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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無權處分

發布時間: 2021-02-20 15:39:29

㈠ 物權法的第三人保護制度

一篇論文,可以參考,基本上可以解決你的問題。
略論物權法中的第三人保護制度的建構
摘要:第三人保護問題是物權法中的重要范疇,對其關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要在民法典和物權法中建構起完善的第三人保護制度的確需要法學界的共同努力。在對涉及第三人保護的諸理論和制度范疇進行比較、做出選擇時,筆者拋棄了德國法中的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而以物權的公示公信為原則基礎,善意取得為制度基礎建構中國物權法中的第三人保護制度。
關鍵字: 第三人 公示公信原則 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

一、第三人保護制度概說與理論歧爭
物權法中的第三人保護制度是物權法中的基本制度,但是在孫憲忠先生正式提出應正視物權法中的第三人保護制度之前,我國法學界對第三人保護制度鮮有論述者。物權法之所以應對第三人進行特別的保護源於第三人的利益實為市場經濟交易秩序的化身,市場整體的整套常秩序就是由一個個第三人連接起來的。①如果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社會的交易安全就得不到有效地維護,良好有效的交易秩序也就無由形成。物權法中的第三人保護制度所涉之第三人,一般指不參與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但與當事人法律關系的結果有密切利害關系的一切人。第三人的存在,使法律關系變得復雜化,出現了物權變動中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沖突。因為據物權法中「一物一權」原則,第三人與物權變動中的當事人不可能同時享有物權,因此,如何對第三人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衡平處理,以使交易能夠安全快捷地完成,並使利益實現最大化便是擺在物權法面前的現實問題,而因為第三人利益為交易秩序之化身,保護第三人便是其中的突出問題。
最早發現並開始重視第三人保護問題的是早期的日耳曼法。此法中建立了「前手交易瑕疵不及於後手」的法則,即使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利益轉移於第三人時,第三人的交易視為後手,其權利的取得如無瑕疵,便受到法律的嚴格保護,任何人不得剝奪,這就是著名的「以手護手」原則。這種做法對於第三人的保護是極為有利的。正是從「以手護手」開始,各國開始不同程度地重視第三人保護問題,而針對第三人保護的基本法理,各國的選擇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其中涉及的規則主要有善意取得制度、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公示公信原則等。理論界在這些規則的取捨上可謂是大相徑庭。主要觀點如下:

(一)以善意取得制度取代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主張該理論的學者認為,物權行為理論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在德國普通法時代,因不承認善意取得制度,此項理論實屬必要。但《德國民法典》對善意取得制度設有明文,足以維護交易安全,就此點而論,無因性理論便失去了存在依據。②

(二)以無因性理論為基礎,以公示公信為原則,以善意取得制度為補充來建構中國的物權變動制度,並以此來保護第三人。此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原則在堅持自己合理性的同時,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予以否定,而無因性原則在堅持自己理論的同時,對公示公信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予以包容,並批判吸收。③

(三)以無因性理論為原則,以善意取得為補充。該論點認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應由無因性原則來替代,但考慮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主觀心態的意義上反映了交易公正的要求,故其可作為補充。④

上述各種理論中,哪一個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實踐的需要,哪一個更具有合理性呢?或是在上述理論並不盡完善的情況下,應采怎樣的一種模式來構建第三人保護制度呢?筆者在闡述自己的觀點時,亦從公示公信原則、無因性原則、善意取得制度的取捨,以及相互間的關聯和價值定位等角度來探討,認為應以公示公信為原則,以善意取得為具體制度來建構第三人保護制度,下面分別對事關第三人保護的此兩種制度給予詳述。

二、公示公信原則-第三人保護制度的原則基礎

物權的公示,指物權享有與變動的可取信與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⑤現在各個國家和地區都承認這一原則,原因在於:第一,采物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國家和地區,一概明確區分物權與債權,並一同承認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存在,而物權行為的存在就需要一定的理論支持,即在交易過程中,哪一種行為為物權行為。鑒於物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權變動會對第三人利益產生限製作用。為避免第三人可能因此而遭受的利益損失,便要求物權變動通過一定的從外部可以察知的方式表現出來,這便是公示。根據物權物為形式主義原則,公示本身也便是物權行為的表現。同時,公示更實現了其在交易中的價值,能夠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市場秩序。第二,在債權意思主義物權變動的模式下,債權行為本身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沒有物權行為存在的必要。但是這種物權變動的模式於形式主義變動模式有一點是相同的,那就是兼顧靜的財產交易安全與動的財產交易安全,這仍需藉助公示制度⑥,只有進行了公示,才能有效的保全物權,否則就不能得到公認和法律的充分保護。通過公示,使第三人在參與交易時,有了一個識別判斷物權的客觀標准,在正常情況下,無需進行實質調查,僅憑公示的外部表象就可以公平交易。⑦

但是,當公示的權利狀態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一致時,如何平衡真正的權利人與依賴公示的第三人之間的利益同樣是物權變動中的敏感問題。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就需要公示的公信力。公信原則是指物權變動經公示的,即使標的物出讓從事實上無處分權,善意受讓人基於對公示的信賴,仍能得到物權的原則。⑧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權利的正確推定為前提的,正是這種正確性推定,使第三人對物權變動產生了可信賴性。這種可信賴性是法律賦予公示的效力。可見公示產生公信力,公信原則是公示原則的補充,而公示公信原則合力實現了其應有的價值。

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則,是指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影響。物權行為一旦成立生效,即使作為原因行為的債權行為成立或歸於無效,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⑨。對於無因性理論的價值,支持此理論的學者往往能達成共識,即「無權交易的安全性能」是物權行為無因性最重要的機能。⑩既然同為維護交易安全,無因性原則與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有何差異呢?從維護第三人利益出發,誰能更具優勢呢?筆者認為公示公信原則更為可取,理由如下:

第一,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歷史機能並非是通過對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來體現的。因為在德國民法中,早在中世紀的普通法上,即以承認了公信原則來保護交易安全,而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歷史機能,在於排除登記實質審查主義制度所具有的妨害交易便捷,過分侵害民事主體的私人生活的弊端,為資本主義發展開辟道路。11無因性理論中維護第三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的機能也只是在近現代法律發展的結果。因此,從維護第三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形度來看,公示公信原則要比無因性理論更早的發揮作用,這就可知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公示公信原則的理論基礎和邏輯起點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而且如果仍固守此觀點的話,就不能解釋不了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國家,卻承認公示公信原則這一現實情形了。

第二,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是以承認當事人內部物權與債權關系,進而排除債權關系對物權關系的影響來保護第三人的,而公示公信原則卻從物權變動當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護第三人對公示的信賴利益,並不改變當事人內部法律關系的性質,因而更具合理性。12

第三,在無因性原則和公示公信原則同時出現時,二者在保護第三人的價值作用中形成一定的交叉。從這種交叉中,我們也可窺知優劣。

首先,在物權行為不成立或歸於無效時,二者對物權變動效力的規定不同。根據無因性原則,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但是當物權行為本身無效時,物權不能變動,對第三人的保護不利;如果采公示公信原則,善意第三人利益可得到保障,即對於不知處分人為基於一個不成立或無效的物權行為,而取得財產的佔有或被登記為物權人的第三人,物權變動公示公信原則可以確保其取得財產權利。可見,在某些場合,無因性原則不能發揮作用時,公示公信原則卻可以擔負起維護交易安全的機能。

其次,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可以對無因性原則實現部分的功能替代。申言之,即使不承認無因性原則,公示公信原則也可部分實現無因性理論所擔負的功能。13這種情況是指債權行為不成立或歸於無效,而物權行為有效的場合。依無因性原則,在此情況下,可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第三人可取得物權;但依公示公信原則,亦有同樣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根據公示的公信力,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

