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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程序運用

發布時間: 2021-03-06 19:07:36

⑴ 黨紀處分的程序是什麼

給予違犯黨的紀律的黨員以黨的紀律處分的程序為:(1)對違犯紀律的黨員所犯的錯誤事實進行認真核對調查,寫出調查報告,並同黨員本人進行談話,聽取他對錯誤事實的說明和申辯。(2)除特殊情況可由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律檢查委員會直接做出處理決定外,一般都必須經過黨員大會討論決定,並按照處分黨員的批准許可權的規定,逐級報上級黨組織批准。黨員大會討論對黨員的處分時,應通知受處分的黨員出席會議。允許本人申辯,也允許別人替他辯護。(3)黨員大會通過處分決定後,應將處分決定和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同本人見面,並讓他在處分決定上簽署意見,然後上報。(4)給予撤銷黨內職務以上的處分以及本人對處分有意見的,批准處分的黨組織在審理過程中,應派人或委託下級紀委同受處分人談話,聽取本人對所認定的錯誤事實與定性處理的意見,同時對他進行必要的教育。(5)上級黨組織批准對黨員的處分決定,必須經集體討論決定。決定後應正式下達批復。處分決定下達後,下級黨組織應在適當范圍內宣布,並通知犯錯誤的黨員。
對犯錯誤的黨員需要給予黨紀政紀雙重處分的,對政紀處分,黨委可以提出建議,由人事部門按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⑵ 黨紀處分有哪些程序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是一項比較嚴肅的政策性很強的事情,必須按黨章規定的程序和手續辦理。一般來說,對黨員進行黨紀處分的具體工作程序是:(1)對違犯黨紀的黨員所犯錯誤的事實,進行認真的調查研究,反復核實,寫出調查報告。(2)與違犯黨紀的黨員談話,聽取本人對錯誤事實的說明和申辯。(3)將對違紀黨員的調查報告和本人的申訴材料交所在黨小組討論;同時讓其他黨小組的同志了解違紀黨員犯錯誤的事實,為參加支部黨員大會作好思想准備。(4)支部委員會研究,提出處分的初步意見,並草擬好處分決定。對錯誤輕微,不需要給紀律處分的,支部委員會可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提交支部大會討論。(5)召開支部黨員大會,作出處分決定。召開支部黨員大會時,要通知全體黨員包括違紀黨員參加。支部大會的程序是:違紀黨員作檢查,匯報思想認識;支部委員會提出初步處理意見,提交支部大會討論決定;黨員發言,對違紀黨員進行幫助,同時對支部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發表贊成或反對的意見;違犯紀律的黨員作說明或申辯,其他黨員可以為他辯護;到會的正式黨員對處分決定進行表決,受處分者也可投贊成票或反對票。(6)黨支部應將支部大會表決情況寫成報告、並將支部大會通過的處分決定交給受處分的黨員簽署意見,然後按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7)支部大會通過的處分決定,在上級黨委或紀委批准之日生效。處分決定批復後,由黨支部向受處分黨員宣布。

⑶ 根據紀律處分運用規則,具有哪些情形可以從輕或減輕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題的;
(二)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
(四)主動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⑷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需要經過哪些程序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程序如下:

根據《黨章》第四十二條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報黨的基層委員會批准;

如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復雜,或給黨員以開除黨籍的處分,應分別不同情況,報縣級或縣級以上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

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給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黨中央批准。對地方各級黨的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給以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應由上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批准,並報它的同級黨的委員會備案。

對黨的中央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委員會的委員、候補委員,給以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開除黨籍的處分,必須由本人所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

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可以先由中央政治局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待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時予以追認。對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和候補委員的上述處分,必須經過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由這一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報同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嚴重觸犯刑律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由中央政治局決定開除其黨籍;嚴重觸犯刑律的地方各級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由同級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決定開除其黨籍。

第四十三條黨組織對黨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實事求是地查清事實。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和處分決定必須同本人見面,聽取本人說明情況和申辯。

如果本人對處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有關黨組織必須負責處理或者迅速轉遞,不得扣壓。對於確屬堅持錯誤意見和無理要求的人,要給以批評教育。

(4)處分程序運用擴展閱讀:

