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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政協副主席非黨員

發布時間: 2021-03-06 18:33:56

⑴ 申會的違法違紀事件

今年4月27日,山西省晉城市政協副主席、沁水縣縣委原書記申會,沁水縣政協主席、嘉豐鎮黨委原書記馬劉勤同日被雙規,這讓一直聯名舉報沁和能源集團公司董事長呂中樓侵吞巨額國資的沁水縣39名老黨員拍手稱快。在接受采訪時,黨員代表說:「雙規這兩名官員,讓我們看到了黨和政府反腐的決心,我們相信黨和政府一定能夠順藤摸瓜,揪出『三礦一站』改制過程中侵吞巨額國資的沁水罪人!」
在39名老黨員的舉報材料中,一直指證沁和能源集團公司董事長呂中樓在10年前勾結時任沁水縣縣委書記申會和嘉豐鎮黨委書記馬劉勤,利用永紅、永安、侯村煤礦和嘉豐煤炭集運站這「三礦一站」改制的機會,惡意侵吞國有資產達800億元。「雖然從2005年開始就有人持之以恆地舉報申會、馬劉勤和呂中樓,但是直到今年,申會和馬劉勤才被雙規,而呂中樓一直逍遙法外。」黨員代表說。
盡管山西省紀委方面並沒有透露雙規申會和馬劉勤的原因,但是民間一直有消息說,他們二人被雙規,與當年「三礦一站」改制有非常密切的關系。或許,這可以表明,在10年前的「三礦一站」改制中「巨額國有資產流失」的傳言並非是人為杜撰。那麼,「三礦一站」改制的參與者和最大受益者呂中樓自然難逃干係。
這位舉報了呂中樓的黨員代表義憤填膺地說:「『三礦一站』改制,首先是惡意低估價值,然後將5億元的國資作價1250萬元入股沁和能源公司,然後呂中樓再強行清退職工的股份……這種種行為都可以表明,這是『官煤勾結』侵吞國有資產的典型案例。現在,一直和呂中樓緊密勾結的申會和馬劉勤這兩名貪官被雙規,讓我們看到了黨和政府深挖徹查的決心,也讓我們看到了奪回國有資產的希望。我們衷心盼望黨和政府能夠順藤摸瓜,揪住侵吞800億元國有資產的罪人,將那些道貌岸然的所謂『儒商』繩之以法,把那些被侵吞的國有資產還給國家,還給人民。同時,我們也盼望這件事的嚴肅處理能夠給那些勾結在一起的官商敲響警鍾,千萬不要視法律和人民的意願不顧,黨和政府一定會清算你們的罪行的!」
7月31日下午,省紀委監察廳召開新聞發布會,對今年上半年全省紀檢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情況和部分典型案件處理情況進行通報。上半年,全省處分違紀黨員幹部4314人,其中市廳級幹部6人,縣處級幹部119人。其中,決定給予晉城市原政協副主席申會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澤州縣縣長常廣智涉嫌嚴重違紀問題被省紀委監察廳立案調查;晉城市物價局原局長謝保國涉嫌嚴重違紀問題被市紀委立案調查。
今年以來,全省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按照中央紀委監察部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把查辦案件工作放在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突出位置,堅持「老虎、蒼蠅」一起打,堅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懲」,始終保持懲治腐敗的高壓態勢,嚴肅查辦了一批違反「八項規定」和嚴重違紀違法案件,維護了黨紀國法的尊嚴,純潔了黨員幹部隊伍,為全省轉型跨越發展提供了堅強的政治和紀律保障。
據統計,今年1—6月,全省各級紀檢監察機關共受理群眾舉報15689件(次),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9.06%;初核案件線索3837件,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22.2%;立查案件3981件,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4.8%;結案3895件,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13.3%;處分違紀黨員幹部4314人,與去年同期相比上升7.13%,其中市廳級幹部6人,縣處級幹部119人。
發布會上,重點通報了已經查處的11起典型案件,其中包括晉城市原政協副主席申會。具體處理情況如下:晉城市原政協副主席申會在擔任沁水縣縣長、縣委書記、晉城市政協副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賄賂人民幣310.3萬元、美元1.5萬元、500克金條一根、售價49.14萬元房產一套;收受他人禮金15.9萬元;生活腐化、道德敗壞,包養情婦並生育一女。經研究批准,決定給予申會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對其涉嫌犯罪的問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⑵ 政協委員受警告處分後會撤消政協委員資格嗎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規定,實施黨紀處分有五種: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和開除黨籍。
警告,是指黨組織和黨的紀檢機關對違紀黨員提出告誡,指出其行為的危害性,促使其認識錯誤,引起警覺,防止再犯此類錯誤的一種黨紀處分。它是最輕的一種黨紀處分,適用於錯誤較輕,但必須給予黨紀處分的違紀黨員。嚴重警告,是指黨組織和黨的紀檢機關對違紀黨員提出嚴重告誡,指出其行為的危害性,責令其認識錯誤,不得再犯此類錯誤的一種黨紀處分。它是重於警告的一種黨紀處分,適用於所犯錯誤比較嚴重的違紀黨員。
撤銷黨內職務,是指撤銷受處分黨員的由黨內選舉或者組織任命擔任的黨組織及其工作部門的領導職務。這是重於嚴重警告的黨紀處分,是黨內的重處分之一。它適用於嚴重違犯黨的紀律並且擔任黨內領導職務的黨員。
留黨察看,是指黨組織和黨的紀檢機關對於那些嚴重違犯黨的紀律,但尚未完全喪失共產黨員條件的黨員,在作出開除其黨籍處分決定之前,給予一定的考察期限,敦促其徹底改正錯誤的一種黨紀處分。這是黨紀處分中僅低於開除黨籍的一種重處分。它適用於嚴重違犯黨的紀律,但尚未完全喪失共產黨員條件的違紀黨員。
開除黨籍,是指黨組織和黨的紀檢機關對嚴重違犯黨的紀律,已喪失共產黨員條件的黨員,取消其黨籍,將其開除出黨的組織的一種黨紀處分。這是黨內的最高紀律處分。受到開除黨籍處分的黨員,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同時應當建議黨外組織撤銷其黨外職務。

