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處分權利
❶ 什麼是無處分權人
使用
使用的權利是指根據其資產的表現運用民事主體,以滿足生產或生活中的某些需要。在任何社會,經濟方面,人民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不是目的,佔有為獲得或使用增值價值物的目的。因此,所有者是否是所有者,它們占據了屬性,該屬性是最終為了有效地使用或派生利於經濟。此使用的產權是使用權。法律上的所有權,當然人們不得不用就用誰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權的權利,但權利。
兩個性格
所謂權力,是財產的所有者(生產和勞動產品的手段)和消費權轉讓。的屬性消費(包括消費者生產和生活)屬於事實上的制裁,財產屬於處置法,這兩者都可以導致消除絕對或相對所有權的轉讓。因此,性格決定了屬性,它是所有權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從他的產權不同的所有權。
處置是通過具有法律交換價值轉移的處罰意味著不管決定。性格是業主的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因此,一般情況下,性格由業主親自行使。但是,作為擁有權力的配置,也可以根據法律,業主和所有權分離的意願。分離的處置並不必然導致所有權的喪失。
佔有,使用,處置和收益,構成了物業的四個電源全部所有權。業主可以行使上述四項權能集於一身統一的,有這四種力量的權利在一些權力的人,也就是四個電源財產所有權與財產所有者相分離行使。在社會生活中,資產所有者是通過這四個功率與其連續分離並以實現在其生活和生產特定的目的的方式恢復。因此,業主的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從自己暫時分開,不會產生財產所有權的後果損失,但業主行使自己的權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全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公民或企業,而不是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喪失,而是轉移關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發揮國有土地的價值,並獲得了良好的效果。
❷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有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回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答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❸ 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這句話怎麼理解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版得處分權的權,該合同有效。根據該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權利人不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沒有取得處分權,合同就自始無效。
❹ 什麼是無處分權的合同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就他人的權利標的所為的回處分行為。在中國答立法中主要體現在合同法51條,國內學者通常認為該條是中國對於處分制度的確立。在學理上,由於兩種模式下的理論環境不同,引發了對於無權處分內涵的討論,也引發了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聯系等一系列問題。
❺ 無權處分行為的無權處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 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⑵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中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⑴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
❻ 什麼叫無處分權人
就是對該物沒有處分權利的人,是相對於所有人來說的
❼ 無處分權合同的生效條件有哪些
所謂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並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 無權處分的效力問題,我國學術界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分別為:無效說、有效說效力、待定說。
但是:合同法 第五十一條【無處分權人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分析。具體情況和問題,建議詳細咨詢一下當地律師
❽ 無處分權人的概念
無處分權人是指一個人對某一件動產如手機或者不動產如房屋 不享有轉讓他人 即轉讓其所有權的權利,他們只能使用 或者用這些東西進行一定的收益。說的通俗了點 希望你能明白。
❾ 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2)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我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
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1)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對於盜贓和拾得物,各國規定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種模式:一是規定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蘇俄民法典》第152條;二是規定原則上不適用善意取得,但通過法定方式取得的,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條、第194條規定:「於前條情形,佔有盜贓物或遺失物時,受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間,可以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盜贓及遺失物,如系佔有人由拍賣處、公共市場或出賣同種類物的商人處善意買受者時,受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佔有人清償其支付的代價,不得回復其物。」即第一經過二年除斥期間;第二是在法定場合買受;三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拾得遺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飼養動物應當歸還失主。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還有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產等均不適用善意取得。其立法意圖是保護佔有處分物的合法性。
(2)受讓人須通過交換實際佔有已取得的財產。這種交換,是指通過買賣、互易、贈與、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至於這種交換行為是否應為有償,各國規定不同。在多數西方國家及日本等國,規定並無有償無償的限制,只要屬於交換行為即可,因而贈與也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交換方式。《蘇俄民法典》第152條則規定,適用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有償取得,無償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我們認為非通過交換而轉移佔有的財產,即使受讓人已經實際佔有該財產,也不發生善意取得效力。如繼承和遺贈,不是交易性質的法律行為,而且繼承和遺贈的財產必須是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生前合法的財產,如果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財產非其所有,即使繼承人或受贈人已接受了這些財產,也不能發生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的後果。
(3)轉移佔有的財產須是法律允許流通的動產。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如毒品、文物等,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同時,善意取得的財產必須是動產,不動產的所有權一般都要進行過戶登記,出讓時必須出示權利證書,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4)受讓人取得財產時須出於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讓人在受讓財產時不知讓與人為非財產所有人或無轉讓權人。受讓人必須在讓與人交付財產時為善意。財產交付完畢以後,如果受讓人得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並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如果受讓人在財產交付前或交付時已知讓與人無權處分財產,即為惡意。此時,對於無償取得標的物的善意相對人以及其它法律規定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權利人仍有權行使拒絕追認權。因為在這些情況下,善意人要麼未付出相應的對價而取得標的物,要麼未依法律規定來訂立和履行合同,所以法律讓善意相對人負擔一定的不利益,從而向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一方傾斜,是合理的,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則。
2、相對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合同雖已生效但未履行或者標的物尚未交付。此種情況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應按前述的原則來處理。,這是應當適用我國《合同法》第51條的典型。此種情況下允許權利人享有追認權是給予權利人一定的選擇權,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對已有利可以追認其為有效合同,如果權利人認為此合同有損於自己的權益,可以拒絕追認,使該合同成為無效合同。而對於並未受領交付的善意相對人來說,可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權處分人基於自己對誠信義務的過失,賠償相對人信賴利益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