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這里指的特殊情況是指以下七種情況:

(1)犯錯誤的黨員,由於工作機密程度較高,不宜由支部大會討論;

(2)因黨的基層組織癱瘓,或因該黨組織主要領導人同犯錯誤的人有直接牽連;

(3)已查明某黨員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而其所在的基層黨組織拒不處理或故意拖延不作處理的;

(4)確有違紀問題應給予黨紀處分的黨員,原來所在的基層黨組織撤銷或合並,無法由原基層黨組織和新單位黨組織作出處理的;

(5)跨地區、跨單位的集團性違紀案件中確實需要由這些地區、單位共同的上級黨組織一並作出處理的;

(6)遇到緊急情況,需迅速作出處理的;

(7)其他省級或省級以上黨組織認為必須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

⑸ 簡述黨組織對黨員作出處分的方式和程序

1、黨員紀律處分程序:

① 黨員的紀律處分,必須經過支部大會討論決定。

② 報黨的基層委員會批准。

2、特殊情況下,對黨員紀律處分的程序:

黨章規定:「在特殊情況下,縣級和縣級以上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有權直接決定給黨員以紀律處分。」縣以上紀檢機關直接作出處分決定的案件,必須徵求被調查人所在單位黨組織的意見,並報本級紀委常委會討論,由案件審理部門起草處分決定及通知,報本級紀委領導簽發。

3、交由犯錯誤黨員所在黨支部作出處分決定的程序:

① 由案件檢查機關(上級黨組織或紀委)向犯錯誤黨員所在單位黨支部送交案件調查報告、犯錯誤黨員對錯誤事實材料的書面意見和檢討材料、案件檢查組對犯錯誤黨員的書面意見的說明材料等。黨支部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並按照處分黨員的批准許可權呈報審批。

② 與違紀黨員談話,進行幫助和教育,聽取他對錯誤事實的說明和申辯。

③ 召開支部委員會,根據案件檢查機關提供的材料,依據黨紀規定,在案件檢查機關處分建議基礎上,討論對犯錯誤黨員的處分意見,並草擬好處分決定。

④ 召開支部大會,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作出處分決定。召開處分黨員的支部大會,應當通知包括犯錯誤黨員在內的全體黨員參加。違犯紀律的黨員應當在支部大會上就自己的錯誤作出檢查,同時也有權利對所犯錯誤作出說明和進行申辯。

參加支部大會的其他黨員應當對違犯紀律的黨員進行批評教育,對支部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表示自己的態度和看法,同時也可以為違犯紀律的黨員進行辯護。處分決定必須由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半數以上同意方可通過。犯錯誤的黨員亦有權參與表決。

⑤ 支部委員會將支部大會討論通過的處分決定給受處分的黨員簽署意見,然後按審批許可權逐級上報。上報審批所附的材料應當有:錯誤事實的調查報告、證明材料、本人檢討材料、支部大會通過的處分決定、本人對處分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材料。

執行黨紀處分決定的機關或者受處分黨員所在單位,應當在6個月內將處分決定的執行情況向作出或者批准處分決定的機關報告。不按照規定落實黨紀處分決定和其他相關處理手續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其中情節較重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處理。

(5)處分程序運用擴展閱讀:

違紀黨員所在黨支部接到上級紀委關於違紀黨員處理的通知和相關材料後,應按下列要求做好召開黨支部大會的准備工作:

(一)召開黨支部委員會議,審閱違紀黨員的相關材料,學習相關黨紀條規,討論醞釀,統一思想認識,形成支委會處理決定.

(二)黨支部指定專人起草支部大會的議程,確定召開支部大會的時間、地點、主持人、記錄人;草擬黨紀處分的決定文稿.

(三)黨支部書記與違紀黨員談話,幫助其進一步提高認識,端正態度.同時向違紀黨員說明享有的權利,聽取本人對黨紀處理的意見或申辯.

(四)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復雜的,各黨小組要召開會議,統一思想認識.

(五)向上級黨組織報告會議准備情況.上級黨組織認為必要時,可派人參加會議,予以指導.

參考資料:共產黨員網-對違紀案件作出處分決定的主要程序有哪些?