再次,在某些場合無因性原則能夠發揮作用,而公示公信原則卻不能替代,但這並不是公示公信原則的缺陷之處,恰恰相反,它反映了無因性原則的某些弊端。具體表現在,在第三人得知出讓人為無權處分人,而與之進行交易行為,第三人實現了對物佔有或登記為權利人,此時,根據無因性原則,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權,可以為法律所保護,但根據公示公信原則,善意信賴公示才發生公信力,此時第三人為惡意,自無從得到法律保護。即如不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變動的公信原則對於此類第三人難以實現保護機能。

但實際上,對於此類第三人,本來就不應進行保護。就法律的價值目標而言,公示公信原則是以犧牲公平為代價以換取市場交易的效率與安全,但當第三人惡意的利用法律的偏愛而謀取私利時,法律就由原來的保護第三人轉而保護真正的權利人,這便完成了否定之否定的回歸。14同時,這一過程本身也即是利益均衡的過程。第三人為惡意,再對其進行傾斜性保護,便違背了公示公信原則設立時的初衷,於情於理都難講通。因此,公信原則對惡意第三人不予保護的選擇是正確的,而無因性原則對善意、惡意第三人進行同等保護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這也便是德國法在實踐中適當糾正物權行為無因性,以限制其發生作用的原因所在。

綜上所述,以公示公信原則作為保護第三人的基本原則的做法是較為可取的,而無因性原則不能替代公示公信原則,只能在某些場合起輔助參考作用。

三、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保護制度的制度基礎

(一)對善意取得制度之批評與反批評

善意取得制度的傳統定義為: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佔有人,在非法將動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第三人在取得動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採納(如法民2279、2280條;意民707條;德民932、933、935條、1207條;奧民367、 368條;瑞民714、884條2項,933條;日民192條),並在現代社會日益凸顯出對物權變動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護的重要價值。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般都承認善意取得,而其在理論界中業已成為保護利益、維護交易秩序的重要理論。但在近些時期,對善意取得制度提出的批評頗多,其中最具針對性觀點的認為: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觀善意為條件來決定對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應予保護,這符合人們的法律情感,但是這也是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15在這里,很多學者是在 「主觀善意」與「客觀善意」上大做文章,「主觀善意」的「模糊不清」和「缺乏可操作性」為其主要缺陷,而「客觀善意」的標准確定、可操作性強為其強有力之處。對於善意取得制度,多數學者認為其採用的是「主觀標准」,而公示公信原則採用的是「客觀善意」標准,二者存在差異。但筆者認為,無論是善意取得制度,亦或是公示公信原則都有「主觀善意」標準的存在。公示公信原則中,公示的公信力是以「善意」經三人的存在為前提的,而這里的「善意」是指第三人的不知情,即不知或是不應知。「不知」、「不應知」本身亦是一種主觀認定,反映了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公示公信原則在此亦體現了一定的「主觀標准性」。而與之相比,善意取得制度並非如某些學者所言,是一種純粹的主觀的東西,其中含有很大的客觀成分,即在認定「善意」時,亦多從客觀角度來考慮。如第三人可根據動產佔有的公示,推定佔有人為權利人,從而以此來證明自己是善意,至於真實的主觀心理狀態如何可不用多加考慮,而且其他人亦可以動產佔有的權利推定效力認定第三人為善意。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亦體現了一定的「客觀性」。不過,在此惟其注意兩點:

一是舉證責任的問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負責舉證自己是善意,即一旦引起訴訟,第三人要舉證自己對公示的權利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一致是不知的,或是不應知的,這樣的舉證有一定的困難性,起碼是給第三人帶來一定的心理壓力,因此對第三人利益之保護有其不利之處。筆者認為,協調之處在於實行「 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推定善意」原則,這一原則已為我國台灣民法944條,德國民法933諸條明文確認。第三人和佔有人(無權處分人)進行交易行為時,根據佔有的權利推定效力,以及佔有的公信力,我們應推定第三人為善意,如果原權利人主張權利,則負責舉證第三人為非善意進行抗辯,如不能舉證,第三人便取得物之所有權。「推定善意」原則解除了第三人的舉證之苦,對於第三人保護是極其有利的,只要自己對於公示的瑕疵不知情,便可心安理得的取得物權,因此使其可放心交易。

二是對善意的認定。一般認為善意是不知或不應知,對於善意理解為「不知情」已成為共識,關鍵在於「過失」、「重大過失」、「明知」、「可得而知 」、「一般可知」等字眼的認定16.原權利人在證明第三人有過失(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實的權利狀態時,是否可以抗辯第三人的善意呢?亦或「一般人可知」 公示權利存在瑕疵,而第三人卻不知,是否為善意呢?對於這些問題,在公示公信原則與善意取得制度中都是存在的。筆者在此建議增強公示的公信力,即只要第三人不知公示權利存在瑕疵,便可得到法律保護,而不管其是否存在過失。這樣的話,即可避免對上述模糊字眼的主觀認定,真正實現善意標準的客觀化,又可保證交易快捷的進行。同理,善意取得制度也應盡力避免此些問題,實現與公示公信原則的協調一致。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發展

上文中,筆者對「善意取得制度的批判」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和建議。正如許多學者所言,傳統的善意取得有其一定的缺陷,但這不能否定其在保護第三人利益的過程中發揮的積極作用,任何制度都有一個不斷完善發展的過程,善意取得制度亦不例外,如果因為存在一些小小的弊端,而對其全面否定,是不可取的。正確的態度應是對其加以完善發展。筆者認為需要發展之處,除了前面所講的「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善意認定」外,還有善意受讓人權利取得性質的認識,即對善意取得本質的認識。對於此,傳統的立法和學說一般都將善意取得制度理解為所有權原始取得的方式。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認定無權處分行為無效,第三人從無權處分人處受讓標的物本無法律上原因,但由於第三人為善意,法律例外地讓其保有標的物,從而以善意取得的法律規定作為第三人保有標的物的原因。17與之相同,台灣學者鄭玉波先生和楊與齡先生亦倡導「法律特別規定說」,認為「善意取得權利非繼受原權利之權利,而系由法律之特別規定,故采原始取得說。」18 由此觀之,通說認為善意取得是一種原始取得,由法律特別規定的事實取得,而非法律行為取得,此無異於先打第三人一記耳光,再用標的物所有權進行撫慰。19 而且原始取得說的事實行為取得的定性中斷了無權處分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這就在法律上剝奪了善意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有瑕疵時的撤銷請請求權,20也就是說,在善意第三人與無權處分人這間,除了無權處分外,同時具有其他致使法律行為無效、可撤銷的因素。此種情況,不應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但如采「善意取得是法律特別規定的取得」之說,即使法律行為有其他無效、可撤銷的因素,均發生物權變動,這樣客觀上使第三人不能行使撤銷權,使本來保護第三人的制度對第三人產生了限製作用,對其保護是不利的。
綜上,筆者認為善意取得采繼受取得說更為合理,因為這會更有利於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由於受讓人的善意可以補正無權處分人的欠缺,從而使無權處分行為例外地成為有效行為,如果具有其他影響法律行為效力的因素,致使該無權處分行為無效或可撤銷時,第三人可行使撤銷權等權利予以救濟,拒絕取得物權,同時要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支付的價金)。當然,我們也應看到,采善意取得繼受說也就意味著賦予無權處分人以處分權和物權,其與第三人之間行為便成為有效的有權處分行為,這在有效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時也使以無權處分行為為中心的三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陷入無法解釋的邏輯矛盾中。

