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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政務處分法

發布時間: 2021-02-23 14:03:27

⑴ 您好,請教一下,關於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的理解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全文是: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內再給予行政處罰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根據《行政處罰法》釋義,本條是對行政處罰追責時效的規定。行政處罰追責時效是指行政機關追究違法行為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法定有效期限。本條第一款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的追責時效為二年。本條第二款明確了追責時效的起算方法。這里所指的「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即指違法行為停止之日。所謂「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就是指連續行政違法行為或繼續違法行為。

換句話說,如果行政相對人即使「在河道上建設攔河壩進行養魚,已超過2年」,但目前還在繼續養魚,或者對原先建起的「違章建築物」還未拆除的,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上述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⑵ 《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1.法律另有抄規定的除外,就是說法律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給予行政處罰」的意思。
一些特殊違法行為不受兩年限制。

2.關於食品安全法中問題,鑒於關乎人的性命和身體健康,一般沒有時效限制,違法情況可以得到處罰。希望能幫到你。

⑶ 行政處罰法

第十四條 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
(第九條 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 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規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規的,前款規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希望對你有幫助——有什麼法律問題 可以直接咨詢我

⑷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罰款,交通警察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是部門規章,服從於上位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並未違法,
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修正。
時間上《交安法》新於《處罰法》,且《處罰法》屬於一般法,《交安法》屬於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公安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並不違法。

你想啊,公安部是國家部委,不可能說犯這種低級錯誤,裡面法學高材生多了去了,你發現的問題他們不可能沒發現。而且《處罰法》是96年的,當時的物價很低,《交安法》是11年最新修正的,200元是根據物價水平定的。所以,多翻翻法律書,你這種發現問題的精神是好的!

請採納!!!

⑸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釋義】:本條是對行政處罰追責時效的規定。行政處罰追責時效是指行政機關追究違法行為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法定有效期限。

違法行為已經超過追責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本條第一款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的追責時效為二年。

同時,針對某些特殊形式的行政違法案件,本法規定,如果其他法律對時效有特殊規定的,依其它法律規定的時效執行。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本條第二款明確了追責時效的起算方法。這里所指的「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即指違法行為停止之日。

所謂「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就是指連續行政違法行為或繼續違法行為。連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連續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繼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所實施的處於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

(5)9政務處分法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期限

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 追訴期限的延長

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 追訴期限的計算與中斷

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⑹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解釋和理解。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回給予行政處罰。法答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理解如下:
本條是對行政處罰追責時效的規定。 行政處罰追責時效是指行政機關追究違法行為當事人的行政法律責任的法定有效期限。違法行為已經超過追責時效期限的,不再追究行政法律責任。
本條第一款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的追責時效為二年。同時,針對某些特殊形式的行政違法案件,本法規定,如果其他法律對時效有特殊規定的,依其它法律規定的時效執行。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明確了追責時效的起算方法。這里所指的「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即指違法行為停止之日。所謂「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就是指連續行政違法行為或繼續違法行為。連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連續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性質相同的違法行為。繼續違法行為是指同一違法當事人在一定時間內所實施的處於繼續狀態的違法行為。
行政處罰法是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規定製定的法律。

⑺ 我國有沒有關於行政處罰法的司法解釋

目前,還沒有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司法解釋.

⑻ 《行政處罰法》時間問題

《行政處罰法》中有關期間(期限)問題一、《行政處罰法》有關「期間(期限)」的規定:
1、《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2、《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3、《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4、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二、關於期間(期限)的說明:
1、關於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期限和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期限:
(1)《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與《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期限不同,不能混淆;
(2)《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規定,這里涉及到行政機關在辦理適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時間,即:行政機關應在事先告知書或聽證告知書送達當事人之日後「三日」期限期滿後才能作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若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則按聽證的程序規定組織聽證後才能作出行政處罰)。
(註: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按法律規定程序辦理)。
(3)《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期限。在《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這里我們可以從其規定。
2、期間(期限)是否包含節假日:
(1)相關法律規定:
(一)《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期間(期限)是工作日還是自然日,
(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三)《行政復議法》第四十條規定: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四)《行政許可法》第八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2)說明:
《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許可法》中「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期限)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如:某行政機關在9月30日送達當事人聽證告知書後,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在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規定,
若按工作日計算,因「十一」國慶長假10月1日至10月7日是節假日,當事人可以在9月30(若「三日內」期限包含9月30日當日)、10月8日、10月9日,最遲在10月9日提出聽證申請;若「三日內」期限不包含9月30日當日,則當事人可以在10月8日、9日、10日,最遲在10月10日提出聽證申請。
若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的規定,則當事人可以在9月30日(期限包含當日的情況下)、10月1日(10月1日不是期限最後一日)、10月8日提出聽證申請,最後期限為10月8日;若「三日內」期限不包含9月30日當日,則當事人可以在10月1日、10月2日(10月1日、2日不是期限最後一日)、10月8日提出聽證申請。
同時,若三日期限不包含當日,也並不意味著當事人不可以在當日提出聽證申請。
還有一個問題:當事人是否可以在10月1日至7日的節假日提出聽證申請,按照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應該可以。
另外,對於期限較長的規定,如60日、一個月、兩個月等,應包括節假日,法律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3、關於期間(期限)是否包含當日:
《行政處罰法》沒有明確規定期間(期限)是否包含當日。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這里要看法律具體規定,如果是規定「***之後」,一般不包括當日,如果是規定「***之日起」,應包括當日。

⑼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內容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
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
第四條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五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具體見http://www.gov.cn/banshi/2005-08/21/content_2510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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