行政處分的程序

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行政處分的程序有以下7個步驟:
(一)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二)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立案;(三)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調查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四)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務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五)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六)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七)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⑺ 行政處分程序

行政處分程序 :

我國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任免機關對涉嫌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經任免機關負責人同意,由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2)任免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該公務員涉嫌違法違紀,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任免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立案。

(3)任免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對該公務員違法違紀事實做進一步調查,包括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聽取被調查的公務員所在單位的領導成員、有關工作人員以及所在單位監察機構的意見,向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並形成書面材料,向任免機關負責人報告。

(4)任免機關有關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5)經任免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該公務員給予處分、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6)任免機關應當將處分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並在一定范圍內宣布。

(7)任免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分決定歸入受處分的公務員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程序,參照前面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任免機關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及時將處分決定或者解除處分決定報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該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檢察機關對違法違紀的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調查、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檢察法》(以下簡稱《行政監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以上規定只是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程序,對其他機關公務員進行處分的程序也可以參照。總的來說,公務員的處分程序,應突出以下幾個環節:

(1)調查

調查取證,是指機關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查實證據,查清案件真相。這是給予公務員處分的事實依據。如果證據不足,就不能給予公務員處分。調查的內容包括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具體行為及其情節、行為後果、有關證據等。

調查既可以向公務員本人調查時間,也可以詢問其他有關當事人。調查是處分程序的關鍵環節,必須做到全面真實、客觀公正,對公務員不利的證據要收集,公務員有利的證據也要收集。(2)告知、陳述與申辯

調查工作結束後,應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公務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為公務員進行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分。

在討論公務員的處分時,除了特殊情形之外,應當通知公務員出席,將調查認定的事實、擬給予的處分依據告知公務員本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這是公務員的權利,是程序合法原則的必然要求,是公開公正原則的具體體現。

機關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是否必須進行聽證,公務員個人是否有權要求進行聽證?我們認為,聽證作為一項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制度,一般分為立法聽證、行政決策聽證、具體行政行為聽證。

行政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不特定的多數人或個別人的利益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意見,以使決定公正、合理、作用在於保障依法行政,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際上,聽證已經成為世界各國現代行政程序法的極為重要的程序制度。

聽證的內涵是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而保障相對人平等有效地參與行政決定,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當然,具體行政行為聽證在客觀上會起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的作用。一般來說,只有其本身權益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人才能申請具體行政行為聽證,與具體行政行為無關的人不可能申請此種聽證。

鑒於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 行政程序法》)還未出台,機關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在我國已有的立法中,如《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中是持否定態度的,所以在對行政處分是否需要聽證上,我們認為,可待《行政程序法》作出規定後再作考慮。(3)作出處分決定

處分決定機關認為對公務員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

首先,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實施處分。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

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辦案期限可以延長,但是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這一規定盡管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公務員,但對於其他機關的公務員的處分也具有參考價值。其次,處分決定的內容。根據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①被處分人員的姓名、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②經查證的違法違紀事實。

③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④不服處分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⑤處分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解除處分決定除包括前面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原處分的依據,以及受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的表現情況。

最後,處分決定的生效。根據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分決定、解除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7)處分程序運用擴展閱讀:

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和行政處分的區別:

政紀處分的概念,除了包括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之外,還包括對事業單位、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的公職人員的處分,在原來的實踐中廣泛使用,並不是一個嚴格的法律概念。

監察法施行後,監察對象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擴大到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原有行政處分的概念就不再適用,於是引入政務處分的概念,即指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處分。

首先,從作出政務處分的主體來看,做出行政處分的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而做出政務處分的主體為各級監察機關。

大家都知道,監察體制改革後,隨著國家、省、市、縣四級監察委員會的成立,行政系統的監察機構(國家層面的監察部、省級層面的監察廳、縣級層面的監察局)已經不再存在了,主體自然也要隨之發生變化。

其次,從政務處分的對象來看,比原來的行政處分范圍擴大了。

原來行政處分的處分對象是行政機關公務員。

監委成立後,其監察對象,不僅既包括中國共產黨機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還包括——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

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總之,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都納入了監察范圍,也都是政務處分的對象。

最後,從政務處分的方式來看。

監察法規定: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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