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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復糾正違法通知書

發布時間: 2021-03-02 03:03:59

① 看守所能有資格回復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嗎

沒有,區縣公安局才有資格。

② 檢查機關受理偵查監督申請後,是否應該出具受理通知書

偵查監督工作辦案流程

第一條 嫩江縣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受理同級公安機關、本院偵查部門提請批准逮捕和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第二條 書記員審查卷宗材料是否齊全,手續是否完備,符合受案的應予受理,並簽字接收,登記《受理逮捕案件登記表》後交科長指定辦案人辦理。辦案人和書記員辦理移交手續。案卷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1、提請批准逮捕書一式三份;

2、立案手續、強制措施手續、抓獲經過、破案經過;

3、有關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年齡證明;

4、訊問犯罪嫌疑人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

5、進行現場勘驗的應有現場勘查、檢查筆錄、制圖、照片或有關的技術鑒定;

6、被害人傷亡的應有活、死體的法醫鑒定結論、物證拍照。

7、己搜查的應附有搜查證和搜查筆錄

8、扣押物證、書證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或返還物品清單;

9、其他應當移送的案卷材料。承辦人審查案件應當製作《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內容:

一、受案和審查過程

依次寫明受案日期,提請機關或移送部門,提請或移送案號、案由,審查逮捕承辦人的姓名以及審查逮捕的簡要工作過程。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依次寫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曾用名、綽號、不報姓名的代號),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及職務(包括擔任人大代表或政協委員),住址。

本人簡歷,家庭情況,是否曾受過行政、刑事處罰,是否患有嚴重疾病或正在懷孕、哺乳、被採取強制措施情況。

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寫明:單位性質、單位住所。

三、發案、立案、破案經過

(一)、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認定的案件事實

簡要寫明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捕或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事實。

1、經審查,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認定的案件事實的,或者雖然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認定的事實,但有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事實的,應當寫明經審查認定的事實,然後按照證照證據種類進行必要摘抄,並根據其證明力以分析或說明。

2、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認定的案件事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應寫明「經審查,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公安機關(或偵查部門)認定的犯罪行為,然後按照證據種類進行必要摘抄,並根據其證明力以分析說明。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上級機關或有關領導對案件的批示、批示意見;

(二)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有關背景情況;

(三)需要進行立案監督或者個查活動監督的事項及處理意見。

(四)需要補充偵查或者繼續偵查的事項;

(五)有無逮捕必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五、處理意見

承辦人意見:對案件進行高度概括,寫明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否批捕或決定逮捕的理由。 承辦人簽字及年月日

第三條 承辦人審查案件時首先必須審查犯罪事實(可以是單一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數個犯罪行為中任何一個犯罪行為的事實)是否清楚,標準是: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地點、經過、主要情節、手段、後果、動機及目的八個要素,必須清楚。二、要審查是否涉嫌犯罪,犯罪性質和罪名是否正確,是否可能與危害結果關系清楚;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出生年月日清楚;犯罪嫌疑人精神是否正常等。三、要審查有無逮捕必要。通過閱卷提出肯定或否定的理由和依據,四、要審查有無遺漏犯罪,漏報應捕犯罪嫌疑人。五、監督公安機關或偵查部門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四條 承辦呈捕案件時,應當審查「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採取「四對照」的方法進行:

1、定案的每個證據,經對照案件的事實確系客觀存在的事實;

2、定案的證據與案件事實對照存在客觀的聯系;

3、證據與征據對照,證據與事實對照矛盾得到了排除;

4、案件的事實與證據對照,都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並排除案件的其他可能性。

第五條 提審犯罪嫌疑人前要擬好訊問犯罪嫌疑人提綱,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復核犯罪事實;核實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認的犯罪事實;口供與證據有無矛盾;責任年齡是否清楚;作案動機目的是否明確;犯罪嫌疑人口供是否多次反復;有無漏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影響羈押的嚴重疾病,哺乳期等情況。

第六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處判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沿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說法不一當批准或者決定逮捕。

第七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批准逮捕的決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0條和本案辦案流程第八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在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同時,應當向公安機關以出《不批准逮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

第九條 對擔任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遇有這種情況的,應嚴格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93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另行偵查。

在審查批捕中如果認為報請批捕的證據存有有疑問的,可以復核有關證據,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但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訊問前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說法不一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閱案卷材料,製作《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提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批准。

偵查監督部門辦理審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意見。

第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己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七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

