍。
㈤ 房地產開發商違規賣房12315管嗎
12315沒有權力管,房地產開發商違規,只有執法權的行政管理部門去處理,12315隻是爆光的一個平台,沒有執法權。
㈥ 中介賣房子不告訴有違章算是欺詐,虛假嗎
中介賣房子不告訴有違章,算是欺詐虛假。不用把真實的情況告訴買房者,這是違規行為。
㈦ 青島市現在賣房問題,希望大神解決一下。
現在房價漲的這么快 為啥要買房子啊
㈧ 限購賣房屬違規操作嗎
你好,我不明吧。既然你是外地戶口,又想買房人家把房賣給你,你應該滿意,為什麼還要追究這些呢。我覺得還有一點就是,只要你手裡能拿到合法的房與所有權證,那就不違法!其他沒必要去想。祝你好運!如若非要搞明白,建議去律師事務所進行詳細的咨詢!
㈨ 開發商違規賣房去哪投訴最有效
到當地住建委投訴最有效,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㈩ 違規建房賣房能否以非法經營罪處置
可以的,但要視情況而定。蓄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嚴重擾亂經濟秩序,影響了社會穩定。不能辦理產權登記的房屋將使受害人面臨巨大的經濟損失,其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顯而易見。
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在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並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這是本罪在主觀方面應具有的兩個主要內容。如果行為人沒有以謀取非法利潤為目的,而是由於不懂法律、法規,買賣經營許可證的,不應當以本罪論處,應當由主管部門對其追究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