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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和讓渡

發布時間: 2021-02-28 02:43:24

❶ 什麼是佔有權,什麼是處分

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個權能。
擁有了4項權能,便完全擁有了所有權。
但這四項權能往往是相分離的。比如出租,就把佔有和使用的權能過渡給了承租人。
但其中最核心的權能應該是處分權,其他三個權能都可以讓渡,但如果處分權都讓渡了的話,就標志著所有權徹底轉移了。
用通俗的話說區別,就是佔有不一定表示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就一定擁有所有權。

舉例:比如你把你的東西無償借給朋友,那麼「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都被你讓渡了。
這時,所有權歸誰?當然還是你了——你有權收回,有權出租,有權出賣,有權做任何處置,這就是處置權!所以說,處置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能,是擁有所有權的標志。

❷ 商標變動和商標讓渡有什麼區別

一、含義不同
商標變更是指商標注冊人對其名義、地址、代理人等注冊事項所作出的變更。變更注冊人名義只是同一主體稱謂發生改變,商標權利沒有轉移。比如原來商標持有人店鋪地址或個人名字發生更改,但是商標權利人還是同一個。
商標轉讓不同,商標轉讓是權利人根據自己意願,按照法定程序轉讓自己享有的注冊商標權給他人。商標轉讓是在不同主體之間發生的商標權利轉移,存在法定的權利分界時間,受讓人自商標轉讓核准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其中最明顯的就是權利人主體個數:變更是一個主體信息變更(好比給自己的車換個漆),而轉讓是兩個主體之間權利轉移(好比將自己的車過戶給別人,不再具備擁有權)。
二、程序不同
商標變更需向商標局提交變更申請書,還需提交有關登記機關出具的變更證明文件。商標變更是由商標注冊人一方提出,當商標局收到申請材料後,受理通知書發送給商標注冊人。
而且在變更時,需要將商標注冊人的全部注冊商標一起變更,沒有一起變更的,商標局會通知限期改正,期滿不該,就當作你放棄變更,會書面通知。
商標轉讓是指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在這個過程中,商標轉讓申請是由雙方共同提出,商標局發出的受理通知也是向連兩者同時發出。

❸ 財產佔有權與處分權的差別

1、佔有權是指對財產實際掌握、掌控的權利。佔有權是行使物的使用前提,是所有人行使財產所有權的一種方式。佔有權可以根據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分離出去,由非所有人享有。
2、處分權是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最終處理的權利,即決定財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命運的權利。包括資產的轉讓、消費、出售、封存處理等方面的權利。處分權是所有權四項權能的核心,是財產所有人最基本的權利。處分權在多數情況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使所有權與處分權分離,形成非所有權依法享有的處分權。

❹ 處分權與佔有權有什麼區別,

所有權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4個權能。
擁有了4項權能,便完全擁有回了所有權。
但這四項權能往往是答相分離的。比如出租,就把佔有和使用的權能過渡給了承租人。
但其中最核心的權能應該是處分權,其他三個權能都可以讓渡,但如果處分權都讓渡了的話,就標志著所有權徹底轉移了。
用通俗的話說區別,就是佔有不一定表示擁有所有權,但有處分權就一定擁有所有權。

舉例:比如你把你的東西無償借給朋友,那麼「佔有」「使用」「收益」三項權能都被你讓渡了。
這時,所有權歸誰?當然還是你了——你有權收回,有權出租,有權出賣,有權做任何處置,這就是處置權!所以說,處置權是所有權中最核心的權能,是擁有所有權的標志。

❺ 關於校規校紀的法律效力問題…求懂法的解答…

一、公立高校校規應該是法律淵源

高校校規即由高校制定的學生必須遵守的各項規則的總稱。學生遵守校規曾經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然而,如果放在依法治國理念下考量,就應該給出一個理由,如果做不到這一點,將無法通過法律的審視並可能招惹法律責任。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看來,高校校規對學生的約束力來源於法律對公民的約束力,校規是行政法的法律淵源,其約束對象為在校學生。法國大學的法律地位是公法人,公法人「在其主管公務的范圍內,根據法律的規定和上級條例的授權,可以制定條例」。校規屬於大學制定的條例,根據法國立法傳統,條例是和議會制定的法律同樣重要的行政法的法律淵源,可見,法國將高校校規作為法源看待。德國將大學校規納入公法規章,公法規章是指國家內部的獨立團體——其中特別是鄉鎮、鄉鎮聯合體、社團、大學和協會等國家之外的團體,為了管理其自治范圍內(即非直接國家性)的事物,針對其成員或者所屬的人,以特定的高權方式單方面發布的法律規范。我國台灣地區同樣將高校校規納人法源。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將校規列入法律淵源,遵守校規自然是學生的義務。