(三)善意取得制度與公示公信原則的關系

善意取得制度與公示公信原則之價值皆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但二者並不是孤立存在發揮作用的,而是有著緊密的聯系。首先,公示的公信力是動產善意取得的邏輯依據。佔有的公信力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包含著一項得到法律支持的推定:那就是佔有作為動產物權的公示手段,具有表象本權的功能。21而善意信賴公示的第三人,作為交易秩序的代表者,就應該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並同時實現交易快捷、順暢的進行。善意取得制度正是基於這樣的考慮而產生的。德國民法典以及後來的一些民法典中,均在確認物權公示公信原則的大前提下,肯定善意取得制度。22另外,善意取得制度可以使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具體化,實現可操作性。任何原則都需要一定的具體理論支撐,都有需要下一位階的具體制度設計。否則,在實踐中的作用會因原則的過於概括性和模糊性而有所減失。而善意取得制度作為公示公信原則「原則制度化」之設計,有利於公示公信原則的完善,從而真正實踐其價值。

四、結論

總之,第三人保護作為物權法的重要范疇和制度已逐漸被我國民法學界所認可。而如何客觀地描述出各國在第三人保護為上所採取的立場策略以及制度運作的有機性和合理性才是我國學界真正急需要做的工作。如果純粹在以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和處分行為(主指物權行為)的劃分為主線和基礎而搭建起來的德國物權法的框架和體系內思考這一問題,那麼以物權行為無因性為理論基礎、物權公示為基本原則和善意取得為具體制度的第三人保護制度的判斷不僅理論上的邏輯極其嚴密,在實踐中也是非常符合交易安全保護的現實的。但現在的問題是,在我們的周圍不僅有德國法,還有不採物權行為理論卻仍能良好運作並有效保護地三人利益的法國法和日本法。更為重要的是,中國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和物權法,而物權法中的第三人保護制度的建構應綜合考慮中國的法制傳統、法學理論資源和全新市場交易的現實等諸種因素,而不應只是對某個法制發達國家相關法律制度的簡單移植與重復。

已經於2002年末正式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草案)》並沒有承認物權行為理論及無因性原則,這或許也是我國法學界主流思想的反映。於是,在物權法中,我們看到的第三人保護制度便是以物權公示公信和善意取得為基礎建構起來的「原則-制度」的框架模式。如果從嚴格的邏輯關系的角度來講,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邏輯前提,這一點不僅是因為物權的公示的公信力和外觀理論的支撐,也是符合原則統帥規則(制度)的法理原則的。但是,由於善意取得制度的具體性和高度適用性(民法典草案用了四個詳細的條文對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規定),在第三人保護問題上,相對於較抽象的公示公信原則,它的優越性甚為明顯。因此,在筆者看來,善意取得制度才是物權法第三人保護制度的重心。

㈡ 民法體系化的意義在何談談你對我國制定<<民法典>>的認識和看法.

