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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部違紀處分決定

發布時間: 2021-03-07 08:00:07

㈠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怎麼做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

第四十一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

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

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1)幹部違紀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根據《黨組討論和決定黨員處分事項工作程序規定(試行)》規定:

第三條黨組對其管理的黨員幹部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准。黨紀處分決定以黨組名義作出並自黨組討論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條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派駐紀檢監察組(以下簡稱派駐紀檢監察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對駐在部門(含綜合監督單位,下同)黨組管理的司局級黨員幹部涉嫌違紀問題進行立案審查和內部審理,經派駐紀檢監察組集體研究,提出黨紀處分初步建議。

與駐在部門黨組溝通並取得一致意見後,將案件移送中央和國家機關紀檢監察工委(以下簡稱紀檢監察工委)進行審理。

紀檢監察工委對移送的案件應當認真履行審核把關和監督制約職能,形成審理報告並反饋派駐紀檢監察組,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規。

紀檢監察工委在審理過程中,應當加強與派駐紀檢監察組溝通。派駐紀檢監察組原則上應當尊重紀檢監察工委的審理意見。如出現分歧,經溝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由紀檢監察工委將雙方意見報中央紀委研究決定。

派駐紀檢監察組應當加強與有關方面溝通,特別是對駐在部門黨組管理的正司局級黨員領導幹部違紀案件,在駐在部門黨組會議召開前,應當與駐在部門黨組和中央紀委充分交換意見。

第五條經紀檢監察工委審理後,派駐紀檢監察組將黨紀處分建議通報駐在部門黨組,由黨組討論決定,黨紀處分建議與黨組的意見不同又不能協商一致的,由中央紀委研究決定。黨紀處分決定應當正式通報派駐紀檢監察組。

㈡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多長時間內進行宣布

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四十一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

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

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四十二條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

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2)幹部違紀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第三十七條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㈢ 怎麼寫黨內警告處分決定

主要從6個方面寫處分決定:1.被處分人的基本情況;2.違紀的主要事實;3.定性及處理意見,其中包括引用黨紀處分規定的依據,處分種類等;4.作出處分決定的單位應到人數、實到人數及表態情況等;5.申訴渠道;6.落款。
參考範例:
關於給予XXX同志黨內警告處分的
決 定
XXX,男,1958年4月出生,漢族,高中文化,XXX人。1976年2月參加工作,1978年2月加入中國共產黨,1987年1月調入XXX工作,1999年6月任XXXXXX至今。
主要事實:
2000年5月,XXX任XXXXXXX期間,在明知XXX翻建住房申請書中XXX的房產面積與其實際合法住房面積不符,明知沒有XXX其他四個兄弟翻建住房申請的情況下,不向主管副局長和局長請示,擅自為其蓋章審批,並且在開具建房許可證時僅根據XX兄弟五人的房產證,就把XXX及其四兄弟的名字全部列上,為XXX兄弟將普通住房改變為經營性旅館用房提供了便利。
定性及處理意見:
XXX身為黨員領導幹部,理應嚴守黨紀,恪盡職守,他卻濫用權力,不正確履行職責,為XXX兄弟把普通住房變更為經營性用房提供便利,屬失職行為。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二十七條「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財產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第二十一條「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之規定,給予XXX黨內警告處分。
我局黨支部於2011年11月23日召開了全體黨員大會,本支部共有黨員19名,到會14名,請假5名。14名黨員經一致同意給予XXX同志黨內警告處分。
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本決定生效之日起,向本支部、區直機關
工委、區紀委直至中央提出申訴。
XXXXXXXXXX
20 年 月 日

㈣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辦理期限不超過

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如下:

第四十一條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布,是領導班子成員的還應當向所在黨組織領導班子宣布,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

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工作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4)幹部違紀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1、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種類: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撤銷黨內職務;

(四)留黨察看;

(五)開除黨籍。

2、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黨員對所受黨紀處分不服的,可以依照黨章及有關規定提出申訴。

3、違紀行為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起決定性作用的黨員或者黨員領導幹部。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後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黨員領導幹部。

參考資料來源:共產黨員網—《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行政機關工勤人員違紀給予行政處分依照哪些法規處理

