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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失實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2-23 10:03:59

A. 關於新聞采編人員從業管理的規定(試行) 的詳細內容!

廣播影視新聞采編人員從業管理的實施方案(試行)
中宣部、國家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聯合頒布的《關於新聞采編人員從業管理的規定(試行)》,對新時期、新階段進一步加強新聞職業道德建設,規范廣播影視新聞采編人員行為,維護廣播影視的良好形象,促進廣播影視事業的健康發展提出了明確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各級廣播影視管理部門和各級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影視報刊、新聞網站等單位,要精心組織記者、編輯、製片人、主持人、播音員、評論員、翻譯等新聞采編人員,認真學習、全面落實這一文件精神。為認真貫徹落實《關於新聞采編人員從業管理的規定(試行)》,現制定如下實施方案:

B. 誹謗信息被轉發500次可判刑,依據是什麼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可構成誹謗罪。,從而為誹謗罪設定了非常嚴格的量化的入罪標准。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2)新聞失實處分擴展閱讀:

一般來說,中國有關網路誹謗的民事侵權成立,須具備以下個要件:

1、要有損害行為。就是指行為人為通過網路傳播了有損特定人名譽的文字、圖片或語言。

2、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兩種形式。行為人明知傳播內容必然或可能會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卻希望和放任結果發生的,為故意。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損害他人的民事權利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結果導致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為過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在中國,誹謗行為可能構成違反民法,誹謗行為人被追究民事責任;也可能違反刑法,構成犯罪,誹謗行為人要負刑事責任。也就是說,誹謗行為既可能構成侵權(民事的),也可能構成犯罪(刑事的)。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最低管制一個月。

參考資料:網路-網路誹謗

C. 在網吧和網友視頻,把攝像頭對向旁邊的人算不算侵犯別人肖像權

法律條文:肖像權,是指自然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現、使用並排斥他人侵害的權利。 《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0條規定中以看出構成侵害肖像權的要件(必要條件)包括兩點 1、未經本人同意;2、以營利為目的。(個人解釋:構成侵害被拍攝者肖像權必須同時具備上述兩點必要條件,欠缺其中一點,便不可認定侵害被拍攝者的肖像權!)(需注意即使作品沒侵害被拍攝者的肖像權,但仍有可能侵害了被拍攝者的隱私權,請看下面隱私權篇。) 屬於合理使用肖像權的行為:(引自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民法》一書) 1、在新聞報道中使用相關人物的肖像,使觀眾、讀者了解、認識事實真相等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權(如報道政治活動時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即使新聞報道的內容失實或者不當,有可能構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譽權或隱私權,也不會構成侵害肖像權(如報道某明星一夜情的)! 2、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或為國家利益舉辦特定活動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機關在通緝令中使用被通緝者的肖像;國家在建國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為記載或宣傳特定公眾活動使用參與者的肖像。因為公民參與此類活動中,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處分了自己的肖像權,對其肖像在此活動中加以使用,不構成侵權! 4、基於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為醫學試驗、法醫學教學在課堂上向學員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醫鑒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為肖像權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為肖像權人具備某種特殊技能所做的廣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尋人啟事中使用失蹤人的肖像等! 涉及隱私權的 法律條文: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受他人侵擾、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 我國有關立法對隱私權的獨立地位未予確認,司法實踐中通常將侵害隱私的行為作為侵害名譽權處理!現今我國仍未有界定是否侵害隱私權的具體標准,但凡只要是未經公開的,自然人不願意公開、披露的信息都屬於隱私權的內容!(個人解釋:構成侵害隱私權的要件包括 1、未經權利人許可;2、有具體的公開、披露權利人的隱私的事實存在。通俗點講就是偷拍暫不構成違法,但未經同意公布照片給第三人、哪怕只有一人知道便是違法!大家平時還是管好自己的鏡頭,收收癮,在街頭拍拍就算了,別把鏡頭對著泳池、浴室等地方,畢竟這個還是比較難界定的,一旦鬧到庭審,法官還是要照顧受害人地!) 這里特別說一點,法律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應當設有限制。所謂公眾人物,指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包括政府公務人員和各行業的知名人士。對於知名人士隱私權的限制理由在於新聞價值和公眾的合理興趣,(如對蓋茨在其微軟總部一天的出入進行暴光不侵害其隱私權)但對於公眾人物擁有的與其所代表的行業無關的行為的隱私,仍受到法律保護