所謂民法典的體系,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具有內在有機聯系的規則體系,也 可以說是將民法的各項規則有機地組合在民法典中的邏輯體系。在民法典編纂工程已然 啟動的情況下,學者與立法者所面臨的首要難題就是應當如何建構與確立民法典的體系 。本文擬對此談幾點看法。
一、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體系,其根本的目的在於獲致一個關於民法典的完備的體系,從而 在該體系的支撐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邏輯性與體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說,民法典體 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這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體系化與系統化是民法典的內在要求。近代意義上的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體系化與嚴密邏輯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體系性以及由之所決定的邏輯性 為重要特徵的,體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體系性與邏輯性的「民法典」只能稱為「民 事法律的匯編」,而不能稱之為民法典。民法典必須滿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這種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體現在其體系的完整性之上。並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於法典 化的理念,即將涉及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一定原則之下作通盤完整的規范,(註: 王澤鑒:《民法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而首先確立居於民 法典的支柱與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體系可以發揮預先規劃、提綱挈領的作用,使民法典 層次分明、構造嚴謹。因此,民法典體系的確立對民法典的制定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體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內在屬性所決定的。
第二,體系化有助於在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制度中充分貫徹民法的基本價值觀念,如平 等、誠實信用、私法自治、維護交易安全等,同時有助於消除防止整個法典價值觀念彼 此之間的沖突和矛盾。單行的法律固然能夠在社會生活中的某一領域貫徹一種或多種民 法價值觀念,但是無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領域中實現諸多民法基本價值觀念的和諧融洽。 誠如我國台灣地區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於法典化的理念,即將涉及 民眾生活的私法關系,在一定原則之下作通盤完整的規范,(註:王澤鑒:《民法總則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例如,現代民法不同於古代民法的一個 主要方面在於,現代民法不僅注重對財產所有權的保護,同時也注重對交易安全的維護 。當對交易安全的維護與對所有權的保護發生沖突之時,現代民法優先保護的是交易安 全。此種優先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別體現在民法典的各個編章之中。例如,總則中 的表見代理制度,物權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無權處分制度等,都體現了優 先保護交易安全的價值選擇。因此,只有通過對民事法律規范的法典化才能夠使民法中 的各種價值貫徹如一,並協調它們相互之間的沖突與矛盾。
第三,體系化有助於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一 個有機的整體,從而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范體系。由於我國許多單行民事法律 法規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階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為了適應改革的不同階段對法律調整 的需求或者是為了適應特定的目的或環境而採取的權宜之計。由於在立法之初對嗣後所 進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動缺乏通盤的考慮,也由於沒有考慮到民法自身的體系化,這就使 得各個法律法規之間經常存在著沖突與矛盾的現象。在民法典的制定過程中,通過確立 民法典的體系,能夠消除現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亂與沖突,將各項法律制度整合為有 機的整體,從而實現我國民事法律的統一,建立起內在和諧一致的民事規范體系。在民 法典的體系建立之後,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邏輯結構,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總則與分則相區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內在結構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與各個單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別法之間的和諧體系。這個體系構建之後,就可以形成一套嚴格的法 律適用規則,可以有效的為行為人提供相應的行為規范體系,為法官提供完整、和諧、 清晰的裁判規則體系。
第四,依照科學的、完備的體系所構建的民法典有助於民法規范的遵守與適用。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適用民法提供極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於判例法,其重要的特點就在於適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體系化也將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適用民法之時形成體系化的思維觀念,體系化要求我們去掌握體系化的民事法 律規范,例如關於債的請求權的確立之時,應當考慮債的請求權體系,並在此基礎上才 能使我們用一種體系的觀念來適用法律。例如在分析具體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種請求權 時,應當首先判斷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合同關系,然後才能考慮是否存在無因管理請 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最後才判斷是否存在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體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體系化的觀念分析解決個案,從全方位的角度解決社會生活中的糾紛。 (註: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體系化有助於通過保證民事法律規范的穩定性,從而最終實現社會生活關系的 穩定性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誠如我國台灣地區學者黃茂榮教授所言,法的 體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綜覽性」,從而提高其適用上之「實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預見性」,從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構成的體系「圓滿無缺 」,則光憑邏輯的運作便能圓滿解答每個法律問題。(註: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 民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頁。)民法典的體系化就是要將市民社會 生活中最基本的規則抽象出來,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通過此種體系的安排使其成為穩 定的規則,獲得長久的生命力,不因國家的某項政策而隨意發生改變。
關於民法典體系的構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五編制模式,而應該在此基礎上有所創 新,有所發展。一百多年來,整個世界發生了巨大的變化,經濟生活高度復雜化、多樣 化,科技發展一日千里,作為經濟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體系與內容理應與時俱進。世 易時移,變法宜矣。「明者因時而變,知者隨世而制」,我們一定要從中國的實際出發 構建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體系。並在此基礎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國國情、反映時 代需要、面向21世紀的民法典,這樣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發揮出在社會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並為世界法學的發展作出我們應有的貢獻!
二、構建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
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是我國民法典體系構建中的一大難題。2002年12月22日 我國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部草案在總則之外規定了八編,即 :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對 此種體例爭議最大的問題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單行法應當被納入民法典,哪一些不應 當被納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當納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學者認為 ,各種知識產權法如著作權、專利法等應當納入到民法典中。還有的人認為,信託法、 勞動法等也應在民法典中加以規定,並獨立成編。各種觀點都是不無道理的。
應當看到,民法典的體系並非封閉的,而是開放的,它要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 變動,如果將來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確實需要將某些重要的民事單行法納入到民法典的 體系當中,那麼屆時對民法典體系作出突破也是極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無所不 包的、龐雜的法律匯編,編纂民法典絕非意味著將任何屬於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應當 盡可能的納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無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體系必須處理好民 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相互關系。我認為民法典與民事單行法的關系應當從以下方面加以 考慮:
第一,民法典是對各種民事活動的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所作的規定,民法典規定 的是市民社會生活中基本規則,它在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屬於最普通、最基礎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會生活是變動不居、紛繁復雜的,為此需要大量的單行法律以調整各 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事法律並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會生活中普遍適 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當由民法典加以規定,而對那些技術性很強的、僅僅適用個別 的、局部性的民事關系的規則不應當民法典規定,而應當由單行法來解決,例如物權法 主要解決的是物權中人們對財產進行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普 遍適用的規則,而信託法僅僅調整的是信託關系,它不是普遍的關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產生的,它是物權法的特別規則。因此物權法應納入民法典,信託法則應當作為民法 典之外的單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確立的制度、規則應當保持較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須保持最大程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地修改或者廢除,這種穩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實現社會關系的穩定性以及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可預期性功能的基礎。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共同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於那些隨著社會經濟生活常 常會發生改變的法律規則應當由民事特別法加以規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權、債權的 許多規則是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較強的穩定性。而有關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 則常常不斷變化發展,如果將各種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變動的技術性很強的 知識產權規則都納入民法典,無疑會妨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那些私法領域內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於處於公法與私法交 叉地帶的法律規則,例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由於其本身並非單純的民事 法律規則,而體現了較強的國家公權力干預的性質,所以應當制定單行立法。例如,德 國的學者就將勞動法稱為「特別私法」,其原因就在於,勞動法並非完全的純粹的私法 ,勞動合同的訂立也並非基於完全的合同自由,國家常常要做出許多的干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的是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對與實體交易規則聯系極為密切的程 序問題作出原則性的規定,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作出一些原則性規定,但 是那些非常瑣碎的具體的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的程序性的規定,應當由單行法加以規定。 例如,知識產權法涉及到有關專利、商標登記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 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由於涉及到大量的具體的程序性規則,其中更 多的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等作出的嚴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學者認為收養法不 應被納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處理民法典與單行法的關系之時,爭議最大的就是知識產權法律規范如何安排的問 題。毫無疑問,知識產權屬於民事權利的一種類型,知識產權法也應當屬於民法的范疇 。我國已經制定和頒布了《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這些法律是否都應 當都納入民法典?對此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我認為,將各個單行的知識產權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於:第一,知識產權制度本身是一個內容非常龐雜 的規范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綜合性的法律規范體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實體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國際法也涉及國內法,顯然,將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難的。與其如此,還不如制定專門的知識產權法,集中規定知識產權的相關內容。第二 ,知識產權本身是一個開放式的法律體系。知識產權本身是不斷變化發展的,自新技術 革命於20世紀中葉興起,知識產權法中出現了一種邊緣保護法,即採用專利權和著作權 的若干規則,創設出一種工業版權制度,如集成電路部圖設計,即屬於此種情況。再如 ,著作權鄰接權的范圍正在隨著傳播技術的提高逐漸擴大,如信息網路傳播權等權利都 納入到知識產權的范疇。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將知識產權的類型固定化,不一定適應知 識產權的發展需要。第三,將知識產權單行法收入民法典,會妨害民法典的體系的和諧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這決定了其規則應當具有普 遍適用和相對抽象的特點。而知識產權法的技術性規定較多,且變化性較大,若將此一 頻頻變動的法律置於相對穩定、系統化的民法典中,無疑會極大地損害民法典的穩定性 。我認為,知識產權不應當作為獨立的一編在民法典中作出規定。民法典對此作出規定 可以考慮採納第二種或第三種模式,即僅規定知識產權的共同規則,或僅在民事權利的 客體中確認知識產權,這樣有兩個作用:一是宣示知識產權為民事權利,二是共性的規 則在特別法中不好規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規定。