處理違紀違法黨員幹部工作制度

一、為進一步規范我村處理違紀黨員幹部工作程序,根據《中國共產黨黨章》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結合我村處理違紀黨員的工作實踐,特製定我村處理違紀黨員的工作制度。
二、對違紀違法黨員幹部所犯錯誤的事實應進行認真的調查核實。調查時,必須由2人或2人以上組成調查組。調查結束後,整理調查材料,寫出調查情況報告和事實見面材料。要切實保障檢舉人、證明人的權利,對檢舉材料和證人的證言不得向無關人員泄漏。
三、切實掌握案情,聽取調查匯報,審閱調查報告、相關材料、主要證據,報告鎮紀委,並由鎮紀委與違紀黨員幹部進行談話,進一步熟悉和掌握案情,同時,要求違紀黨員幹部寫出書面檢查。
四、組織召開黨支部會議,根據違紀黨員的錯誤事實,對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有關條款,召開黨支部會議討論研究,提出處分意見。處分意見要寫明違紀黨員幹部的基本情況,所犯錯誤的時間、事實、後果,本人應負的責任,錯誤性質。召開支部黨員大會時,到會黨員需達到應到會正式黨員的半數以上。同時,一般應通知違紀黨員參加。會議首先由黨支部通報對違紀黨員幹部的調查結論及處分意見,聽取本人的檢查或申辯,然後全體黨員充分討論、發表意見,允許到會黨員為其申辯;最後由到會正式黨員進行表決,作出處分決定。黨支部決議必須經應到會正式黨員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五、根據處分許可權及有關規定,由基層黨組織寫出呈送審批的請示,連同處分決定、調查報告、主要證據材料、事實見面材料、本人檢查、本人對處分的意見以及黨組織對其意見的說明,一並報鎮紀委。鎮紀委審理並提出基本意見後,報鎮黨委研究審議,根據鎮黨委最後審議意見,由鎮紀委下達批復。根據有關規定,情況嚴重的,鎮黨委沒有處分許可權的,交上一級黨委、紀委審議決定。違反國家法律的黨員幹部,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六、黨支部應將鎮紀委的批復交違紀黨員幹部一份,同時將處理結果在適當范圍宣布。如違紀黨員幹部對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應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七、本《工作制度》如有與上級黨組織規定不一致之處,以上級黨組織的規定為准。

