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處分權人的意思
⑴ 處分財產的讓與人必須是具備公示手段的無處分權人的理解
這個問題有點拗口。
你是想表達:財產的讓與人如果是無處分權人,那麼如果合同關系成立的專話屬,必須要求無處分權人具備合法的公式手段。
因此,我的理解,如果公示手段不合法,那麼就不存在適格的善意第三人,於是簽訂的合同不成立。那麼基於所有權的絕對權,對世權的特點,財產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即合同相對人(第三人)追償。
⑵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在什麼情況下該合同有效
無權處分人擅抄自處分他人的財產襲,一般情況下,這個合同是效力待定的。但是,如果財產的所有權人同意或者事後追認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那麼這個合同就是有效的。但是如果所有權人不同意或者沒有追認行為的話,那麼這個合同就是無效的,是自始無效。
⑶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有效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回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答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⑷ 無權處分的定義什麼呀
無權處分,是指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並與相對人訂立轉讓財產的合同。
在無權處分中,行為人 是在沒有處分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處分行為。首先,應明確在無權處分中的處分行為應為法律上的處分行為,這種處分主要是指處分財產所有權或者債權的行為,且行為人是沒有處分權或者處分權受到限制的。其次,行為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處分行為的,即行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的處分行為,也不是以債務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從事的處分行為。正是行為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的處分行為,因此,在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其雙方當事人為行為人和相對人,而真正權利人並不是當事人。即使權利人於事後追認了無權處分行為,也不會發生合同主體的變更,向相對人履行合同的主體依然是無權處分人。
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在民法上有極其重要性和復雜性,其原因就在於無權處分人在處分他人財產時與相對人訂立合同。因而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包含有兩方面的因素:一是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處分行為,二是因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而使處分人與相對人訂立了合同。從以上兩方面可看出,無權處分既涉及無權處分人與權利人之間的關系問題,又涉及到如何對待相對人,如何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的問題。
任何一種法律行為要發生法律效力其基本條件就是要符合法律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亦是如此。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權處分行為發生效力必須要經過權利人的追認或者行為人在事後取得處分權。具體來說:一是無權處分行為為經權利人的追認而發生效力。法律上之所以確認無權處分行為必須經過權利人追認才發生效力,其主要原因在於無權處分行為本質上是在沒有獲得真正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對無權處分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因此構成對真正權利人利益的直接侵害,法律允許權利人追認,從而充分尊重了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出賣人向所有人借得名畫一幅用以觀賞,而出賣人擅自將其名畫出賣給買受人。此時,出賣人未經所有權人授權而擅自將名畫出賣即是無權處分行為,若所有人認為無權處分行為對其有利,可以對無權處分行為作出追認,則出賣人之出賣行為有效;若權利人認為無權處分行為對其不利,可對無權處分行為不予追認,則出賣人之出賣行為無效。當然,在所有人進行追認之前,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買賣合同為效力未定之合同,買受人可以終止履行合同之義務,亦有權撤銷合同。在追認之後,此種效力待定之合同得以補正,因此,合同將溯及既往地產生效力。任何一方當然有權請求另一方履行合同規定之義務。對於權利人的追認權,筆者有如下建議:1 因追認是單方的意思表示,用書面形式為宜,向哪一方作出意思表示都可,接受意思表示的一方應有通知另一方之義務。2 對於追認可由權利人主動作出,也可由相對人催告,相對人在權利人作出追認之前可提出撤銷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效力自被追認後,即溯及既往地使得合同生效。二是無權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亦可使得無權處分行為有效。例如,在處分人與真正權利人之間達成了出賣房屋的協議,出賣人已將房屋交付買受人,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若在此期間內買受人作出處分行為,但在處分行為完成後,買受人已辦理了過戶登記手續,取得了完全權利。從法律上看,無權處分行為本質特徵在於處分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從而侵害權利人的財產權利。一旦處分人事後取得財產權利,便可消除無權處分的狀態和導致合同無效的原因。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將導致無權處分行為轉化為有權處分行為,即為有效行為,但筆者認為對於此種情況應在時間上加以限制,即應有法律之規定的合理期間,否則,將使合同效力常時間處於不穩定狀態,這不利於交易的流轉。
⑸ 什麼叫無處分權人
就是對該物沒有處分權利的人,是相對於所有人來說的
⑹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有效還是無效
答案肯定是A了
依據最高法對於合同法的司法解釋第三條:當事人內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容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乙和丙之間的買賣合同有效。當然,合同有效並不代表乙就有權處分房產,也不代表乙就可以主張房屋過戶,而事實上,乙是無權處分房屋的,如果房屋無法買賣和過戶,乙就需要承擔違約責任,給丙造成的損失由乙承擔
但無法履約和合同是否有效並不等同,乙可以和丙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當然是有效的,但是乙事實上無法履約,承擔違約責任
⑺ 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所訂立的合同是否有
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但問題的關鍵是:無處分權人出賣他人財產,如果未獲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未取得處分權,該買賣合同的效力應當如何認定?成為審判實務的疑難問題!