三、應當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為構建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
盡管我們不能完全照搬德國的模式,但我認為應當借鑒德國模式,採取法律關系的要 素來構建我國民法典體系。潘德克頓學派的一個偉大的貢獻在於,以法律關系的要素作 為構建民法典總則體系的骨架,「德意志編別法創設總則編之一舉,意義甚為重大,當 時德國法律學者皆認為:對各種法律關系共同事項,另有謀設一般的共同規定之必要。 」(註:陳棋炎:《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台灣三民書局1980年版,第3頁。)也就 是說,潘德克頓學派將整個法律關系的理論運用到法典裡面去,構建了一個完整的民法 典的體系結構。具體來說,在總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制度,然後在分則中確立法 律關系的內容,該內容主要是民事權利,具體包括債權、物權、親屬、繼承權利,當總 則中確立主體、行為、客體與分則中的權利結合在一起就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關系,例 如總則中的主體、行為、客體與物權制度結合在一起,就構成完整的物權法律關系。由 於法律關系的各種要素都已具備從而形成完整的法律關系,這種構架模式體現了潘德克 頓體系的嚴謹性和科學性。
如果我們要採納潘德克頓制定民法典體系的基本思路,那麼總則按照法律關系的要素 來構建,至少需要規定以下內容:第一,主體制度。主體是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體制度是獨立的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說必備的民事權利能 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方面的規定,是商品關系的當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體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夥等。第二,客體,客體是民事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根據概念 法學的體系思想,應將作為法律規定的客體的構成要件分離出若干要素,並將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類別概念,並借著不同層次的類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並因此 構成體系。(註:拉倫茨:《法學方法論》,第356頁。)總則中規定客體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國民法總論已經在總則中抽象出來了法律行為的概念,對於法律行為的構成要 素的客體是應該也可以抽象出來的。建立抽象的客體概念,可以涵蓋未來發展出來的客 體。因為客體本身是一個發展的概念,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以及社會生活的變化,無形 財產權利在迅速擴張,近來有學者認為,像養老金、就業機會、營業執照、補貼、政治 特許權利等都屬於財產權范疇。(註: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96 Wis.L.Rev.340.)因此 ,權利客體一詞包含的范圍十分廣泛,這就需要使客體概念的包容性更強。第三,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又稱法律行為,它是指民事主體旨在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 義務,以意思表示為內容的行為。作為民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關 理論在現代民法學說中居於重要地位;盡管在我國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也不承認婚姻 為契約行為,但民事法律行為制度仍然是十分廣泛的。這一制度作為觀念的抽象,不僅 統轄了合同法、遺囑法和收養法等具體的設權行為規則,形成了民法中不同於法定主義 體系的獨特法律調整制度,它不僅可以對現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行為進行調整,而且能 夠涵蓋許多新的交易形式,並對其進行規范;而且又以完備系統的理論形態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緻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學說中令人矚目的獨立領域。(註:參見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為》,前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四,民事責任。民事責任 是不履行民事義務的結果,也是對不履行義務行為的一種制裁。關於總則中是否應當規 定民事責任制度的問題,曾經在學界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有學者建議,我國《民法通則 》單設民事責任制度,因此總則中應當規定民事責任制度。我認為,總則不可能對民事 責任的具體內容進行詳細、全面的規定,因為無論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都不屬於 總則的內容,而是分則的內容。盡管總則中不應當規定「民事責任」的具體規則,但總 則規定民事責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則是必要的,因為一方面,總則中規定一般民事責任的 概念確定了民事責任的特殊性,因為民事責任的概念只有在總則中規定才合適的,在總 則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對此作出規定。另一方面,總則在規定了法律關系的主體客 體以及簡單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再規定民事責任,也是順理成章的。由於侵權行 為將獨立成編,因此總則中應當有相應的制度與分則中的制度相適應。另外,侵權責任 和違約責任存在著一些共性,例如關於歸責原則、免責條件、刑事附帶民事、民事責任 與刑事責任的關系、責任形式等。這些應當在總則中設置一般規定。
人格權、親屬權、繼承權、物權、債權,是現代社會所普遍認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權 利,是民事主體參與正常的社會生活和經濟交往所必備的權利,而且其內涵都已經比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過民法典而非一些單行法來確認。分則的權利體系應當以已經發 展成熟、並且已經為社會生活廣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權利為基礎來構建,當然也應當為 未來新的權利成長提供足夠的法律空間。
問題的關鍵在於,對於民事權利如何進行排列,從而合乎民法典體系的邏輯性。我認 為,確立這一體系,應當著眼於以下思路:首先應當強調人格權應當優先於財產權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權應當置於民事權利之首。人格尊嚴、人身價值和人格完整,應該 置於比財產權更重要的位置,它們是最高的法益。因為一方面,現代民法要充分體現人 本主義得精神,強調對個人的終極關懷,因此應當將就個人利益而言更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於財產利益之前,優先保護。另一方面,財產權與人格權相比較,畢竟不如人格權 那樣對個人更為重要。試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謂「萬貫家財」 又有何用?還應當看到,人格權財產是個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嚴等涉及社會利益 。這正如美國侵權法重述第85節認為,「人類生命和肢體的價值不僅屬於他個人,而且 屬於整個社會。因此其價值高於土地佔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民 法草案之中,將物權法置於民法典分則中的各編之首,這主要考慮到民法通則第五章「 民事權利」中的體系,在該章中首先規定了物權的內容,因此立法機關最終將物權放在 分則中的各編之首,我認為這種體例雖然不無根據,但從理論上說仍然值得商榷。畢竟 物權與人格權相比,人格權更為重要。其次,與人身有密切聯系的權利優先於一般財產 權。因此,有關親屬權、繼承權也應當優先於物權債權等財產權。有關婚姻家庭的規定 與人格權同屬於人身關系的范疇,兩者具有更密切的聯系,所以將其置於人格權之後、 財產權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關於物權與債權的關系,民法典草案將物權置於債權 之前是比較科學的,畢竟物權是產生債權的前提,只有在產權明確的情形之下才能發生 交易關系。第四,關於債權的概念,我國民法典草案未設立獨立的債權總則,有關債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幾種債的形式(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是在總則中的民事權利一章中規 定的。我認為,在侵權行為法獨立之後,尤其在我國合同法總則已經非常充實和完備的 情況下,沒有必要再規定與合同法總則大量重復的債法總則。但從民法典體系構建考慮 ,物權是與債權相對應的概念,物權法已經獨立成編,債權法也應當獨立成編,債權制 度的確立,使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締約過失等債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應有的位置 ,並且為這些關系確立了適用的規則。設計債法總則還是基於立法技術的考慮,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條文更為簡約。現實中的各種債都是具體的,通過歸納其共同事項,將具有 共性的部分規定在債法總則中,可以起到一種立法經濟與儉省的作用。當然,有關債權 的總則應當盡量簡化,可以考慮對合同法總則中沒有規定的內容作一些補充性的規定。 按照這樣一個邏輯順序,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應當為人格權、親屬法、繼承法、物權、債 權總則、合同法的一般規定。
民法典之理想與現實的世紀博弈 來自: 免費論文網
在民法典分則關於民事權利的各編之後,應當規定一個對各類民事權利加以保護的侵 權責任編,這就需要將侵權法獨立成編。從表面上看,規定獨立的侵權責任編似乎與以 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則的做法相沖突,因為總則規定了主體、客體與行為,而分 則應以法律關系的內容及權利展開,如果增加民事責任制度,似乎分則的體系就形成了 與總則不和諧的現象,即分則以雙重標准展開。我認為,以法律關系理論構建民法典分 則體系的思路並未因增加獨立的侵權責任編而受到破壞。因為:一方面,法律關系的要 素,不僅僅應當包括主體、客體、行為及內容還應當包括責任,因為責任既是對民事權 利侵害的結果,也是違反民事義務的後果,沒有責任就沒有權利,沒有義務的違反也不 會產生責任,因此既然規定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就必然要規定民事責任。所以在分則體 系中詳細列舉了各種民事權利之後,再規定完整的侵權責任制度這在邏輯上是更為嚴謹 、自恰的,可以更為清晰完整的表現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發展的過程。反之,僅規 定權利而無責任,無法確定對權利的救濟措施,法律關系的要素並不完備。另一方面, 由於我們已經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的一般規定,例如各種民事責任的共性問題已經 在總則作出了規定,因此在分則中規定侵權責任可以與總則遙相呼應,在民法典中構建 一個完整的民事責任體系。侵權行為是對各種民事權益侵害的結果,所以侵權行為法應 當置於各種權利之後。在民法典分則中先列舉各類民事權利,然後規定對民事權利的保 護措施,即侵權責任制度,這也是符合邏輯順序的。
四、關於人格權制度的獨立成編問題
我認為,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是適應豐富和發展民法典體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體系發展的科學規律的。在人類已經進入21世紀的今天,我們要從中國的實際 情況出發制定一部具有中國特色的民法典,應當重視在借鑒的基礎上進行創新。民法是 社會經濟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國生活方式的總結和體現。我國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國現實生活、面向21世紀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須在體系結構上與我們這個時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繼承合理的傳統,又要結合現實有所創新、有所發展。當然,創新 不是一個簡單的口號,更不能為了標新立異而「創新」,任何創新都必須與客觀規律相 符、具有足夠的科學理論的支持。人格權的獨立成編不僅具有足夠的理論支持和重大的 實踐意義,而且從民法典的體系結構來看,完全符合民法典體系的發展規律,並對民法 典體系的豐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現在:
第一,人格權獨立成編是符合民法典體系結構的內在邏輯的。傳統大陸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獨立的人格權編,本身是有缺陷的。因為民法本質上是權利法,民法分則體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權利體系構建起來的。從民法權利體系的角度來看,人格權應該在其中佔有 重要的位置。傳統民法過分注重財產權制度,未將人格權作為一項獨立的制度,甚至對 人格權規定得極為「簡略」,這本身反映了傳統民法存在著一種「重物輕人」的不合理 現象。另一方面,由於人格權沒有單獨成編,不能突出其作為民事基本權利的屬性。在 民法中與財產權相平行的另一大類權利是人身權,其中包括人格權。人格權作為民事主 體維護主體的獨立人格所應當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 名譽、隱私等各種權利,乃是人身權的主要組成部分。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民法中的兩 類基本權利,規范這兩類權利的制度構成民法的兩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權利,或者包 含在這兩類權利之中,或者是這兩類權利結合的產物(如知識產權、繼承權等)。如果人 格權不能單獨成編,知識產權等含有人格權內容的權利也很難在民法典中確立其應有的 地位。由於在民法體系中,是以權利性質的不同來作為區分各編的基本標準的,所以人 格權單獨成編是法典邏輯性和體系性的要求。
第二,從民法的調整對象來看,人格權理所當然應當獨立成編。民法主要調整平等主 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這一點不僅得到了立法的確認,而且已經成為學界的共 識。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是兩類基本的社會關系,財產關系因民法的調整而表現為各類 財產權,而人身關系作為與人身相聯系並以人身為內容的關系主要包括人格關系和身份 關系,在民法上應當表現為人格權和身份權。
第三,人格權獨立成編,並不會造成原有體系的不和諧,相反是原有體系的完整展開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則體系是按照民事權利結構構建的。將人格權確認為一項獨立 的權利,其實還是在按權利體系構建整個民法典的體系,可以說將其獨立既繼受了既有 的權利體系,又是對這一體系的適當發展。