㈥ 怎麼解釋幹部因違紀違法應予免職

關於執行黨紀政紀處分決定的實施法湘紀發[2004]5號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黨紀政紀的嚴肅性,確保黨紀政紀處分決定(含批復,下同)及時、准確地執行,根根《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以及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監察部、人事部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法。第二條黨紀政紀處分決定執行工作是鞏固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成果的一項重要工作。各級黨委、政府要從堅決貫徹從嚴治黨、從嚴治政方針,維護黨紀政紀嚴肅性的高度,將處分決定執行工作納入各級領導班子的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檢查、考核、追究的主要內容,切實負起對該項工作的領導責任。第三條本法所指處分決定,是指各級黨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具有處分權的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各派駐紀檢監察機構等,依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序,對違紀對象作出的黨紀政紀處分決定及處理建議。第四條本法所指受處分人員,是指違反黨紀、政紀而受到紀律處分的黨員和行政監察對象。第五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以及受處分人所在單位要各司其職,各盡其責,保證處分決定及時、准確地執行。第二章黨紀政紀處分決定執行的相關規定第六條黨紀政紀處分決定作出後,作出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政府機關應當在30日內將處分決定書送達受處分人所在單位及受處分人,同時抄送同級組織、人事部門。受處分人所在單位應當自處分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在適當范圍內宣布,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組織關系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人檔案;對於受到黨內撤職或者行政降級以上處分的,應當自送達之日起30日內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並將處分決定執行情況向作出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政府機關報告。第七條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應當收繳或者責令退賠。對於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稱、職業資格、學歷、學位、獎勵或其他利益,應當由承案件的紀檢監察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規定予以糾正。第八條受到黨內警告處分的黨員,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基本稱職或不稱職等次;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予以保留,專業技術職務可視情節輕重和認錯態度予以緩聘或低聘。第九條受到黨內嚴重警告處分的黨員,一年內不得在黨內提升職務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高於其原任職務的黨外職務;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因與職務行為有關的錯誤而受處分的,確定為不稱職等次,因其他錯誤而受處分的,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予以保留,已經聘任的專業技術職務應予解聘或低聘,處分影響期滿後,視情況可重新聘任或低聘。第十條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黨員,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按降低一個職級另行確定職務;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第二年按其新任職務參加年度考核,按規定條件確定等次;從受處分之日的次月起,降低原職務工資二檔後,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職務的職務工資檔次,級別工資按新任職務同類人員確定;其專業技術職務以及任職資格按第九條的規定。第十一條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留黨察看處分期間,沒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按降低一至二個職級另行確定職務;恢復黨員權利後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受留黨察看一年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第二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受留黨察看二年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從受處分之日的次月起,根據情節輕重,降低原職務工資二至三檔後,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職務的職務工資檔次,級別工資按新任職務同類人員確定;其專業技術職務以及任職資格按第九條的規定。第十二條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黨員,五年內不得重新入黨;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第二年和第三年參加年度考核,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按降低二個以上職級另行確定職務;從受處分之日的次月起,降低原職務工資三檔後,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職務的職務工資檔次,級別工資按新任職務同類人員確定: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予以取消,已聘任的專業技術職務予以解聘。第十三條受到行政警告處分的人員,半年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基本稱職或不稱職等次;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予以保留,專業技術職務可視情節輕重和認錯態度予以緩聘或低聘。第十四條受到行政記過處分的人員,一年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基本稱職或不稱職等次,解除處分的當年,按正常情況參加考核;其專業技術職務以及任職資格按第十三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五條受到行政記大過處分的人員,一年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因與職務行為有關的錯誤而受記大過處分的,確定為不稱職等次,因其他錯誤而受記大過處分的,只寫評語,不確定等次,解除處分的當年,按正常情況參加考核;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予以保留,已經聘任的專業技術職務應予解聘或低聘,行政處分解除後,視情況可重新聘任或低聘。第十六條受到行政降級處分的人員,一年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解除處分的當年,按正常情況參加年度考核;從受處分之目的次月起,降低一個級別工資,若本人級別工資為最低等級的,可按降低一個職務工資檔次處理;其專業技術職務以及任職資格按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七條受到行政撤職處分的人員,降低一級以上職務另行確定職務;二年內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受處分的當年參加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第二年按其新任職務參加年度考核,並按規定條件確定等次;從受處分之日的次月起,降低原職務工資二檔後,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職務的職務工資檔次,級別工資按新任職務同類人員確定;其專業技術職務以及任職資格按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第十八條受到開除公職處分的人員,自處分之日起,解除其與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行政關系;從受處分之日的次月起停發工資;其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視其所犯錯誤情況,由所在單位報具有相應資格確認許可權的人事職改部門進行處理。第十九條受處分人員參加年度考核,凡在年度考核中被評定為基本稱職以下等次的,不得發放年終一次性獎金。對連續兩年被確定為基本稱職等次的人員,須調整工作崗位或給予降職處理並離崗培訓。第二十條國家公務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改正錯誤的,按下列期限由原批准機關予以解除:l、警告處分滿半年;2、記過、記大過、降級處分滿一年;3、撤職處分滿兩年。解除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由該國家公務員所在單位向原批准機關提出解除處分的意見,原批准機關作出解除處分的決定,將解除處分的決定存入本人檔案,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部門和受處分的國家公務員本人。國家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提前解除處分。對於在處分期限內沒有改正錯誤的,可以適當延長解除處分的期限,延長解除處分期限後,還未改正錯誤的,予以加重處分。