我國公立高校校規在學生管理中同樣發揮著法律的作用。校規記載著學生的權利和義務,對學籍管理進行詳細規定,有專門的章節規定學生的獎勵和處分。如果學生違反了校規,就有可能受到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處分。尤其是開除學籍,一旦適用,就會改變學生的身份,甚至改變其人生的軌跡。校規對學生的影響比之行政法規對一般公民的影響毫不遜色。學生以校規為自己行為的界限,學校以校規為管理學生的依據,法院審查案件時以校規的效力為基礎,對於學生,校規就是他們天天面對的法律。

公立高校校規應該是學生的法律。在法制環境下,校規如果不是法律,就無法解釋其對學生的約束力的來源,校規由高校單方制定,並由高校執行,對學生發生強制力,直接影響學生的憲法權利——受教育權,如果校規不是法律,哪類合同或者組織的內部規定有資格發揮這樣的作用?

大學校規是否屬於民法范疇?筆者也曾試圖從此路徑對校規進行探討,將其歸人格式合同,但後來發現存在無法迴避的問題:對於公立高校來說,高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這種不平等在高校對學生的管理過程中表現尤為明顯。不平等關系不屬於民法調整的范圍,而校規正是高校對學生進行管理的依據。因此,公立高校校規不屬於民事性質。至此,我們不得不承認,高校校規應該是法律文件。

二、校規成為法律淵源的制度基礎是大學自治

大學校規為什麼成為法律淵源或者說大學基於什麼樣的理論產生立法權是必須解決的一個基本問題,答案蘊含於西方構建的大學自治制度。

自治指國家基於管理的考慮,通過法律授權人民團體自己管理內部事務。自治使人民團體具有較大的獨立性(經常體現為授予「公法人」地位),享有自治許可權(立法權、執行權、人事權、處罰權等),承擔自治任務。自治的根本特徵是團體內人民對內部事務的民主管理,或者說團體成員對團體事務發生決定性影響。自治的內容之一是團體的立法權,德國稱自治團體立法為自治規章(有人譯為公法規章),「自治規章是由自治公法人根據自治權制定的規范,它的制定不需要法律的授權,也不是為了執行法律。它只適用於自治公法人內部並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印『自製規章』是公法人民主選舉的機關制定的,它有民主的基礎,憑借自治意義上的成員契約性權利讓渡,這種局部的「社會契約」產生合法性,並對社團成員產生約束性權力。大學自治是自治的一種形態,法律授予大學公法人地位,大學成員因而享有民主管理內部事務的權利,取得校規制定權,校規是大學全體成員或者民主選舉產生的代表大會制定,是學生的法律,對學生具有強制力。

雖然校規得到憲法和法律的允許,是大學自我管理的一種形式,但也要受到一些限制:第一,約束對象僅限於該大學內學生。第二,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重要事項仍然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來規定。

大學是國家的一個基本單元,國家授權大學自治,不可能將所有權力授出,國家的法律仍然對學生產生約束力,國家的行政管理權仍然對學生產生影響,但大學自治是一種國家間接治理的方式,這些約束和影響應該通過間接的方式體現出來,處理的辦法是將這些國家的法律和行政權力以更加細化的方式制定成校規,這部分內容是傳接法律法規的授權或政府的委託而來,稱之為傳接型校規。傳接型校規的權力憑借的是法律法規的授權和政府委託的公務執行權,它明顯帶有為執行操作而用校規的名義予以細化的特徵,其執行力也來自國家法的執行力和行政權力的延伸。除此之外,大學純粹基於自治權制定的校規,具有完全的自主性,這類校規稱之為自主型校規。自治型校規和傳接型校規在大學校規中同時存在,是大學校規的一個顯著特點。