第十三條 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遼,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辦理審查逮捕案件,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機關不提請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 對己作出的批准逮捕決定因素以現有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己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決定發現確有錯誤,需要批准逮捕決定因素的,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對應撤銷原批准逮捕決定而被釋放的犯罪事實嫌疑人或者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十六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不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批派偵查監理所督訓門辦案人員箸議,並收到《要求復議書》和案卷材料後的七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製作《復議決定書》通知要求復議的公安機關。

對於復議後的變更原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意見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逮捕,並在《批准逮捕決定意見書》中註明原《不批准逮捕意見書》作廢,以撤銷原決定。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因素,親且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後又提請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堅持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 對本院偵查 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事實嫌疑人己被拘留的,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接到逮捕犯罪事實嫌疑人意見書後的七日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傳動軸決定因素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見書後的十五日內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長會決定因素是否逮捕,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二十日。(其他審查方法、程序與公安機關基本相同,故略。)

第十九條 本院偵查訓門對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發現不應當逮捕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應當通知偵查監督部門。

第二十條 公訴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參照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關規定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審訊犯罪事實嫌疑人時,應當作到:必須開具提押證;提審人員必須兩人以上;提審時家屬及非辦案人員一律不準接觸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 承辦人審結案件後,提交科務會匯報,承辦人要嚴格按照《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中六個方面內容進行匯報,不得任意取捨對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實情節以及與之有關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書記員應當認真作好討論案件記錄,內容包括:時間、地點、會議名稱、主持人、參加人、承辦人、記錄人。犯罪嫌疑人、案由、認定或否認犯罪事實及證據。討論意見可含兩個內容:一是辦案人意見;二是科務會意見。要求字跡工整、清晰、不失原意。記錄要如實反映會議內容,對每個人的觀點、理由、結論意見均應如實記錄。

第二十四條 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提交檢委會討論:1、科務會討論八大類重大案件意見分歧的案件;2、科務會討論疑難、復雜案件意見分歧的案件。3、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科務會討論認為不涉嫌犯罪的案件;4、無逮捕必要不捕應當經檢察長審定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因素;5、公安機關提出復議的案件;6、追捕、追漏犯的案件;7、檢察攻、主管檢察長認為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案件。

第二十五條 辦理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

(一) 批准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 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個查的案件。

此類案件辦結後,由辦案人整理副卷裝訂成冊交予書記員,由書記員按照應上報的材料整理後上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並做好登記。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遇有重大、疑難案件在提請逮捕前,應主動通知偵查監督部門提前介入或事前溝通,個查監督部門接到通知後應派人參加,從而進一步引導取證,固定證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總門在受理刑事案件前,可以通過參與公安機關的現場勘驗、討論案件、訊問犯罪嫌疑人,得出繼續偵查或完善證據的建議,為審查批捕做好准備。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

第二十九條 檢察機關決定批准逮捕的案件,偵查監督部門可以從偵查監督的職責出發,立足於法庭舉證的具體要求,製作《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對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下步偵查要作提出具體建議。偵查人員應當根據《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的要求收集、固定證據。

第三十條 對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執行情況不按時通知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或者逾期不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不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監督部門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公安機關或者本院偵查部門下步偵查工作提出具體建議。偵查人員應當根據《提供法庭證據意見書》的要求收集、固定證據。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立即將變更的理由書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監督部門對於公安機關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確有錯誤的,經提出檢察建議或糾正意見後仍有不糾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如果決定不被執行,可由上檢察機關會同其同級公安機關解決。

第三十二條 案件辦結後,應由書記員認真填寫《批准逮捕決定書》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不批准逮捕決定書》或《不予批准逮捕決定書》,每決定捕與不捕一名犯罪嫌疑人製作一份。正本同公安機關或個偵查部門移送的案卷一並送達,並將送達回證索回,連同副本裝入副卷。各種決定書的存根中應有主管檢察長或檢察長的簽批,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及日期。結尾包括:製作文書的年月日、檢察院公章。

第三十三條 承辦人辦結案件後,按副卷順序裝訂成冊交予書記員登記,統一管理。捕的副卷在及時移交公訴部門;不捕的副卷統一保存,待市院檢查後,年末歸檔。

第三十四條 製作《審查逮捕案件意見書》,一律正式列印,統一編號。文書類一律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印製的法律文書。副面使用檢察院統一印製的用紙。

③ 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涉及到哪些文書(案件由公安機關移送),需要裝訂成卷分為內卷、訴訟卷具體有哪些文書