第二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中的黨員或行政監察對象受到黨紀或政紀處分後,其工資處理問題按勞動、人事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勤人員受到行政紀律處分的,在處分期內均取消年終一次性獎金;受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的,在處分期內年度考核中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開除留用察看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降低三個工資檔次,已在最低工資檔次的,可給予其他行政紀律處分;受到以上行政紀律處分的國家機關工勤人員被解除處分後,其晉升工資檔次的考核年限,從解除處分的次年起重新計算;受開除公職處分的,從受處分的次月起停發工資。第二十三條同時受到黨紀、政紀處分的,按受到較重處分的情況,確定其工資標准和考核等次。第二十四條國家公務員在任職期間違紀,退休後被查處且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應按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規定的處分種類和標准,給予行政處分。但考慮到他們已退出國家公務員隊伍,不是在職國家公務員,因此,可不作處分決定,而按照其所犯錯誤應受到行政處分的種類,按以下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l、應給予記過、記大過行政處分的,按每兩年一次增加退休費的標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2、應給予降級處分的,以退休時的級別為基礎,降低一個級別後,重新確定其基本退休金。對處分前已經發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3、應給予撤職處分的,以退休時所擔任的職務為基礎撤銷一職以上職務,按照規定重新確定相應的職級待遇後,重新確定其基本退體金。並按所受處分降低其相應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對處分前已經發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4、應給予開除處分的,一般不再給予開除處分,改為撤職處分,應以退休時的職務為基礎,給予撤銷三職以上職務的撤職處分,其中對於擔任副主任科員以下職務的公務員,給予撤銷二職以下職務的處分,撤到最低職務,即事員職務,按照規定重新確定相應的職級待遇後,重新確定其基本退休金。並按所受處分降低其相應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對處分前已經發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第二十五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犯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泄密、貪污、受賄等嚴重問題,但尚不夠給予行政、刑事處罰的,按照其錯誤程度應當受到行政處分的種類,給予行政處理。1、對於其錯誤程度達到在職公務員受記過、記大過行政處分的,按每兩年一次增加退休費的標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2、對於其錯誤程度達到在職公務員受降級以上處分的,均按每兩年一次增加退休費的標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後的基本退休金為基數,按下列不同比例減發基本退休金。對於其錯誤程度達到在職公務員受降級處分的,減發其基本退休金的5%;對於其錯誤程度達到在職公務員受撤職行政處分的,減發其基本退休金的l0%,並按所受處分降低其相應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對於其錯誤程度達到在職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減發其基本退休金的15%,並按降低三職以上職務,降低其相應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第二十六條共產黨員退休後受到黨內嚴重警告以上處分,應當給予相應行政處分的,其退休金處理問題按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第三章相關單位執行處分決定的職責第二十七條紀檢監察機關的職責:1、在規定期限內送達處分決定,督促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宣布、執行。2、紀檢監察機關直接查或牽頭查的案件中依法應當予以沒收、追繳、扣留或封存的違紀違法款物,按照中紀發[1998]12號《關於紀檢監察機關加強對沒收追繳違紀違法款物管理的通知》。3、督促有關主管部門或其他機關落實紀檢監察機關提出的紀律處分建議或監察建議。4、對處分決定執行工作進行宣傳、指導、監督、檢查發及組織協調等。第二十八條組織部門的職責:1、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將紀檢監察機關送達的處分決定等材料及時歸入受處分人員的人事檔案。2、對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呈報的對受處分人的職務、級別和工資等待遇作出相應調整的材料進行審核。3、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根據本規定,負責做好對受處分人員在處分影響期內的工資晉升、年度考核以及職務安排的審定、審批工作。第二十九條人事部門的職責1、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受處分人員的工資(退休金)、獎金等待遇作出相應調整的材料進行審核。2、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根據本規定,負責做好對受處分人員在處分影響期內的工資晉升、年度考核的審定工作。第三十條受處分人所在單位的職責1、在規定期限內宣布、執行處分決定,並通過填寫《執行處分決定回單》的形式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或政府機關報告。2、根據處分決定的要求,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調整受到降級以上處分人員的職務、級別、工資、獎金等。3、按照政策規定和幹部管理許可權,及時受處分人員的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取消、解聘、低聘、緩聘或呈報等事宜。4、根據本規定,做好對受處分人員在處分影響期內的工資晉升、年度考核以及職務晉升的工作。5、協助紀檢監察機關執行對受處分人員違紀所得的收繳、退賠工作,取消或糾正受處分人員違紀獲得的非經濟利益。第四章紀律責任第三十一條相關單位在執行處分決定工作中不負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較輕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檢討並取消評先評優資格;情節嚴重,在社會上造成不良影響的,對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紀律處分:1、處分決定末按規定時間送過受處分人員和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並抄送同級組織、人事部門的;2、處分決定未按規時間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執行的:3、未按規定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人員的人事檔案的;4、未按規定降低受處分人員職務、級別、工資(退休金),停發獎金,收繳違紀所得,解聘專業技術職務、取消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以及取消因違紀取得的其他非經濟利益的;第三十二條相關單位在執行處分決定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行為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關於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紀律處分。第三十三條相關單位在執行處分決定工作中違反規定,在處分影響期內為受處分人員晉升職務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六的規定,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紀律處分。第三十四條相關單位在執行處分決定工作中,未按規定對受處分人員進行考核、確定考核等次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紀律處分。第三十五條相關單位在執行處分決定工作中違反規定,在處分影響期內為受處分人員晉升工資的或為受處分人員謀取其他利益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負主要領導責任和直接責任人員紀律處分。第三十六條其他妨礙處分決定及時、准確執行的,依據黨紀、政紀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第五章附則第三十七條各級黨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門,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及其派駐機構,直屬機關紀工委、高校紀工委、企業紀工委依法依紀作出或批準的處分決定和處理建議的執行,均適用本法。企業、事業單位執行政紀處分決定,按照勞動、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八條本法實行後,如與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監察部、人事部新修改、制定的執行黨紀政紀處分決定相關規定不一致的,以新頒發的規定為准。第三十九條本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種類或本標准。第四十條本法的有關條款分別由省紀委、省委組織部、省監察廳、省人事廳負責解釋。第四十一條本法自2004年7月l日起施行。湖南省紀委湖南省委組織部湖南省監察廳湖南省人事廳