因此,受到警告處分後不會撤銷,如果後面再發生嚴重違反黨紀黨規,將受到更嚴厲的處分。

⑶ 人大委員大,還是政協主席大,政協副主席可由非共產黨擔任嗎!

大人委員會委員長才能比過政協主席!普通委員還是比不上的! 政協副主席可以由其他黨派人士任職!

⑷ 政協主席一定是共產黨員嗎

主席一定是共產黨員
我國的政治協商制度是在共產黨領導下的多黨合作
那麼主持合作的必然是共產黨的代表

⑸ 政協黨員副主席可不可以行政記過

如果來是中共黨員的政協主席、副主自席、政協委員,違法了黨的紀律,都要受到黨的紀律處分,包括行政記過,這是中共黨章、黨的紀律處分條例規定的。但如果是其它民主黨黨員的政協副主席、政協委員,就不一定了,他們沒有相應的規定。

⑹ 縣級人大主任、政協主席一般都是黨員擔任的吧政府各局長有非黨人士嗎

像這樣人大主任,政協主席等都屬於要害部門的一把手,基本上都是黨員而且版必須是共產黨員權才能當任,非黨或民主黨派人士可以當任副職或者一些業務部門的一把手,像現在科技部部長,衛生部部長都是無黨籍的,政協副主席,人大副主任一般也都有無黨或民主黨派當任

⑺ 政協委員期間受黨紀處分,還能繼續當政協委員嗎

要看具體室什麼處分,一般撤銷黨內職務處分及以上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建議政協撤銷委員資格,但決定權在政協,按照政協章程處理。

⑻ 不成為黨員就不能當一把手嗎

我們國家是由黨領導的,所以非黨員的官再大也不可能大過黨員。所以最大的官也頂多是國家副主席、政協副主席、人大常委等。

⑼ 被處留黨察看行政處分人員是否有政協委員資格

這應該沒關系吧,參加政協不一定要是黨員,無黨派人士和其他黨派都可以參加,只要不是背著行政處罰或是刑事處罰的人應該都可以參加,黨內處罰無關政協,只是黨內委員的資格會影響而以!