D. 未經允許隨意拍攝他人視頻是否屬於侵權行為

1、是侵權行為。

2、未經允許嚴格意義上就是偷拍,即便公眾場合,法律擬制為個人隱私。

3、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構成侵害製作肖像的專有權,是一種侵權行為。

肖像製作專有權:就攝影而言,即通過照相將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膠片、相紙或其他物質載體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轉化為肖像的全部過程。

肖像製作專有權內容包括:

一是肖像權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會的需要,自己有權決定自我製作肖像或由他人製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

二是肖像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自己的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自己的肖像。非法製作他人的肖像,構成侵權行為。

在理解「肖像製作權」時,經常是以為只要不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就不構成侵權行為,這是對法律的一種誤解。

嚴格意義上的理解應當是:是否侵害肖像製作專有權,取決於製作人在製作時是否取得了肖像權人的許可,未經許可進行製作的——即使是以私藏為目的,不會侵害肖像權人直接的利益,那麼,同樣構成侵害製作肖像的專有權。

以攝影人來說,你只要拿著照相機對准了自然人進行肖像攝影,如果肖像權人不同意而強行拍照,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4)新聞失實處分擴展閱讀:

認定構成肖像權,應當排除合理使用的情形:

目前肖像權的合理使用情形,理論界一般認為:

(1)在新聞報道中使用相關人物的肖像,使觀眾、讀者了解、認識事實真相等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不構成侵害被暴光者的肖像權(如報道政治活動時使用了某政治家的肖像)。即使新聞報道的內容失實或者不當,有可能構成侵害被暴光者名譽權或隱私權,也不會構成侵害肖像權。

(2)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或為國家利益舉辦特定活動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機關在通緝令中使用被通緝者的肖像;國家在建國50周年成就展中使用他人的肖像。

(3)為記載或宣傳特定公眾活動使用參與者的肖像。因為公民參與此類活動中,就意味著在一定程度上處分了自己的肖像權,對其肖像在此活動中加以使用,不構成侵權。

(4)基於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圍內使用他人肖像的。如為醫學試驗、法醫學教學在課堂上向學員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醫鑒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為肖像權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為肖像權人具備某種特殊技能所做的廣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尋人啟事中使用失蹤人的肖像等。

肖像權的合理使用范圍包括公共人士、有特殊新聞價值的人在公開露面時不得反對他人拍照。

E. 侵犯名譽權的處罰是怎樣的

一、《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礙;
(三)消除危險;
(四)返還財產;
(五)恢復原狀;
(六)修理、重作、更換;
(七)賠償損失;
(八)支付違約金;
(九)消除影響、恢復名譽;
(十)賠禮道歉。
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
二、侵權方式:
(一)侮辱
侮辱是指故意通過言語、文字或者行為舉止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行為的主觀狀態應當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行為舉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民法通則》第101條後端規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民通意見》第140條規定,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捏造事實公然籌劃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以書面、口頭等行使詆毀、誹謗法人名譽,給法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法人名譽權的行為。
(二)誹謗
誹謗是指故意或者過失地散布有關他人的虛假事實,導致他人名譽降低或者毀損的行為。誹謗的主觀狀態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語、書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虛假事實散布開來的方式。《民法通則》第101條後段規定,禁止用誹謗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三)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
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職權製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做的報道,其報道客觀准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或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F. 我國刑法對虛假新聞的治理有哪些不足