㈦ 黨員領導幹部違紀紀委作出處分決定後組織部門再處理有什麼依據

《黨章》第42條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後組織部門再處理。

1、犯錯誤的黨員,由於工作機密程度較大,不宜由支部大會討論;

2、黨的基層組織癱瘓,或該組織領導人同犯錯誤的人有直接牽連;

3、撤銷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的職務,或給他們以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2/3以上的多數決定;

4、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律檢查委員會直接檢查處理的案件中的特殊案件等。

(7)幹部違紀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黨章第四十條中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這里所說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以下幾種情況:

( 1 )違紀黨員的工作機密程度較高,或者其違紀問題涉及的秘密程度較高,不宜由黨支部大會討論的;

( 2 )違紀黨員所在的黨的基層組織癱瘓,或該組織主要領導成員犯有錯誤,或因該組織領導人同違紀黨員有直接牽連,難以由該組織執行紀律的;

( 3 )撤銷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職務,或給他們以留黨察看、開除黨籍的處分,不經過他們所在黨支部大會討論,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

( 4 )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律檢查委員會直接處理的案件中的特殊案件;

( 5 )跨地區、跨單位的集團性違紀案件中確實需要由這些地區、單位共同的上級黨組織一並處理的;

( 6 )遇到各種緊急情況,需要迅速作出處理的;

( 7 )其他省級或省級以上黨組織認為必須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

參考資料:共產黨員網-中國共產黨黨章

㈧ 黨員違紀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位處分,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什麼處分

嚴重警告處分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十三條 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的黨內各種職務。對於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處分決定時,應當明確是撤銷其一切職務還是某個職務。如果決定撤銷其某個職務,則必須從其擔任的最高職務開始依次撤銷。對於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依照規定作相應處理。

對於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其中,在黨外組織擔任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黨員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二年內不得在黨內擔任和向黨外組織推薦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或者高於其原任職務的職務。

(8)幹部違紀處分決定擴展閱讀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將一些新型違紀行為列入「負面清單」。例如,將故意規避集體決策、借集體決策名義集體違規等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行為列入違反組織紀律范疇;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為名變相公款旅遊,進行股票內幕交易,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錢款、通過民間借貸等金融活動獲取大額回報等被列入違反廉潔紀律范疇;

利用黑惡勢力欺壓群眾、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等行為被納入違反群眾紀律范疇;貫徹黨中央決策部署只表態不落實、熱衷於搞輿論造勢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等行為被列入違反工作紀律范疇;不重視家風建設,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等行為納入違反生活紀律范疇。

從黨的十八大以來立案查處的黨員領導幹部嚴重違紀違法案例看,有的一手遮天、違規決策,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有的變換手法公款旅遊,「四風」問題隱形變異;有的通過股票內幕交易大發橫財,非法獲利;有的涉黑涉惡,充當「保護傘」;

有的作風漂浮,形式主義、官僚主義問題嚴重;有的家風不正,家族式腐敗問題突出,等等。《條例》堅持問題導向,針對管黨治黨的突出問題和監督執紀中發現的新型違紀行為,舉一反三、以案明紀,扎緊制度籬笆,促使廣大黨員懂法紀、明規矩、知敬畏、存戒懼,築牢不可觸碰的底線。

㈨ 對違法違紀幹部的處理程序

處理違紀違法黨員幹部工作制度

一、為進一步規范我村處理違紀黨員幹部工作程序,根據《中國共產黨黨章》和《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結合我村處理違紀黨員的工作實踐,特製定我村處理違紀黨員的工作制度。

