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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不動產

發布時間: 2020-11-22 14:18:42

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辦理登記應注意哪些事項

未成年人的房產證進行過戶或者加名他人都不可以。辦理未成年人名字房產證,如果在房產證添加其他人名字,被添加人就是住房共有人,這樣未成年人名下房產份額就勢必減少,對未成年人權益形成損害。這樣是不會被允許的。
《房屋登記辦法》: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民法通則》: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② 不動產的無權處分情況

可以,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轉移,股東作為出資人以不動產對公司出資,那麼他不僅要轉移不動產的佔有,還需轉讓其所有權,而目前來講該的有權尚未轉移,公司不能以善意來取得不動產,此事產權人有權要求其退還不動產,對公司來講可追究股東虛假出資的責任。

③ 欠繳稅款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報告

這題目錯在金額上,正確的說法為:按照《稅收徵收管理法》有關規定,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大額資產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其中欠繳稅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稅款在 5萬元以上。
即:欠繳稅款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報告.

④ 繼承 不動產物權 未登記 不得處分 可以做什麼

可以自來己住
所有權包括佔有、自使用、收益、處分。處分是出租、轉讓等改變不動產使用權、所有權的行為。不能處分還可以佔有、使用
《物權法》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⑤ 法律文書規定的不動產的變更,未經登記,可以處分、收益嗎

法院將房子判給甲後,甲只是法理上獲得房子所有權,但未辦理過戶,所有權手續並不完整。
辦理過戶後,手續才算完成。
未完成手續,產權中心備案未更改是無法出售或出租的。

⑥ 依法有權處分該不動產的證明材料具體指哪些

產權證,身份證,沒有抵押和查封等限制

⑦ 什麼叫不動產處分的全項委託公證

不準辦理涉及不動產處分的全項委託公證。公證機構、公證員辦理涉及不動產處分的委託公證時,不得辦理一次性授權全部重要事項的委託公證,不得在公證書中設定委託不可撤銷、受託人代為收取售房款等內容。

⑧ 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不動產是否有效

《物權法》第二十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⑨ 不動產異議登記後權利人還有權處分嗎

異議登記是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並記入登記簿的內行為,是在更正登記不能容獲得權利人同意後的補救措施。異議登記使得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因此異議登記後第三人不得主張基於登記而產生的公信力。

異議登記的最基本法律效果是阻斷登記公信力,避免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濫用登記的公信力,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異議登記不是對物權變動狀態本身所進行的登記。異議登記通過打破登記的公信力。避免存在產權爭議的房屋為第三人善意取得,從而為其通過民事訴訟進行權利確認收取更多的證據,提供一種臨時的保障。

先申請異議登記,再在受理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來確認買賣合同效力,並判決或裁定該房的權利歸屬。

異議登記不能阻礙權利人行使其對於不動產的處分權,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⑩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有不動產的法律效力 屬於哪一類問題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夫妻共有房產出賣給第三人,另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的規定,以夫妻一方、買房的第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訴請確認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而買房的第三人答辯稱,夫妻一方雖未經另一方同意即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其系善意購買人,支付了合理對價並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規定,已善意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請求判決駁回夫妻另一方的訴請。
在審判實務中,法官對此類案件的裁判理由或方法至少有四種:
一是認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構成無權處分,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購房的第三人屬於善意取得,判決駁回夫妻另一方的訴請。
二是認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構成無權處分,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的規定,判決購房的第三人返還房屋給夫妻雙方。
三是認定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的行為部分有效。
四是認定夫妻一方雖未經另一方同意出賣夫妻共有房產,但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應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買房的第三人因夫妻另一方不協助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導致房屋產權無法過戶,有權請求賣房的夫妻一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並主張賠償損失。
作為《合同法》、《物權法》的起草人之一,梁慧星教授在其新作《民事解答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一書中對此類案件的裁判思路作了精闢的解答。現作如下歸納:
其一,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簽合同的效力判斷,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上述規定。從該條規定的內容不難看出,「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亦即該條適用范圍系無處分權人因惡意或誤認處分他人的財產。其中所謂「財產」僅指有形財產(動產和不動產),不包括無形財產(債權、知識產權、股權)。所謂「處分」,僅指有償轉讓(出賣)及無償轉讓(贈與),不包括設立擔保權、使用權。夫妻一方出賣夫妻共有房產,處分的是自己的共有財產,並非處分他人財產,因此沒有《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適用餘地。
其二,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行為的處理,不應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依照該條規定,財產佔有人無權處分其佔有的財產,如果其將該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可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適用范圍是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合同。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是處分自己的財產,不是處分他人的財產,也就不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范圍。
其三,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簽合同的效力認定,不適用《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依照《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其適用范圍是處分權暫時受限制的所有權人處分自己財產的類型,包括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沒有得到批准就處分其支配的動產和不動產;抵押人沒有告訴抵押權人就轉讓抵押財產;融資租賃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之前轉賣租賃設備;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受人在付清價款之前轉賣標的物;將來財產買賣合同。此類買賣合同當事人以買賣合同訂立時出賣人沒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由,要求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說,應認定買賣合同有效。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的同意即出賣夫妻共有房產,屬於共有人處分共有物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件,不歸入《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適用范圍。
必須指出的是,現行法律關於無權處分合同無效法律後果的規定,有《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相互返還和損失賠償的規定,以及《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屬於特別法,而《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屬於一般法,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法官處理無權處分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應當優先適用《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僅在不構成善意取得的情形,才適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條關於相互返還和損失賠償的規定。當然,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必須以買受的第三人主張為前提條件。
其四,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簽合同的效力確認,以認定有效為原則,認定無效為例外。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對夫妻共有財產,丈夫有權處分,妻子也有權處分,夫妻雙方的處分權是平等的。《婚姻法》之所以不規定夫妻雙方共同行使處分權,是因為如此規定違背社會生活經驗。中華民族的傳統是,要麼丈夫當家,要麼妻子當家。無論是誰處分財產,通常都是一人出面,其實事前夫妻雙方已經商量過,即使事前未商量也屬於一方隨機決定,也是為了夫妻雙方的利益。據調查統計,夫妻雙方協商處理家庭財產的家庭佔97%。要求處分夫妻共有財產必須夫妻雙方共同實施,或出示另一方的授權書,一是不合人情事理,二是不利於市場交易。據此認為,法官不能僅僅因為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的同意出賣夫妻共有房產,就判定所簽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畢竟,夫妻一方有權處分,且是否徵得另一方的同意難於證明。同時,即使未徵得另一方同意也未必不符合夫妻雙方共同利益。
當然,並不是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財產的合同絕對不能認定無效。法官經審理查明,夫妻一方處分夫妻共有財產,主觀上具有損害另一方的惡意,比如為了離婚時獨占或侵佔夫妻共有財產,受讓的第三人對此是明知的,則應當支持夫妻另一方的請求,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如果受讓的第三人對夫妻一方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惡意並不知情或難以認定其是否知情,則應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認定夫妻一方意圖損害另一方利益的行為構成對屬於社會公共利益性質的婚姻家庭關系的破壞或侵害,據此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不過,夫妻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法官經審理查明買房的第三人屬於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即使另一方訴請確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依照《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應認定夫妻一方與買房的第三人所簽房屋買賣合同有效,進而判決駁回夫妻另一方的訴請,但是,法官應向其釋明可以另行訴請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產所帶來的財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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