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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無權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3-03 09:43:26

Ⅰ 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2)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我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1)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對於盜贓和拾得物,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種模式:一是規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蘇俄民法典》第152條;二是規定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但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條、第194條規定:「於前條情形,佔有盜贓物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間,可以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及遺失物,如系佔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佔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即第一經過二年除斥期間;第二是在法定場合買受;三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還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等均不適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圖是保護佔有處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讓人須通過交換實際佔有已取得的財產。這種交換,是指通過買賣、互易、贈與、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至於這種交換行為是否應為有償,各國規定不同。在多數西方國家及日本等國,規定並無有償無償的限制,只要屬於交換行為即可,因而贈與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換方式。《蘇俄民法典》第152條則規定,適用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有償取得,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們認為非通過交換而轉移佔有的財產,即使受讓人已經實際佔有該財產,也不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繼承和遺贈,不是交易性質的法律行為,而且繼承和遺贈的財產必須是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合法的財產,如果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財產非其所有,即使繼承人或受贈人已接受了這些財產,也不能發生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的後果。
(3)轉移佔有的財產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同時,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一般都要進行過戶登記,出讓時必須出示權利證書,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讓人取得財產時須出於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讓與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轉讓權人。受讓人必須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為善意。財產交付完畢以後,如果受讓人得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並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如果受讓人在財產交付前或交付時已知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即為惡意。此時,對於無償取得標的物的善意相對人以及其它法律規定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權利人仍有權行使拒絕追認權。因為在這些情況下,善意人要麼未付出相應的對價而取得標的物,要麼未依法律規定來訂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讓善意相對人負擔一定的不利益,從而向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一方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2、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合同雖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標的物尚未交付。此種情況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應按前述的原則來處理。,這是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典型。此種情況下允許權利人享有追認權是給予權利人一定的選擇權,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對已有利可以追認其為有效合同,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有損於自己的權益,可以拒絕追認,使該合同成為無效合同。而對於並未受領交付的善意相對人來說,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權處分人基於自己對誠信義務的過失,賠償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

Ⅱ 關於民法無權處分的問題

一、丙丁之抄間簽訂的是租賃合同,所有權並未轉移,無所謂善意取得。此時所有權仍屬於甲,因為丙不能主張善意取得!
二、若改為「出售」,則丁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為:轉讓人無處分權,基於有償法律行為而受讓,受讓人受讓財產時為善意,轉讓財產已完成交付或者登記。

Ⅲ 無權處分行為的無權處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 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⑵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中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⑴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

Ⅳ 無權處分人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有效的

不可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有四種,有效、無效、效力待定與可撤銷,在同一個時間節點,這四種狀態是不可能共存的,但是可以存在部分相互轉化的情形,但效力狀態始終只有一個。 無權處分的法律行為屬於效力待定,最終的歸屬只能是有效或者無效,相當於一個問號。 而可撤銷的效力原則上是有效的,但是民法規定行為人在一定的時間段內可以行使撤銷權,如果行為人不行使或者除斥期間已過,該行為與普通的有效行為沒有差異,你可以將可撤銷的行為理解為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反悔」的有效行為。 因此,兩者不能同時共存。

Ⅳ 民法中的無權處分和善意佔有之關系

目前,民法上一般把法律上保護的安全分為靜態的安全與動態的安全兩種:前者指的是法律保護權力人佔有和所有的財產權益,禁止他人非法佔有的靜態安全,對此又可稱為「享有的安全」。後者指的是法律保護交易當事人基於交易行為所取得利益的動態安全,此種安全又可稱為「交易的安全」。依照理論及公平正義的理念,這兩種安全都應當得到平等的對待和平等的保護,不過我國的立法卻在此方面做出了矛盾的規定。關於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定側重於保護靜態安全,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側重於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在這里兩者是存在區別的。
通過分析兩種制度的關系可以得出:無權處分行為是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無權處分行為與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安全保護問題的兩個方面,兩者是互相聯系,不可分割的。但無權處分規定靜態的財產關系,保護的是權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則規定動態的財產交易關系,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兩者又是互相區別的。因此從保護交易安全出發,應妥善處理好兩者之間的沖突,達到利益的協調。