虛假新聞的危害已是人所共知,對虛假新聞的打擊也可謂「歷史悠久」,然而虛假新聞討而不絕,伐而不滅,除其他原因之外,法律懲處不力和有關當事人法律意識薄弱,也是重要原因。

新聞真實的法律要求
追究虛假新聞法律責任的前提是:對虛假新聞有無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對新聞的真實性有無法律上的明確要求。
事實上,即使世界上對「新聞」的定義多達上百種,即使對新聞本質的看法是見仁見智,但真實性要求卻是中外新聞業界與學術界的共識,也是受眾對新聞的共同要求。1991年1月中華全國新聞工作者協會第四屆理事會第一次全體會議通過的《中國新聞工作者職業道德准則》第四條要求:「真實是新聞的生命。新聞工作者……不得弄虛作假,不得為追求轟動效應而捏造、歪曲事實。」
我國對新聞真實性的要求,除了以新聞職業道德約束為行業慣例外,上世紀末已有法律規制:
一是對一般題材的新聞報道真實性的規定。
1995年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報紙質量管理標准(試行)》第5條規定:「報紙所載內容必須真實、准確……」;《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廣播電視新聞必須真實、公正……」;
1999年,新聞出版署發布的《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報紙、期刊必須遵守新聞出版法規,刊載新聞報道和紀實作品必須真實、准確、公正。報刊不得刊載虛假、失實的報道和紀實作品。」
二是對特殊題材即證券信息報道真實性的規定。
1994年12月9日新聞出版署發布的《關於對證券、期貨專業報紙和期刊加強管理的通知》規定,「證券期貨報刊的辦報辦刊宗旨及報道內容必須做到:……客觀、及時、准確地傳播有關證券、期貨市場的信息……」。
1997年12月1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出版署等6部委(局)聯合發布的《關於加強證券期貨信息傳播管理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和傳播證券期貨市場虛假信息。」
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上述有些規定雖然屬於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的層級,但都是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一部分,也就是說,從新聞價值的核心要素和新聞產品質量的標准而言,「真實性」不再是一種模糊、彈性的道德要求,而是一個明確、剛性的法律標准。既然如此,那麼有違此標準的新聞,其製作與傳播主體自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責任。