二、對違紀違法黨員幹部所犯錯誤的事實應進行認真的調查核實。調查時,必須由2人或2人以上組成調查組。調查結束後,整理調查材料,寫出調查情況報告和事實見面材料。要切實保障檢舉人、證明人的權利,對檢舉材料和證人的證言不得向無關人員泄漏。

二、切實掌握案情,聽取調查匯報,審閱調查報告、相關材料、主要證據,報告鎮紀委,並由鎮紀委與違紀黨員幹部進行談話,進一步熟悉和掌握案情,同時,要求違紀黨員幹部寫出書面檢查。

三、組織召開黨支部會議,根據違紀黨員的錯誤事實,對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有關條款,召開黨支部會議討論研究,提出處分意見。處分意見要寫明違紀黨員幹部的基本情況,所犯錯誤的時間、事實、後果,本人應負的責任,錯誤性質。召開支部黨員大會時,到會黨員需達到應到會正式黨員的半數以上。同時,一般應通知違紀黨員參加。會議首先由黨支部通報對違紀黨員幹部的調查結論及處分意見,聽取本人的檢查或申辯,然後全體黨員充分討論、發表意見,允許到會黨員為其申辯;最後由到會正式黨員進行表決,作出處分決定。黨支部決議必須經應到會正式黨員半數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四、根據處分許可權及有關規定,由基層黨組織寫出呈送審批的請示,連同處分決定、調查報告、主要證據材料、事實見面材料、本人檢查、本人對處分的意見以及黨組織對其意見的說明,一並報鎮紀委。鎮紀委審理並提出基本意見後,報鎮黨委研究審議,根據鎮黨委最後審議意見,由鎮紀委下達批復。根據有關規定,情況嚴重的,鎮黨委沒有處分許可權的,交上一級黨委、紀委審議決定。違反國家法律的黨員幹部,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移交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五、黨支部應將鎮紀委的批復交違紀黨員幹部一份,同時將處理結果在適當范圍宣布。如違紀黨員幹部對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應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六、本《工作制度》如有與上級黨組織規定不一致之處,以上級黨組織的規定為准。

㈩ 如何界定公務員紀律懲戒中的處分決定機關

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務員違紀的,由處分決定機關對公務員的違紀情況進行調查;需給予處分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但對處分決定機關如何理解和界定,確有必要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進行深入研析,以完善公務員紀律懲戒程序,做好相關工作。
理論上的困惑和分歧
根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分決定機關須具備三個法定條件:一是對涉嫌違紀的公務員具有管理許可權;二是有權對該公務員違紀情況進行調查;三是有權按照規定程序對該公務員作出處分決定。其中第一個條件是核心要求。第一個條件明確了,後兩個條件則較容易把握。
《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的「管理許可權」包括懲戒許可權。按照許可權來源劃分,懲戒許可權可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因具有任免許可權,才有了懲戒許可權。如財政部對其國庫司司長具有任免權,相應地對該司長就享有完整的處分決定權。這種情況比較常見,在實踐中基本沒有爭議,也較容易理解,但對於任免許可權的界定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還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按照《公務員法》第四條關於「堅持黨管幹部原則」的規定,具有黨內任免許可權的即可認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任免許可權,也即相應享有懲戒許可權;有的認為,有些公務員在履行黨內任免程序後,其任職還不生效,尚需履行人大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免等黨外任免程序後才生效,據此提出只有具有黨外任免權的,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任免權,才相應享有懲戒許可權,如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經黨中央提名後,尚需省人大全體會議選舉;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經省委常委會研究後,尚需省政府任命才生效,且任職時間也是以省政府任命時間為准等等。這里的任免許可權究竟應如何理解?對於需履行黨外任免程序的,是否必須具有相應的黨外任免許可權?可否按照黨管幹部原則明確只要具有黨內任免許可權的即可認為具有任免許可權等問題,迫切需要在理論上統一認識,以便於實踐操作。
第二種是不具有任免許可權,但因具有法定領導關系,或具有法定監督關系,才有了懲戒許可權。如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市長沒有任免權,但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的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具有了法定的領導關系,據此,《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明確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市長具有處分決定權。又如,上級人民法院與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雖沒有法定的領導關系,但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也即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監督權,同時按照幹部管理有關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還具有幹部協管權,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明確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具有處分決定權。再如,省紀委對省委組織部雖然沒有領導關系,但根據《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第八條的規定,省紀委作為黨內監督的專門機關,有權對省委組織部副部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其違紀情況進行調查,相應即對其有處分決定權。
實踐中,下列問題如何處理,一直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亟須從理論上、從法規制度層面和具體操作層面統一認識:
1.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地方各級政協主席、副主席,屬於上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上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由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作出,還是以下級黨委名義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機關作出?
2.地方各級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屬於上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上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級法院、檢察院作出?
地方各級法院副院長、檢察院副檢察長屬於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同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級法院、檢察院作出?
實踐中,上級法院、檢察院既未參與案件調查,又不了解案件情況,紀委建議其作出政紀處分決定,往往要做大量的協調工作,有的法院、檢察院還重新對紀委調查情況進行核實,致使案件處理耗時較長,一定程度上也影響案件處理的效果。