㈢ 中國法律上的天龍八部都是哪些書

指的是王澤鑒先生的《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因其一共八冊,被戲稱為中國法律上的「天龍八部」。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作者是王澤鑒,2009年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本書旨在論述1945年以來台灣民法實務及理論的演變,並在一定程度上參與、促進台灣民法的發展。

拙著民法研究系列叢書包括《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冊)、《民法思維: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民法概要》、《民法總則》、《債法原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物權》,自2004年起曾在大陸發行簡體字版,茲再配合法律發展增補資料,刊行新版,謹對讀者的鼓勵和支持,表示誠摯的謝意。

拓展資料:

該書目錄

比較法與法律之解釋適用

契約關系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

懸賞廣告法律性質之再檢討

無因管理制度基本體系之再構成

無權處分與不當得利

賭債與不法原因給付

侵權行為法之危機及其發展趨勢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

意思表示之詐欺與侵權行為

盜贓之牙保、故買與共同侵權行為

僱主未為受僱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

慰撫金

干擾婚姻關系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地上權之時效取得

「動產擔保交易法」上登記期間與動產抵押權之存續

斷嗣與收養之效力

——「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之檢討

英國勞工法之特色、體系及法源理論

㈣ 佔有改定的協議必需是書面的么否則就不是佔有改定

並沒有要求必須書面。
1 概述
佔有改定是指在動產交易中,出讓標的物時,出讓人基於生產、生活的需要仍需繼續佔有動產,此時雙方可以通過協議,使受讓人取得動產之間接佔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所有權。
佔有改定起源於羅馬法中。古羅馬時,根據物的重要性及其所有權的轉移是否需要履行法定方式,將物分為要式轉移物與略式轉移物。略式轉移物是指所有權的轉移毋需履行一定法律形式的物,當事人可以自由的轉讓。在程式訴訟出現之前,交付僅適用於略式移轉物。到程式訴訟時期,交付也可適用於要式移轉物。到了優帝一世時,要式移轉物與略式移轉物的區別已經消失,故交付成為唯一通行的移轉所有權的方式。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的完善,交付成為萬民法中最普遍的所有權取得方式之一。而隨著交易的增加,交付的手續逐漸簡化,不再需要實際的授受,出現了「象徵交付」、「長手交付」、「在手交付」、「佔有改定」等等。
傳統民法在佔有制度中也涉及到佔有改定。以佔有人是否直接佔有標的物為標准,佔有分為直接佔有和間接佔有。羅馬法將佔有認定為一種事實,其目的在於維護物的現有的佔有狀態,而不在於保護權利。羅馬法中未直接規定間接佔有,而是代之以代理佔有。在日耳曼法中,佔有與所有權並未嚴格區分,佔有不是一種事實,而是與真實的支配權相結合的一種制度。所謂間接佔有即自己不對標的物予以直接佔有,而對於直接佔有該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因而間接地對該物有事實的管領力。
近代民法中的佔有制度為羅馬法佔有制度與日耳曼法佔有制度之混合。一些國家明確規定「間接佔有」,其目的之一即是使動產的交付得以佔有改定為之,便利物的交易。近代民法在演變與發展過程中逐步確認了「佔有改定」在所有權移轉和佔有中的地位。<法國民法典>第1606條規定:「動產的交付,以下列方式進行:或者移交動產實物;或者交付存有該動產物件的房屋建築的鑰匙;若在買賣之當時不能搬運,或者如買受人以另一名義已經佔有這些動產,僅需各當事人合意即告交付。」該條規定實際上承認了當事人以合意代替現實交付的合法性,即佔有改定的合法性。<德國民法典>第930條規定:「物由所有權人佔有的,可以通過所有權人與受讓人之間約定的法律關系,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佔有而代替交付。」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761條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佔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佔有,以代交付。」
2 要件
第一,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移轉動產所有權的合意。
一般通過買賣或讓與擔保的設定,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的所有權。
第二,讓與人成為佔有媒介人,從而繼續佔有動產。
動產所有權雖已轉讓於受讓人,但讓與人仍然是動產的現實直接佔有人,佔有改定的產生在於經濟實踐中經常發生的一種混合交易,所有權人將一項動產出賣給買受人,而買受人同時又將該物出租給出賣人。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使出賣人既可以獲得賣價,又可以獲得使用該物的權利;而買受人既可以獲得物的所有權,又可以獲得租金。同時滿足雙方當事人的需要,將法律關系簡化,確定為佔有改定製度。可見,受讓人之所以同意以佔有改定方式受讓該動產,在於能使讓與人繼續直接佔有、使用該物;如讓與人以佔有改定方式繼續間接佔有,則此目的難以實現,只能成立指示交付。
第三,通過特定契約使受讓人獲得間接佔有。
此處的特定契約並非訂立單純的無法律關系存在的間接佔有契約,而是達成租賃、借用、保管、讓與擔保等特定法律關系的合意,否則,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讓人取得間接佔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權。特定契約標志著佔有媒介關系的產生,讓與人正是基於特定契約才得以繼續佔有已經出讓的動產。就佔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雖然作為觀念交付的一種,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應產生與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標明物權的移轉。雖然佔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難以反映出權利真相,但在與物權移轉相關的風險負擔上卻與直接交付的處理原則相同。雖然讓與人仍然繼續佔有動產,但當動產非因為讓與人的過錯而滅失時,由於受讓人是真正的權利人,此時風險責任應由其承擔。風險責任移轉的時間,應界定在雙方合意達成佔有改定的契約生效之時。假若該契約無效,則不產生佔有改定的效力。
3 效力
法律
(一)得以對抗的第三人的范圍
1、出賣人的債權人。
包括一般債權人和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對於一般債權人言,所有權人能夠根據物權的支配力,排除他們對該物的任何請求。買受人已經取得所有權,此物已經不是出賣人的財產,出賣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一般債權人時,該物非為擔保;出賣人破產時,該物不屬於破產財產,所有權人能夠行使取回權。對與出賣人定有買賣契約買受該動產的特定第三人,根據物權的優先效力,在同一物上,同時該物為債權的給付標的物時,物權對於債權具有優先力。所有權人得直接支配該物,在請求標的物的現實交付,債權人不得為異議。但該物已由債權人請求法院扣押時,所有權人能否對抗,則有不同意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及其清償能力,此時債務人的財產應為債務人的實有財產,債務人佔有他人的物不應該包括在內。而且法院的扣押,不具有替代佔有轉移於債權人的效力,債務人未為交付或替代交付,第三人也未取得直接或間接佔有,不適用善意取得。
2、不法行為人。
佔有改定取得該動產的買受人為所有權人,可以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動產,任何人不得妨害。第三人侵奪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返還該動產。第三人損毀該動產時,所有權人可以請求賠償。第三人妨害該動產時,可以請求妨害的預防。 3、直接佔有人的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不得超過被繼承人享有的范圍,被繼承人財產上的負擔也拘束繼承人。因而所有權人如同直接佔有人,不管繼承人是否善意,都可以向繼承人主張物權。在直接佔有人為法人時,法人分立、變更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分立、變更後的法人主張物權的效力。
4、惡意從出賣人處受讓該動產者,包括受讓所有權和取得質權的第三人。
惡意從直接佔有人受讓物權並取得物的佔有者,該轉讓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為無權轉讓,該第三人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所有權。根據物權變動的公示要求,在於使第三人知曉該物權的變動,因而謹慎交易,避免受到物權的支配力、排他效力、優先效力的不當侵害。使外人知曉的方式,動產的交付是其中的一種。但是其於因交付公示之外,使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者,即使沒有物的現實轉移,也已具有公示所應有的功效--使第三人知曉物權的變動,足以警醒第三人,使其為正常的交易。因而此時第三人沒有保護的正當理由,不得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
(二)不得對抗第三人
不得對抗第三人即為善意取得動產的第三人,包括取得所有權及質權的人。取得所有權的人所有權在第三人善意取得時歸於該第三人而消滅,取得質權的人該所有權負有負擔,該第三人行使質權變賣該動產時,所有人不得提出異議。
在佔有改定的情況下,轉讓行為發生後,轉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而受讓人只是取得對動產的間接佔有。因此受讓人只是一種觀念交付的佔有,而不是現實的佔有,這就使這種佔有欠缺一種外部表象,人們很難從佔有這一表象確認誰是真正的物權人,即這種佔有不具有公示性。換言之,當事人達成的佔有改定的約定,僅在當事人彼此之間產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變動也只能在當事人之間生效,不能對抗第三人。
(三)出賣人以佔有改定為二重買賣對第一買受人的效力
出賣人對第一買受人以佔有改定轉移所有權後,也對善意的第二買受人以佔有改定方式出讓所有權,假設出賣人為甲,第一買受人為乙,第二買受人為丙,則丙是否受善意取得的保護,有不同的學說。主要有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和共同損失說。
肯定說為通說,認為善意取得所強調者在於保護善意受讓人,以確保交易安全,且佔有是善意取得本來的要件,是取得一般動產物權的生效要件,因此佔有改定能夠善意取得所有權。
否定說認為佔有改定不能適用於善意取得,丙不能取得所有權。其理由為:一是丙雖然以佔有改定方式取得動產的佔有,真正權利人乙對出賣人甲的信賴關系已經被否定,但此項否定在動產未為現實交付之前仍未實現,乙的權利仍應視為繼續存在。在乙取得該動產之後,丙對乙請求返還時,乙可以自己的佔有是基於固有的權利為由加以拒絕。二是乙和丙都對甲寄予同樣的信賴,不應厚此薄彼,而且法律應盡量保護交易的安全,對於善意取得,是法律不得已而求其次的例外規定。在同等保護的情況下,應盡量遵守法律的一般原則,而不是創設例外,所以應優先保護乙的權利。三是若肯定有善意取得,則甲對丙為無權處分後,完全可以再對其他人為無權處分,易產生非正當利益的變動,採取否定說有利於防止此不正當利益的重復發生。
折衷說認為丙雖然能夠以佔有改定善意取得所有權,但這種權利並不確定,具有相對性,在丙取得現實佔有之後才能確定。乙在甲對丙為現實交付之前也有所有權,此所有權以甲對丙以佔有改定出讓後,現實交付前也有相對性,在取得現實佔有後得到確定。即誰先取得現實佔有,誰就具有確定的所有權,同時消滅另一買受人的相對的所有權。
共同損失說就乙與丙誰取得所有權的問題採用折衷說的觀點,但是其認為採用單純的折衷說將導致先下手為強的不公平結果,因而雖然以先下手者取得所有權,但因此喪失權利的另一買受人可以向其取得該物一半價格的損失賠償。
(四)預定的佔有改定
在德國的實務上,對於讓與之際,出賣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先依佔有改定的方式出讓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判例也認可其效力,在學說上稱為先行的佔有改定。因此,佔有改定對將來取得的財產也存在著進行佔有改定的可能性。台灣學者稱之為預定的佔有改定,如以佔有改定方法取得倉庫的貨物的所有權讓與,當事人之間得約定,受讓人對於讓與人將來取得的貨物也保有其所有權,則當讓與人將該項貨物存放於倉庫時,即受讓人取得所有權之時。