民事法律責任
一、傳播虛假新聞承擔侵權責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據
1.法理依據。
虛假新聞是虛假陳述的一種。虛假陳述構成侵權,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虛假陳述究竟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什麼權利,卻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部分虛假新聞,其侵害對象往往是特定采訪對象或與采訪對象相關者,且直接作用於侵害對象。而完全虛假新聞的虛假陳述行為並不直接導致他人財產或者人身損害,而必須藉助於其他行為尤其是不特定的受損害者自身的行為。所以,包括虛假新聞與虛假廣告在內的虛假陳述侵害的直接客體並不是財產權和人身權,而是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信息,使不特定的新聞消費者在民事活動中產生錯誤判斷,構成對他人精神自由的侵害,進而侵害他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
2.法律依據。
虛假新聞的民事侵權責任有明確法律規定。1999年新聞出版署《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報紙、期刊上進行公開更正,消除影響;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關出版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3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更正或者答辯,有關出版單位應當在其出版的報紙、期刊上予以發表;拒絕發表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01年12月25日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第28條再次對刊載虛假、失實報道的新聞媒體的上述民事責任和當事人的民事權利進行了確認。2002年6月27日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聯合發布的《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互聯網出版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需要強調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新聞媒體的民事責任既非僅適用於部分虛假的新聞,也沒有局限於民事侵權領域,完全虛假的新聞及合同法意義上的違約責任同樣在其范圍之內。
二、傳播虛假新聞承擔違約責任的法理和法律依據
1.法理依據。
新聞受眾對新聞媒體提供的新聞、信息、娛樂等精神產品的接收、接受及其在新聞媒體上刊登廣告、點播節目等行為中,受眾通過購買報紙、通過向有線電視台付費而獲取新聞和信息,新聞媒體通過向新聞受眾出售新聞和信息、收取費用、贏得利潤,受眾與新聞媒體之間的基礎性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合同關系:其中,合同標的額是報紙價格或收視費,標的物是新聞、信息及紙張等有關物質載體。讀者購買報紙,讀者與報社之間就有買賣合同關系、投送服務合同關系和新聞、信息的服務合同關系;觀眾向有線電視台支付收視費,觀眾與電視台之間構成(新聞、信息等)服務合同關系。
新聞消費中民事合同關系的內容同樣是權利義務關系:新聞媒體有得到貨幣的權利,受眾有支付貨幣的義務;受眾有獲得合格新聞產品的權利,新聞媒體有向特定付費受眾提供合格新聞產品的義務。如果受眾向媒體支付了費用、履行了合同義務,而接收的新聞與信息是不合格、有瑕疵的,那麼新聞媒體就構成了違約——這在法律上本來很簡單、不應該有什麼疑義。
問題是:新聞媒體收取費用後,通常僅僅給新聞消費者訂報費、入網費、收視費的發票或有線電視使用證,兩者對新聞質量無任何約定。在此情況下,除了前述法規與規章的規定之外,讓新聞媒體對虛假等不合格新聞負違約責任有沒有合同法等法律依據?
2.法律依據。
2000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有線電視收視糾紛被列為服務合同糾紛。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涉及報紙的消費糾紛並沒有被列入《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但法官在遇到涉及報紙的消費糾紛時,可依職權類推比照適用此規定,而且,司法實踐中已出現過此類情況。在新聞消費糾紛中,作為消費者的受眾與新聞媒體間合同關系的成立已無法律疑義。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明確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履行;沒有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准履行。」而依前述,新聞真實是法定的行業標准,即使新聞受眾與新聞媒體沒有就新聞質量達成具體的協議,依照行業標准,新聞媒體仍應承擔違約責任。
當然,法律條文並不能窮盡社會生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並沒有為新聞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作出明確規定,但有關新聞產品質量瑕疵的違約責任可參照買賣合同的條款或合同法總則的規定。

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虛假新聞引發的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新聞傳播活動的行政法律責任指管理新聞傳播活動的各行政部門及新聞媒體依法(主要是行政法規)應承擔的責任。
一、行政法律責任
1.責任主體。
(1)出版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新聞辦公室。《出版管理條例》第6條、《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5條、《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管理暫行規定》第4條分別規定了各級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和新聞辦公室分別負責出版活動、廣播電視傳播活動和互聯網站從事登載新聞業務活動的管理工作,因此,這些行政部門對包括傳播虛假新聞在內的一切新聞傳播活動負監督、管理及處罰的行政責任。(2)新聞媒體。新聞媒體是虛假新聞的傳播主體,是各級、各類新聞行政部門的管理對象,當然也是可能因傳播虛假新聞而接受處罰的直接對象。
2.責任的內容。
《報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處理辦法》規定了新聞媒體刊載虛假、失實報道應該承擔的行政責任:(1)批評、更正、檢討。《辦法》第6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對其採取下列行政措施:(一)下達違規通知單;(二)通報批評;(三)責令限期更正或檢討。」(2)警告、罰款。《辦法》第7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致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新聞出版署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10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3)業務整頓和行政處分。《辦法》第8條規定:「報紙、期刊刊載虛假、失實報道和紀實作品被採取行政措施或受到行政處罰的,新聞出版署、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還可同時建議其主管部門、主辦單位對違規報刊進行整頓,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3.可能出現的行政訴訟。
既然行政法規規定了有關行政部門對虛假新聞問題負有行政監督及管理、處罰的責任,如果這些部門不作為或者違法作為,就可能出現行政訴訟。投訴電視節目中隨意插播廣告的行為,理論上也可能出現針對各類新聞媒體虛假新聞的投訴。
在此情況下,如果各類新聞傳播活動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此類情況時有不作為或其他違法作為,新聞消費者就可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些部門也就可能因敗訴而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二、刑事法律責任
在我國,新聞界對虛假新聞可構成誹謗罪並不陌生,但對虛假新聞可構成的其他罪名卻很陌生。事實上,在我國《刑法》中,除了第246條第1款規定的誹謗罪(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外,還有3種罪可因虛假新聞而構成:
1.編造並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
《刑法》第181條第一款規定:「編造並且傳播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
2.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
《刑法》第221條規定:「捏造並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3.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刑法》第291條第一款規定:「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里的「恐怖信息」只是列舉性規定,並不只限於上述3種,只要能使人產生恐懼並在一定范圍內引起社會公眾恐慌,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虛假信息,都屬於恐怖信息范疇。
2003年5月15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1款規定:「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條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當然,虛假新聞構成上述3種罪名的情況在我國尚未出現過,但並不意味著不會出現,也不能說明有關事實並未出現過(只不過未受到法律追究)。在傳播此類新聞時,新聞媒體與記者應該有高度的責任心和警惕性。
綜上所述,在我國,虛假新聞的各種法律責任並不是模糊的,而是以法律明確規定的形式存在的,對虛假新聞的懲處是有法可依的。