首先,先說說什麼是無權處分。典型的無權處分少有爭議,例如: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然而,爭議較多的是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財產的,是否屬於無權處分,因為出賣人為共有人之一。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據此,關於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應分兩種情況:在共同共有的情況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財產的皆為無權處分;在按份共有的情況下,未經佔2/3以上份額共有人同意的,也屬於無權處分。
為什麼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是有效的
在本解釋出台以前,比較流行的解釋是此種情況屬於效力待定,也就是說權利人追認該合同有效,沒有追認或者沒有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無效。
該說法的錯誤之處在於混淆了法律上的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表現為合同行為;處分行為是指直接使權力發生變更的行為,分為物權行為和准物權行為。合同法第51條中的「處分」應當是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而出賣他人之物屬於負擔行為,該合同的效力,不以處分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為要件,合同應當是有效的。進一步說就是效力待定的解釋,混淆了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和結果行為之間的關系,處分人無權處分只應對標的物的物權能否發生變動產生影響,不能決定合同是否有效。
⑻ 無處分權人的概念
無處分權人是指一個人對某一件動產如手機或者不動產如房屋 不享有轉讓他人 即轉讓其所有權的權利,他們只能使用 或者用這些東西進行一定的收益。說的通俗了點 希望你能明白。
⑼ 什麼是無處分權人
使用
使用的權利是指根據其資產的表現運用民事主體,以滿足生產或生活中的某些需要。在任何社會,經濟方面,人民生產資料和勞動產品不是目的,佔有為獲得或使用增值價值物的目的。因此,所有者是否是所有者,它們占據了屬性,該屬性是最終為了有效地使用或派生利於經濟。此使用的產權是使用權。法律上的所有權,當然人們不得不用就用誰的人不一定有所有權的權利,但權利。
兩個性格
所謂權力,是財產的所有者(生產和勞動產品的手段)和消費權轉讓。的屬性消費(包括消費者生產和生活)屬於事實上的制裁,財產屬於處置法,這兩者都可以導致消除絕對或相對所有權的轉讓。因此,性格決定了屬性,它是所有權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從他的產權不同的所有權。
處置是通過具有法律交換價值轉移的處罰意味著不管決定。性格是業主的最基本的權利,也是財產所有權的核心。因此,一般情況下,性格由業主親自行使。但是,作為擁有權力的配置,也可以根據法律,業主和所有權分離的意願。分離的處置並不必然導致所有權的喪失。
佔有,使用,處置和收益,構成了物業的四個電源全部所有權。業主可以行使上述四項權能集於一身統一的,有這四種力量的權利在一些權力的人,也就是四個電源財產所有權與財產所有者相分離行使。在社會生活中,資產所有者是通過這四個功率與其連續分離並以實現在其生活和生產特定的目的的方式恢復。因此,業主的財產所有權四項權能,從自己暫時分開,不會產生財產所有權的後果損失,但業主行使自己的權利的有效形式。例如,全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公民或企業,而不是國有土地所有權的喪失,而是轉移關系的手段,最大限度地發揮國有土地的價值,並獲得了良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