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的定義
A. 無權處分行為的無權處分-法律效力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並且很可能構 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比如某甲出國前,將一批保質期為二年的高級營養保健品寄存某乙處,講明年內回國取走。一年多後,某甲因故仍未歸,又一時聯絡不上,某乙遂與商場簽訂該保健品銷售合同。經某甲歸國後追認,該銷售合同有效。當然,追認的形式權利人既可以向買受人作出追認,也可以向處分人作出追認。無論向誰作出追認,其法律後果都由權利人承擔。法律這樣規定,對於在特殊情況下為保護他人財產利益而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個鼓勵,更重要的是,促進了資源能向有效發揮作用的地方實行流轉,防止了資源的浪費。
《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⑵明確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中國現行《合同法》中關於無權處分的規定在幾次草案中數易其稿,最終才有了現在的第51條規定,立法者在保護所有人利益與保護交易安全兩層目的之間力求尋找一個平衡點,讓雙方滿意,但事實上並沒有做到。,既然傳統民法向現代民法過渡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就應當確立現代民法理念,現代民法提出了社會所有權的觀念,認為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是個人主義的絕對崇拜,不利於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發展,保護實現動態的交易安全,較之靜止的財產安全,更能體現全社會的自由、正義、效益和秩序。依此觀念,就應當以保護動態的交易安全為先來處理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由於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權利人與相對人三層民事關系,其中只有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關系為純屬交易關系,因此應在保障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再考慮其他兩層民事關系的問題。
以此為出發點,我們分幾個方面作如下分析:
(一)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明知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其目的在於使自己通過交易獲得本屬於權利人的利益,而對於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不加理會,雙方通過默示主觀上達成了惡意串通,客觀上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無效。」因為法律只保護合法的合同關系,對內容或目的違法的合同關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對此種主觀具有惡意的相對人的利益加以保護的話,勢必會破壞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造成市場交易秩序的混亂。在這種場合,權利人可以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財產,也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賠償損失。
(二)相對人不知或者不應當知道無權處分人無處分權而與之進行交易的行為。相對人由於不知道權利人的存在,所以其主觀上是善意的。對於善意的相對人,應當給予充分的保護。
對於相對人為善意的無權處分可區分不同的交易階段做出不同的認定:
1、相對人和無權處分人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標的物已經交付給相對人。此時即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善意取得,亦稱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的財產轉讓第三人,第三人在取得該財產時是公然善意、有償和無過失的,則第三人可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第三人在取得財產的所有權後,原財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無處分權人賠償損失。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作為財產權的一種原始取得方式,是無權處分行為的結果,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使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效行為的又一方式,應當作為《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一個例外。法律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然的原因:首先是基於佔有之公信力,善意受讓人出於對公示的信賴,應當取得物權。否則,連法定方式都無法保證出讓人具有處分權,交易就失去了最起碼的保障。
其次是基於交易之便利。當今的商品交易非常頻繁,如果在交易中由第三人負擔無權處分的風險,則受讓人勢必輾轉調查讓與人處分許可權之有無,這將增加交易費用,拖延交易時間。該種情況下,無論權利人事後是否追認,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符合權利人的意思表示,從而排除其有效地障礙,也無論無權處分人在訂立合同後是否取得了標的物的處分權(通過交易、受贈等行為),糾正了主體不合格之錯誤,均不影響該合同成為有效的合同。
當然,這種情形必須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構成要件,即:
⑴處分財產的出讓人必須實際佔有被讓與的該財產。且此佔有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佔有處分物。
B. 合同法無權處分中的處分應如何理解
處分行為是與負擔行為相對的,是對民法中財產行為的劃分
具體來說合同法中提內到的無權處分中容的處分包括物權行為比如動產的交付,不動產的登記;准物權行為,比如采礦權但是該類在生活中少見;再有就是債券讓與。而所說的負擔行為就是指的債權行為,包括合同行為等。
舉個例子比如說兩人簽訂了買賣房屋的合同並完成了房屋過戶登記,那麼雙方簽訂合同的行為就是債權行為,而辦理過戶登記就是物權行為也就是處分行為。其實其實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區分就是處分與負擔行為的區分。
只有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是處分行為時,才構成無權處分,那麼所簽訂的合同才是效力待定的,所有權人才會有追認權,否則對於非處分行為,合同因為未取得有權人的同意而無效。同時,只有無處分權人實施處分行為時,才適用善意取得,否則單就負擔行為而言不能構成善意取得,比如出租別人的房屋就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
希望能幫到你。。。。。
C. 無權處分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物權法一物二賣要區分兩種情形:(1)所有權人(含依法享有處分權專人)將物讓與屬受讓人甲,在轉移所有權之前再讓與受讓人乙,兩次轉讓都屬於有權處分。(2)所有權人(含依法享有處分權人)將物讓與受讓人甲,在轉移所有權之後再讓與受讓人乙,後一次轉讓屬於無權處分。不過,這已經不是通常討論的「一物二賣」了。
D. 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是來效力待定的合同自行為。屬於民法范疇,不屬於犯罪。當然如果盜竊、侵佔他人財產進行處分,可能構成犯罪
合同法 第五十一條【效力待定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E. 什麼是無處分權人
使用
使用的權利是指根據其資產的表現運用民事主體,以滿足生產或生活中的某些需要。在任何社會,經濟方面,人民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不是目的,佔有為獲得或使用增值價值物的目的。因此,所有者是否是所有者,它們占據了屬性,該屬性是最終為了有效地使用或派生利於經濟。此使用的產權是使用權。法律上的所有權,當然人們不得不用就用誰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權的權利,但權利。
兩個性格
所謂權力,是財產的所有者(生產和勞動產品的手段)和消費權轉讓。的屬性消費(包括消費者生產和生活)屬於事實上的制裁,財產屬於處置法,這兩者都可以導致消除絕對或相對所有權的轉讓。因此,性格決定了屬性,它是所有權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從他的產權不同的所有權。
處置是通過具有法律交換價值轉移的處罰意味著不管決定。性格是業主的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因此,一般情況下,性格由業主親自行使。但是,作為擁有權力的配置,也可以根據法律,業主和所有權分離的意願。分離的處置並不必然導致所有權的喪失。
佔有,使用,處置和收益,構成了物業的四個電源全部所有權。業主可以行使上述四項權能集於一身統一的,有這四種力量的權利在一些權力的人,也就是四個電源財產所有權與財產所有者相分離行使。在社會生活中,資產所有者是通過這四個功率與其連續分離並以實現在其生活和生產特定的目的的方式恢復。因此,業主的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從自己暫時分開,不會產生財產所有權的後果損失,但業主行使自己的權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全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公民或企業,而不是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喪失,而是轉移關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發揮國有土地的價值,並獲得了良好的效果。
F. 無處分權人的概念
無處分權人是指一個人對某一件動產如手機或者不動產如房屋 不享有轉讓他人 即轉讓其所有權的權利,他們只能使用 或者用這些東西進行一定的收益。說的通俗了點 希望你能明白。
G. 無權處分和無權佔有的區別
你好!這種情況下該受讓人的相關權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此復!
H. 無權處分合同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處分權是屬於所有人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版財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權,並且很可能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在特殊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出於鼓勵交易的考慮,規定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種處分行為所訂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