三、我國沒有建立相應的制度理順校規的法律地位

我國是否存在大學自治?《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1l條引起了一些學者的關注,該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有學者把其中的「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等同於法國、德國的大學自治,認為是大學獲得自治權的法律依據。筆者對此不敢苟同。這里的自主辦學和民主管理在當時的條件下強調高校要加強自身的辦學能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立法之初,考慮的主要是高校應該脫離政府的直接管理,不要再過分依靠政府,沒有證據證明有授予大學自治權的意圖。如果確實授予大學自治的權力,如前所述,需要一套完善的制度保障,實際上,我們並未發現相關規定。自治的精髓是民主管理,大學自治精髓同樣是大學內部人員包括全體老師和學生共同管理的大學,對大學的事物能夠發揮決定性影響,這不符合我國大學的實然狀態。因此,不能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11條有過高的期待,我國高等教育學校辦學自主權不同於西方的大學自治,也不能根據此得出高校有立法權的結果。

實際上,我國公立高校校規的制定權不是來源於大學自治,而是具有自己的生成邏輯。高校校規的制定權來自三個方面的授權:

(一)《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授權

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68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定製或者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委屬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並及時向學生公布。」該規定是是對高校制定校規行為的授權,成為高等學校制定校規的法律依據。

教育部制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權利屬於自己的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行使「領導和管理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和計劃生育工作」,憲法第90條還規定,「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從憲法的規定可以清楚的看到,教育管理是國務院的重要職能,教育不是國務院主管教育的下屬機關,具有根據上位法發布規章的權利,《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一條對該規章和上位法的鏈接關系作了進一步說明,「根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這些內容說明,教育部是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行使立法權。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的授權

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有「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指定的行政法規,該行政法規第25條規定,「學位授予單位可根據本暫行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授予學位的工作細則」。基於這一條的授權,有學位授予權的公立高校制定自己的學位管理工作細則,這同時也構成了公立高校校規的部分內容。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規定,高等學校的校長全面負責本學校的教學、科學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有權「擬定發展計劃、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計劃並組織實施」。這里所指的規章制度應該包括校規在內。

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指定的校規是將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內容在本校的具體條件下進行轉化,應該說,這部分校規的內容和約束力是其原上位法的內容和約束力在高校內的延伸,屬於傳接型校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授權校長制定校規,似乎應該屬於高效的自主型立法,但仔細想來,法律授權校長立法,似乎不合情理,因為法的效力來自社會成員的集體契約,而不是個人意志,所以應當理解為由校長召集或者組織立法。

可以看出,我國公立高校校規的制定均來自於法律授權,按照法律理論,這種校規的制定方式應該屬於授權立法之列,因為這些授權共同來自於法條的授權,所以,稱之為法條授權立法。雖然我們沒有在理論上解決公立高校的自主立法權的問題,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國公立高校校規中不存在自主立法的內容。自主立法權是高校的本性權利之一,不會因為法律沒有規定高校就主動失去其本性,即使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高校的規章制度也還是存在的。因此,高校從來就沒有放棄過自己權利的行使,從來沒有放棄過為了高校職能的實現制定校規校紀的權利,其中不乏沒有法律授權或者與上位法沖突的內容,高校一直在行使其自主立法權。高校的自主立法內容並不少見,只是由於存在先天缺陷,這部分校規內容存在合法性危機。

我國雖然通過授權立法的方式解決了公立高校校規制定權的問題,但從法理邏輯分析,這套制度並不完善,存在以下值得探討的問題。第一,這種法條授權立法的方式的正當性存在爭議。我國《立法法》只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將自身立法許可權授權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列為授權立法事項,其他授權立法的方式都沒有提及。不僅如此,在立法者眼中,「今後,隨著法律的日漸完善,逐步形成比較完備的法律體系,授權立法的范圍自然逐漸縮小。」可以看出,我國對這種法條授權立法的形式採取不信任的態度,公立高校校規的合法性將受到質疑。第二,《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是教育部的職權立法,其中設定的紀律處分,包括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已經對學生的權益產生影響,尤其是開除學籍,涉及學生的受教育權,這是憲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屬於法律保留的范疇,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范圍內事項,部門規章對此做出創設性規定顯然位階偏低。第三,我國公立高校除行使學位授予權等特殊事項時能成為行政主體外,其他情況下都不是行政主體。我國法律沒有公法人和私法人的劃分,《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將公立高校定位為法人,按通常的理解,是一種民事法人。高校也沒有通過其他法律獲得行政主體資格,授權高校制定校規等於授權民事主體行使立法權。按照法律理論,民事主體不應該享有立法權。第四,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不可能具體規定高校的所有問題,否則,校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性,校規中總是要包含自主型立法的內容,但以現有校規的生成邏輯,自主型校規缺乏合法性基礎。

