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擅自處分
A. 什麼是夫妻共同財產,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有
根據《新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續存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未經一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怎麼算
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對於共同財產的處分遵循以下原則:
1.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也就是說,對於日常生活所需的處理,任何一方對可以決定。而對於較大的、重要的財產項目,比如買房、大的債務等,應該經過雙方協商。一方不同意的,另一方不能單獨處分。
如果已經處分了的,處分行為無效。
如果處理後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無效可能導致第三人損失的。需要判斷第三人是否知情,也就是是否為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明知是對方擅自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第三人要承擔合同無效的風險和損失。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沒有理由知道是對方擅自處分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合同無效的風險和損失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
B. 關於共同共有的一方擅自處分,合同效力問題
合同是有效的,因為法律原則上保護善意第三人。但還需要看房屋價格是否是市場價格,房屋是否過戶,如果房屋沒有過戶,也可以主張合同無效。
C. 夫妻共同財產擅自處分的問題
許映與王麗是夫妻關系,於1998年購買桑塔納轎車一輛,共同經營出租運營業務。1999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雙方發生爭吵和糾紛。王麗一氣之下,將桑塔納轎車開走,離家獨居。4月1日,王麗與劉某聯系,商量將桑塔納轎車賣給劉某。雙方商定價格為12萬元,當天交付了轎車和全部購車款,並一起去當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轎車所有權轉移手續。當工作人員詢問王麗的丈夫對賣車的意見時,王麗慌稱其丈夫長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於是辦理了汽車買賣手續,將車輛轉到劉某名下。10天後,此事被許映發現,找劉某要車,被劉某拒絕。許映以王麗為被告,劉某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返還車輛。
問題:許映能否從劉某處要回車輛?
答:本案的關鍵在於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適用的問題。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財產佔有人,在不法將其佔有的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出於善意,即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的制度。實行善意取得的結果是物的原所有人喪失其所有權,善意受讓人則取得所有權。
本案中,王麗與劉某在辦理轎車所有權轉讓手續時,王麗慌稱該車的共有人之一許映長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使劉某誤認為王麗有權處分(即出賣)該車,可見,劉某買車確出於善意。既然劉某購車出於善意,即對劉某無權單獨處分該車不知情,而且又支付了全部購車款,還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這一切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一致,因此,可以適用善意制度。也就是說,王麗與劉某的車輛買賣關系合法有效。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於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這一規定也說明許映可以向王麗要求賠償損失。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對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處分,應當由共同共有人一致進行,一方擅自處分,原則上應屬無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償取得的,應當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確認該買賣關系成立,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劉某對於買賣汽車是善意的,且交付了車款,取得了買賣的汽車,辦理了車輛所有權轉移手續,車輛買賣關系成立。
最後,法院認定該買賣關系有效。至於許映的損失,應由擅自處分(出賣)車輛的王麗賠償。
D. 繼承人擅自處分共有房產引發糾紛應當如何處理
《民來法通則意見》第自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E. 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是否有效
原則上無效,但特殊情況下,有效。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內共同的容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F. 共有物的擅自處分,第三方能否適用善意取得
可以。我國物權法在第九章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中,對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該規定是我國首次用法律的形式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希望對你有所幫助,滿意請採納,祝你順利
G. 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 其效力如何確定
原則上無效,但特殊情況下,有效。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應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H. 共同共有財產被一方處分如何解決