3.對於擔任黨內職務的各級黨的機關的公務員,以及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黨外機關中僅擔任黨內職務的公務員,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如決定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以上黨紀處分,在政紀上是否也應相應給予其撤職以上處分?如在決定給予縣委常委、縣委政法委書記或省財政廳機關黨委書記留黨察看二年處分的情況下,在政紀上是否應相應給予其撤職處分?還是只能給予黨紀處分,並通過降低職務層次、實際上按照撤職處分要求執行的方式達到相同效果去操作?
4.對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黨外機關中不是黨員的公務員,紀委對其違紀問題是否有權調查?如紀委無權調查,那麼對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中不是黨員的領導成員公務員,哪一個機關有權調查?實踐中,黨委一般是要求紀委去調查,但在需給予處分時,由哪一個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各地做法差別較大,有的是交由所在機關作出處分決定,有的是由黨委或黨委組織部作出處分決定,有的是由紀委作出處分決定,有的對應給予開除處分的是通過辭退或由本人辭去公職的方式去操作等。
5.對於各級工商聯機關中的領導成員公務員,以及工會、婦聯等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中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領導成員公務員,如系黨員的,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由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作出,還是以黨委名義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單位作出?
實踐中的無奈和選擇
鑒於理論上對處分決定機關的理解還存在上述困惑,實踐中,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往往選擇一種爭議最小的方式去解決這個難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對於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政協主席、副主席違紀的,如系黨員,需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且在政紀上需作出開除處分的,一般由紀委一並作出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決定。但如在政紀上需作出撤職處分的,如何處理尚沒有一個成熟的做法。
第二種情況是,對於地方各級法院院長、副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違紀的,如系黨員,需給予其政紀處分的,一般是由紀委先徵求與被審查人所在機關相對應的上級法院、檢察院的意見,盡可能達成共識後,再在提出黨紀處分建議報請同級黨委審批時,一並提出政紀處分建議,待黨委批准後,通知法院、檢察院辦理政紀處分手續。
第三種情況是,對於既不是黨員、又不是監察對象的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如系領導成員公務員的,一般比較多的是通過組織處理的方式力求達到給予處分的相同效果,如確需作出處分決定的,一般是報經黨委批准後,交由所在機關作出處分決定,或由紀委作出處分決定。
上述三種情況,還沒有完全解決實踐中的迫切需要,根據《公務員法》關於「堅持黨管幹部原則」的規定,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建議可通過以下方式系統解決上述難題:
第一種方式是,由黨中央發文,明確在縣級以上分別設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類似名稱),與各級紀委合署辦公,不增加機構和人員編制,負責監督各類公務員履行職責情況,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第二種方式是,縣級以上監察機關變更機構屬性,由原來隸屬於各級政府,改為隸屬於各級黨委(或人大常委會),負責調查處理各類公務員違紀問題,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第三種方式是,維持現有格局,由中央紀委與中央組織部達成共識並報黨中央同意後,參照中央紀委辦公廳《紀檢監察機關查處的「七類案件」辦理程序及其文書式樣(試行)》(中紀辦發〔2005〕10號)的模式,通過適當方式明確縣級以上各級紀委履行對各類公務員的綜合懲戒職能,負責調查處理不屬於監察對象的其他各類公務員(民主黨派機關公務員除外)的違紀問題,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上述三種處理方式,相對而言,第三種處理方式最具有操作性和現實可行性,且有利於嚴密公務員懲戒程序,有利於進一步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第一種處理方式最為理想,但有增加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嫌疑,易引起社會公眾誤解;第二種處理方式最不符合現有工作格局,可能會削弱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監督。但無論採取哪一種方式,均需盡快明確,以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促進其勤政廉政,提高其工作效能,進一步規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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