以上的分析如果成立,就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我國公立高校校規制定權在法理上存在難以自圓其說的障礙,完善高校立法機制,消除這些障礙是公立高校治理法制化的當然課題。

四、確立大學自治制度,打通校規合法化的渠道

法國、德國都是通過建立大學公法人制度,實現大學自治,日本從2004年4月起對其所屬全部87所國立大學賦予公法人地位,進行法人化改造,我國台灣地區國立大學的公法人化也在醞釀之中。西方大學自治已經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我國公立高校應該在現有基礎上,實行大學自治,將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由私法人轉換成公法人。

大學自治制度中,大學自治、公法人、大學成員的民主管理、行政主體、立法權這幾個因素不可或缺地緊密聯系在一起。大學自治是國家對高校實行間接治理的方式,基於特定的原因,國家授權大學成員自我管理內部事務,大學因此有較大的獨立性,這種獨立性的承認表現為一種形式,就是賦予大學公法人地位,大學自治和大學的公法人地位是一種類似於內容和形式的關系。大學自治的根本在於大學成員對大學事物形成決定性影響,即民主管理,除了大學內重大事項決定權,還表現為立法權和執行權,立法權體現為訂立學校規章。

(一)法律依據的選擇

法治國家理念下,自治制度的確立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大學自治也不例外。我國在高校的法人化改造過程中雖然沒有產生高校的公法人地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還是給大學自治留下了充分的空間,該法第11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面向社會,依法自主辦學,實行民主管理。」

拋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的其他內容,對該條的含義進行孤立解讀就會發現,此條完全是大學自治制度的精確概括,「依法自主辦學」意指高校的法人地位,「實行民主管理」瞄準大學成員對高校事務發揮決定性影響。這一條的存在是我國具備了大學自治的法律基礎。之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實施以後我國沒有產生大學自治制度,是因為我們建立的大學法人為私法人,並非公法人,大學成員對大學的民主管理也沒有具體落實。

(二)公立高校公法人地位的確立

高校公法人制度的建立可以通過兩種途徑,一種是單獨進行公法人制度立法,規定公法人具備的條件,凡是符合條件的都屬於公法人;另一種是在某項高等教育立法中明確高校的公法人地位。依現在的形勢,後者的可行性程度更高,更加快捷。我國正起草《學校法》,在此法中關於高等教育的部分規定公立高校的公法人地位,應該是一個恰當的時機。

(三)高校成員對高校的民主管理

大學自治權的范圍在各國並不一致,有較大的彈性空問,但其核心是學術自由,高校的民主管理制度要圍繞學術自由,建立民主管理機構,行使民主管理權。

(四)學校規章的制定

規章包括教師的管理制度和學生的管理制度。規章的法律約束力來源於高校內的局部民主基礎和大學成員契約性權利讓渡,它的制定必須是大學成員的集體意思表示,而不是現在的校長的許可權。因此,在學校規章的制定程序上,教師的管理制度由選舉產生的教職工代表組成的教職工代表大會制定通過,學生管理制度(校規)由選舉產生的學生代表和教職工代表共同參加的大會制定通過,才能夠體現規章制定的民主基礎,並保證規章的合法性。

校規是學生需要遵守的法律體系的一個環節,保證校規內容的合法還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法律保留原則的遵守。大學自治的范圍是有限的,這決定了校規只能對學生產生有限度的約束,學生仍然是國家的公民,學生的基本權利仍然受憲法保護,對學生基本權利產生影響的事項應該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規定。如開除學籍,這種處分影響了學生的受教育權,受教育權是憲法保護的公民的基本權利,為體現對基本權利的尊重和公民重要權利的保護,對學生進行開除學籍處分應該由法律做出規定。法律保留的范圍同時也是大學自治的禁區,只有對法律保留的事項做出清晰的界定以後,剩餘的空間才可能是大學自治的區域。