⑽ 如何界定公務員紀律懲戒中的處分決定機關

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務員違紀的,由處分決定機關對公務員的違紀情況進行調查;需給予處分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序作出處分決定。但對處分決定機關如何理解和界定,確有必要從理論和實踐兩個方面進行深入研析,以完善公務員紀律懲戒程序,做好相關工作。
理論上的困惑和分歧
根據《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分決定機關須具備三個法定條件:一是對涉嫌違紀的公務員具有管理許可權;二是有權對該公務員違紀情況進行調查;三是有權按照規定程序對該公務員作出處分決定。其中第一個條件是核心要求。第一個條件明確了,後兩個條件則較容易把握。
《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的「管理許可權」包括懲戒許可權。按照許可權來源劃分,懲戒許可權可分為兩種情況:
第一種是因具有任免許可權,才有了懲戒許可權。如財政部對其國庫司司長具有任免權,相應地對該司長就享有完整的處分決定權。這種情況比較常見,在實踐中基本沒有爭議,也較容易理解,但對於任免許可權的界定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還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按照《公務員法》第四條關於「堅持黨管幹部原則」的規定,具有黨內任免許可權的即可認為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任免許可權,也即相應享有懲戒許可權;有的認為,有些公務員在履行黨內任免程序後,其任職還不生效,尚需履行人大或其常委會選舉、任免等黨外任免程序後才生效,據此提出只有具有黨外任免權的,才是法律意義上的任免權,才相應享有懲戒許可權,如省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經黨中央提名後,尚需省人大全體會議選舉;省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經省委常委會研究後,尚需省政府任命才生效,且任職時間也是以省政府任命時間為准等等。這里的任免許可權究竟應如何理解?對於需履行黨外任免程序的,是否必須具有相應的黨外任免許可權?可否按照黨管幹部原則明確只要具有黨內任免許可權的即可認為具有任免許可權等問題,迫切需要在理論上統一認識,以便於實踐操作。
第二種是不具有任免許可權,但因具有法定領導關系,或具有法定監督關系,才有了懲戒許可權。如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市長沒有任免權,但根據《憲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的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具有了法定的領導關系,據此,《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明確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對省轄市人民政府市長具有處分決定權。又如,上級人民法院與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雖沒有法定的領導關系,但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權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也即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監督權,同時按照幹部管理有關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還具有幹部協管權,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人民法院監察工作條例》明確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對於下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具有處分決定權。再如,省紀委對省委組織部雖然沒有領導關系,但根據《黨內監督條例(試行)》第八條的規定,省紀委作為黨內監督的專門機關,有權對省委組織部副部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有權對其違紀情況進行調查,相應即對其有處分決定權。
實踐中,下列問題如何處理,一直沒有一個明確的說法,亟須從理論上、從法規制度層面和具體操作層面統一認識:
1.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和地方各級政協主席、副主席,屬於上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上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由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作出,還是以下級黨委名義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機關作出?
2.地方各級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屬於上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上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級法院、檢察院作出?
地方各級法院副院長、檢察院副檢察長屬於同級黨委管理的幹部,如系黨員的,同級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否只能由上級法院、檢察院作出?
實踐中,上級法院、檢察院既未參與案件調查,又不了解案件情況,紀委建議其作出政紀處分決定,往往要做大量的協調工作,有的法院、檢察院還重新對紀委調查情況進行核實,致使案件處理耗時較長,一定程度上也影響案件處理的效果。