Ⅵ 民法書上說無權行為無效指受讓人不能取得處分人所處分之財產。這是否與「不對抗善意第三人」沖突

不沖突

無權處分是無權處分
善意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

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版 始終如此
只是在善權意第三人制度中 無權處分行為依然無效 但被處分的物品仍然歸善意第三人所有而無法被追回 無權處分人應當賠償損失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 動產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包括:(一)受讓人須為善意;(二)受讓人須通過有償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三)受讓人須實際佔有由讓與人轉移佔有的動產(四)客體物須為(以交付為物權的公示方法的)動產;(五)讓與人須為無處分權人;(六)讓與人須為動產的佔有人.

第三人善意取得並且公示之後 物權行為已經發生且合法 無權處分導致無效的是債權行為(即買賣合同) 但物權行為本身是有效的 不可變更

Ⅶ 〖談民法〗無權處分與表見代理有什麼區別

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行為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含義,司法實踐中,正確辨析兩者之間的區別對此類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意義。表見代理中的權利外觀通常是指無權處分人具有代理權的虛假外觀,無權處分行為是指不具有處分權的主體違法處分物權的行為。華律網小編為您辨析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構成要件。

(一)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徵,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簡言之,即本無代理權,但表面上卻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按有權代理對待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需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2、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包括被代理人的行為和相對人有正當的客觀理由兩個方面),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認識基礎上與行為人簽訂合同;3、相對人主觀上須為善意、無過失;4、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應具備合同有效的一般條款。

(二)無權處分的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無權處分,是指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法律上的處分行為。無權處分具有以下法律特徵及構成要件:

1、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所謂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是指行為人在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合同。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其一是無所有權;其二是處分權受到限制,這是在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處分行為。

2、無權處分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雖然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欠缺,但經有權人追認,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體資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行為能力的欠缺、代理權的欠缺及財產處分權的欠缺,前兩種情形都是行為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財產處分權的欠缺,無權處分人須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合同。無權處分人如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應作為無權代理合同處理。

3、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果某種處分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法院查封、拍賣、扣押當事人的財產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三)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不同之辨析

無權代理是指在沒有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的現象。廣義的無權代理包括表見代理和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狹義的僅指表見代理以外的無權代理。

1、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區別:首先,構成要件不同。無權代理,客觀上沒有足以使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由;表見代理,客觀上具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的事由。其次,狹義的無權代理立足於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表見代理立足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第三,法律後果不同。無權代理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因被代理人追認而有效,或因被代理人的拒絕而絕對無效;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

2、無權代理、表見代理與無權處分的區別:一方面,無權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無權處分則是指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另一方面,在狹義無權代理的情況下,相對人不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相對人是有過失的,不得適用表見代理制度。而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相對人則可能是善意的。在無權處分人無權處分他人的動產時,如果受讓人取得該動產時出於善意,則可以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權利。

表見代理中的權利外觀通常是指無權處分人具有代理權的虛假外觀,無權處分行為是指不具有處分權的主體違法處分物權的行為。兩者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不同,前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後者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行為人承擔。

Ⅷ 在民法中,無權處分人對處分他人財產行為是效力待定還是有效行為

效力待定。
有個方面就是,當他人財產受到不法侵害時,
無權處分
人及時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造成好的後果或不好的後果。

Ⅸ 學習民法,遇到困惑了。善意取得和無權處分的關系很難界定啊。

1、乙無權處分。
2、若丙為購得則丙為善意取得,則甲無追索權;但乙是贈給丙的,故不屬於善意取得,應通過乙還給甲。
3、根據公平原則,乙撿到無主物,並進行了包裝加工,甲應該給予乙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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