G. 損害名譽權的應該怎樣處罰

目前來說,我國法律對此類民事侵權案件處罰較輕,如果侵害程度不是很嚴重回,普遍是賠禮道歉,如果影答響較大,一般就是登報致歉。基本上沒有經濟方面補償,除非能證明有經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7)新聞失實處分擴展閱讀:

因提供新聞材料引起的名譽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應區分以下兩種情況:

(1)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2)因被動采訪而提供新聞材料,且未經提供者同意公開,新聞單位擅自發表,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對提供者一般不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雖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的,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

H. 侵犯名譽權責任的承擔,哪些不屬於侵害公民名譽權行為

首先,正當的評論。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可以受到公眾評價的事情進行內正當的評論,而涉及到對特容定人言行的批評,不構成名譽侵權。這是基於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高於個人利益的原則。其次,法定范圍內的職務行為。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法定范圍內的行為,影響到特定人名譽的,不構成名譽侵權。再者,受害人事先同意的行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公民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受害人事先同意公開其隱私,結果名譽受到損害,受害人不得請求名譽權保護。

I. 中國韜奮新聞獎的處罰辦法

(一)如發現中國新聞獎參評作品、獲獎作品和長江韜奮獎參評者代表作品有抄襲、虛假、失實,作品評價和參評者事跡等相關申報材料有造假、虛誇、篡改、偽造及未按規定程序推薦、評選等違規問題,一經查實,即撤銷該作品、人員參評獲獎資格;對推薦單位和報送單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禁止推薦單位在下一年度參評;對上述參評作品的作者、編輯予以通報批評並禁止其五年內參加中國記協組織的各項評選活動,對有上述行為的長江韜奮獎參評者,今後將不準其再參加中國記協主辦的各項評選活動;對不實舉報要予以澄清,對誣告一經查實則要責成有關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二)如發現參評作品、參評者的推薦單位、報送單位和參評者本人等,對有關人員有請客吃飯、贈送錢物和有價證券等涉嫌賄選行為,一經查實,則取消該作品、參評者的參評資格或獲獎資格,該作品作者和參評者今後不得參加中國記協主辦的各項評選活動,對吃請、收受錢物和有價證券等有關人員,即責成有關單位處理。
(三)評選委員會要嚴格執行評選辦法,嚴禁以選票做交易,並接受社會監督。如發現評委有接受錢物、有價證券等違紀違規行為,一經查實,即取消其評委資格並通報所在單位,今後不再聘其擔任中國記協主辦的各項評選活動的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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