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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處分權的相對性

發布時間: 2021-03-06 13:18:19

Ⅰ 什麼是處分

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即決定財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

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處分權在多數情況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使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形成非所有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

法律上的處分權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願,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財產進行處置的權利,如轉讓、贈與等。

從企業資產角度來看,處分權可分為整體資產處分權與部分資產處分權。整體資產處分權是指某一企業整體資產的處分權。

(1)什麼是處分權的相對性擴展閱讀:

處分權在民事訴訟方面的應用:

1、民事訴訟處分權是一種自由權。

根據民事訴訟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按照自由意願控制其程序性和實質性權利。當事人可以決定訴訟的開始,訴訟的內容和范圍,以及訴訟的終結。

2、民事訴訟處分權是一種支配權。

優勢表現為控制和控制,以及根據自己的意願處理和控制的自由。民事訴訟處分使當事人有權控制各種民事訴訟。從某種意義上說,性格權利與一般權利不同。這是當事人根據個人意願處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一種「權力」。

而這種「權力」是建立在處置權力的主導地位之上的。民事糾紛發生後,是否通過訴訟解決取決於當事人對起訴權的控制權;訴訟法中是否終止訴訟受原告是否行使撤回案件權利的影響。這反映了對各方權利的掌握和控制。

Ⅱ 處分權在法律行為中的意義是什麼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地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在這一條文中明確使用了「處分」這一概念。並對無權處分「追認」效力作了總括性的規定。然而,追認的對象究竟是訂立合同的行為還是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權利人追認的意思表示將在無權處分人與處分相對人間產生何種效力?這都是值得明確的問題。
所謂「承認」是指認可已經發生的或將要發生的法律行為,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的單方意思表示。對已經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後行為,稱為「追認」。追認是一種輔助性行為,使欠缺要件的待輔行為效力完整。對即將發生的法律行為的承認是事前行為,性質比較復雜,既可能是一種授權行為,又可以是處分行為,只能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在無權處分的場合,合同訂立之後到處分完成之前,權利人基於某種考慮往往也同意處分結果的發生,所以,權利人對即將發生的無權處分的承認,也有研究意義。
一、「承認」在外部關系中的效力
無權處分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相對人三方法律關系主體,較為復雜,所以應當將涉及相對人的外部關系與權利人和無權處分人間的內部關系分離研究。以下以動產買賣為例進行分析。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外部效力
所謂「處分完成」並不是指就該動產的買賣簽訂了買賣合同,而是指完成了交付行為。買賣合同在當事人間只產生債法上的負擔,屬於負擔行為。交付完成之後,始發生物權變動的後果。可見,處分是一個物權法上的概念。即使我國民法理論不承認有物權行為,也不能忽視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這就是「區分原則」。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區別源於德國民法理論。正如梁先生所論的:「從德國法繼受而來的這套概念、原則、制度和理論體系,已經融入中國社會之中,成為中國立法、司法、教學和研究的理論基礎,成為中國法律傳統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現在討論民法的完善,當然是在這個基礎、這個傳統之上進行完善。」所以我們在讀解「處分」這一法律概念時,不能無視德國法上區分原則的存在。「區分原則」力圖實現這樣的一個目的:使處分權的有無不致影響到合同的債法效力。在我國,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結果的行為整體構成一項處分。即:有效的買賣合同、處分權、公示行為整體構成處分。*
處分完成後追認的意思表示是輔助的法律行為。追認將產生以下法律效果:當無權處分的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時,追認使買受人合法取得權利,並溯及至標的物交付時而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追認使效力不確定的無權處分行為得以發生確定的權利變動的效力。即:追認可以治癒處分權的欠缺。
追認的對象是買賣合同還是處分行為,是一個分歧點。《合同法》第132條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是將處分權作為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合同法》第51條將「合同有效」作為追認的法律效果。另有學者認為,「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追認與否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筆者認為,因為「處分權」是處分行為而非原因行為的要件,這是區分原則的固有之意。「區分」是解決無權處分的關鍵一環。應當以處分行為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只是使處分無效。致使買賣合同處於履行不能狀態時,買受人可依買賣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如果以買賣合同作為待輔行為,權利人不追認就使他人間的買賣合同不生效力。這一制度的價值目標頗為費解。一方面,買受人無法通過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獲得救濟;另一方面,合同自由、合同信用受到國家意志的不當干預,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的功能失靈,合同相對性原理也遭到破壞。這種對權利人的救濟措施是以犧牲買受人利益為代價的。在救濟一種受侵害的合法利益時不應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買賣合同當事人間的債法利益同樣應受到尊重。因此,《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實有不妥之處。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外部效力
就他人之物訂立買賣合同但尚未完成交付行為之前,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是否產生法律效力,是頗有爭議的問題。持支持論者多為實務界。認為該項承認的意思表示對權利人產生相應的拘束力。1981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認為:「無權利人就標的物,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後,縱經權利人之承認,尚難因此而謂有權利人已變為該買賣契約之訂約當事人(但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相對人仍不得徑行對之為履行請求。即:權利人的承認使其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持否定論者則認為,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本屬有效,無須得權利人(物之所有人)之同意,因此,權利人之承認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並無意義。此種無其客體、失其意義之輔助性單方意思表示,何以會產生使權利人「負有使出賣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之義務」,實難索解。並認為,若使權利人負有合同義務,必須以合同的方式(而非單方承認)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契約承擔、契約加入之後始可。