偵查審判監督的刑事案卷排列順序

一、檢察卷

1.起訴書
2.在審查起訴工作中檢察機關新認定、補充或否定公安機關原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
3.向法院移送贓款、贓物的清單
4.共同犯罪案件中,檢察院對同案犯已作免予起訴和不起訴決定的法律文書。
二、檢察內卷

(一)審查批捕:
1.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
2.閱卷筆錄(包括綜合匯報提綱和主要證據摘錄)
3.參加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記錄
4.訊問被告人提綱
5.提押證或傳訊通知書
6.訊問被告人筆錄
7.調查提綱和詢問證人提綱
8.詢問通知書
9.詢問證人筆錄
10.調查提綱和調查筆錄
11.審查逮捕人犯表
12.科(處)及檢察委員會研究案件記錄
13.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提綱及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材料
14.提請逮捕人犯建議書
15.對有關案件問題向上級檢察院的請示和上級檢察院的批復
16.批准逮捕決定書
17.送達回證
18.公安機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
19.下級檢察院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報告書
20.上級檢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決定書
21.批捕案件改變處理的說明、撤銷逮捕決定書
22.上級檢察院對備查案件審查後提出的意見及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
23.公安機關撤回提請批准逮捕書
24.向公安機關提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及公安機關的答復
25.檢察建議書及有關單位的處理情況
26.報有關上級內部審批的涉外及其他人犯的材料
27.審查批捕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審查批捕中決定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先按以上1~15排列後,再按以下順序繼續排列:
1.不批准逮捕決定書
2.公安機關提請復議意見書
3.檢察委員會研究復議案件記錄
4.復議決定書
5.公安機關提請上級檢察院復核意見書
6.上級檢察院答復公安機關的復核決定書
7.案件復議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二)審查起訴:
1.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或免予起訴意見書
2.向上級檢察院報送起訴案件的報送案件意見書及有關的法律文書
3.向下級交辦案件通知書
4.閱卷筆錄(包括綜合匯報提綱及主要證據摘錄)
5.參加公安機關偵查、勘驗、檢查的記錄
6.傳喚被告或詢問通知書
7.提押證
8.訊問被告人提綱、訊問筆錄、被告人供詞
9.調查提綱和詢問證人提綱及調查、詢問筆錄
10.勘驗、檢查、鑒定的有關材料及復核記錄
11.科(處)及檢察委員會研究案件記錄
12.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提綱及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材料
13.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
14.案件審查終結報告
15.向公安機關送達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及公安機關的答復
16.有關案件問題向上級檢察院的請示和上級檢察院的批復
17.移送起訴被告建議書及公安機關補充起訴意見書
18.起訴書
19.贓款、贓物和證物移送清單
20.送達回證
21.法院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
22.檢察院補充偵查形成的材料(送法院部分要留復印或摘抄件)
23.撤回起訴決定書和其他改變原處理決定的材料及重新製作的法律文書
24.法院開庭通知書
25.公訴詞或公訴發言提綱
26.辯論提綱
27.出庭筆錄
28.向人民法院送達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及法院答復的糾正情況
29.一審判決書或裁定書
30.刑事判決、裁定書審查表
31.抗訴書、提請抗訴報告書、上訴書;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書
32.二審法院終審判決、裁定書
33.上級檢察院撤銷抗訴決定書
34.法庭執行死刑的通知
35.死刑臨場監督筆錄
36.檢察建議書及有關單位的處理情況
37.審查起訴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審查起訴中決定免予起訴、不起訴的案件先按上面1~16排列後再繼續排列:
1.免予起訴決定書或不起訴決定書
2.決定沒收贓款贓物的文書和處理贓證物品的憑證
3.宣布筆錄
4.送達回證
5.公安機關的提請復議意見書及被告人、被害人的申訴書
6.答復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書或通知被告人、被害人的復查決定書
7.公安機關向上級檢察院提請復核意見書
8.上級檢察院批復公安機關的復核決定書
9.已作免予起訴和不起訴決定後,又改變原處理決定的有關材料及新作決定的法律文書
10.工作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三)二審案件(包括一審抗訴、上訴案件和上級檢察院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1.原起訴檢察院的起訴書
2.一審判決書、裁定書
3.抗訴書或上訴書、提出抗訴檢察院的提請抗訴報告
4.閱卷筆錄(包括綜合匯報提綱和主要證據材料)
5.訊問被告提綱和訊問筆錄
6.提押證或傳訊通知書
7.詢問通知書
8.詢問證人提綱和詢問筆錄
9.調查提綱和調查筆錄
10.案件審查終結報告或向檢察委員會的案情報告
11.科(處)及檢察委員會研究案件記錄
12.撤回抗訴決定書
13.檢察院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記錄及參加預備庭記錄
14.法院通知檢察院出席二審法庭通知書
15.派員出席二審法庭通知書
16.抗訴詞稿或出席二審法庭發言稿
17.辯論提綱
18.出庭筆錄
19.二審判決書、裁定書
20.向人民法院送達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及法院的答復
21.對二審刑事判決、裁定書的審查表
22.審理二審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四)上級檢察院審查下級檢察院報送的批捕案件備案材料:
1.公安機關提請逮捕書
2.下級檢察院上報備案的「審查逮捕人犯表」
3.備查案件審批表
4.討論研究案件記錄
5.與下級檢察院聯系記錄及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