在自治的范圍內制定自主型校規。自主型校規是校規的重要內容,但該部分內容必須在大學自治的范圍內,不得超越大學自治的內容範疇。

不得違背上位法。我國的相關教育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都是公立高校的運行規則,對高校和學生起著規范作用,相對於校規,它們是上位法,公立高校的校規不得與這些上位法相沖突。另外,高校校規應該准確解讀上位法的立法意圖,保持與上位法立法意圖上的一致,如果違背上位法的規定,就會導致校規的無效。比如,學位是對學生的學術水平的評價,影響學生的學位的事項也就應該是學術事項,但我國公立高校幾乎一致地將學位與學生處分掛鉤,有的校規規定對給與記過以上處分的學生不授予學位,這似乎看起來合理的事情,卻蘊含著邏輯的矛盾。給與學生處分的主要原因是學生的行為構成犯罪、違法或者造成其他對社會秩序、學校秩序的損害,並非學術問題,以與學術不相關的因素影響學生的學位,等於擴大了影響學位授予的因素的范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的立法本意,造成校規與上位法的實質沖突。

上級部門對校規的審查監督。公立高校校規的合法性需要檢驗,上級部門的監督是重要內容,校規制定以後,應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並由其組織專門人員對校規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五、結語

依法治國要求明確公立高校校規的法律地位,並理順相關的法律問題。我國現有公立高校校規的法律地位不明晰,原因在於公立高校本身的法律地位定位不準確,公立高校在脫離政府的直接管理後沒有引人大學自治制度,不能獲得立法權和行政主體資格,致使校規的法律地位與應然狀態產生差距。應該建立大學自治制度,承認公立高校的公法人地位。公立高校實行民主管理,高校成員權利讓渡所達成的「社會契約」使校規的制定權具備合法性,校規因而成為學生的法律。大學自治的范圍是有限的,應該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對法律保留的事項做出規定,釐清大學自治的空間,公立高校在自治的范圍內制定自主型校規。不論是傳接型校規還是自主型校規,都應該與法律、行政法規和教育部的規章保持一致,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應該積極行使對公立高校的檢查監督權,確保校規的合法性。

❻ 讓渡和轉移的區別

區別在於是否轉移所有權
前者不是,後者是

企業把閑置不用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版出租,收取租金,這就是讓權渡資產使用權。
也有人這樣定義:是指資產的所有者將資產的使用權暫時轉移給他人,以取得相關收益,但不轉移資產所有權的行為。如:將資金借給他人使用,以收取資金利息。

❼ 讓渡資產的使用權和固定資產出租的關系

除非租賃業務是主營業務或者主營業務之一的公司會把租金收入計入主營業務收入,其他的公司都是計入其他業務收入的。

❽ 會計基礎裡面讓渡資產使用權和轉讓的區別

讓渡資產使用軟是企業把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出租‚收取租金。轉讓是將其使用權轉給他人。

❾ 請分析所有權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

所有權具有四項基本權能:
1.佔有。佔有就是對於財產的實際管領或控制。擁有一個物的一般前提就是佔有,這是財產所有者直接行使所有權的表現。所有人的佔有受法律保護,不得非法侵犯。對於動產,除非有相反證明,佔有某物即是判定佔有人享有該物所有權的標准。除了前引俄羅斯民法明確規定了佔有權之外,外國和地區民法在所有權的概念中雖然並不明確規定佔有,但其所有權的內容包括這一權利是不言自明的。
2.使用。使用是權利主體對財產的運用,以便發揮財產的使用價值。如使用機器生產產品,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擁有物的目的一般是為了使用。外國和地區民法對於使用權一般都有明確規定。如前引日本、義大利、俄羅斯和我國台灣的規定。德國、瑞士雖然只有「處分」一詞,但「隨意處分」或者「自由處分」也當然包括使用。所有權人可以自己使用,可以授權他人使用,這些都是所有權人行使使用權的行為。
3.收益。收益是通過財產的佔有、使用等方式取得的經濟效益。使用物並獲益是擁有物的目的之一。對於收益權,外國和地區民法也有規定,如前引日本和我國台灣,有的國家只規定了使用權,沒有明確規定收益權,這是因為其規定的使用權包括了收益權。收益通常與使用相聯系,但是處分財產也可以帶來收益。收益也包括孳息。孳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家畜生仔、果樹結果等屬於天然孳息;存款所得的利息、出租所得租金屬於法定孳息。
4.處分。處分是指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最終處置。處分權一般由所有權人行使,但在某些情況下,非所有權人也可以有處分權,如運輸的貨物,如果發生緊急情況,承運人也可以依法進行處分。外國民法對所有權概念的規定都包括「處分」一詞。同時規定使用權的,處分不包括使用,沒有規定使用權的,處分也包括了使用。

❿ 「讓度」和「讓渡」哪個正確,是什麼意思

應該是讓渡,意思是讓出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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