3.對於擔任黨內職務的各級黨的機關的公務員,以及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黨外機關中僅擔任黨內職務的公務員,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如決定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以上黨紀處分,在政紀上是否也應相應給予其撤職以上處分?如在決定給予縣委常委、縣委政法委書記或省財政廳機關黨委書記留黨察看二年處分的情況下,在政紀上是否應相應給予其撤職處分?還是只能給予黨紀處分,並通過降低職務層次、實際上按照撤職處分要求執行的方式達到相同效果去操作?
4.對於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等黨外機關中不是黨員的公務員,紀委對其違紀問題是否有權調查?如紀委無權調查,那麼對於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中不是黨員的領導成員公務員,哪一個機關有權調查?實踐中,黨委一般是要求紀委去調查,但在需給予處分時,由哪一個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各地做法差別較大,有的是交由所在機關作出處分決定,有的是由黨委或黨委組織部作出處分決定,有的是由紀委作出處分決定,有的對應給予開除處分的是通過辭退或由本人辭去公職的方式去操作等。
5.對於各級工商聯機關中的領導成員公務員,以及工會、婦聯等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單位中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領導成員公務員,如系黨員的,紀委對其立案檢查後,作出黨紀處分按照黨內規定比較明確,但擬作出政紀處分決定的,是由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作出,還是以黨委名義作出,或者是由其所在單位作出?
實踐中的無奈和選擇
鑒於理論上對處分決定機關的理解還存在上述困惑,實踐中,負責案件調查的紀委往往選擇一種爭議最小的方式去解決這個難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對於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政協主席、副主席違紀的,如系黨員,需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且在政紀上需作出開除處分的,一般由紀委一並作出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決定。但如在政紀上需作出撤職處分的,如何處理尚沒有一個成熟的做法。
第二種情況是,對於地方各級法院院長、副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違紀的,如系黨員,需給予其政紀處分的,一般是由紀委先徵求與被審查人所在機關相對應的上級法院、檢察院的意見,盡可能達成共識後,再在提出黨紀處分建議報請同級黨委審批時,一並提出政紀處分建議,待黨委批准後,通知法院、檢察院辦理政紀處分手續。
第三種情況是,對於既不是黨員、又不是監察對象的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如系領導成員公務員的,一般比較多的是通過組織處理的方式力求達到給予處分的相同效果,如確需作出處分決定的,一般是報經黨委批准後,交由所在機關作出處分決定,或由紀委作出處分決定。
上述三種情況,還沒有完全解決實踐中的迫切需要,根據《公務員法》關於「堅持黨管幹部原則」的規定,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建議可通過以下方式系統解決上述難題:
第一種方式是,由黨中央發文,明確在縣級以上分別設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類似名稱),與各級紀委合署辦公,不增加機構和人員編制,負責監督各類公務員履行職責情況,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第二種方式是,縣級以上監察機關變更機構屬性,由原來隸屬於各級政府,改為隸屬於各級黨委(或人大常委會),負責調查處理各類公務員違紀問題,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第三種方式是,維持現有格局,由中央紀委與中央組織部達成共識並報黨中央同意後,參照中央紀委辦公廳《紀檢監察機關查處的「七類案件」辦理程序及其文書式樣(試行)》(中紀辦發〔2005〕10號)的模式,通過適當方式明確縣級以上各級紀委履行對各類公務員的綜合懲戒職能,負責調查處理不屬於監察對象的其他各類公務員(民主黨派機關公務員除外)的違紀問題,履行《公務員法》第五十七條所述處分決定機關的職責。
上述三種處理方式,相對而言,第三種處理方式最具有操作性和現實可行性,且有利於嚴密公務員懲戒程序,有利於進一步完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第一種處理方式最為理想,但有增加機構和人員編制的嫌疑,易引起社會公眾誤解;第二種處理方式最不符合現有工作格局,可能會削弱對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的監督。但無論採取哪一種方式,均需盡快明確,以加強對公務員的監督,促進其勤政廉政,提高其工作效能,進一步規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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