(五)上級檢察院審查下級檢察院報送的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案件材料:
1.公安機關要求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和簡要案情
2.下級檢察院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決定書
3.上級檢察院批准或不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決定書
4.公安機關要求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限的報告及決定材料。

(六)上級檢察院對決定免予起訴、不起訴和不批捕案件的復核材料:
1.公安機關提請復核意見書
2.承辦人審查意見及重新調查的材料
3.討論研究案件記錄
4.與下級檢察院聯系的記錄
5.復核決定書和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

(七)上級檢察院審批下級檢察院請示案件形成的材料:
1.下級檢察院的案件請示報告
2.審批中形成的材料
3.對下級檢察院請示的批復。

④ 公安機關收到檢察院糾正違法後法律規定的回復時間

法律上未明確,但一般應在一個月內回復,糾正違法通知書上明確了回復時間的,按要求時間內回復。

⑤ 怎樣答復檢察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

根據《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內容一一答復。

一是確實存在違法事實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將整改、落實的情況寫清楚,並表明要避免類似錯誤的措施和態度;

二是存在對法律片面理解,也要說明自身理解的理由;

三是不存在違法,要據理力爭。

⑥ 檢察院對於公安局未立案的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怎樣對公安局發糾正違法通知

檢察院對於公安局未立案的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對公安局發糾正違法通知要依據《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內容依次答復:
一,確實存在違法事實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將整改、落實的情況寫清楚,並表明要避免類似錯誤的措施和態度;
二,存在對法律片面理解,也要說明自身理解的理由;
三,不存在違法,要據理力爭。

審查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階段,為了確定經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而對偵查機關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處理決定的一項訴訟活動。它是實現人民檢察院公訴職能的一項最基本的准備工作,也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手段。因此,它對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地提起公訴,發現和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審查的期限計入審查起訴的期限。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後,應當指定檢察人員審查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起訴意見書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案卷裝訂、移送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是否單獨裝訂成卷,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是否隨案移送及移送的實物與物品清單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經過審查,對具備受理條件的,填寫受理審查起訴登記表,對移送的起訴意見書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或者有遺漏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按照要求製作後移送或者在3日內補送。對於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採取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按照上述程序辦理。

⑦ 公安局收到檢察院糾正違法通知書後應該怎麼辦

立即復核案件,如果情況屬實,依法糾錯。

⑧ 公安局未將案卷移送檢查院檢查院批捕的依據是什麼

檢察院對於公安局未立案的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檢察院對公安局發糾正違法通知要依據《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內容依次答復:
一,確實存在違法事實的情況下,按法律規定將整改、落實的情況寫清楚,並表明要避免類似錯誤的措施和態度;
二,存在對法律片面理解,也要說明自身理解的理由;
三,不存在違法,要據理力爭。
審查起訴,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階段,為了確定經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是否應當提起公訴,而對偵查機關確認的犯罪事實和證據、犯罪性質和罪名進行審查核實,並作出處理決定的一項訴訟活動。它是實現人民檢察院公訴職能的一項最基本的准備工作,也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活動實行法律監督的一項重要手段。因此,它對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地提起公訴,發現和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審查的期限計入審查起訴的期限。人民檢察院收到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後,應當指定檢察人員審查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起訴意見書以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案卷裝訂、移送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是否單獨裝訂成卷,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是否隨案移送及移送的實物與物品清單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經過審查,對具備受理條件的,填寫受理審查起訴登記表,對移送的起訴意見書及其他材料不符合有關規定和要求或者有遺漏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按照要求製作後移送或者在3日內補送。對於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採取措施保證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另案移送審查起訴,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應當按照上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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