㈤ 台灣著作權法實行細則是怎樣的

您好!我國對於著作方面是比較重視的,所以在我國是有專門的著作法的,在內陸地區我們的著作權等一系列的問題是由我們的著作法所保障的,在台灣地區也是如此,以下是台灣著作權實行細則:
第一條(訂定依據)本細則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原件之意義)本法所稱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條(已注冊者應標明事項)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開發行之重製物,應註明著作權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發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規定注冊者,並應註明執照字型大小。
第四條(著作物申請書應載事項)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申請著作權注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並分別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應檢附原件之著作物)下列著作申請著作權注冊時,應檢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於審定後發還:
一未發行之著作。
二美術、圖形、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
三攝影著作。
四翻譯著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著作。
第六條(原件或樣本之減免繳交或代替)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或以著作詳細說明書、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七條(審查機關核准文件之附具)著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受審查者,於申請著作權注冊時,應附具該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八條(原著作權人同意書或授權書之附具)利用他人著作產生之著作,依法應經同意或授權者,於申請著作權注冊時,應附具原著作權人之同意書或授權書。
第九條(分割注冊)數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願申請注冊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請注冊。
第十條(著作權轉讓、繼承等應辦理事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著作權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注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著作權未注冊者,除依申請注冊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檢具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二著作權已注冊者,檢具申請書一份、受讓、繼承或設定質權之證明文件及繳回原領著作權注冊執照。前項申請,遇有利害關系人異議而已提起民事訴訟者,於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最初發行及首次發行之意義)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最初發行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首次發行,系指首次將著作原件重製並予公開散布而言。第十二條(揭載於新聞、雜志著作申請注冊應附文件)揭載於新聞紙、雜志之著作,由各該新聞紙、雜志社申請著作權注冊者,應附具著作權證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請者,得以切結書代替之。
第十三條(視聽著作之最初發行日)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自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如系發行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為該視聽著作最初發行之日。
第十四條(申請製版權應繳附文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製版權注冊者,應檢具申請書、保證書、製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樣本二份及有關證明文件。前項保證書應載明用為製版之原著作為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
第十五條(申請著作權樣本應載事項)申請著作權注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著作名稱、零售價格。
二著作人、出版人或發行人姓名、地址。
三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發行日期、版次。
四印製所或發行所名稱及所在地。
未發行或非銷售之著作樣本,免記載零售價格,無出版人或發行人者,免記載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翻譯著作樣本應載明事項,除前二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發行日期。但原著作無上述各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申請製版權樣本應載事項)申請製版權注冊之著作樣本,應於適當位置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製版之原著作名稱、原著作人姓名。
二製版人姓名、製版所名稱及所在地。
三製版最初發行日期、版次、零售價格。
無原著作名稱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詳者,免記載前項第一款之事項。
第十七條(代理申請應附委任書)委任他人代理申請注冊者,應附具委任書。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十八條(注冊之登載及公布)著作權、製版權准予注冊者,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將注冊事項登載於注冊簿及刊登政府公報。
第十九條(准駁之著作樣本不得發還)申請注冊繳交之著作樣本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
第二十條(注冊簿之申請查閱)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注冊簿及第四條所定之著作樣本,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二十一條(加發執照)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注冊時,得請求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人數加發執照。
第二十二條(執照遺失或損壞之報請補發)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遺失時,應親具切結書,報請補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執照,應即繳銷。著作權或製版權執照損壞時,應附具原領執照,報請換發。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執照,主管機關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三條(視為著作權人同意)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經著作權人授權者,被授權者在授權范圍內對第三人之同意,視為著作權人之同意。
第二十四條(沒入及銷毀之辦理機關)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事項,由海關、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執行。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沒入重製物或仿製物,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二十五條(審查費)審查著作,得發給審查費。
第二十六條(撤銷注冊應通知繳回原執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注冊者,除刊登政府公報外,應通知持照人將原執照繳回。
第二十七條(製版權期間之計算)製版權之期間,自其製版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原件影印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內發行或電影製版權利標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四年內發行,而於本細則修正發布後一年內申請注冊者,以本細則發布之日為最初發行之日。
第二十八條(得依本法申請注冊及不得重復申請之情形)著作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冊,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不得依本法重復申請注冊。著作完成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並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著作權注冊之規定者,於本法修正後,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著作權注冊。本法修正增訂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間,其著作權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㈥ 民法通則107條,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

第107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條規定遺失物損害賠償以及取回規則。第107條可看作是對第106條善意取得條款中標的物范圍的例外規定,故相對於善意取得條款而言,其為限制性的法條。[i]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存在以下問題:第一、遺失物可在特定期間內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盜贓是否可類推適用該規則?第二、物權法第107條文義是不夠明確,適用上將出現諸多問題,需要加以澄清。

