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處分
Ⅰ 共有財產處分的法律規定
根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同共有的財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1、共有總是基於某種共同關系而產生。其可以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如夫妻共有財產,法律規定凡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只要夫妻之間沒有明確的約定,法律就推定為共同共有。
2、共同共有是不確定份額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關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劃分出自己的份額。只有在共同共有關系結束的時候,在對共有物進行分割的時候,才能確定各個共有人應當得到的份額。
3、共同共有的權利的行使不分份額、完全平等,即所有共有人對整個共有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共有物的處分特別是重大處分,必須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4、共同共有人對外要承擔連帶責任。
(1)不動產處分擴展閱讀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Ⅱ 繼承 不動產物權 未登記 不得處分 可以做什麼
可以自來己住
所有權包括佔有、自使用、收益、處分。處分是出租、轉讓等改變不動產使用權、所有權的行為。不能處分還可以佔有、使用
《物權法》
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Ⅲ 什麼叫不動產處分的全項委託公證
不準辦理涉及不動產處分的全項委託公證。公證機構、公證員辦理涉及不動產處分的委託公證時,不得辦理一次性授權全部重要事項的委託公證,不得在公證書中設定委託不可撤銷、受託人代為收取售房款等內容。
Ⅳ 不動產異議登記後權利人還有權處分嗎
異議登記是利害關系人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並記入登記簿的內行為,是在更正登記不能容獲得權利人同意後的補救措施。異議登記使得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因此異議登記後第三人不得主張基於登記而產生的公信力。
異議登記的最基本法律效果是阻斷登記公信力,避免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濫用登記的公信力,損害真正權利人的利益。異議登記不是對物權變動狀態本身所進行的登記。異議登記通過打破登記的公信力。避免存在產權爭議的房屋為第三人善意取得,從而為其通過民事訴訟進行權利確認收取更多的證據,提供一種臨時的保障。
先申請異議登記,再在受理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來確認買賣合同效力,並判決或裁定該房的權利歸屬。
異議登記不能阻礙權利人行使其對於不動產的處分權,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Ⅳ 不動產的無權處分情況
可以,不動產的所有權登記轉移,股東作為出資人以不動產對公司出資,那麼他不僅要轉移不動產的佔有,還需轉讓其所有權,而目前來講該的有權尚未轉移,公司不能以善意來取得不動產,此事產權人有權要求其退還不動產,對公司來講可追究股東虛假出資的責任。
Ⅵ 問:不動產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權利人所做的處分該房屋的應為到底發不發生物權效力 書
不動產異議登抄記的作襲用在於減損錯誤登記的公信力,阻礙善意取得的發生。如果不動產登記簿上的權利人是有權處分,那麼其處分行為在法律上不會受異議登記的影響,但在事實上會受影響;如果其為無權處分,本來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但由於出現異議登記,推定買受人為惡意,即使拖關系辦理了房屋過戶登記,依然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這句話的前後是什麼?「異議登記期間,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權利人將該房屋轉讓與他人的合同有效,發生物權變動」,合同肯定有效,只要符合合同法合同成立生效的條件,至於要發生物權變動的話需要有效合同,有權處分加上過戶登記,如果有權處分人拖關系辦理過戶登記,那麼物權會發生變動。
Ⅶ 房產證上寫的處分所得是什麼意思
承諾 房屋由買賣,但看房產證後面是由安置所得 ,具結書指對自己的 行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的表示。 具結與寫保證書具有相同的作用。 辦理房產證過戶後簽具結書意思就是過戶的手續已經完成,具體房產證過戶手續如下: (1)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表;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房地產權利證書;
Ⅷ 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的不動產如何咋處分
民法中,物權的得失變更統稱為物權變動。物權變動依其發生的根據可以劃分為買賣等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和繼承等非依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兩種情形,物權變動的規則也依這兩種情形而有所不同。前一種情形應當遵守物權公示原則,《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第四條作了明確規定;而後一種情形不經物權公示直接發生變動的效力,草案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分別規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行為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自法律文書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決定等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住房等事實行為設立和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這樣的規定既合法理,又合情理,能夠達到法目的與法效果的有機耦合。 《草案》第三十五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導致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這一規定是對不動產物權變動提出安全性的要求。也就是說,在登記之前,即使是事實上的權利人,也不得處分事實上屬於其的不動產。從立法意圖看,這一限制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因為這種物權變動不為社會所知,如果許可權利人處分,將有妨害物權相對人利益的危險。實際上,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也有類似規定。該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但適用過程中,對於違反這一規定訂立的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存在較大的分歧和爭議。有效論、無效論、效力待定論皆有。兩相比較,《草案》第三十五條「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的規定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這條規定在邏輯結構上是完全一致的。這就可能使二者在理解和適用時出現同樣的問題。 筆者就完善《草案》第三十五條現有規定提出兩點個人意見。第一、有必要借鑒和引入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法律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前者是指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的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而後者則是指履行債權合同所規定的義務並導致標的物財產權變動的行為。但《草案》在總則的「一般規定」中沒有明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原則,因此,建議第三十五條把「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得再詳細一些,即:不能發生所有權轉移的後果,而並非當事人之間不能訂立轉讓等合同。 第二、「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並非最佳立法選擇。應當看到,依《草案》規定的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後未經登記而處分的,系有瑕疵的有權處分,這與出賣他人之物的無權處分有本質不同。而這種瑕疵是可以補救的。在訴訟中,如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一方是基於法定的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的,則可以認定轉讓等合同有效,並判決出賣人必須先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再過戶登記於買受人名下。在登記環節,兩次轉移登記手續可以並案處理,由交易雙方承擔各自應當交納的稅費。還應當看到,現實生活中,有些當事人不講誠信,能夠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但故意不辦或拖延辦理,並以此主張合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