案情介紹: 妻子以自己和丈夫兩個人的名義與買主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其與丈夫共同所有的房產(產權證上登記名為丈夫)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出賣。在簽訂房屋契約時,丈夫因患腦部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療,妻子稱丈夫在外地已經成植物人,賣房為其治病,隨即在契約的賣房處簽上了丈夫和自己的名字,當時買主對此曾提出質疑,但考慮到賣房是為了治病,並有朋友在契約的中間人處簽名,而後買主還隨妻子到銀行去將餘款存入銀行丈夫的戶上。後,買主與妻子一同至房地產交易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因沒有房產所有權人簽名、親自到場或授權,房產交易中心中止過戶手續,丈夫得知後到房產交易部門聲明不同意賣房,並將門窗損壞強行入室,但房款已被妻子用於償還共同債務,買主到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與妻子所簽訂的協議有效,並要求夫妻二人賠償損失。 [分歧] 第一種意見:該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對該財產均有平等處理權。買主與妻子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支付了房價款,並已接收入住該房,買主是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妻子在賣房時有中間人在場,買主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為系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丈夫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買房人,買賣合同有效。 第二種意見:該房雖系共同財產,夫妻均有平等處理權,但該房房產證登記在丈夫名下,是妻子代為處分房產,這時作為買主在交易慣例中謹慎審查的義務要大於一般情況。買主在買房時已經得知丈夫在外地治病且已成為植物人,在此種情況下,夫妻不可能達成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有中間人在場也不足以代替買賣雙方當事人主體的意思,買主對此交易存在的風險審查不足,買賣合同無效,買主所交付的房款應由夫妻二人返還。 第三種意見:爭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妻子處分爭議房屋的行為是對共同財產的處理,從客觀上看,對於丈夫家庭成員及以外的其他人,有理由相信妻子的行為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行為構成家事代理,故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但是所導致的後果是夫妻一方單方處分行為是對共有權人的侵害,應有侵害一方承擔法律責任。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評析] 一、夫妻平等處理權的含義。 夫妻平等處理權也稱為家事代理權,即夫妻一方在一定限度內,有條件的可以單方處理夫妻共同財產,這種單方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後果對另一方是有約束力的。平等處理權的前提是共有財產,共有財產單指共同共有財產,對婚前個人財產或婚姻中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處理無平等處理權可言。共有財產的界定主要依據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判斷,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民法中規定的所有權能,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債權等形式,對於夫妻財產的平等處理權,現實中多表現為所有權中的處分權,本案就是典型的處分權糾紛。 二、關於夫妻平等處理權的法律規定。 我國法律之所以確定平等處理權的法律規定,主要在於夫妻一方單方處理共有財產的情況屢屢出現,處理財產後往往另一方會以不知情、擅自處分沒有經過另一方同意的理由抗辯。平等處理權就是在確定這種單方處理共有財產的效力問題。只有單方處理才能涉及平等處理權問題,如果夫妻合意後共同處理就沒有此概念了。房產作為有代表性的所有權,系大額交易,所有權的轉移需要達成合意和辦理交易登記過戶等一系列程序要件,這對第三人及夫妻能產生怎樣的效力是重中之重。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國區分兩類處分原則,一類是因為日常生活需要一方可以決定。主要有為了夫妻日常生活和子女撫養教育所產生的家庭事務,如生活、醫療、子女撫養等;另一類是對於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則需要協商一致。很顯然,對於房產這種大額交易行為,應屬於非日常生活家事代理,應徵得另一方同意,否則對共有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部共有人的規定。 三、本案的處理。 在本案中,買主明知妻子所賣之房是夫妻共同財產,且房產證照登記在丈夫名下,只是聽妻子和及朋友稱其在外地治病,賣房為了治病即同意購房交款,妻子的行為對買主不能形成家事代理的後果。家事代理的表象應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即夫妻一方的行為來源於另一方的授權,這種授權絕不是憑借妻子一人的陳述,作為買房人還要通過事實判斷和審查妻子的陳述客觀與否,不能僅認為是夫妻關系就判斷是共同意思表示。關於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權法的一項重要的制度,對於保護善意取得財產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交易活動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義。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已經正式確立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時要求取得不動產必須是依法應該辦理登記的已經登記,且支付了合理對價才能取得財產,這是一種有條件的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本案中,房屋並沒有依法獲准登記,顯然第三人沒有善意取得房產。
I. 共有房產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處分時是否有效
共同共有有未經另一共有人同意處分共同房屋的行為無效,但善意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對價且辦理房屋變更過戶手續的除外,共有人權益受損的可以向侵權人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