筆者認為,權利人對處分行為的事先承認能夠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產生前述分歧的根本原因是對「承認」屬於何種性質的意思表示有不同理解。兩種「承認」在法律性質上是不同的。無權處分完成之後的追認意思表示屬於輔助法律行為,用以補強待輔行為的效力;處分之前的承認則屬於單獨行為,用以補強買賣合同的履行能力而非買賣合同的效力。是權利人根據自己的意志為自己設定義務的意思表示。基於該項承認而在權利人和買受人之間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獨立於買賣合同的,所以不破壞買賣合同的相對性。將處分之前的承認解釋為單獨行為是符合權利人和買受人的利益的。首先,在發生無權處分的場合,不能漠視權利人獨立的利益追求。權利人認為處分行為若能完成對自己有利,又不想加入到買賣合同關系中或者無法就加入買賣合同達成協議時,作為單獨行為的「承認」意思表示正好可以成為權利人實現利益與意志的手段。權利人通過單獨行為發生獨立的債的效力,不必利用既存的買賣合同,是其功能所在。其次,買受人的信賴利益應當得到保護。權利人的事先承認向買受人作出時,買受人可以合理的信賴該意思表示而行事。若允許權利人於處分完成後對自己的事先承認加以反悔,必然損害買受人的利益。
處分完成前的承認在外部法律關系中產生何種法律效力,應當尊重權利人的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僅作出「同意處分」的一般性承認表示時,意味著權利人希望物權變動完成,是對處分行為本身的認可。產生積極的或消極的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出賣人佔有之下時,承認意思表示使即將發生的交付產生同有權處分相同的後果。權利人不得於處分完成後以無處分權為由加以否認,不得向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權利人受承認之約束,這是承認的消極法律效力。當標的物處於權利人佔有之下時,權利人應協助買賣合同的履行,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佔有。若權利人拒絕交付或因過錯毀損其物導致交付不能,買受人不能請求權利人履行買賣合同,但可以選擇基於買賣合同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基於單獨行為的效力向權利人要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這是承認的積極法律效力。該效力的產生基於買受人對承認的信任,所以,當權利人僅向出賣人為承認表示時,買受人沒有向權利人請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易言之,承認向不同的主體作出形成不同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使處分行為有效這一點上是相同的。
二、「承認」在內部關系中的效力
(一)處分完成後追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行為完成後,無權處分之出賣人與權利人之間產生法定之債的關系。權利人的追認行為雖然彌補了處分權的欠缺使處分有效,但該追認行為並不是處分權的授予行為。正如德國學者拉侖茲(Larenz)教授所論:溯及力效力所涉及者,僅系法律效果(使處分發生效力),無權處分之事實不因承認而變更[6]。即便如此,追認行為在內部關系中亦有意義。因為追認意思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使權利人與出賣人間債的性質發生變化。即:以所有權換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的債權。
當買受人是惡意相對人時,因不能善意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權利人仍然擁有所有權。無權處分人雖然受有利益,但權利人無權利損失,所以不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這種場合,權利人經過追認使處分有效,便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實務中,權利人向法院起訴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時,可以認為是以推定的形式追認了處分行為。也即權利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物的返還請求權的選擇中放棄了後者。但是,考慮到這種選擇對權利人來說具有信息不對稱的風險性,所以必須強調法律救濟的有效性。只有當權利人獲得不當得利給付判決時,法律才能推定其作出了追認表示。
權利人也可以基於無權處分人的侵權行為而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當無法找到買受人向其請求返還或者無權處分人未獲得利益時,這一請求權更有意義。但權利人必須證明無權處分人有過錯。
(二)處分完成前承認的內部效力
處分他人之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後,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出賣人可以取得處分權或得到權利人的同意,這樣,將要發生的處分就成為有權處分。但是,取得處分權或者得到權利人的同意一般都是需要對價的,這就決定了權利人和出賣人之間存在著某種交易。一般地,出賣人在支付了處分權對價之後,於買賣合同中仍有利益可得時,才會發生這種交易。所以,內部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往往是由權利人與出賣人雙方的合同來決定的。該合同構成授予處分權的基礎關系。僅就承認表示而言,若向買受人作出,則屬於單獨行為,不對出賣人發生授權的法律效果。若向出賣人作出,則屬於授予處分權的單方法律行為,產生使將要發生的處分為有權處分的後果。
處分權的授權行為與代理權的授權行為不同的是,代理權的授陽使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完成代理行為。即使是間接代理也是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為之後果。處分權的授權是使處分人得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他人之權利,權利人並不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不承擔合同的利益或不利益。所以,即使不向買受人出示授權,也不影響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合同權利。
權利人僅向出賣人作出承認表示,沒有就對價達成合同的場合,基於交易安全的考慮,該承認也發生授予處分權的效力。此即授權行為的無因性。是否存在基礎關系,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當權利人和出賣人間存在委託合同、補償合同等基礎關系時,如果出賣人完成處分行為後,不向權利人支付獲得處分權的對價,即可構成違約。權利人可以基於合同主張權利。無基礎關系時,由於權利人事先的承認表示改變了無權處分的性質,處分結果不違背權利人的意志,所以,對有權處分無法向出賣人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權利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出賣人返還所得利益。當買受人不給付價款使出賣人沒有得利時,權利人既不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也不能直接起訴買受人違約,若出賣人怠於向買受人主張價款債權,權利人也無法行使代位權。其影響可謂重大。但在出賣人有過錯,請求權發生轉化的場合,則屬例外。例如,由於出賣人的欺詐使基礎關系被撤銷或不成立,權利人可以基於出賣人的過錯請求損害賠償。