一、比較法上的考察
德國民法典第935條規定盜竊物和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對金錢、無記名證券,以及通過公開拍賣方式出讓物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49條規定:佔有物如系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第95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佔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要較為全面的了解德國、台灣地區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應當綜合考察善意取得條款和關於遺失物、盜贓的規定。後者系對善意取得標的物范圍所做的限制,其所貫徹的思想是:當原權利人(主要指所有權人)因自己的意思導致對物失去控制,其利益應向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讓步。可見,構成善意取得之動產,應為「佔有委託物」,即基於權利人意思而喪失佔有之物,如基於委任、保管、設定質權而交由他人佔有之物。遺失物和盜贓非為權利人意思而喪失佔有,故通常不能成為善意取得的標的物。

二、類推適用
反觀我國物權法善意取得制度,應結合第106條和107條規定方能得到完整的認識。就動產善意取得方面,與台灣地區規定最為接近。大陸法系其他國家或地區對遺失物、盜贓一並規定,並做相同的評價,但我國卻未明文將盜贓排除適用善意取得條款。筆者認為,不論立法者是否意識到該問題,此處都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因為物被盜竊後轉賣,乃社會生活中常見的情況,若適用善意取得條款,則會出現評價矛盾,即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盜贓反而適用,而兩者在是否適用善意取得條款方面不應當做不同處理。
考察各國善意取得立法理由,遺失物、盜贓不適用善意取得,由於它們並非出自原權利人意思而喪失對該物的佔有,故沒有理由為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而犧牲權利人之權利。我國雖然僅規定遺失物特定情況下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其理由與其他國家立法並無不同。因此是否因自己意思而喪失對物的佔有,是能否適用善意取得一個重要條件。盜贓,亦非由權利人意思而喪失對物的佔有,故在此要點上與遺失物相類。不同之處在於物遺失系由權利人自己導致,物被盜則是他人導致,在評價上無關宏旨,甚至後者比前者更應排除善意取得之適用。基於類似情況相同處理的原則,避免法律適用中出現評價矛盾,故盜贓可類推適用物權法第107條規定。
三、《物權法》第107條評析
該條文顯然系參考台灣民法的規定,但也存在一些差別。主要差別是:第一、在內容上,我國法增加了「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二、權利人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的兩年時間的起算點不同,台灣規定是被盜或遺失時起兩年內,我國法規定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
通過觀察「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之規定,則通常將其理解為一種選擇適用關系,即一旦權利人選擇了向無權處分人或受讓人中一人主張權利,則放棄對另外一人的權利主張。筆者認為,其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遺失物或盜贓一旦進入市場流通,難以尋獲受讓人。在不知受讓人時,權利人多會直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權利。如果主張之後,受讓人才出現,由於權利人已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即便無權處分人無資力或其他原因難以實現賠償,權利人也無法再向受讓人主張返還原物。因為依據選擇適用關系,權利人已放棄對受讓人返還原物之主張。該結果顯然對權利人有失公平。
第二、權利人向善意受讓人主張原物返還請求權。原物若由於時間經過或使用而價值減損,由於受讓人主觀上為善意,則權利人無法向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但依據選擇適用關系,權利人已放棄對無權處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也不得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對權利人明顯不公,權利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完全賠償。
可見,選擇適用關系存在以上問題,但若為共同適用關系,則會發生以下法律效果:權利人獲得雙重賠償,即既從無權處分人處獲得損害賠償,又從受讓人處取回原物,權利人因此而獲利,這與民法填補損害的民事責任原則相沖突!故如何適用該規定頗值玩味,筆者認為應對該條文進行解釋,方能正確適用。
從條文的語義中來看,會導致以上問題的出現,故應考察該條文所處的規范脈絡(體系)和規范目的,以明確其含義。從法體繫上觀察,該條款系對善意取得條款(第106條)的限制性規定。在善意取得情況下,權利人僅能向無權處分人請求損害賠償。在遺失物、盜贓被無權處分人轉讓情況下,因為不適用善意取得條款,故權利人多了一個權利主張途徑,即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此外,條文的規范目的在於對權利人權利予以全面的保護。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基於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向受讓人請求原物返還,通常是基於物上請求權,兩者的請求權基礎不同。由此可知,該規定存在兩個不同的請求權,有可能存在請求權競合的情況。[ii]是擇一適用還是共同適用,關鍵看兩個請求權是否構成相沖突的競合關系?選擇適用關系僅在兩個請求權相沖突時才可適用,如果兩個請求權並存而不相沖突,則可同時適用。故針對上文提到的問題,可做出以下回答:
當權利人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後,權利人才知道受讓人。此時,應認為,存在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兩個請求權是否發生沖突,應當具體分析。當權利人仍堅持向無權處分人全部損害賠償時,應認為權利人放棄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因為此時兩個請求權存在沖突,故不得同時行使。當權利人選擇向善意受讓人請求原物返還請求權,若仍有損失,則仍可就損失部分向無權處分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此時,兩個請求權不存在沖突,故可同時適用。
另外,筆者認為,此處受讓人,應當做狹義解釋,即善意受讓人。因為,該條款系對善意取得條款的限制,但為了兼顧受讓人的利益,又對原權利人的物之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間加以限定,即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兩年內主張。如果超過兩年,則受讓人仍可善意取得該物。此受讓人若為惡意受讓人,即便超過兩年,也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故聯系善意取得條款,可知受讓人應當是善意受讓人。

四、結論
筆者通過以上分析,認為《物權法》第107條存在規范漏洞以及文義不明的情況,可通過運用法學方法論加以解決。基於我國國情,方法論在實踐中並未能廣泛應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解釋法律、填補規范漏洞的作用。故最實際的做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物權法司法解釋時,就該問題可做如下規定:
1、被盜竊的物品,准用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
2、權利人對無權處分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受讓人的原物返還請求權在不相沖突的情況下,可同時行使。
3、第107條所指的受讓人,不報包括惡意受讓人。

㈦ 台灣法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指無權處分人將其佔有的他人動產轉讓給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取得該動產是基於善意且是有償,第三人就依法取得了該動產的所有權或他物權。 原權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行使物權返還請求權,只能請求佔有人賠償損失。在傳統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適用於動產而不適用於不動產。而我國剛通過的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條的規定意義頗大,它將在我國確立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即將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取得統一規定,將所有權與他物權的善意取得統一規定。這一規定,使得我國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方面與以往相比有了開拓性進展,因此有必要對我國這項制度創舉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進行分析。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
第一,讓與人對讓與之不動產無處分權。

第二,受讓人取得不動產須基於有償的法律行為。這是善意取得制度保護交易安全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要適用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受讓人取得不動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等具有交換性的行為。如果是基於非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則沒有適用善意取得的空間。

第三,受讓人須為善意。此處的善意我們可以理解為受讓人非基於故意和重大過失,而對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情形不知情。

第四,已作權利的變更登記。登記是不動產物權存在的主要表徵方式,如果受讓人沒有及時作權利的變更登記,也沒有善意取得適用的餘地。

㈧ 合同沒到期,房東想收回房子!

相信很多來人或多或少都會源有租房的經歷,也可能在租房過程中遇到一些糾紛。如果在房屋合同沒到期的情況下,房東要違約,收回房子。那麼,這種情況下,我們該怎麼辦?我國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的,需要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有三種基本形式,即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當然,除此之外,違約責任還有其他形式,如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繼續履行也稱強制實際履行,是指違約方根據對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的違約責任形式。在拒絕履行、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況下,守約方可以提出一個新的履行期限,稱為寬限期或者延展期,要求違約方在該期限內履行合同義務。採取補救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指矯正合同不適當履行(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賠償損失,在合同法上也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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