Ⅲ 處分權與佔有權有什麼區別,

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個權能。
擁有了4項權能,便完全擁有回了所有權。
但這四項權能往往是答相分離的。比如出租,就把佔有和使用的權能過渡給了承租人。
但其中最核心的權能應該是處分權,其他三個權能都可以讓渡,但如果處分權都讓渡了的話,就標志著所有權徹底轉移了。
用通俗的話說區別,就是佔有不一定表示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就一定擁有所有權。

舉例:比如你把你的東西無償借給朋友,那麼「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都被你讓渡了。
這時,所有權歸誰?當然還是你了——你有權收回,有權出租,有權出賣,有權做任何處置,這就是處置權!所以說,處置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能,是擁有所有權的標志。

Ⅳ 什麼是佔有權,什麼是處分權

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個權能。
擁有了4項權能,便完全擁有了所有權。
但這四項權能往往是相分離的。比如出租,就把佔有和使用的權能過渡給了承租人。
但其中最核心的權能應該是處分權,其他三個權能都可以讓渡,但如果處分權都讓渡了的話,就標志著所有權徹底轉移了。
用通俗的話說區別,就是佔有不一定表示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就一定擁有所有權。

舉例:比如你把你的東西無償借給朋友,那麼「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都被你讓渡了。
這時,所有權歸誰?當然還是你了——你有權收回,有權出租,有權出賣,有權做任何處置,這就是處置權!所以說,處置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能,是擁有所有權的標志。

Ⅳ 民事訴訟法中的處分權是什麼

處分權是當事人依據正義原則和法律規定所享有的實有權利。一般來說,權利專的獲得是通過法律規定所屬賦予,是一種法定權利,實有權利。但這種法律應是符合正義原則的。
處分原則是指民事訴訟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有權處置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
當事人能夠處分自己的各種權利,是社會主義民主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但是,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處分,否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干預,這是社會主義法制在民事訴訟中的體現。
當事人處分自己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行為,必須是自己真實意志的表現,是自己自願的。違反當事人真實意志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
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主要表現在:訴訟程序的發生,需要當事人的起訴;訴訟程序的進行,需要當事人的推動;第二審程序的開始,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有關;執行程序是否需要,也由當事人決定。
實行處分原則,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和民事訴訟權利,體現了社會主義民主。
實行處分原則,有利於達成調解協議。實行處分原則,可以加強審判人員的責任心,有利於提高辦案質量。

Ⅵ 誰能詳細說說處分權和支配權到底有什麼不同.

處分權就是有權處分。我們看看處分權是怎麼產生的?所有權的處分權是根據所有權產生的,沒有問題;拍賣公司的處分權根據什麼產生?是根據代理協議產生的;司法機關強制拍賣你的東西,你不能說它沒處分權吧?它的處分權是公權力產生的。處分權只是告訴你有權處分,企業的經營權里就有處分權,所以企業可以處分財產。處分權就是一個合法處分的問題。企業當然也可以取得所有權,企業買了東西所有權也過來了,但是這個所有權最終是投資者的。權能是權利的表現形式,經營權可以表現為處分權,但是這個處分權有個前提:不能損害所有人的利益,要在增值保值的基礎去處分。

支配權是指直接支配物質資料和智力成果的權利.比如:所有權、經營權、承包權、使用權、相鄰權、知識產權等均屬支配權

Ⅶ 什麼是處分權

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即決定財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命運的權利。
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處分權在多數情況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使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形成非所有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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